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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3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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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二日


  杭州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为强化城市管理,整合城市管理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效能,规范城市管理行为,保证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人工智能等),量化城市管理对象和细化管理行为,实现城市管理运行模式科学化,形成信息采集、信息处置和监督评价多层面完整闭合的回路系统。
  二、杭州市区范围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萧山区、余杭区可结合城区实际,逐步实施。
  三、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对象是指城市管理的部件(含地下管网,下同)、事件(含公用事业服务事项,下同)。
  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是指最基本的城市要素,具有明确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按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市容环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和其他等六大类。
  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是指城市管理部件因各种原因发生改变或影响城市环境行为所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施工管理、突发事件、界面秩序等五大类。
  四、数字化城市管理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综合协调、分工合作,主体唯一、回路闭合的原则。
  五、市政府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规划、建设、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工作。
  各区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六、杭州市城市管理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是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机构。具体职责:
  (一)承担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二)负责统一受理、校核部件、事件等信息并监督评价处置工作;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信息数据库的适时更新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维护、事件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分析、评价、考核;
  (五)受委托对采集到的信息进行分类交办处理;
  (六)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同做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的危机预防和处置工作。
  七、市、区政府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管理和处理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涉及到本区域或本部门的部件、事件等,并在政策制定、事务处理中支持、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工作,共同促进城市管理运行成本的降低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化工作的要求,负责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与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整合,负责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已建设的信息化系统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互联互通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各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市城管执法机关、市城建资产经营公司和城市事件、部件有关维护处置单位等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网络单位,根据城市管理信息采集情况,做好处置和反馈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协同配合保障部门,要确保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提供技术、人力、财力和政策支持。
  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应通过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加强企业管理,督促所属企业履行相关城市管理事务职责。支持、配合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在确保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同时,确保社会效益最大化,降低政府管理成本。
  各社区、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法人、公民应积极参与城市管理,自觉遵守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规划编制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区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可根据规划编制实施计划。
  九、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包含以下内容: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平台;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数据库;
  (三)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标准;
  (四)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工作网络(以下简称协同网络)及协同平台;
  (五)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联的信息共享网络;
  (六)每年1次对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数据库进行更新。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已建设的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要按照统一的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与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整合。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信息资源在政府部门之间应无偿共享,其他各类人口、企业、政府审批以及城市CIS数据、卫星影像图数据、空间地名数据、在线监测(监控)等应实行信息实时共享。
  十、数字化城市管理按照区域万米单元网格划分,对城市事件、部件实行标准化、精细化管理。城市事件、部件信息实行分层采集、统一受理、分级分类处置的方式。信息中心负责统一采集城市管理信息并校核处置结果,协同平台负责对采集到的城市管理信息进行确认和移交处置,协同网络单位负责城市管理信息的处置。
  十一、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分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处置、校核(结果审定)等环节。
  采集:城市管理信息采集以委托专业机构采集为主,政府监管及执法机构采集和市民群众举报为辅。所有信息及时进入信息中心。
  受理:信息中心将采集到的信息,即时登记并根据事件、部件属性移交协同平台确认和移交处置。
  派遣:协同平台对信息中心移交的信息,根据城市事件、部件处置标准和时限,直接向对应的协同网络单位派遣。对职责不清等原因无法直接派遣的,予以协调解决。
  处置:各协同网络单位应根据协同平台的指令,按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对部件进行维护,对事件进行处置,并将维护、处置情况反馈协同平台。
  校核:协同平台应及时将处结情况反馈信息中心。信息中心指令专业采集人员校核,并审定结果。
  十二、协同网络由市级有关部门及各城区政府组成。协同平台实行派员集中办公。
  各协同网络单位应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要求,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属性,落实维护责任单位,及时处置城市管理信息。
  各区可设立二级协同平台,鼓励与城市洁化、亮化、绿化、序化管理相关的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建立快速反应机制,以减少工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十三、城市管理的事件、部件责任不清可作为无责任主体单独立项归类,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需要多部门协作完成的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协调解决。
  协调根据“属地管理、责随权走、责任主体唯一”的原则进行。属部件维护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市级下放的市政设施养护由各区负责)。属事件处理的,由事件属性单位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并联审批管理事务的牵头部门)负责。属综合性问题的,原则上由区政府牵头、相关部门配合协调解决,产权单位或事件责任人落实责任和经费。
  十四、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决定,相关单位和部门必须按要求严格执行。
  对市政府协调决定或同意执行的事项,所有部门、单位和城区政府必须严格执行。
  十五、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过程中发生的非常规问题,按先解决问题后落实经费和分清责任的原则处置:
  (一)政策原因形成的问题或城区之间边界不明确的问题,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先行协调解决,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追缴)资金。
  (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运行应急处置,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先行实施,后分清责任主体,落实(追缴)资金。
  (三)产权、责任不属市区有关部门(不含企事业单位)的一般(即知即改)问题,由辖区政府解决,处置保障经费按年度一次性核定,纳入以奖代拨基数核定范围;较大问题报市政府协调解决。产权、责任属市级机关部门经3次抄告仍不整改的,由辖区政府代为整治,代整治经费由数字城管领导小组协调落实。
  (四)各综合性的城市广场、特色街区等“窗口”产生的责任不明问题的处置由辖区政府解决,处置保障经费按年度一次性核定,纳入以奖代拨基数核定范围。
  (五)在建工程问题及因建设工程甩项引起的问题由市建委协调,属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市、区财政落实处置经费。
  (六)因难以查处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问题,由辖区政府协调处理。
  十六、数字化城市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各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了解和掌握相关情况,并根据情况主动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所有协调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检查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专业技术标准和目标管理要求进行。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信息应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七、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处理的结果,应作为开展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城市管理部门编制《城市管理白皮书》的依据;
  (二)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和财政部门进行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经费核减的依据;
  (三)城市管理相关作业部门市场准入、清退的依据;
  (四)各级政府对城市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五)监察部门实施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
  (六)各级政府制定有关政策的依据;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所属企业经营状况考核的依据。
  十八、市、区政府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每年度对城市管理状况作出科学评价,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应用情况作出分析,预示城市管理发展趋势。通过《城市管理白皮书》的形式以年度为单位予以定期发表。
  《城市管理白皮书》应全面客观地反映当年度城市管理现状、目标完成情况和市民对城市管理的评价。
  十九、市、区政府应逐步加大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投入,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维护。
  市、区财政部门要明确公共财政投向,根据管理标准、工作质量的提高,对涉及财政列支的纯城市管理事务予以保障,对涉及非财政列支的城市管理事务协助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落实整治资金。城市管理部门应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和管理办法,规范城市管理资金的使用并接受审计。
  各级政府应对非正常支出情况进行跟踪分析,采取措施降低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十、市、区财政对下列城市管理工作经费应予重点保障或扶持。
  (一)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公用事业服务的改善和提高;
  (二)城市“四化”长效管理和社区城市管理服务工作的开展;
  (三)城市管理及执法人员的素质提高和城市管理及行政执法理论的研究;
  (四)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拓展;
  (五)政府必要监管和执法手段的配备;
  (六)城市管理政策宣传、标准的普及。
  二十一、城市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管理规划、市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和基层市民反映的城市管理热点、难点问题,对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设定城市管理目标,并列入年度政府目标管理体系。
  二十二、各区政府应积极发挥区域综合管理作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保障职责。
  市各城市管理部门(单位)应采取措施,配合完成城市管理目标,协助和保障区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二十三、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培育社会公民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城市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建设、城管执法、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宣传工作,引导市民提高素质。二十四、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从事各类公益或非公益活动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协同做好城市管理部件数据库的更新和维护工作。
  二十五、各级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管理理论和政策研究。适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各类问题,对反复出现或久拖不决的问题,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重点解决资金保障、法制完善、职责界定、正常运行等问题。
  二十六、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城市管理网络,在接到交办件后,对属于本部门管辖和主管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信息中心;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和主管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信息中心。
  二十七、对无故不执行市、区政府决定或不服从协同网络部门协调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份,被告人覃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山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信用卡。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覃某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共计人民币29800元来旅游、日常生活等开销。到期后银行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收,覃某仍不归还。在本案审理期间,覃某通过家属于2012年11月28日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和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9004.20元。

  分歧意见

  本案的发生过程相对简单,但关于案件的定性,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覃某使用一张信用卡,共透支高达近两万元,已达到了犯罪数额的标准,且透支超过银行的规定期限不返,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覃某使用一张信用卡透支,主观上具有“恶意”,总透支也超过20000元以上,表面上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是使用的是一张信用卡,信用卡透支款是多次透支,不是一次透支数额,不符合此罪的立法初衷,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有四种:一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根据其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即违规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

  所谓“善意透支”,是与恶意透支相对而言的概念,是一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透支,可以分为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的善意透支两种:合法的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遵照信用卡章程和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限额和规定的期限内透支,并按时偿还透支款和透支利息的行为;不当的善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虽然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者期限透支,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银行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透支款和透支利息的行为。[

  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意志内容的不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目的的是善意透支,否则便是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类型,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就属于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1万元为起点),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10万元为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恶意透支的行为人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既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

  本案的被告人覃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了29800元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11月起通过挂号邮件、电话通知、上门等多种方式多次催收其还款,但其超过三个月后仍逾期不还,已经属于恶意透支,综观本案,覃某持有信用卡,大量透支银行款,经发卡银行的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性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结果

  2012年12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作者单位:广西蒙山县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 防 尘
第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 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的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由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