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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0:4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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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工技[2007]1349号


教育部、委属各高校、各共建高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工作,现将《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是国防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开展高水平国防科技自主创新研究、培养和凝聚高水平国防科技人才、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础型实验研究基地。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目的是根据国防特色和新兴学科发展需求,开展国防基础科学和前沿技术领域的新原理、新方法、新技术研究,培养创新型人才,支撑国防重点学科的发展。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编制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受理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立项申请,审核批准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设立、重组、合并和撤消。

  第五条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以下简称学科实验室)主要依托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共建院校、教育部所属高校以及军队院校建设。学科实验室是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依托单位应落实学科实验室建设经费,为学科实验室提供必要的运行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和后勤保障。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设立学科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支撑学科原则上是国家重点学科,对于国防科技发展急需和紧缺的学科专业,可以是省部级重点学科;

  (二)研究方向符合国防科技发展需求并具有明显优势和特色,在科研和人才培养方面有明确的近、中、远期发展规划;

  (三)在所申报的研究领域内,已取得国内领先的研究成果,并具有潜在的国防应用价值;

  (四)具有承担高水平国防科研任务的能力和国家级国防重大基础科研任务的潜力;

  (五)在所申报的研究领域内,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科研团队的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有良好的科研作风和创新氛围;

  (六)具备开展研究工作所必需的场所和条件,具有完备的实验室管理制度;

  (七)是依托单位的科研实体,在科学研究、学术活动等方面具有相对独立性;

  (八)依托单位能够为学科实验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保证学科实验室的有效运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学科实验室的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由申请单位填写《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并由主管部门(单位)报送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申请的,直接向国防科工委上报。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立项申请书进行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择优批复立项,批准其列入学科实验室序列,正式投入运行。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立项批复,加强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指导,为学科实验室发展提供良好环境。

  第十条 依托单位应根据立项批复,整合优势科技资源,改善实验室科研环境和条件,保证学科实验室必要的科研用房和仪器设备,并在运行管理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根据立项批复,建设一支专业配置和年龄结构合理、具有创新活力的科研队伍,加强发展战略研究,编制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凝练研究方向,在已批复的研究领域内积极承担国防基础性科研项目,开展探索性、创新性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学科实验室如需变更名称和调整研究方向,应在每个五年计划的最后一年,经主管部门(单位)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学科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学科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副主任由主任提名,依托单位批准聘任,并报主管部门(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学科实验室主任负责学科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学科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实验室主任每届任期3年,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在任期内,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五条 学科实验室应设立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学科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负责审议学科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科研计划和人才培养计划,推动学科实验室的学术交流。

  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听取实验室主任关于学科实验室工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名。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应由学术造诣高、在一线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担任,任期3年,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在任期内,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岁。学术委员会主任不得由学科实验室主任兼任。

  第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本学科和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一般不超过10人,依托单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九条 学科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应列入依托单位人员编制,由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流动人员由实验室主任根据研究工作需要提出,报依托单位审核批准后聘任。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学科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研究制定本实验室的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单位)初审后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二条 学科实验室应积极承担本领域国家级或省部级科研任务。依托单位应设立实验室基金,支持学科实验室开展创新性科研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科实验室应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研合作与学术交流。依托单位应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到学科实验室开展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科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学科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应注明所在学科实验室的名称。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学科实验室固定人员,凡涉及实验室工作及成果的,在发表的论文、专著上均应署学科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及权属、技术成果转让、奖励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学科实验室应建立年度总结报告和统计信息报表制度。每年3月底前由主管部门(单位)汇总后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六条 学科实验室应严格经费核算制度,其正常的运行费用主要从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中解决。依托单位应优先支持实验室重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每年对学科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经主管部门(单位)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对学科实验室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凡正式运行两年以上的学科实验室均应参加每四年一轮的评估。连续两次不按规定参加评估的学科实验室,国防科工委不再将其列入学科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九条 评估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对评估优秀、合格的学科实验室,继续保持其学科实验室资格,国防科工委将结合国防学科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择优给予支持。对评估不合格的学科实验室,取消其学科实验室资格。

  第三十条 学科实验室应加强学风建设和学术道德建设,努力营造严谨、求实、创新、和谐的学术氛围,坚决抵制学术不正之风。

  第三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当健全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安全保卫保密的管理,确保实验和涉密信息的安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

  附件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格式)

  一、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基本情况

  实验室名称、学科分类、依托单位名称、建设地点,依托单位隶属关系、法人代表、单位总资产、单位固定资产原值和净值。

  二、需求背景

  立项的必要性和依据,国内外该学科的最新进展、发展趋势,国内相同(或相近)重点实验室的基本情况及研究条件和实力。

  三、实验室研究方向、主要研究内容

  四、实验室现有研究工作的基础、水平

  国内外影响和地位;“十五”以来承担的重大科研任务和取得的代表性科研成果;在推动学科发展、解决国防科技关键技术等方面的贡献。

  五、科研队伍状况及培养人才的能力

  队伍规模和结构的总体情况,现任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带头人的简介及其代表性成果,研究团队的建设,研究生培养情况。

  六、已具备的科研条件

  科研用房、仪器设备、配套设施。

  七、开放合作与运行管理情况

  开放合作、日常运行管理、人员聘用及流动、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

  八、发展规划、预期目标与水平

  从研究内容、科研条件、人才队伍、开放合作与运行管理等方面阐述。

  九、专家意见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主管部门意见

  附件1. 实验室现有固定人员名单(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研究方向或专业等)

  附件2. 实验室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附件3. 实验室近5年来承担的重要科研项目清单

  附件4. 实验室近5年来获得的重要奖项清单

  附件5. 实验室近5年来取得的重要学术专著、论文、发明专利等科研成果清单(其中专著不超过10部,论文不超过30篇)

关于进一步作好对香港地区计量检定、校准服务工作的函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进一步作好对香港地区计量检定、校准服务工作的函

技监局量发(1996)98号



深圳市技术监督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深圳计量检定站(即深圳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是我局授权,承担深圳市及对外计量检定、校准任务的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该站自1988年建立以来,在香港地区做了大量的计量检定、校准工作,较好地满足了香港地区量值溯源的需要。但是据了解,该站目前主要还是靠人工携带仪器往返于香港、深圳之间,工作多有不便。为了进一步做好对香港地区的计量检定、校准服务工作,深圳计量检定站应充分发挥其地缘、资源及技术优势,积极开展对香港地区的计量检定、校准工作。你局作为该站的主管部门,请积极协助该站向有关单位申请办理往返港、深两地的车牌,以便解决计量仪器的运送问题,适应香港地区量值溯源的需要。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4月9日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
(1999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或者以其他形式表现的普通地图、专题地图。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编制、出版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机关职责)
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编制的管理,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领导。
本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负责本市地图出版的管理。
本市保密、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地图名称)
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一致。
地图名称不得含有“新”、“最新”等用语。
第六条 (界线绘制)
绘制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绘制。
第七条 (地图内容)
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和修改现势变化内容;
(二)注明地图资料的截止时间;
(三)具备规定的基础地理要素;
(四)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以及相互关系;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比例尺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测绘成果目录和基础地理要素)
市测管办应当定期编制并公布本市测绘成果目录。
市测管办负责确定、调整并公布作为本市地图资料的测绘成果的使用周期、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要素。
第九条 (地图广告和广告标名)
在普通地图上不得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
在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或者进行广告标名的,发布者应当具有相应的广告发布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广告登记手续。
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发布广告的,地图图体内不得发布广告;在公开出版的专题地图上进行广告标名的,标名内容不得覆盖基础地理要素。
第十条 (审核范围)
市测管办负责审核下列地图(含图书、报刊的插图和示意图)的试制样图:
(一)本市出版单位出版的绘有本市市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本市地方性地图(以下简称本市地方性地图);
(二)本市单位发行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三)在广告、标牌等中使用或者在重要公共场所展示的未经审核的本市地方性地图;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转送本市审核的地图。
前款规定的地图,在送市测管办审核前,应当按照出版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为中、小学教学目的使用的本市地方性地图,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管办组织审定。
第十一条 (试制样图送审人以及送审时间)
试制样图送审人以及送审时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由出版单位在地图印刷前送审;
(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地图,由发行单位在发行前送审;
(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地图,由使用者或者展示者在使用或者展示前送审。
第十二条 (送审材料)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以及需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转送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协审的地图,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试制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
(三)按照市测管办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底图资料说明;
(四)测绘、出版等资格文件。
送审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送审材料应当真实、清晰。
第十三条 (受理期限)
市测管办受理审核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应当在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审核期限)
市测管办审核试制样图的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审核期限为受理之日起25日;
(二)按照规定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核或者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转送协审的地图,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报送或者转送。
因审核地图集册、电子地图或者申请审核的地图数量过多的,市测管办可以分批受理,或者一次受理并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审核修改)
试制样图经审核需要修改的,市测管办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要求,送审单位应当根据市测管办的修改要求进行修改。
修改后复审的期限为市测管办收到修改试制样图之日起15日。
第十六条 (审核结果)
试制样图经审核批准的,市测管办应当出具审批书、编发审图号并通知送审单位;经审核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审图号有效期)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其审图号有效期为2年;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图,其审图号有效期分别限于本次发行、本次使用或者本次展示。
第十八条 (正式样图备案)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前将正式样图或者样品一式两份报市测管办备案。
第十九条 (重印和再版)
重印或者再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图,其审核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审图号有效期内且未改变界线画法的,应当在印刷前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管办备案;
(二)超过审图号有效期或者改变界线画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市测管办应当责令停止印刷、发行、使用或者展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送审试制样图;
(二)界线画法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规定,且造成严重错误。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以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市测管办应当责令补正材料并重新办理送审手续,或者责令将样图报送备案,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虚假的送审材料;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样图报送备案。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出版、广告管理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罚程序)
市测管办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测管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测管办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测管办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
市测管办可以对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