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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7:4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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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7〕169号



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苏州市市区公共交通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和利用公共交通场站设施资源,促进公共交通场站建设和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交通场站(以下简称公交场站),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保养场、途经站、出租车服务区(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市区(含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范围内公交场站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公交场站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受其委托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以下与市客管处一并统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公交场站的具体管理工作。上述四区应当成立相应的公交场站建设和日常管理服务单位。
公交场站站名、站牌和进站线路由市客管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公安、城管、市政公用、园林和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交场站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交场站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涉及政府投入的,按照属地原则列入所属市、区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资金计划。
公交场站养护、管理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予以充分保障。
第六条 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与公交线网规划相适应,并将作为新辟、调整公交线路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商业等大型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城市主次干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公交场站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规定的和其他涉及公交场站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一款中大型公共设施和一定规模住宅小区的界定,由客运管理机构与相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交场站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公交场站建设工程开工前和交付后均应向客运管理机构备案,经备案纳入公交线网后投入使用。
第九条 公交场站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当与客运管理机构签订公交场站管理协议,明确使用性质和收益权。
已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公共汽车场站,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未纳入统一监督管理的场站,不得作为公共汽车场站使用。
第十条 公交场站实行站运分离,其中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实行资源共享、有偿使用,途经站实行资源共享,保养场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出租车服务区(站)实行租赁经营。
有偿使用的费用标准,由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公交场站及其相关设施的日常管理,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并根据公交场站的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服务:
(一)合理设置交通指示标线、站牌、指示牌、候车亭廊等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并保持站场标志、标线、站牌完整、清晰;
(二)按照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水电、照明等设施;
(三)为公交企业提供营运调度、车辆停放以及站务办公、休息、如厕等配套服务;
(四)科学、合理组织车流和人流,保持公交场站安全有序。
第十二条 进入首末站、枢纽站的公交线路应当按照公交线网规划进行审批,经审批同意后,公交企业还应当与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客管处备案。
进入首末站、枢纽站的公交企业应当遵守站内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使用停车场、保养场的公交企业应当配合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加强场站内部管理工作,做好停车场、保养场的管、用、养、修,防止设施被盗以及场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的发生,对发现的问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途经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公交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迁移、拆除、占用途经站(包括临时停靠站)。
涉及道路改造临时改线的途经站,由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根据相关公交线路的调整决定设置临时停靠站。道路改造交付使用后,十五日内撤除临时停靠站。
第十五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保持途经站设施的完好、安全和整洁。
公交企业应当为途经站站牌信息的发布及时提供准确、齐全的乘车信息。
第十六条 公交场站日常管理服务单位对公交站牌(含临时站牌)实施统一制作、安装和管理,其费用由公交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首末站、枢纽站、途经站由市客管处统一命名。
首末站、枢纽站、途经站的冠名权可以有偿出让。
第十八条 出租车服务区(站)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按照区域分布科学、功能配置合理的原则设置。
出租车服务区(站)经营者采用招标或者委托方式确定。经营者应当保持服务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鼓励多种投资主体采取多种形式参与出租车服务区(站)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公交场站或者改变公交场站用途。
第二十条 公交场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建筑用途,擅自在围墙上破墙开店或者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三)损毁、遮盖站牌、标志牌等营运服务设施;
(四)车辆不按限速标志规定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区域乱停乱放;
(五)非公交营运车辆进入或者停放;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
(七)在沥青路面上做车辆修理保养或者在规定以外的区域试刹车;
(八)利用出租车服务区(站)的设施从事出租车配套服务以外的经营业务;
(九)其他损毁、侵占公交场站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遮盖、侵占公交场站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损毁、遮盖、侵占城市公交场站设施的,按照《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管理规定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管理规定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建材流通机制,稳定和完善建材工业供销体制,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建材工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县以上的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工业供销公司”)。
第三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是与建材工业紧密联系的建材流通企业,是建材生产大循环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任务是为建材工业生产服务,保证国家建材工业生产计划的完成,同时积极参与市场调节,为满足国民经济的需要服务。
第四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领导,创造条件,理顺关系,发挥其在多种经济成分并存下的主导作用以及在流通领域中的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组织
第六条 设立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经当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创造条件实现同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机构的适当集中,避免业务分散和多头设置。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机构变动,应事先征求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的意见并在变动后备案。其他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机构变动,应在事先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变动后备案。
第九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建立高效、精简的组织机构,明确科室的职责范围和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确保有一支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能艰苦创业、作风廉洁的职工队伍。

第三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职责
第十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组织货源,健全销售网络,开展配套服务等多种形工的销售服务,加速资金周转,搞好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一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职责是:
(一)负责或协助供应本地区建材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生产、基建、技改、科研所需的原燃材料、专业或通用设备、运输设备和备品备件;
(二)负责督促国家上调的指令性、指导性建材产品计划的执行,对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后的部分自有资源实行导向销售并组织实施;
(三)积极开展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开展联营代销,组织订货会、展销会、协调会,扩大产品影响,沟通销售渠道并协助组织运输;
(四)经常搜集、分析建材商品信息,按期报送各种物资统计报表,积极参加全国建材信息网络服务;
(五)积极参与或配合各种材料消耗定额的制定以及节能降耗的评比审定,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督促贯彻实施;
(六)积极参与建材产品的包装改革,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其他新型包装,做好包装质量检查评比工作;
(七)协助重点企业编制储备定额,严格物资管理制度,开展节约代用,修旧利废,组织物资余缺调剂,在保证供应的前提下压缩库存,用活资金;
(八)积极组成建材产品出口资源,协助企业及有关部门搞好出口创汇工作。
(九)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上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对下级建材工业供销公司或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供销部门具有业务指导关系,应定期召开上述有关单位负责人会议,交流经验,加强业务指导和联系。

第四章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不断提高全体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对于尚未达到专业要求的人员,应分期分批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必须根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原则,加强运输、装卸、仓储、微机管理等设施的建设,增加自有资金,并要积极创造条件参加或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五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不断深化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不同形式的内部承包,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效挂钩和奖励销售人员等有关制度,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为企业上等级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建材工业供销公司要严格执行奖惩制度。对职工中积极进取,不断开拓,为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者要给予奖励;对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者要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支持、扶植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的发展。对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要纳入各级基建、技改计划,并在财政部门支持下,提取企业发展必需的专项基金,增强其为生产服务的实力。
第十八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对建材工业供销公司经理和业务骨干的培训,组织他们学习、交流国内先进经验,了解国外现代化物资管理现状,以适应物资供销工作的需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最近,一些省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同志来函、来电,询问“注册会计师法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具体内容。
为便于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①所规定的业务,现做如下规定:
注: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1993年1月-1993年12月)第626-634页。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主要包括:
1.设计会计制度;
2.担任会计顾问;
3.代理纳税申报;
4.代理记帐;
5.办理投资评估、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的有关业务;
6.提供会计咨询、税务咨询和管理咨询;
7.代理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业务文件;
8.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9.其他的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19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