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17:2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7〕49号 2007年4月27日

《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
地下通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方便群众生活,根据《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出资,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雁塔区、莲湖区、未央区、灞桥区内,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六条 社会出资款由市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全额用于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建设。
第七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政部门应当定期将资金使用情况向出资人公布。
第八条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验收应当由市政部门组织实施。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确定。
第九条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属于市政工程设施,日常管理、维护由市政部门负责。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保洁,由所在区市容部门负责。
第十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捐资、投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其出资人无偿享有不超过20年的广告经营权或冠名权。具体期限根据地理位置等因素,由市政部门和出资人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社会出资建设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广告设置应当遵守《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冠名应当符合《西安市城市桥涵冠名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
第十二条 社会出资人放弃广告经营权、冠名权的,或者无偿捐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出资建设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6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应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印制、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国家对出版物等特殊商品的条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动商品条码的应用工作。鼓励、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本市商业自动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商品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商品条码工作;
  (三)负责本市商品条码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的初审工作;
  (四)负责本市条码技术培训,提供条码技术咨询与服务;
  (五)管理商品条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使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商品, 其商品条码标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不使用条码标识。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具备: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法人单位持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个体经营者持营业执照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非法人单位持营业执照、上级法人单位的证明材料和该非法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品条码注册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并经国家审批后,颁发证书。
  对初审不合格的,及时告之理由。
  第九条 商品条码持有人变更其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负责人)、企业类别、行业分类、经济类型的,应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商品条码的有效期为2年。商品条码持有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不得要求供货商为已有商品条码的商品另行印制店内条码。
  商业企业需要对商品印制店内条码的,应按照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编码和印制,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具备:
  (一)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件或相关资料;
  (三)使用者与注册者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审核持有人有效的商品条码证书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印制的商品条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二)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
  (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
  (四)销售使用假冒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等


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经济和信息化、经贸、经济、中小企业)、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局(委、厅、办),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国家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推动中小企业调整结构,转变发展方式,现就促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明确目标,积极推动服务平台建设

(一)服务平台的含义和作用。服务平台一般是指按照开放性和资源共享性原则,为区域和行业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查询、技术创新、质量检测、法规标准、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人员培训、设备共享等服务的法人实体。服务平台在解决中小企业共性需求,畅通信息渠道,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发展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实现创新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支撑作用。加快服务平台建设,是落实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国家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的重要举措,对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和专业化分工协作,推动共性关键技术的转移与应用,逐步形成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公共服务体系和长效机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指导思想。服务平台建设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促进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加快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通过统筹规划、集聚资源、营造环境、加强服务,建立和完善满足中小企业发展需求的支撑体系和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中小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三)建设原则。服务平台建设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面向产业、服务企业,资源共享、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广泛参与相结合,坚持非营利服务与市场化服务相结合,坚持促进产业升级与服务中小企业发展相结合,坚持社会服务资源开放共享与统筹规划、重点推动相结合。

(四)建设目标。充分发挥现有服务平台的作用,用三年时间,在中小企业集聚的区域和行业建立、充实和完善一批服务平台,满足中小企业发展需求;重点培育一批运作规范、支撑力强、业绩突出、信誉良好、公信度高的示范平台。完善政策措施,培育服务品牌,使服务平台的布局更加合理,特色更加突出,功能趋于完善,服务质量及企业满意度稳步提升,对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支撑作用明显增强。

二、服务平台的基本条件和发展要求

(五)基本条件。服务平台一般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工作场所及与所提供服务相适应的条件和设施;大专及以上学历专业服务人员的比例不低于50%;具有较强的专业服务和组织社会资源能力;管理制度健全,经营行为规范,收费合理,服务内容、流程、标准、收费和时间能做到“五公开”;服务收入占营业额的比例不低于50%。

(六)加强能力建设。服务平台要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水平。要不断增加专业服务人员的比例,建立激励机制,优化人才结构,增强服务能力。要适时更新仪器设备和设施,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扩大服务的覆盖面和受益面。要努力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认证,增强服务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七)创新发展模式。服务平台要积极探索建设方式和发展模式,通过与大学、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专业性服务机构、企业等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集聚优质资源,提升服务水平。专业机构间要加强合作,建立协同服务机制。要通过开放实验室、专业化设备共享与租用等多种形式,满足中小企业发展需求,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建设。

(八)培育服务品牌。服务平台要增强服务、市场和品牌意识,建立服务质量标准,完善质量保障制度,制定品牌发展目标和战略规划,树立品牌形象。健全信用制度,注重诚信经营,树立良好信誉,不断提高信用等级。培育企业文化,提高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服务平台的主要功能

(九)针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小企业发展需要,鼓励服务平台具备多种服务功能:

1.信息查询:加强网络功能开发,畅通信息渠道,为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技术、产品、标准、人才、市场等各类信息服务。

2.技术创新:开展工业设计、技术咨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和污染防治技术应用等服务,帮助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创新能力,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推动产学研联合,促进技术成果转化、适用技术推广和创新资源共享。

3.质量管理:提供质量检验检测,原材料性能测试,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和产品标准。指导企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培养质量管理人员,提供大型加工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帮助企业申请相关体系和产品认证,参与质量评奖活动。

4.管理咨询:提供发展战略、财务管理、人力资源、市场营销等咨询诊断,帮助企业学习、掌握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和技能,提高科学决策和经营管理能力。指导企业加强现场管理,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5.创业辅导:为拟创业人员提供创业信息、商务计划书编制、创业培训,以及工商登记等政务代理和相关行政许可申报服务;为创办三年内的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项目诊断、市场营销、财务管理、筹资融资、财税申报、法律援助等辅导服务和创业场地。

6.市场开拓:组织开展各类展览展销、贸易洽谈、产品推介、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活动。帮助企业建立营销网络,应用电子商务,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7.人员培训:为企业经营者、专业技术人员和员工提供各类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四、服务平台建设的保障措施

(十)编制建设规划。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特点和实际需求,以及调结构、上水平、转变发展方式的总体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与区域产业及中小企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服务平台建设规划,要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明确目标和任务,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各有关行业协会要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在中小企业聚集区推动建立服务平台,集聚资源,为行业中小企业转型升级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服务。

(十一)加大政策扶持。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服务平台建设。各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技术改造专项投资要加大对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的支持,吸引和带动社会投资,加快推动服务平台建设。要研究制定示范服务平台评价标准,对信誉好、服务优、效果显著的示范服务平台,实行服务补助和奖励表彰等扶持措施,引导服务平台规范运营,不断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实现可持续健康发展。

(十二)完善工作机制。各地要充分利用有关部门的现有工作基础,积极发挥各自资源优势,加强沟通、协调与合作,建立联合工作机制。要明确分工,加强配合,完善管理,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服务平台的建设和发展。

(十三)加强指导和宣传。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加大指导和服务力度,及时调查了解服务平台建设运营情况,发现和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推广有效做法,培育示范和服务品牌。要发挥网络、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加大对优秀示范服务平台的宣传,帮助中小企业更好地利用服务平台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