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贯彻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单位职责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并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
单位应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一)对所属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失泄密等治安防范措施;
(三)加强重要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四)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和护卫、消防等群众性自防、自卫组织;
(五)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监督、考察;
(七)保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工作;
(八)对本单位发生的紧急治安事件,在采取控制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九)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暂住人口;
(十)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重要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等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涉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物品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七)集体宿舍、招待所、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九)其它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三章 保卫组织与保卫人员
第九条 保卫组织或保卫人员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爱治安保卫工作,无违法犯罪前科;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专职保卫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后上岗。
第十二条 保卫组织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二)依法检查单位建立和落实治安保卫制度的情况;
(三)组织或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限期整改;
(四)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积极组织侦破、查处;
(五)对保卫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预防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
第十五条 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的;
(二)保卫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经主管部门提醒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保卫组织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未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保卫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建议所在单位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1日
云南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政府参事工作规定
(2013年7月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政府参事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参事工作,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主管省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省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州(市)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省人民政府参事由省长聘任,州(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州(市)长聘任。
第五条 参事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人员中选聘。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选聘,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选聘。
省和州(市)人民政府参事的人数,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参事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及下列条件:
(一)热爱参事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
(二)熟悉经济社会发展情况;
(三)在所从事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能力,能独立完成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
参事的首聘年龄和任职的最高年龄依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首聘参事适用55周岁退休规定的,应当在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完成聘任程序。
参事属省管或者州(市)管干部的,其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本省省管或者州(市)管干部任职的最高年龄。
第七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及下列程序:
(一)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条例》第五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在推荐参事人选的范围内,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参事人数,研究确定参事考察人选。推荐参事人选是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的,会同统战部门研究确定;是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的,会同组织部门研究确定。在参事考察人选确定后即进行考察。
(二)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参事聘任人选后,印发聘任决定,适时举行聘任仪式,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颁发聘任书。
(三)向社会公布参事名单。
第八条 参事首聘任期届满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续聘的,续聘任期不超过两届。
参事续聘人选一般由参事工作机构提出。
参事首聘任期届满或者续聘任期届满不再续聘的,自然离任。
第九条 参事应当履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及下列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履行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进行监督的职责,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实事求是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四)密切联系社会各界,客观反映社会群体的利益诉求;
(五)按照通知要求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或者组织的礼仪、外事、统战联谊等有关活动;
(六)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参事履行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主要采取书面提出参事建议和调研报告的形式。
第十条 参事享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及下列权利:
(一)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应邀列席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协有关会议;
(三)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参加专项工作会议和有关部门的重要会议;
(四)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
第十一条 参事应当履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及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
(四)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二条 参事享受下列待遇:
(一)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工作待遇;
(二)保留原职务级别或者专业技术职称,不占原单位职数;
(三)享受参事个人工作经费补助,其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生活待遇从优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根据政府参事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将参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建设,配备与参事工作职责和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设立参事工作机构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参事的工作,根据参事履行职责的需要,向参事提供有关资料,通报工作情况,协助做好调查研究和参政咨询工作,及时办理参事建议并向参事和参事工作机构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履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及下列职责:
(一)负责参事活动的组织和管理;
(二)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督促检查政府领导对参事建议批示的落实情况,向负责办理参事建议的有关单位查询办理情况,跟踪查询并及时反馈参事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的处理情况;
(四)根据参事工作需要,与有关单位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建立参事工作联系点;
(五)组织参事开展同国内有关单位、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有关研究咨询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六)组织参事开展或者参加履行职责的学习和培训;
(七)承办参事人选的推荐、考察、首聘、续聘和参事的离任、解聘、辞聘及表彰奖励工作;
(八)负责制定参事履行职责考评的具体办法,对参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十六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参事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工作用车、差旅费用和文件材料等工作条件,向参事通报本单位的重要工作部署,安排参事参加本单位的重要会议和活动,为参事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十七条 参事的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受聘后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原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变。
参事任职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原则上不办理退休手续;个别因特殊情况提出退休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参事任期届满不再续聘且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由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履行参事职责,成绩显著,年度考评连续3年被评定为优秀的;
(二)提出的参事建议被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机关所采纳,为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三)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一)不再符合《条例》第五条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因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参事职责的;
(三)本人申请离任的。
第二十条 参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辞聘:
(一)不依法履行参事职责,年度考评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二)从事与参事身份不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因违法违纪被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参事的首聘、续聘、离任、解聘、辞聘、考评结果和表彰奖励,由参事工作机构向参事和参事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