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在民事方面,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上述两款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章成立,其主事务所设在该国领域内的法人。
四、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申请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理由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理由证明书。
五、本协定中的“民事”一词也包括婚姻、商事和劳动方面的内容。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民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它协助。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知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二、本协定中的“主管机关”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在比利时王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和司法执达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
第五条 语言和译文
一、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本国语言。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用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缮书,并附有被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的译本。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但鉴定费用除外。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司法协助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该项请求不属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拒绝提出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九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调取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给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它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一方主管机关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请求一方所附的文书。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受送达人或被调查取证人的国籍如发生冲突,应依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执行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人的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或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的适用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缔约各方声明或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国的法律情报,以及本国民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和其它法律情报。
二、如缔约一方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适用缔约另一方法律,可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请求该另一方提供必要的情报。
三、如请求的内容影响到被请求一方的利益,或者被请求一方认为如作出答复可能有损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答复。
四、缔约双方应相互尽速免费答复有关提供情报的请求,所答复的情报不得约束提出请求的机关。
第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六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而产生的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交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本协定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人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1987年11月20日订于布鲁塞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利时王国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廷德曼斯
(签 字) (签 字)
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工程管线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我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工程管线,应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工程管线,包括:
(一)输水、配水及其他专用供水管道;
(二)污水、雨水、雨污合流管道及市政排水明渠、明沟;
(三)各种燃料油、汽管道;
(四)热水、蒸气管道;
(五)道路、公路及桥、涵、闸;
(六)城市公交线路(含沿线停车场、站),无轨电车馈电线和交通指挥信号线路;
(七)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
(八)高、低压输配电和路灯线路;
(九)长途电信、市话电信、军用电信,空传微波,各种专用广播、闭路电视、电算传输等线路;
(十)城市河道、港口、码头、护岸;
(十一)道路内的绿化带;
(十二)城市发展需要的特殊工程管线和其他工程管线。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工程管线的单位,应按规划管理部门的下列分工,分别到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申报路径及施工许可证手续:
(一)市区、郊区界内及各区、县间相互跨越和外省市过境的城市工程管线,由市规划局办理;
(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各县内的城市工程管线分别由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
第六条 办理申报路径手续应持本年度建设计划及上级有关批准文件,填写申报单,并应附送路径地形图或带形工程测量图,注明城市工程管线路径走向、位置,同时还应报验土地使用证。经审查合格后,签发设计准申通知单。
需要在公路范围内设置城市工程管线的,建设单位还应附送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设计准审通知单的要求委托设计。设计完成后,持设计文件申办施工许可证。经审查,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施工许可证。在施工许可证注明有验线要求的,建设单位还应到指定的验线单位办理验线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工程管线施工许可证的要求及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向原批准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变更图纸和说明,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各种城市工程管线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原批准发证的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竣工图一份。
第十条 不得擅自改变各类城市工程管线的使用性质或将其废除。确需变更或废除时,应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拟设临时管线路径的,应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申报临时路径手续,并按第八条规定组织施工。
按规划要求需拆除临时管线路径时,建设单位应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 市政管线或专用管线需要在道路、公路红线以外埋设时,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各有关部门应服从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工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工程建设计划,由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管线综合,并提出管理要求。根据管线综合作出的单项施工设计,可直接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核发施工许可证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的施工许可证,在签发后一年内有效,因故不能开工的应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