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11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在国家、省制定的有关国际投资和招商引资的政策范围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诉请政府有关机构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诉机构
第四条 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省政府外商投资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定期研究解决并向省政府汇报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根据当地实际,应有相应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投诉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重大投诉事项的处理;
(三)研究、分析投诉情况,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投诉事项。
第六条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处理投诉事项。
第三章投诉受理
第七条 各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对外公布办事程序、投诉电话、办公地址。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可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 投诉原则上应当一事一诉。多个投诉事项涉及同一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可合并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一般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投诉事项主要事实不清楚的;
(三)投诉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再以同样事由向同一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转送有关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或确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在处理投诉人投诉时,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协调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协调处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申请重新处理。上一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撤回投诉的,投诉处理终止。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在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有责任配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工作,对无正当理由推诿、敷衍、拖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依法设立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有关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集美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集府[2002]2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办、局:
《集美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已经区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集美区招商引资考核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综合考核责任单位招商引资的成绩,促进我区招商引资工作,奖励先进,鞭策后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指标:合同利用外资金额、项目质量、项目数量、项目规模、项目投资知名度、实际利用外资金额。
1、合同利用外资金额是指考核年度引进的经区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合同利用外资总额,包括新批项目和增资项目的合同利用外资,但要扣除当年减资额。
2、项目的质量考核:项目是否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或限制乙类。
3、项目的数量考核:当年新批的项目数。
4、项目规模是指经批准的项目合同利用外资额,一般分为六个档次:200万美元以下、200-5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1000-3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3000-10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1亿美元及以上。(特殊行业另定,具体见第四条)
5、实际利用外资金额是指考核年度经区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实际利用外资总额。
第三条 考核办法:每年年终由区外商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单位目标任务指标完成情况结合以上考核指标进行综合评分。
第四条 评分标准
指
标
完
成 情 况
评
分
备
注
合同利用外资目标任务指标完成情况
完成指标或未完成指标但实际完成较上年实际完成额增长10%以上的
50
未完成指标且较上年实际完成额持平及增长10%以下的
40
1、考核每年区政府下达各单位的合同利用外资目标任务
2、当年合同利用外资完成数应为当年新批及增资合同利用外资扣除当年减资数
未完成指标且较前一年实际完成下降的
底分
30
计划指标每落空10%扣5分(累减),最低为-30
-5
指标≤800万美元,每超额完成指标的10%加5分(累进)
5(最高分值60)
800万美元<指标≤2500万美元,每超额完成指标的10%加10分(累进)
10(最高分值60)
指标>2500万美元,每超额完成指标的10%加15分(累进)
15(最高分值60)
项目质量
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
1/个
以当年批复项目及确认书为准
项目数量
当年新批项目数
1/个
项目的合同利用外资规模(特殊项目除外)
200-500万美元(含200万美元)
0.5/个
取上限标准不作累计统计。
500-10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
1/个
1000-3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
2/个
3000-10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
5/个
1亿美元及以上
10/个
特殊项目的合同利用外资规模
10-100万美元(含10万美元)
1/个
1、 要求同上。
2、 特殊行业指:信
息咨询服务业、计算机软件及应用、IC设计、现代物流、仓储、农业项目
100-5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
2/个
500-2000万美元(500万美元)
5/个
2000万美元以上
10/个
项目知名度
为厦门《财富》500强企业投资项目配套项目
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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