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5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8]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大型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型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活动(不含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冠以“哈尔滨市”字样的或以市委、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区、县(市)党委、政府名义主办、承办或参与协办的下列活动:
  (一)每场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者规格和层次较高的活动;
  (二)需要市本级财政直接投入、补贴或其他渠道投入资金较多的活动;
  (三)塑造城市形象、丰富文化内涵、提升城市知名度,具有重要影响的大型活动和其他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管理的大型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大型活动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大型活动按其规模、规格、财政资金投入额度实行分级管理。

  市本级举办的大型活动由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负责。大型活动的内容涉及区、县(市)或者市直有关部门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相关组织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级政府举办的大型活动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举办的大型活动应当符合本市经济、文化特点,发挥地域资源优势。鼓励举办信誉佳、规模大、效果好、有发展潜力的大型活动。

  第七条 大型活动主办、承办、协办及参与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大型活动主办、承办、协办单位应当与参与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自的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开展大型活动。

  第九条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大型活动报市大型活动办公室,经市大型活动办公室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大型活动安排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大型活动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

  第十条 大型活动年度安排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得变更;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向市大型活动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大型活动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大型活动方案举办大型活动,保证大型活动与方案一致。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对大型活动的安全负责,制定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财政补贴资金应当纳入预算,实行归口管理;市大型活动办公室负责对列入大型活动年度安排计划的资金提出初步安排意见,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实际支出额度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投入补贴经费的大型活动,应当建立大型活动资金专用帐户,实行统一核算,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财政补贴经费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六条 市大型活动办公室应当研究建立大型活动投融资平台,引入竞争机制,增收节支,推进大型活动的市场化、社会化。

  第十七条 大型活动中需要购置固定资产、易耗品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置,并建立登记、使用、报损制度。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大型活动财务监督制度,加强大型活动财务事前审核和事后审计工作,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建立大型活动培育、扶持资金,对经济社会效益显著、有发展潜力的大型活动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大型活动中涉及国家政治、经济、信息技术的安全保密工作,由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负责,市保密、国家安全、科技等部门依据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纳入市级年度计划的大型活动,主办、承办或者协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向市大型活动办公室报送总结。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结束后,由市大型活动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组织对大型活动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三条 在策划、引进、组织实施大型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在大型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NO:SC112411)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勤勉、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预防职务犯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前款所列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监督权利,畅通民主监督渠道。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相互支持配合,公民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本单位监察部门或者监察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面向社会公众,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
  第八条鼓励和引导运用信息网络及其他方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并安排落实和检查督促。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第十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机制:
  (一)开展从业的素质教育、职业操守教育和岗位教育;
  (二)发挥先进典型作用,加强示范教育;
  (三)结合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加强警示教育;
  (四)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形式。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务管理制度:
  (一)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二)述职述廉制度;
  (三)民主评议制度;
  (四)诫勉谈话制度;
  (五)定期轮岗制度;
  (六)回避制度;
  (七)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完善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一)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实行政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加强对行政审批程序和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实行政务公开,落实听证制度、查询制度、公示制度和公布制度;
  (三)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市场运行机制。对建筑、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等依法实行评估、招标、拍卖;
  (四)对行政转让出让和政府采购等直接经济行为实行公开相关信息和招标方式等措施;
  (五)健全国有资产投资决策和项目法人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管理、评估、使用和转让审计制度,重大投资项目论证制、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追究制;
  (六)依法审计国家机关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严格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严格预算管理和执行检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绩效考评,严肃财政纪律;
  (八)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九)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依照法定程序实行审判公开、执行公开、警务公开等制度;
  (二)按照规定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分析研究行业和区域职务犯罪特点,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
  (三)结合处理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司法建议;
  (四)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五)其他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四条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管理制度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整改;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监督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内部监督职能,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纠正疏忽职守行为,警诫消极履职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计公告制度,依法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资金、重大建设项目和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每年至少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审计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司法机关应当履行司法职能,监督和维护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依法支持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工作,把握正确舆论监督导向,发挥舆论监督社会效果。新闻媒体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建议、批评、控告和检举。举报可以采取书面、电话、网络等形式进行,提倡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应在三个月内,以适当方式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增强决策和执行的公开程度,扩展监督方式,健全受理和查处机制,及时负责地处理社会公众反映的问题,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投诉渠道。
  第四章保障
  第二十一条国家职能机关发现有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必要时发出书面建议。
  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予回复;收到书面建议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建议机关。
  第二十二条国家职能机关发现单位和工作人员违法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对严重违法违规人员或者不适合履职的人员,有权机关应当停止其执行职务。
  被责令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职能机关。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
  举报人及其亲属因举报行为而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机关提供合理保护。有关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保护公民作为证人的权利。国家机关在不影响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条件下,应当为证人身份和证明内容保密。
  证人及其亲属因证明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机关提供合理保护。有关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支持新闻记者合法采访。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新闻媒体反馈有关情况。
  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支持和配合国家职能机关依法查处职务违法违规行为,支持和配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查处职务犯罪。
  第二十七条举报属实,使国家、社会免受重大损失,或者有效防止重大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对查处重要违法违规行为、对侦破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起到关键作用,有关机关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部门综合预算。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有关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财政经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根据情节和后果,由有权机关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专门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三)接到专门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建议后,无正当理由不予整改的;
  (四)严重阻碍新闻媒体、舆论依法监督,且情节恶劣的;
  (五)向被控告人、被举报人、被反映人通风报信的;
  (六)未依法保护提出保护申请的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及其亲属等,致使其遭受报复造成损失的;
  (七)对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新闻报道人及其亲属进行报复陷害的。
  第三十条国家有关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7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防范保险洗钱风险,现就反洗钱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投资入股和股权变更时的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

  投资入股保险机构[1]和保险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一)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2、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2]的声明;

  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2、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3、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保证上述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反洗钱要求。

  (一)申请筹建保险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投资资金来源正当合法;

  2、风险控制体系规划中包含反洗钱安排;

  3、具备反洗钱内控制度方案以及筹建期间拟建立的反洗钱内控制度目录;

  4、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5、信息系统规划中具备反洗钱功能;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申请保险机构开业和保险机构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反洗钱内控制度;

  2、反洗钱内控制度有效转化为承保、保全或批改、退保、赔付以及收付费等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3、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4、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5、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总公司具备比较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分支机构的执行力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

  2、总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水平足以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3、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洗钱正在受到刑事诉讼的情形;

  4、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

  5、具备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方案;

  6、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7、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提交分支机构开业验收报告的反洗钱要求:

  1、制定了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细则,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2、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3、相关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5、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保险中介机构[3]的反洗钱要求

  (一)投资入股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比照保险机构相关规定[4]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二)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

  2、设置了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并明确岗位职责;

  3、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相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高管人员准入和履职的反洗钱要求

  (一)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申请人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应当提交最近两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二)核准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时,监管部门应当测试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考查拟任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基本认识和执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工作设想等。

  (三)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反洗钱工作。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五、依法开展反洗钱检查处罚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反洗钱法》和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赋予的反洗钱职责,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反洗钱检查。根据需要,可以配合反洗钱主管部门开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反洗钱检查。反洗钱检查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完整有效;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转化为各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并有效执行;

  (二)反洗钱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宣传培训、审计等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保险机构与兼业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否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其他内容。

  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义务致使洗钱后果发生,情节特别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

  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监管规定,致使洗钱犯罪后果发生的,监管部门可禁止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进入保险业。

  六、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开展非现场信息监测,加强反洗钱信息分析研究,为现场检查提供依据,不断提高反洗钱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汇总上报本机构的反洗钱信息,及时掌握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注重防范化解洗钱风险。

  七、加强反洗钱工作培训、宣传和交流

  监管部门应当统筹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注重培养保险消费者的反洗钱意识,不断提高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水平。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反洗钱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完善监管信息交流机制和反洗钱工作协作机制。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认真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不断强化反洗钱意识、提高反洗钱水平。

  八、协助可疑交易活动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调查

  监管部门和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积极协助反洗钱行政调查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的调查活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日



  [1] 本通知的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 本通知中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反洗钱主管部门或者保险监管部门对检查对象做出的下列反洗钱行政处罚:(一)对机构处以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境外受到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比照上述标准解释和执行。

  [3] 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4] 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内自然人或单位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外机构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