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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2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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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的通知

财驻川监[2008]172号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

  为加强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现将《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操作办法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四川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

监缴工作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川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行为,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并接受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央非税收入就地监督管理方式。对财政部有明确授权的中央非税收入单一项目,采用就地监缴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对综合性授权或授权不明确的项目采用专项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地专员办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港口建设费;海域使用金;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银行业机构监管费;银行业业务监管费;水资源费;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三峡库区移民专项收入;三峡总公司按持股比例所分享的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税后利润。

四川专员办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为: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港口建设费;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银行业机构监管费;银行业业务监管费;水资源费;电力监管机构罚没收入。

对于今后财政部新增授权专员办监缴的中央非税收入项目,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四川专员办指定专人负责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明确岗位责任制,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实现监缴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一)基本资料台账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建立中央非税收入基本资料台账,以掌握中央非税收入动态情况和影响因素。按照中央非税收入征缴单位将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征缴方式、票据种类、授权文件、主管部门及月度、季度、年度的征缴入库情况信息等工作要素及时登录工作台帐,建立中央非税收入的基础资料库。

(二)收入报表报送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建立健全中央非税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及相关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或凭证报送专员办,季末日内将《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分析材料》报送专员办。四川专员办汇总全省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后,于每月25日报送财政部。

(三)收入对账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将收集掌握的各项中央非税收入的征缴入库情况数据按月与国库、代收金融机构及地方财政等部门进行对账,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实施跟踪核查。

(四)审核抽查制度。四川专员办要结合对账情况,审核分析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上报的《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对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适时抽查。在抽查工作中发现执收执罚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中央非税收入的,专员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发出催缴通知,督促相关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中央非税收入。

(五)总结报告制度。四川专员办应将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缴情况作为《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总结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分析,并按规定时间向财政部报送《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总结报告》。

(六)联席会议制度。四川专员办每年召开一次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加强与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国库、代收金融机构及地方财政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政策宣传,通报上一年度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情况,听取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掌握监缴情况,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七)专项检查制度。四川专员办对日常监缴工作中发现的可疑问题及时开展检查,对发现的违规问题按规定严肃处理,并将检查处理情况上报财政部。对不纳入专员办监缴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专员办根据实际情况每年选择2个项目开展重点检查,以查促管,加强管理。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2、中央非税收入资金收缴及入库(专户)情况;

3、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4、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5、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四川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应遵循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的原则,严格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规问题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川专员办在作出专项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6个月内,应对按照处理决定的要求尚未整改落实的缴纳人或代征代收单位实施回访式核查,确保检查效果。

四川专员办在实施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六条 本办法从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1、专员办授权监缴项目文件依据表

   2、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



附件2

中央非税收入征缴情况统计表

   年   月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                            单位:元

中央非税收入项目
期初欠缴数
本期应缴数
本期已缴数
期末欠缴数



















合    计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时间:









注:1、本表于每月15日之前报送上月的征缴情况,数据统计日期截止到上月最后一日。

  2、当月没有数据的实行零报告制度,在表内相应栏次填写“0”。

  3、本表应附相关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或凭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桂政发[2004]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综合整治,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建立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村五级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整治监督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督办。
(三)逐年确定重点隐患,限期完成整治。
第五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一)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控和整治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村委会发现其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三)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四)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内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每半年都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作为重点监督整治对象。
各级人民政府、村委会每半年重点监督整治、限期整改完成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数目:自治区15个左右,市、县(市、区)各10个左右,乡镇5个左右,村委会3个左右。下级人民政府、村委会确定的隐患,应包括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隐患。
事故隐患较多的地区,可增加重点监督整治隐患的数目。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监督整治隐患项目情况、隐患整治完成情况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1月底前和7月底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明确事故隐患整治内容、整治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单位和责任人及完成整治的时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下达整治通知书,并对隐患整治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隐患整治中的重大问题。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达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注销;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九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的基本情况。
(二)隐患的类别。
(三)隐患的整治要求和整治期限。
(四)隐患整治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治监管、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 确定列入重点监督整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隐患整治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隐患整治实施方案,报经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在组织实施隐患整治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管理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分布情况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对自治区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地级市人民政府每季度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每月对本级重点监督管理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险性和隐患整治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隐患防范及整治的积极性,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落到实处。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履职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未履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导致重大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
 
安监总科技〔2007〕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促进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研究和推广应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规则

一、为促进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研究与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则。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以下简称"成果奖励")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成果奖励组织工作,主要承担推荐项目的受理、形式审查、组织评审、异议处理等。

  三、成果奖励评审设立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委员由组织单位聘任,每届任期4年。评委会委员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实践经验丰富、学术造诣较深、学风正派的专家担任。

  四、成果奖励的推荐和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凡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科技项目的完成单位,均可申报。

  五、成果奖励范围

  (一)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类:在安全生产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发现或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具有重要科学价值,且得到科学界公认的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项目;

  (二)技术研究与开发类: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中,具有创新性的技术、产品、工艺、材料等,取得明显安全效益("安全效益"是指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整体水平的效果)的科技项目;

  (三)技术应用与推广类:将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到安全生产领域,对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发展做出贡献,取得明显安全效益的科技项目;

  (四)软科学类:在安全生产理论、战略、政策、管理、评价、标准、信息等方面取得明显安全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重大工程安全类: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效保障工程实施和运行安全的科技项目。

  六、成果奖励等级

  一等奖:授予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上有重大意义和作用的科技项目。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成果转化程度高,得到广泛应用,取得显著安全效益;或在理论上有重大创新,对提高安全生产理论水平起到关键作用,取得显著安全效益。

  二等奖:授予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上有重要意义和作用的科技项目。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在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大安全效益;或在理论上有较大创新,对提高安全生产理论水平起到重要作用,取得较大安全效益。

  三等奖:授予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上有较重要意义和作用的科技项目。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接近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成果得到转化,在一定范围应用,安全效益较好;或在理论上有创新,对提高安全生产理论水平有促进作用,取得较好安全效益。

  七、推荐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中央管理的企业、科研院所,各全国性协(学)会、联合会、研究会,省(部)属高等院校,安全监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等。

  推荐单位负责对推荐项目进行资料(含证明)完整性和真实性审查。

  八、推荐的项目为安全生产领域近5年内完成并通过省(部)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验收、评审或获得发明专利后实际应用1年以上的科技项目,且提供应用证明和近两年内的查新报告。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应在国内核心期刊或国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或者正式出版专著;软科学研究成果,应被有关部门或行业、企业在安全生产决策和管理实践中应用或引用。涉及有关许可的科技成果,应提供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有关检测检验、计量、安全标志等证明文件。

  成果权属有异议的项目不得作为推荐项目;已获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作为推荐项目。

  九、项目完成人员主要包括对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科研实施、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解决、转化和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以及论著主要作者。

  政府部门公务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作为项目完成人,应有发现、发明或技术研发成果证明,项目完成人排序一般应与发现、发明成果或技术鉴定文件中的排序一致。

  十、项目完成单位应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及推广应用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单位。政府行政部门一般不作为项目完成单位。

  十一、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每项推荐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实行限额管理。申报一等奖不超过15人,10个单位;二等奖不超过10人,7个单位;三等奖不超过5人,3个单位。

  十二、成果奖励评审

  专家主审:每项推荐项目由3名熟悉专业的专家主审。主审专家应在专业组评审会前独立提出书面意见。

  专业组评审:专业组对推荐项目进行评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专业组评审结果。各等级候选奖励成果获得参加评审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票数的为通过。

  评委会评审:评委会评审须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各等级候选奖励成果获得参加评审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票数的为通过。

  十三、评委会委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知识产权及奖励评审情况严格保密。候选人系当届评委会委员的,在与其有关的成果评审时应回避。

  十四、通过评审的候选奖励成果,在专业媒体上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受理期,逾期不予受理。异议受理到期后30日为异议处理期。

  十五、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保密。涉及推荐项目完成人和完成单位排序的异议,由该项目的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组织单位审定。

  十六、组织单位对获奖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并向社会公告。

  十七、获奖单位和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获奖成果。管理部门应跟踪管理,促进获奖成果转化与推广。

  十八、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的,经查证属实,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给予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