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长江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0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长江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长江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长江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黄冈市长江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长江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沿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长江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管理及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港口岸线是指本辖区长江港口内自然或者经人工改造形成的用于建设港航设施或者其它生产经营设施所占用的特定水域和陆域。
  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长江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下泊位的长江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长江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市长江港口岸线进行管理。
  团风、黄州、浠水、蕲春、武穴、黄梅等6县(市、区)港航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长江港口岸线管理,并接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长江港口岸线的规划、利用、保护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长江港口岸线应坚持“深水深用、优岸优用、集约开发、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的配合下,组织编制黄冈市长江港口岸线布局规划,由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长江港口岸线布局规划是港口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以及辖区内的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港航设施建设或其它生产经营设施建设,应符合黄冈市长江港口岸线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申请使用长江港口岸线,应按照建设项目的设计规模、生产能力和投资强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确保岸线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七条 在长江港口岸线规划区内建设港口码头或其它生产经营设施需要使用长江港口岸线的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请人向港口所在地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长江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经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报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并征求市发展改革委、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三)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使用长江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
  (四)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后批准。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非港口设施占用长江港口岸线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八条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包括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长江港口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取得许可的长江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改变岸线用途,不得自行转让岸线使用权。如确需改变岸线用途或转让岸线使用权,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取得许可的长江港口岸线使用人,自许可之日起,在两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批准机关注销其长江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注销后需要使用岸线建设原项目的,必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临时使用的长江港口岸线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港口设施及永久性建筑物。
  港口建设或其它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使用被批准的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必须限期撤出。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长江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提供资料,申请补办长江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长江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50年。长江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期满,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30日前依法办理延续使用的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长江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1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30日前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长江港口岸线使用权确定后,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靠泊、装卸和堆放货物。
  长江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岸线不得有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长江港口岸线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它港口设施以及未经依法批准使用长江港口岸线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使用长江港口岸线的,各级海事管理部门不予核准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不予许可从事港口岸线经营。
  第十六条 长江港口岸线规划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全市内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锦州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7〕4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锦州市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总  则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公开工作,更好地发挥全社会的民主监督作用,确保我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按照中央、省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聘用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政治敏锐性;

  (二)热爱政务公开监督工作,熟悉、掌握政务公开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并具有较强的观察分析问题的能力;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实事求是,联系群众,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30岁至60岁之内。

  第三条 聘用程序

  (五)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向社会发出聘任信息;

  (六)监督员申请人向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七)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报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研究结果向社会公示,确定后发聘书和监督证。

  第四条 聘用时间

  (八)政务公开监督员的聘任期为每届二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同意,可以续聘。连续聘任原则上不超过三届。

  第五条 监督员职责

  (九)对各单位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十)对各单位审批事项和法规文件的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对各单位服务承诺兑现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对各级政务公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积极参加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召集的监督员工作会议以及组织的相关活动;

  (十四)自觉开展明查暗访活动。各监督小组组长要独自组织本组成员在一年内至少进行两次暗访,小组人数不少于3人,检查后的情况要在一周后上报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各监督小组的组长是该小组的责任人,要积极调动本组成员开展监督检查的积极性,切实履行监督的职责,发挥监督员作用。

  第六条 监督员权限

  (十五)对全市各部门、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明查暗访;

  (十六)要求被监督部门和工作人员免费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办事条件、程序、结果等服务事项;

  (十七)要求被监督单位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或解释;

  (十八)建议监察机关对被监督部门和人员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十九)参与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组织的评议考核活动。

  第七条 相关要求

  (二十)开展监督工作必须持有监督员证;

  (二十一)不得持证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二十二)不应当与被监督对象存在利益关系,不得接受或者向被监督对象索取任何可能对工作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财和物;

  (二十三)要严格按标准、实事求是地进行检查,对反映的情况要做到客观、公正;

  (二十四)对监督员反映的有关问题不宜对外公开的,监督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向外泄露;

  (二十五)对政务公开工作不重视,长期不履行监督员义务和三次以上不参加市政府组织活动的监督员,将视为自动放弃其监督员资格;

  (二十六)监督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从事有关非法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七)由其它原因导致不能胜任政务公开监督员工作的,予以解聘;

  (二十八)监督员无报酬。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对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对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

  第八条 附  则

  (二十九)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和中省直有关单位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务公开监督员管理细则或补充办法。

  (三十)本规定由锦州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一)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93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等地区发生了严重的地震灾害,造成了巨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帮助和支持灾区重建工作,中国银监会鼓励信托公司依法开展以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等为目的的公益信托业务。现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益信托的有关规定,审慎经营,防范风险。

二、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并担任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信托公司不得以公益信托名义开展业务。

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可以争取公益事业、税收等管理部门的支持。

三、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应当订立公益信托文件,并报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备案。公益信托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益信托的名称;

(二)受托人、信托监察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住所;

(三)公益信托目的;

(四)公益信托存续期限;

(五)公益信托财产管理或处分方法;

(六)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八)受托人管理费、信托监察人报酬的收取标准;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交付方式。

前款第八项受托人管理费和信托监察人报酬,每年度合计不得高于公益信托财产总额的千分之八。

四、信托公司设立公益信托,可以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进行推介宣传。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其数量及交付信托的金额不受限制。

信托公司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公益信托财产专户,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该专户账号。

五、信托公司担任公益信托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公益信托文件管理信托财产;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公益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三)按照公益信托文件约定公平选择受益人,并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四)编制公益信托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公益信托文件约定办理与公益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六)保存公益信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信托公司管理的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全部用于公益事业;

(二) 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三)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

(四)只能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银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低风险金融产品。

七、信托公司设立并管理公益信托,应当接受公益信托监察人的监察。

每个公益信托均应设置独立的信托监察人,公益信托监察人与信托公司不得有任何关联关系。

八、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作出公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九、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信托公司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二○○八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