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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4:3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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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监督,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缴纳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及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基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专项基金。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全额纳入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设置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本办法施行后,原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历年陈欠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移交地税部门征收,已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划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范围主要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以下简称“参保登记”)并取得参保登记证件。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取得参保登记证件30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以下简称“缴费登记”)。
第七条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的参保登记内容变更或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前,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后的30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手续。
第八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依据参保单位、参保个人的基本情况共同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进行统一核定,核定后三家共同签字确认,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年12月25日前把核定后的保险费缴费单位名单及相关数据作为下年度的缴费依据交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核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市四区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共同完成,核定后各方签字确认,交地税部门进行征缴。
缴费单位应按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或缴费人员发生变化的,应于当月20日前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当月25日前将次月有变化和新参保的缴费单位及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书面通知地税部门。
第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按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核定时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则按上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缴费基数。
第十条地税部门在征缴过程中发现应参保未参保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地税部门进行征缴。
第十一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地税部门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发放社会保险金手续时,如发现企业或个人有欠缴保费的情况,应及时向地税部门反馈,由地税部门征收,待足额缴费后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费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收入全部移交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在每月末从支出户及时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由财政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然后由地税部门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缴纳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进行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牵头并会同市财政、地税等部门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进行核定,并按规定时限移交地税部门;
(二)协调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及依法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商业银行,规范、完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并对其预算、决算进行复核;
(四)对社会保险基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征缴、支付和管理运营基金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六)定期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及基金支出、基金结存情况;
(七)提出基金的保值增值计划,报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审定后由财政部门负责落实;
(八)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业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控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建设,规范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基数核定、个人账户管理、社会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加强基金核算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草案并按规定执行;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负责基金的发放;对各类基金进行会计核算;负责职工个人账户记录与管理;
(二)根据社会保险业务需要,依法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基金支出户开户申请,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三)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发放需要,依法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基金支出户开户申请,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四)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建立并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预警制度,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五)按月与银行、税务、财政部门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六)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基金保值增值计划建议。
第十九条市财政部门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加强对银行账户开设的监督管理,对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基金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双方协商确定开户银行;
(二)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并经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审定的基金保值增值计划,及时办理基金保值增值业务;
(三)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申请,及时审核并足额拨付各项社会保险资金;
(四)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及时提供财政专户基金存储情况,定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互核对有关账目余额,做到帐帐、帐款相符;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六)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及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预警信息反馈,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及预警信息衔接,合理安排基金支付预算。
第二十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上缴国库及财政专户、基金支出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市地税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征税企业)户数、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所需的相关信息并于每季度末提供其变化情况;参与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核定工作并负责征收;协助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工作;按月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通报征收情况,按月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核对有关帐目。不得滞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费收入,保证全额征缴、当日入库。
从2009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统一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制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二十二条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要严格监督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及时对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开户及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为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对帐资料。每月末将国库内各项社会保险资金按时缴存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市邮政部门要对邮政机构代发社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工商部门每半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情况、经营情况等基础数据。
第二十五条承办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的银行、邮政等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不得从社会保险金中扣除邮寄费和手续费,并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切实加强代发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审核。
第二十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部门、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应当逐步建立社保基金征缴信息、数据资源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地税、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中,发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存在问题或者监督工作遇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由委员会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地税、邮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照各自职能实施联合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支付和基金存储运营情况,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市地税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基金开户银行,要自觉接受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对拒绝监督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或不如实反映问题的部门和单位,检查部门应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并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税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未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的;
(五)未按规定、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六)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财政预算的;
(七)擅自设立收入过渡户或延押库款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本市以前公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做好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23号

关于做好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最近,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了《关于印发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950号),对重点建设项目单位提出“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和落实工程建设中的安全生产措施……”的要求。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46号)精神,为落实相关责任,实现建设项目的本质安全,现就做好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委会办公室,要结合辖区内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协调落实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与初步设计、建设施工、竣工验收等阶段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工作程序和监管制度。

  二、对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煤炭、石油、石化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专门论证和安全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书;初步设计阶段要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安全评价报告书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备案和审查。对于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项目,要补做安全评价;对未按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设施设计备案和审查的,要补报备案和审查。建设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单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有关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方可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三、对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电力、冶金、轻工以及交通、铁道、民航、水利、建筑、林业等其他建设项目,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委会办公室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协调与指导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方面,切实做好辖区内或相关领域内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与监察工作,确保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委会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审批权限,协调做好与同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等相关部门的衔接工作,落实相关责任,实现建设项目的本质安全。

  请各单位将落实2004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情况与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联系人:王广湖、袁俊霞

  电话:010—64463180,64221864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投资〔2004〕950号文件(略)

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7]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
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

          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的管理,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制止牟取暴利,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稳定市场物价,维护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第三产
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十堰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以下简称经营
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知识、 劳动等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获得收益的
结算价格或费用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政府实施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的职能部门,对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配合
物价部门对经营服务价格(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消费者协会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服务价
格的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收费)以及实行市场调节的重要服务
价格(收费)由物价部门实行监审。经营者在实施服务价格前, 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
服务价格监审证》(以下简称监审证)。
  《监审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由经营者工商登记机关( 或者非工商登记服务单位主
管部门)所在地的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其中,中央及省在市经营单位按省物价局委托发放。
  《监审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盖章,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每五年
换发一次。
  收费主体、项目名称、标准、对象、范围需要变更以及收费终止的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
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经营者必须按《监审证》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亮证收费。
  第六条对实行监审的经营服务价格(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物价部门组
织实施。审验费及使用、管理办法,参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费的办法制定,并按预算
外资金管理。
  第七条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的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份格管理形式。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分类管理目录。由县以上( 含
县级,下同)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对管理目录及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反映
的不合理的项目、标准,物价部门将按分管权限做出说明或予以纠正。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按管理权限审批后
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在物价及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指导下
,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定价,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
业协会也可根据本行业特点,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协商议定该行业的收费标准,并对价格实
行协调管理,但不得实行行业垄断价格,损害其它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出现暴涨暴落以致严重影响市场价格平稳时,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物价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服
务价格进行专项测定,并规定最高限价(差价率)、最低保护价(差价率),或实行提价申报、
限期报送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制度,服务价格或服务收费项目的确立依
据上级有关文件,注重本市实际,凡是有利于调整我市经济结构,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
适应人民群众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承受能力的,均可立项。
  第十三条 设立服务价格(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收费)标准,按下列程序办
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项目,由各级业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局
审批。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以上物价部门审批后
执行,但规定应报市物价局审批的例外。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范
围内自主定价,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根据
提供服务的正常成本或费用、合理利润和法定的税金,结合服务质量、等级等因素确定。合
理利润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不同行业性质和特点确定,反对暴利。
  第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费用收支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价格管理或
收费人员,设立专帐,随时接受监督检查,规范经营行为和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公开价格和收费项目及标准
,接受物价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对不公布价格而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服务对象有权
拒绝付款,物价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实行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投诉制度。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不符合规定的
价格(收费)行为,有权拒付并向物价部门投诉,对服务双方发生的价格(收费)争议可申请物
价部门调处。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价格违法行方的经营者,物价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
处。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规定,擅自设立服务价格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扩大取价范围、
提高价格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或者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服务价格年度
审验手续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手段,以各种名目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服务或不合理价格的;
  (六)不据实提供定调价及监督检查资料的;
  (七)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收费管理人员和收费检查人员,应严格依法办
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十堰市物价局负责解释,由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分别组织
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