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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21:2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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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汕府办〔2009〕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

为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条 指导原则

(一)根据城市路网状况、交通状况,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和城市停车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控制总量。
(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市政设施功能,不得妨碍抢险救灾,不得影响居民起居条件。
(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与路外停车规划建设相协调,并随着道路通行状况、车辆总数的变化和局部区域用地功能的改变,作相应的调整。
(四)由市政府组织市政府办公室、公安(交警、消防)、规划、财政、城管、交通、物价、法制部门和金平、龙湖、濠江等各区政府一名领导组成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领导小组),市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条 设置准则

(一)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路段的机动车道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或消防队(站)、急救站、加油站30米以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车辆临时停放的地点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公共汽车停靠站点15米以内和消防栓2米以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二)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原则上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三)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和景观大道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四)对社会开放的路外公共、配建停车场(库)半径200米范围内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必须与路外停车管理相协调,停车场(库)内停车泊位能够满足需求的道路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五)对于较窄,但停车需求量大的道路应单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而相对较宽的道路可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详见下表)。当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下表车行道宽度下限时,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类别
道路通行状况
道路车行道宽度B
允许停放状况

城市道路


双向通行
B≥12m
允许双侧顺向停车

12m>B≥10m
允许单侧顺向停车

单向通行
10>B≥8m
允许单侧顺向停车

单双向通行
B<8m
禁止停车


(六)交通拥挤,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对车辆、行人通行影响较大的道路或路段,原则上不宜设置。确需设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等部门对各时段的通行量进行分析,确定准予或禁止停放的时段。
(七)人行步道原则上不宜设置道路汽车停车泊位。确有停车需求,且满足下列条件的,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施划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但设置数量应从严控制。
1、宽度4.5米以上的步道,允许停放摩托车。
2、宽度8米以上的步道,允许停放小汽车。
3、停放机动车应不影响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不妨碍交通视线,不占用消防通道和盲道。
4、停放小汽车的人行道基础层应实施混凝土硬化改造,不致影响、损坏路面。
5、因停车造成路面及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由申报单位或停车使用方负责修复。
(八)已按规划要求建有停车场(库)的宾馆、酒楼、商场、公司等经营性单位,其门前路段不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条件(参照第五项规定),且现状未进行建设的空旷地,原则上应先考虑协调利用空旷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其周边道路停车泊位应视停车场使用情况进行设置。
(九)符合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参照第五项规定)的支路、巷道、区间路等路段,由市规划部门先行规划公示,并按下列情形设置:
1、属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虽非政府投资建设但经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业主同意的,按照本操作规范第三条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2、道路产权或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异议方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转国土部门调查确认,经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业主同意,按照本操作规范第三条规定设置停车泊位。
(十)道路停车泊位与重要建筑物、停车库以及有行车需求的巷道出口之间,应留有不小于2米的安全距离。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类型和设置标准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类型
1、收费类: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经营管理者。取得经营权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收费形式可采取如下几种:
(1)现场收费。由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向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人,按辆次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管理人员给停车人开具收费凭证。不同时段和路段的道路停车泊位按不同标准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收费凭证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2)集中收费。对临路(街)的宾馆、酒家、商场、公司等经营性单位门前路段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可由该单位与经营单位协商,向经营单位缴交道路人工停车费,使用单位必须派专人管理,维护停车秩序,具体停放时段由申请单位与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其他时段由经营单位按辆次向停车人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
(3)发售月票(卡)。停车人可向经营单位购买月票(卡),凭月票(卡)在市区所有由经营单位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月票(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2、免费类: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颁布前已建成,但未配建停车场(库)的临路(街)党政机关、学校和医院等单位可申请在周边道路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及设置标志牌的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如实行时段收费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只供上述单位及前往该单位的办事人员车辆在规定时段临时停放,申请单位在核准免费使用的时段应派员负责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为有效提高道路停车泊位的利用率,核准免费使用时段以外时段(当天19:00~次日上午8:00),可由取得同一路段收费停车泊位经营权的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
1、标准汽车停车泊位平行式停车位按照5.25米×2.2米(含标线宽度),较大停车泊位7米×2.5米,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每施划两个泊位应留出1.5米的间隔空间以利车辆出入;倾斜式停车位5米×2.2米(含标线宽度)。垂直式停车位按照5米×2.2米(含标线宽度),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倾斜式和垂直式停车位不设较大停车泊位,各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原则上应设置少量的较大汽车停车泊位。摩托车停车泊位为0.8米×2米。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占用人行步道设置的标准汽车停车泊位原则上为倾斜式停车位。
2、免费停车泊位应在线内标注白色“XX时至XX时免费”字样。
3、道路停车泊位所在路段首尾均须设置停车场P标志和明码标价牌(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监制),标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服务内容应当明示不提供保管车辆及财物的服务,以及可停车辆类型。
4、停车泊位所在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置交通违法警告指示牌,明示交通违法行为类型和处罚种类、强制措施。
第四条 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及专项规划以外道路停车泊位的申报程序
(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申报程序
申请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的理由、期限、停放时段以及申请的泊位数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并按实际情况统一施划标线、统一制作标志牌。申请所需的表格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
(二)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申报程序
根据《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对个别符合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条件,又未列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会同规划、物价、城管、财政、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核,并报市协调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设置。新增道路或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应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或拟标。对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申请,实行一票否决的制度。申请所需的表格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由于道路维修改造造成停车泊位较长时间无法使用;交通组织改变,双向行驶调整为单向行驶或因交通流量增大,设置停车泊位对正常通行造成影响;道路功能改变;其他涉及公众利益等公共原因,需要取消使用停车泊位的,可按照取消的泊位数予以核减上交承包金额。需要暂停使用停车泊位1个月以上的,可按照暂停的泊位数在年度评估时予以核减上交承包金额。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按照本操作规范的规定设置、管理。
第五条 遇有本操作规范尚无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时,可由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参照本操作规范执行。


  强奸犯罪是一种严重的性侵犯罪,犯罪行为往往给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给其家庭抹上一层阴影,对社会也会造成严重危害。2012年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强奸案15件,涉及被告人16人,被害人15人,通过对这些案件进行分析,找出此类犯罪的特点,分析其原因,寻找预防此类犯罪的对策,以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一、犯罪特点

  (一)被害人的特点

  1、农村中的留守女童。2012年我院受理的强奸案件共涉及15名被害人,其中7名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占46.6%。这7名被害人均生活在农村,父母外出务工,长期由祖父、祖母或外祖父、外祖母抚养。

  2、痴呆、精神有疾患的女性。15名被害人中有3名系痴呆、精神有疾患的女性。这3名被害人均系无性自卫能力的精神发育迟滞患者或正在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对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根本不知道反抗,也不知道告诉其家人,被告人容易多次得逞,危害往往也会更大。其中一名被害人在被奸淫后4个多月,其家人发现被害人已怀孕多日才得知此事。 

  3、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少女。15名被害人中有2人系未成年少女,她们生理发育虽然已经成熟,但是社会经验不足,缺乏对人的辨别能力,容易受到引诱,进入被告人设定的圈套。在被侵害时,又不能采取有效的反抗措施,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逞。

  4、娱乐场所服务人员。15名被害人中有1人系一单身俱乐部的走秀女,穿着性感、行为轻佻,被告人邀被害人一起喝酒唱歌后,又将被害人带至宾馆开房,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5、通过网络认识的年轻女性。被害人与被告人通过网络认识后,轻易地答应了被告人的见面请求,并孤身前往,让被告人有可趁之机。

  6、喝酒不计后果的年轻女性。被害人喝酒时不计后果,被告人趁被害人酒后意识不清,将被害人带至宾馆等场所,对被害人实施奸淫。

  (二)被告人的特点

  1、农村中年龄较大的单身男性。16名被告人中50-75岁的有7人,他们生活在农村,要么一直未婚,要么已婚丧偶多年,缺乏家人的关爱,女性的呵护,对性有本能的渴求,又无从满足。他们看到被害人有机可趁时便挺而走险,对其实施奸淫,以满足自己的性欲望。

  2、血气方刚的青年男性。16名被告人中20-30岁的有7人,他们血气方刚,又未婚,年轻、漂亮的女性对他们有强大的吸引力,他们想方设法要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当他们的性要求不能得到对方的同意时,便采取强迫手段对其实施奸淫。

  (三)采用的犯罪手段

  1、财物引诱。在对幼女实施的强奸犯罪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认识,从年龄上来说,被告人是被害人的长辈,平时表现出对被害人的关心照顾,被害人的监护人往往也不会对被告人存以戒心。被告人利用幼女年少无知,又禁不起诱惑的特点,利用少量财物作诱饵与其发生性关系,或在发生性关系后给少量财物,让其不要告诉家人。

  2、醉酒之机。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喝酒时,便心存不轨,频繁的与被害人喝酒叙谈,在被害人酒后意识不清时,又假意要带被害人去休息,趁机将被告人带至宾馆,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等被害人清醒时,发现已身处险境,报警为时已晚。

  3、不知反抗之机。被告人见被害人呆傻或正在精神病发病期间,趁无人监管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此时毫无性防卫意识,也无性防卫能力,不知反抗,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轻易得逞。

  4、暴力手段。被告人对被害人早有犯意,在被害人与其单独相处时,先是对被害人威胁引诱,在被害人不从的情况下,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有的被害人呼救、反抗都无济于事。有的被害人见此情形,甚至羞于呼救,让被告人的犯罪得逞。

  二、犯罪原因分析

  (一)个人原因

  1、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无知导致他们走上犯罪道路。16名被告人中高中文化2名,初中文化6名,小学文化6名,文盲2人,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清楚。如被告人岳某系小学文化,与一精神病患者同居并发生性关系,岳某对与没有自卫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是犯罪及其犯罪的后果并不知晓。

  2、被告人品德低下,缺乏自制力。部分被告人道德败坏,品质低下,身边又没有人对其行为加以约束,长期以往,走上犯罪道路。如被告人陈某强奸案发生后,群众反映此人经常看黄色录像,还与其他妇女有不正当性关系等。

  3、被害人自身原因。被害人交友不善,贪图小便易,易轻信他人,自身行为放纵等,是其成为强奸犯罪被害人的诱因。

  (二)家庭原因

  1、被告人缺乏家人关爱,长期单身生活,情感压抑,走上犯罪道路。有8名被告人系生活在农村,一直无配偶或丧偶多年,自身年龄较大,生活条件不好,其子女在外务工,又没有配偶,为满足自己的性欲望,铤而走险,对幼女或痴呆女性进行奸淫。

  2、被害人家庭教育缺失,监护不力,成为强奸对象。留守儿童、隔代抚养、隔代教育,其带来的关爱缺失,教育错位,已成为当今的一个社会问题。15名被害人中有9人均系农村中的留守儿童,由爷爷婆婆或外公外婆抚养,他们文化程度低,又忙于农活和家务,对被害人关心甚少,不能很好地对被害人进行监护和教育,使被告人有可趁之机实施犯罪行为。

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何宁湘


  一、人事争议仲裁的性质
  人事争议仲裁,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国家人事部规范性文件规定设立在各级人事行政机关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依照其规则进行调解和裁决的人事争议行政处理。人事争议仲裁具有国家行政强制力,是公权力裁决的处理方式。由于仲裁委办事机构本身就设在人事行政机关机构编制上,本身就是人事行政机关的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与这个行政部门都存在着直接的、较强的利害关系,故其仲裁的公平性、公正力都较低,实属完完全全的行政仲裁。
  从实践上看,人事部门在实行人事争议处理之始就没有打算,也没有这个能力,在公正性、公平性上作出努力。他们更在乎其手中的权力。理论上讲,原本应是由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人做出公正的裁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而现行体制与人事争议处理机制,人事争议处理的模式不具有选择性,因此也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人来作民间仲裁。当事人想最终实现法律途径解决人事争议,必须先进行人事争议仲裁,那怕空走一次程序也是无法省略的。由此可见,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前置程序”严重的妨碍了人事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争议权利的自由。
  人事争议诉讼,指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人事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此外,人事争议的诉讼,还包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活动。
  人事争议诉讼,是处理人事争议的最终程序,它通过司法程序保证了人事争议的最终彻底解决。由人民法院参与处理人事争议,从制度程序上将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有助于监督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利于生效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这是人们的良好初衷。
  人事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处理争议的方式,两者之间在主管、管辖、受案范围、时效、法律依据、法律适用、程序法都完全不同。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内在的相互关系,只是在时间上,仲裁在先,诉讼在后,时间是不重合,程序上不交叉,具有承继性,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衔接,只是基于制度设计的瑕疵,致使两者之间有了若干关联、冲突,甚至是严重的无解冲突。人事争议处理模式实行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仲裁加民事诉讼(司法监督)的特别程序模式。它对人事争议当事人相对直接诉讼,似乎是多了一个法律救济途径,对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机制而言,则是对行政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这里讨论两者的“关系”也正是以此为基点。理论上讲,民间仲裁在程序上比较宽松,给当事人以一种和谐处理的氛围与宽泛的处理范围。而诉讼处理则基本是刚性的与较为严格的受案范围。如何解决既要保持司法审判的权威与严格性,又要全面的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是现行人事争议处理模式中要解决的两难问题。

  二、两种程序的冲突
  “又裁又诉”的“一裁两审”模式的制度设计,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提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必然导致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当事人均不起诉,起诉期间届满(15日),仲裁裁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案件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因对仲裁裁决的裁决项目部分不服起诉,此时由于起诉导致仲裁全部裁决项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进行全面审查是关键。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如果法院进行全面审查将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法院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只对起诉部分的裁决项进行审查,未起诉项就得不到法院判决的确认,也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两种处理争议所适用的程序机制就发生了严重冲突。
  一般情况而言,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不产生冲突,也不存在两种程序的衔接问题。在时间上,争议仲裁在先,诉讼程序在后,具有承继性,在时间上不重合。从制度设计上,“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格局,“裁”与“审”由不同的组织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二者不交叉,在面上不会产生冲突。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只发生在特殊情况下,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与不协调主要体现在争议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在法理、法律的过渡方面。核心问题是:法院全面审理与“不告不理”导致仲裁裁决不能执行的冲突。

  三、管辖
  关于管辖,这里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四川、云南、贵州、江苏、黑龙江、重庆六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或指导意见)》中规定大致以下几种情形:
  1、事业单位所在地:除重庆市外的五省(直辖市)高院规定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以“事业单位所在地”来确定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应当没有问题。
  2、聘用合同履行地:而以“聘用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就存在较大问题。工作人员一般在事业单位的所在地上班,如学校、医院。故多数情形下,聘用合同一般在工作地、工作岗位上与工作中得以履行。但也有很多事业单位因经营、机构职能性质,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或工作地是流动的,或固定在与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他地点,如学校所办的外地分校,医院的外地分医院或专科医院,以及科研机构、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等。若因工作流动或工作地不固定而认为聘用合同的履行随之流动,或者工作人员在甲地与事业单位签订合同,而工作在丙地,就以丙地为聘用合同履行地或发生争议时的临时工作地为聘用合同履行地来确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会就使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变得非常复杂。
  3、被告所在地:云南省高院规定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的“被告住所地”似乎是“事业单位”,或者可以理解为人事争议案件中事业单位都是被告,实际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完全可能成为被告,并非人事争议案件中的被告一定是事业单位。按照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自然人被告在某地长住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事业单位要起诉该工作人员就应到该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4、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基于人事争议仲裁为诉讼之前置程序,因此一般情形下(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形),人事争议案件管辖与受理一定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由于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一般是由事业单位所在地以及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来确定的,因此以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来确认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避免很多因“被告所在地”、“聘用合同履行地”所产生复杂变数,确认法院管辖权变得十分简单,有利于对当事人管辖法院的确认与起诉的操作。六高院中重庆市高院的《指导意见》就规定为“当事人对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市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高院规定最为科学,最直接反映了人事关系、人事争议,行政隶属关系等因素的内外特征与相互关系。
  关于级别管辖。值得注意的是,“基层法院管辖”存在的问题是,在省会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分区、市及省三“级”,其相互之间虽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但人事行政部门却有上下三级之行政隶属关系,这样的规定使得不论哪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旦发生诉讼都到基层法院受理,从人事管理制度、干部管理权限层次上看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重庆市高院规定的级别管辖,不仅仅是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实际,也合理、有效地分配了司法资源。

  四、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司法审查与保护。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期限(或称申请仲裁时效),是指存在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辞退、辞职或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发生后,依照现行争议处理模式要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启动仲裁程序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人事行政机关规定的(或法定的)期限内向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丧失其申请仲裁权、牵连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丧失法律救济途径的一种时效制度。
  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人事争议处理体制,申请调解的有可能导致超过(丧失)申请仲裁的期限,超过申请仲裁期限,除不能提起人事争议仲裁外,同时也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虽然60天的申请期限不长,但它是当事人的致关重要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只有提起人事争议仲裁才能走到人事争议的民事诉讼,但经过了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却丧失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期间的民事诉讼时效。从结果上看,与民商事仲裁相比较,我国现行处理人事争议模式虽增加救济途径与司法监督,但也就此没有了2年期间的民事诉讼时效。既然不存在民事诉讼时效,人事争议仲裁又属于行政仲裁,那么对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对60天的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期限是否超过的仲裁异议,人民法院是否进行审查呢。回答是肯定的。
  理由有:1、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里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裁决书、决定与通知书。在申请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申请超过60天的申请期限,即会采用签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当事人对此不服认为未超过申请期限的,必然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下称《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60天的申请仲裁期限虽不是诉讼时效,但如果人民法院不审查,可能导致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
  对于不是单独提出超过申请期限的仲裁裁决,确已超过申请期限的,但仲裁委员会或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提出其主张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一律不审查。

  五、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
  基于人事争议仲裁系行政仲裁,在现事业单位人事法律以及人事争议仲裁法律尚处于缺失状态下,人民法院对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是否违法,没有必须审查的规定或解释,也没有直接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就此提起诉讼的规定,根据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应当可以就此提起诉讼。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施行新法律的从其规定。

  六、人事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的审查。
  基于人事法律的缺失,人事争议仲裁适用人事政策、文件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员的法律素质状况,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当审查。由于人事政策往往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公平性、地域性与法律冲突。因此,对于适用人事政策、人事文件、人事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对于在人事法律缺失的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劳动法》呢?回答是肯定的。一是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二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法函[2004]30号作为依据。但适用时必须保证两个的条件:1、人事法律(基本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法规)缺失;2、与《劳动法》以及相关法规规范所针对的案情、事由最大程度上的接近以及法理相同,以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七、人事争议仲裁实体裁决的审查。
  客观上,诉讼也被纳入了人事争议处理的途径之一,即被设定为人事争议当事人维护自我合法权益的唯一的、正真意义上的法律途径,因此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自然就要解决人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否则就没有任何意义。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应当独立的、全面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是与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有着较大的区别,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抛开仲裁裁决,并在其判决文书中不需涉及或载明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定、正确或错误等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18日出台的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13、人民法院制作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当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热荨钡墓娑ǎ??钦庵稚蟛榉绞降姆从场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依照《仲裁法》的规定,我国民商事纠纷处理实行“或裁或诉”单轨制以及仲裁的一裁终局制,民事商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了“仲裁前置”,由此使得法院裁决对仲裁裁决产生了是否生效、是否存在意义的效力决定作用。换句话说,仲裁裁决是否生效,是否具有效力,在程序上取决于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最终取决于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裁决,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但诉讼被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生效;2、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该案的仲裁裁决不生效,相当于此仲裁裁决成为空文一纸;3、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或二审判决维持原审“驳回原告起诉”的,该案仲裁裁决生效。

  八、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审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依法作出的并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符合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纠纷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纠纷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经严格审查后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国家有新法公布施行,或地方省级法院与省人事行政部门联合行文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