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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16:1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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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公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为保证《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与《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相一致,对《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章“反垄断审查”,在“附则”中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表述为:“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此后条文、章节顺序依次调整。

  二、对以下条款作文字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中“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

  (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修改为“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最终控制人”修改为“实际控制人”。

  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十七条 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一)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二) 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 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 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二十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 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三)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 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八) 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九) 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十)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 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二)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三)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五) 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六) 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七) 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八) 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九)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三) 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 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 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 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 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 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
  (二)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 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第二节 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 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 并购顾问报告;
  (三) 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 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五) 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六) 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三十五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第三十八条 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三节 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二)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三)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获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第四十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五)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二)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第四十六条 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四十七条 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
  (一)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
  (二)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三)并购境内企业。
  在上述情形下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及外债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导致境内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净资产增加,当事人应如实披露并报批,在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相应的外资外汇登记和境外投资登记变更。
  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帐户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

  第四十九条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当事人继续以该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适用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第五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四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五条 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第五十六条 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2000年7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机构设置、职责配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

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对擅自超编使用的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调配、核定工资、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者增加编制。

第八条 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编制管理的情况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政务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和人员配备情况,通过有效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十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责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安置。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依法确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行政机构的职责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一般应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职责的,应当明确职责分工。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需要调整职责的,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最高规格分别为正厅级、正处级、正科级;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为正股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可以分别设处(室)、科(室)、股(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以及内设机构之间职责的调整,除另有规定的外,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职责和规格;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责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合并内设机构或者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或者调整职责的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职责的消失、转移情况或者职责的调整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或者职责调整后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职责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必须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代替相关职能部门行使行政职权。

议事协调机构的撤销或者合并,由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撤销或者合并经其批准的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批准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方案和机构职责、规格调整方案,应当进行调查、论证。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其行政编制总额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编制总额按照省、市、县、镇分级进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在行政机构设立时核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镇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增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镇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总额内核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领导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互相通报处理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审批或者擅自增减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设立、增减内设机构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超出编制限额使用人员,为超编使用的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撤销或者合并议事协调机构的;

(十)不依法向社会公开机构编制情况的;

(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以及社会组织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事业编制的全省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7]43号



关于转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
院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
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
住院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障问题,根据《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新政办发[2006]
66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参加进城务工人员
住院医疗保险。具体范围包括:

1、凡与当地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

2、凡在城镇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进城务
工人员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自治州进城务工人 员住院医
疗保险,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第四条 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
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标准每人每月7元,个人每人每月3元。用人单
位和进城务工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灵活就业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

第五条 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以下称
住院统筹基金),不设立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
费全部计入住院统筹基金。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住院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报销,
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七条 住院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州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款
解决。州县市审计部门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营运管
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条 县市收缴的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费应按期全部缴至
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州社会保险管理局于当月中旬将上 月县市所需进
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费及时拨付县市。

第九条 住院统筹基金计息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计息办法
相同。

第十条 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只承担参保人员住院发
生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办法和
待遇标准:

1、缴费办法:用工期限在三个月以内的,按用工期限一次性缴费;
用工期限不足半年的,可按季或半年一次性缴费;用工期限半年以上的
按半年或年度一次性缴费。

2、待遇标准:缴费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50%
报销,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3000元;缴费期限在3个月以
上至6个月以内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60%报销,住院统筹基金累计
最高报销限额为5000元;缴费期限在6个月以上至12个月以内的,每次
住院医疗费用按70%报销,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7000元;
缴费期限12个月的,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80%报销,住院统筹基金累计
最高报销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的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办法和待遇
标准:

1、缴费办法:按年度一次性缴费。

2、待遇标准:年度一次性缴费后,每次住院医疗费用按80%报销,
住院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10000元。

第十三条 进城务工人员参加自治州住院医疗保险后,由所在地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巴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医疗证》。
进城务工人员需住院治疗的,持《巴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医
疗证》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由个
人先行全额垫付,出院后持《巴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医疗证》、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病假证明、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发票、
明细清单、病历首页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到
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巴州境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需经自
治州境内二级及其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院证明,经州社会保险管
理局办理转院手续,出院后凭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的转院证明及
相关资料(同上)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参保人员非因工、非本人意愿、无明确责任人、未违反国家、自
治区法律法规规定发生的意外伤害,出院后需填报《自治州进城务工
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审批表》,经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
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四条 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只承担参保人员在
所缴医疗保险费用期限内发生的住院费用。 住院治疗时间超过所缴医
疗保险费用期限的,住院统筹基金报销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含15天)。

第十五条 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参照执行自治区基
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三个目录
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不分甲乙类范围,目录内的全
额进入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统筹基金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自治州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
险的,被招用进城务工人员在用工期限内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
用人单位按进城务工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报销费用的,被招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可依法向所在地的劳动
保障监察部门和工会举报,或向劳动保障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1、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或者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
因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2、斗殴、吸毒造成自身伤病的;

3、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

4、参保人员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以及女性生育、计划生育费用应
按有关规定处理的;

5、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特定传染病免费治疗政策的;

6、采取各种欺诈行为套取住院统筹基金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