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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5-04 04:4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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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修改《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 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异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二、辽宁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
  1. 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2. 第三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缴纳和由税务机关委托或指定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3. 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依照规定在外地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纳税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受托方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4. 第六条修改为:纳税人在城乡市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市场所在地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5. 第七条修改为:代征、代扣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受托方,必须依照规定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如违反规定、流失税款,由受托方负责补缴,并追究直接办税人员的责任。
  6. 第八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纳税期限内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逾期不纳者,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7. 第九条修改为:纳税人必须据实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隐匿不报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税务机关应按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条例的规定,酌情处以应纳税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8. 第十二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 第十四条修改为:依照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减免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以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归还贷款的,不予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出口免税产品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在城乡市场上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受托方代扣代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除错征的以外,均不办理免税和退税。
  10. 删除第十五条。
  11. 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除本细则有明确规定者外,均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 、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四、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修正案
  1.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2.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政府令22号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污染防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水域特点、水文、水文地质条件、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供水现状、开采方式及污染源的分布等因素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五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限,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置永久性的标志。
第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日照市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为日照水库、马陵水库、付疃河、两城河、绣针河、沭河(日照段)、青峰岭水库、小仕阳水库、却坡水库、冯家坪水库、石木子水库、学庄水库。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如下:
(一)日照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二)付疃河:一级保护区,分别以俄庄供水站、曲河口供水站、丁家楼供水站的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日照水库出口至丁家楼供水站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三)两城河:一级保护区,以两城供水站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自入境处至两城供水站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v(四)绣针河:一级保护区,以碑廓供水站虹吸井为界,上游1000米、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自入境处至车庄供水站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五)沭河:一级保护区,莒县第一水厂虹吸井上游1000米至莒县第三水厂虹吸井下游1000米之间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500米的陆域;二级保护区,青峰岭水库出口至莒县第三水厂虹吸井下游1000米的河道以及此河道两岸从堤坝各向外延伸1000米的陆域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六)却坡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七)冯家坪水库:一级保护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二级保护区,以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为基准,周边外延2000米。
(八)马陵水库、青峰岭水库、小仕阳水库、石木子水库、学庄水库划为二级保护区,范围为设计最高防洪水位线库面范围。
(九)准保护区。向一、二级保护区汇水的各支流流域为准保护区。
保护区的范围如果进行调整,以调整后的范围为准。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二)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放养畜禽、网箱围网养殖。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禁止建设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饵捕杀鱼类。
第十六条 提倡和支持在保护区内及周边地区按照规划植树造林,禁止毁林造田,非法砍伐水源涵养林;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非法开采挖掘河沙、石、泥土。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所辖保护区内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八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和个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禽畜、网箱围网养殖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河道、渠道、水库最高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非法破坏水源涵养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非法开采挖掘河沙、石、泥土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
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
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汇局:
现将《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9年到期国债数量大,附息国债品种多,计息方式复杂。为了确保做好全年国债兑付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银行、邮政储蓄网点、财政国债服务部及各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办理兑付,把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国债信誉作为国债兑付工作的宗旨,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兑付政策,落实兑付措施。
二、做好国债兑付岗前培训工作,使柜台人员熟练掌握国债兑付条件和操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减少群众等兑时间。在实物国债兑付中,树立高度反假防假意识,提高鉴别假券能力,保证国家资金的安全。
三、国债兑付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国家和投资者的经济利益,要求各国债兑付经办单位把做好兑付工作作为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必要的岗位责任制,以确保国债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1999年国债兑付办法
一、根据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1999年到期还本付息的国债品种包括:
1.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一期)国债;
2.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二期)国债;
3.1997年向社会发行的二年期凭证式国债;
4.1997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一期)国债;
5.1994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
三、1999年到期国债利息计算及兑付有关规定:
1.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一期)国债,期限3年,于3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4.5%;1996年向社会发行的无记名(二期)国债,期限3年,于8月6日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0.96%。
无记名国债的现券兑付,由银行、邮政系统储蓄网点、财政国债服务部及证券经营机构办理。无记名国债的托管券面兑付,在各省级财政部门对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公司)当地托管库的券面核验无误并接收后,通过交易场所和中央公司办理,实行场内兑付。

2.1997年向社会发行的二年期凭证式国债,从3月1日起陆续到期还本付息。截止到199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以前,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47%计付利息;满二年的按年利率8.64%计付利息

凭证式国债的兑付,投资者需持“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到原购买网点办理。在发行期内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对月对日持满二年)时不收取兑付手续费;发行期后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在兑付期开始后,一律不收取兑付手续费。
3.1997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一期)国债,期限2年,于1月22日到期,以面值金额兑付。记账式国债的兑付,通过交易场所和中央公司办理,实行场内兑付。
4.1994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从4月1日起陆续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15.86%。特种定向债券的兑付,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
以上各类到期国债均按单利计算,逾期兑付均不加计利息。
四、1999年办理付息手续的附息国债及有关规定:
1.1996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五期)国债,期限10年,年利率11.83%,6月14日支付第三年利息。
2.1996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六期)国债,期限7年,年利率8.56%,11月1日支付第三年利息。
3.1997年通过交易场所发行的记账式(二期)国债,期限10年,年利率9.78%,9月5日支付第二年利息。
4.1998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专项国债,期限7年,年利率6.8%,5月18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5.1998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十年期附息债(第一期),年利率5.5%,9月4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6.1998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的十年期附息债(第二期),年利率5.2%,12月25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7.1998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记账式国债,期限7年,年利率5.01%,12月23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8.1998年向商业保险公司发行的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5.68%,11月4日支付第一年利息。
9.1996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8.8%,9月3日支付第三年利息。
10.1997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8.8%,9月22日起支付第二年利息。
11.1998年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期限5年,年利率5.85%,11月20日起支付第一年利息。
记账式国债的付息,实行场内付息,由交易场所办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附息国债的付息,通过中央公司办理;特种定向债券的付息,由当地财政部门办理。以上各类附息国债的付息日期如遇节、假日均顺延。
五、以前年度到期应兑未兑的各类国债,1999年仍可继续办理兑付,计息办法按原规定办理,逾期不加计利息。
六、1999年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及附息国债按年付息手续费的拨付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