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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2:4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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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71 号


《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4月2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铁岭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限期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和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金和境内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投标制度及相应监管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污水处理;

(四)垃圾处理;

(五)街路清扫与保洁、垃圾清运;

(六)城市道路、排水、路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七)城市游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养护;

(八)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组织拟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

(二)特许经营项目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

(三)特许经营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五)特许经营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七)特许经营费收缴方式;

(八)政府的承诺;

(九)特许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居满无偿交回(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经营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收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通过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转让产权或者经营权,选择特许经营者。

有偿转让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第十五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特许经营期间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建设项目的承诺;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费的缴纳、减免及方式;

(十)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政府监管及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生效。

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并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收取特许经营费。特许经营费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和本地同行业近3年来的经营情况,结合市场预测,制定收费基数,通过竞标确定收费数额。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特许经营者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特许经营权终止。

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当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临时接管,保证该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企业正常运行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八)不符合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或要求的;

(九)一滥用特许经营权垄断市场,损害公共利益的;

(十)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且拒不改正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管理,严重不履行协议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终止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特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贴、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政府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三)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经营期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

(六)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协议约定标准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增用户连接、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经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特许经营者应当与新增用户签订连接、使用合同。

第三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对特许经营者实施监管,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四)对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财务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向特许经营者派驻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3年内不得参与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三条 取消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按协议约定执行。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关于开展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司法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2001年4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宣部、司法部“四五”普法规划中,确定每年12月4日即现行宪法颁布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三年来,各地各部门充分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这一有利契机,紧紧围绕宣传主题,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切实贴近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实际,开展了一系列生动形象、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对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推动国家民主法制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切实开展好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进一步推动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就今年“12·4”法制宣传日活动作出如下安排:

一、 活动主题

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的主题为:“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

围绕这一主题,要重点宣传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宣传宪法所体现的我们党坚持以人为本,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精神。“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要努力形成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环境;引导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依法正确行使权力,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引导全体公民行使好公民的权利,履行好公民的义务,依法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守法诚信、依法经营,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引导广大青少年学习基本的法律知识,遵纪守法,努力学习,逐步培养法律素质,做合格的小公民。

二、 指导思想

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按照以人为本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大力弘扬宪法精神,积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努力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提高全社会法治水平,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三、时间安排

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活动,从11月初开始,到12月中旬结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进行或向后延伸。


四、活动内容

2004年“12·4” 全国法制宣传日全国普法办公室安排的活动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中宣部、司法部等部门在京联合召开“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座谈会。

(二)中宣部、司法部与中央电视台联合制作法制宣传日系列节目,于“12·4”期间在中央电视台有关栏目播出。会同中央电视台制作一期“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特别节目,于12月4日晚在中央电视台一套节目黄金时间播出。

(三)中宣部、司法部、团中央联合举办“12·4”网上宪法知识竞赛、青少年法律知识竞赛活动。

(四)通过有关报刊,在“12·4”期间开辟专版,分专题宣传报道全国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成就。

(五)在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标识征集、“普法青年志愿者”服务、第二届全国法制宣传书画展、法制宣传教育短信创作大赛、法制动漫展播和向基层赠送普法教育光盘等系列活动。

(六)印刷“12·4”法制宣传日宣传画、挂图以及纪念封,在全国城乡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等公共场所发送、张贴、悬挂。


五、活动要求

(一)统一部署,加强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宣传活动。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指导好法制宣传日期间的活动,推动法制宣传日活动有声有色地开展。

(二)抓住中心、突出主题。2004年“12·4”法制宣传日活动,要紧紧抓住宪法宣传这个中心,突出“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这个主题,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牢固树立宪法的权威,积极维护宪法的尊严,为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创造条件。各地各部门对今年“12·4”法制宣传日活动要进行精心策划、周密安排,保证各种活动的质量,使各项活动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要根据中宣部、司法部对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的总体部署,对本地区、本部门活动做出安排,使各项活动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要坚决杜绝形式主义和走过场,切实保证各项活动取得积极效果,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

(三)突出重点,形式多样。要紧紧围绕宪法,重点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以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宪法意识、法制观念教育,重视抓好在农村村镇、城市社区和流动人口中宪法知识普及教育。通过在机关、学校、企业和村镇、社区开展宪法讲座、知识竞赛、法律咨询和送法下乡、法律进社区等形式多样的活动,推动“12·4”法制宣传日活动的深入开展。

(四)广泛宣传,形成声势。要加强对“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的宣传,扩大这项活动的社会影响。司法行政机关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制宣传日活动宣传方案,切实保证宣传工作的力度,努力扩大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各级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紧紧围绕今年“12·4”法制宣传日主题,结合自身实际,开辟专题、专栏、专版,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我国法制建设以及法制宣传教育的成果。要加强宣传形式和手段的创新,广泛开展各种不同形式的专题宣传报道,增强宣传的感染力和吸引力。要通过对“12·4”法制宣传日的宣传报道,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推进法制宣传日活动的开展。

各地各部门要围绕今年的全国法制宣传日主题,结合实际切实安排好本地、本部门的“12·4”法制宣传日活动,活动方案及各项活动开展的进展情况请及时报送全国普法办公室。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7号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5月2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3年6月7日


  青岛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水浴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适宜的海滩和海水条件,以游泳健身功能为主的,经批准设立的公共休闲场所。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海水浴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海水浴场的监督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旅游、城管执法、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安监、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市政公用、海洋与渔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水浴场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监督、属地管理、规范经营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海水浴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海岸带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新设海水浴场的,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意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卫生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划定海水浴场的水域、陆域范围,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海水浴场。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海水浴场的规模和特点,组织编制全市各海水浴场的功能区规划。
  功能区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各功能区的划分、基础设施、经营网点布局等内容。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质监、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市政公用、安监等部门编制海水浴场管理和服务规范,其内容应当包括功能区分区管理、设施配置与维护管理、安全救生与救护管理、服务质量管理、信息服务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经营业户管理、应急管理、投诉处理等。
  第八条 海水浴场应当有明确的管理单位。新设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现有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经区(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可以继续管理。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与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符合功能区规划要求,包含范围、期限、管理标准、考核评价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海水浴场的监督管理,按规定对管理单位进行考核。
  管理单位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各类经营业户。管理单位应当与经营业户依法签订协议,并承担日常管理责任。
  第九条 海水浴场应当免费开放。因特殊原因确需收取门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海水浴场提供游泳服务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9月25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管理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海水浴场内的更衣冲水服务,应当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一条 海水浴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施工建设、乱搭乱建、乱圈乱占;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场附属设施和设备,损坏花草树木;
  (三)擅自取土、采石、挖砂;
  (四)养殖、捕捞、停靠渔业船泊;
  (五)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六)携犬进入海水浴场;
  (七)随意张贴广告;
  (八)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
  (九)其他影响海水浴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海水浴场实施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配备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二)配置瞭望塔、监控室、广播站、救护站、救生船、救生衣、安全防护网、安全警示标识以及垃圾箱、公示牌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功能齐全完好;
  (三)按照协议对经营业户进行日常管理;
  (四)定期对沙滩进行深度清理,做好水域、陆地、公共厕所、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五)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游客的投诉。
  第十三条 提供游泳服务期间,管理单位除遵守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水浴场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功能,对游泳区、更衣区、经营区、停车区、游乐区等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二)海上娱乐区与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
  (三)设置安全防护网,并按浴场规模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救护人员,救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实施巡视;
  (四)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浴场管理规定、安全知识和天气、潮汐、水质、水温、浪高等信息。
  第十四条 海水浴场内的经营业户应当按照经营协议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者利用公共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按规定价格收费和不明码标价;
  (三)误导消费、欺诈游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尾随、纠缠、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五)机动船只侵占非机动娱乐设施的区域和游泳区;
  (六)娱乐项目违反安全技术规定,操作人员无证上岗;
  (七)随意倾倒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游客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游泳,并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在海水浴场范围内组织娱乐健身活动,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不得影响其他游客的正常活动。
  需要在海水浴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或者公告等方式及时告知,并组织工作人员劝导疏散游客,游客应当按要求及时撤离。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海水浴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区(市)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海水浴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海水浴场进行监督检查,在提供游泳服务期间应当加强对海水浴场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执法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按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