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时间:2024-07-09 08:3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为稳定棉花生产、经营者和用棉企业市场预期,保护棉农利益,保证市场供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铁道部、国家质检总局、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
附件:《2011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铁  道  部
国家质检总局
供销合作总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2011 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
第一条为稳定棉花生产、经营者和用棉企业市场预
期,保护棉农利益,保证市场供应,决定从2011 年度开始
实行棉花临时收储制度。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执行本预案的棉花主产区为天津、河北、山西、
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陕西、甘肃、
新疆13 省(区、市)。
第三条2011 年度棉花临时收储价为,标准级皮棉到库
价格每吨19800 元(公重),其它等级皮棉的收储价格按照
3%的品级差率、1%的长度差率计算。
中国棉花协会根据皮棉临时收储价和当时的棉籽等副
产品价格以及皮棉籽棉折算公式、相关合理参数测算籽棉收
购参考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2011 年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执行时间为2011
年9 月1 日至2012 年3 月31 日。
第五条收储的棉花为2011 年度生产加工并经仪器化
公证检验的锯齿细绒棉,由具有400 型棉花加工资格的棉花
企业直接交储。品级要求为1 至4 级,长度要求为27 毫米
以上(含27 毫米),马克隆值要求为A 级、B 级和C 级C2 档,
其它质量要求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棉花包装要符合棉花包装国家标准(GB6975-2007),
铁路运输棉包捆扎物应使用塑钢带。
第六条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总
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企业就近交
储、有利于棉花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调运”的原
则,合理确定执行棉花临时收储预案的承储库点(包括直属
库和代储库点)。其中代储库点由中储棉总公司提出并报国
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及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后,双
方签订《储备棉保管合同》。
代储库的具体选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中储棉总公司另
行制定。
第七条国家棉花市场监测系统和中国棉花协会监测
国内棉花、棉籽市场价格水平,取两单位监测的棉花价格平
均值和棉籽价格平均值作为国内棉花、棉籽市场平均价格。
该价格通过相关行业网站每天发布。
第八条预案执行期间当监测的棉花市场价格连续五
个工作日低于临时收储价时,由中储棉总公司及时发布公
告,启动收储预案。
收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全国棉花交易市
场收储交易系统进行,具体交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预案启动后,在交储企业与中储棉总公司签订
的棉花购销合同中明确,交储企业应按不低于籽棉收购参考
价的价格向农民收购籽棉。中储棉总公司承储库点在接受棉
花入储时查验交储企业收购单据,凡籽棉实际收购价低于籽
棉收购参考价的企业,其所加工的皮棉一律不得入储,所发
生的一切费用一律由交储企业承担;棉花协会、棉纺协会等
行业组织配合实施舆论监督,将不执行籽棉收购参考价的交
储企业列入行业黑名单;有关部门加强对交储企业收购价格
和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管。
第十条收储所需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有关
政策规定安排储备棉贷款解决,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
(以下简称“总行营业部”)统一发放信用贷款。中储棉总
公司实行统贷统还,按入储成本向总行营业部申请储备贷
款,包括收储价格及收储直接相关的合理费用。总行营业部
依据有关政策,将贷款发放到位。
临时收储直接相关的合理费用,统一计入储备成本,有
定额标准的,按标准执行,没有定额标准的,由相关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及时审核确认。中储棉总公司要按合同将相关
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代储库点。
第十一条承储库点要按照中央储备棉有关管理规定
的要求,切实做好收储入库各项工作。对违规收取各种费用
的,中储棉总公司要按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预案执行期间,中储棉总公司每个工作日将
当天收储的棉花数量、等级、价格、区域分布等情况汇总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预案执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中储棉总公司要将当年
度棉花临时收储预案执行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三条中储棉总公司要加强入储棉花的保管工作,
保障储备棉安全。在市场需要时,由国家有关部门委托中储
棉总公司在全国棉花交易市场公开竞价销售入储的棉花。销
售的国家储备棉由中央财政统负盈亏。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棉花临时收
储制度相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解决临时收储预案执行中的
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棉总公司临时收储棉花所需
的利息、费用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临时收储政策
情况,监测棉花收购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工业和
信息化部负责监测纺织企业运行和棉花需求动态情况,及时
反映纺织企业意见。铁道部负责做好临时收储新疆棉出疆的
铁路运输工作。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加强对所属棉花收购加工
企业的指导,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切实保
护农民利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中储棉总公司及时提
供储备贷款,并对资金使用和棉花库存进行监管。中国纤维
检验局负责组织棉花入库公证检验。中储棉总公司作为国家
委托的临时收储预案执行责任主体,对其临时收储棉花的数
量、质量、价格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负
责维护管理收储交易系统,会同中储棉总公司审核交储企业
资格。产棉区政府负责对交储企业执行籽棉收购参考价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协调地方相关部门,支持和配合中
储棉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收储任务。
第十五条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
释。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市农林局关于厦门市基本农田管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市农林局关于厦门市基本农田管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府办〔2011〕1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市农林局联合制定的《厦门市基本农田管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基本农田管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国土房产局 市财政局 市农林局

  第一条 为实行基本农田有偿保护制度,强化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57号令)和《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厦委办〔201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农田有偿保护制度,是指通过对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农户或单位按年度发放管护费来实施。

  第三条 基本农田管护费标准为200元/亩年,不足一亩的,按实际土地面积相应折算,资金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主体,基本农田管护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与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农户或单位签定《基本农田保护合同》,约定基本农田保护地块、面积、期限和管护费标准、资金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管护费拨付与监管,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基本农田地块和面积的核定,农业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耕作情况的认定。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房产局的年度预算,于每年三月份将基本农田管护费拨付至市国土房产局,市国土房产局于每年四月份拨付到各相关国土房产分局,国土房产分局于每年五月份前拨付到相关镇(街)。镇(街)于每年七月份前拨付到承担基本农田管护的农户或单位。

  基本农田管护费应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并将发放情况向村民公示。

  第八条 各区农业部门应会同国土房产部门在基本农田管护费发放前,对基本农田耕作情况予以核实认定。对弃耕抛荒等未履行保护义务的,不予发放基本农田管护费。

  第九条 国土房产部门应建立市、区、镇、村、农户基本农田保护台帐,并结合遥感监测、动态巡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等,对《基本农田保护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核实、更新基本农田保护台帐。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合同》签定后,由合同当事人每年确认一次。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人未认真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弃耕抛荒、非法改变用途或破坏耕作层致使耕地生产能力降低的,镇(街)应停发基本农田管护费,并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耕地生产能力。造成基本农田永久性破坏的,国土房产部门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开展土地整理工作,提高基本农田的耕地质量。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开展土地整理项目优先给予立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起执行。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和《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的决定

(1994年3月5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和《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




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议定书


作为1974年12月13日在雅典制定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缔约方,
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议定书中:
⒈“公约”系指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⒉“本组织”与公约中的含义相同。
⒊“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Ⅱ条
⑴用下列文字取代公约第7条第1款:
⒈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次运输46,666个计算单位。如果按照受理法院的法律,损害赔偿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则这些支付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
⑵用下列文字取代公约第8条:
⒈承运人对随身行李的灭失或损坏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833个计算单位。
⒉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中或车上的所有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辆车每次运输3,333个计算单位。
⒊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200个计算单位。
⒋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每辆车的损坏,应有不超过117个计算单位的免赔额;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13个计算单位的免赔额;此种款项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⑶用下列条文取代公约第9条及其标题:
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和折算
⒈本公约所述“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应根据受理法院地国的国家货币在判决之日或当各当事方所同意的日期的价值,将第7条和第8条中所述的金额折算为该国的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所述日期的业务和交易中实际使用的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根据该当事国所确定的方式计算。
⒉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而其法律不允许应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均可声明本公约所规定的适用于其领土的责任限额确定如下:
(a)关于第7条第1款,700,000货币单位;
(b)关于第8条第1款,12,500货币单位;
(c)关于第8条第2款,50,000货币单位;
(d)关于第8条第3款,18,000货币单位;
(e)关于第8条第4款,免赔额在车辆损坏时不超过1,750货币单位,在其他行李灭失或损坏时不超过每位旅客200货币单位。
本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相当于六十五点五毫克含金量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本款确定的金额应依照有关国家法律折算为该国货币。
⒊第1款末句中所述计算和第2款所述的折算,应尽可能使以该国货币表示的金额与第7条和第8条中以计算单位表示的金额具有相同的实际价值。各国在交存第Ⅲ条所指的文件时,应将按第1款的计算方法或按第2款的折算结果通知保存人;在两者中任一者有变化时,也应通知保存人。
第Ⅲ条 签署、批准和加入
⒈本议定书将开放供任何已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和任何应邀参加了于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在伦敦召开的修改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计算单位会议的国家签署。本议定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
⒉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本议定书有待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⒊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应开放供未签署本协定书的国家加入。
⒋本议定书可由公约各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⒍在涉及所有现有缔约方的本议定书修正案生效之后,或在涉及所有现有缔约方的修正案的生效所需的各种手续完备之后,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案修改的本议定书。
第Ⅳ条 生效
⒈本议定书应在十个国家已在议定书上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经交存所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九十天,对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生效。
⒉但是,本议定书不应于公约生效之前生效。
⒊对此后签署本议定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任一国家,本议定书在此种签署或文件交存之日后九十天生效。
第Ⅴ条 退出
⒈任何缔约方可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以后,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⒉退出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秘书长交应将退出文件的收到和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⒊退出应在向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一年后或该文件中写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Ⅵ条 修改和修正
⒈本组织可召开会议,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
⒉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方的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会议,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
第Ⅶ条 保存人
⒈本议定书应交秘书长保存。
⒉秘书长应:
(a)通知所有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
(Ⅰ)每一新的签署和每一文件的交存日期;
(Ⅱ)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Ⅲ)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Ⅳ)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正案;
(b)将本议定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所有签署国或所有已加入议定书的国家。
⒊本议定书一旦生效,秘书长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Ⅷ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准备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与经签署的正本一同保存。
1976年11月19日订于伦敦。
下列具名者,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