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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3:3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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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8〕 84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已经2008年第6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中共哈密地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办法》及《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采取公示、公开征集、听证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必要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法人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三条 地区行署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前,应公示以下内容:
(一)拟作出的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和可行性说明;
(二)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三)地区行署认为需要公示的内容。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五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负责行署本级决策事项公示、听证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对于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由决策事项涉及的牵头部门上报行署同意,联系地区专家顾问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条 对提请专家咨询论证的决策事项,一般采用会议或者书面形式组织进行。
根据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地区专家顾问团应形成《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
第八条 作出决策事项前需要组织听证的,应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方式、参加条件、参加人数等。
听证主持人由地区行署授权决策议题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听证会结束后,决策议题相关部门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条 公示、听证报告和《决策咨询专家意见书》应当作为地区行署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公示、听证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中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公示、咨询论证、听证而没有公示、咨询论证、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行署办公会讨论。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决定后,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各部门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并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本部门决策事项公示、咨询论证和听证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会同地区监察局、法制办公室、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新探

田玉红
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邮编:116025


内容摘要: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经理法律地位不是独立的公司机关,与董事会是委托代理关系,本文通过对该理论的批判,明确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是信托关系,使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使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的权利合理划分,期望对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和公司治理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职业经理人 委托代理 信托
引言

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大陆法的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英美法的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代表的资本所有者和董事会代表的经营者分别行使所有权与经营权。但是,经理,这一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重要部分却始终被掩映在董事会的影子里,公司治理理论中通常把董事会和经理共同视为公司经营权主体,其中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经理是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构,经理不具备独立的公司机关地位,董事会与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或合伙关系。然而,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在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之后仍然无法克服的问题是经营权执行不力,董事会和经理的权力模糊。伴随着经理人逐渐职业化,经理人逐渐形成了社会的一个重要阶层,成为公司发展所不可替代的新动力,从而使现代公司治理理论出现了经理中心主义趋势。职业经理人的首要意义是经理已经成为社会分工的一部分,成为一种职业,即具有某种专业技能的人所从事的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并以该种技能为主要经济收入的专门工作。因此,经理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成为我国现代公司治理理论研究的新课题。
一、传统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理论研究
所谓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指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体表现为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中其他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利分配关系和职业经理人的行为对于公司外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受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影响,董事会是股东的受托人,负责公司的业务执行,在公司经营中起核心作用。但是,经理通常不被看作公司机关⑴、或公司级机关,有时被定位为董事会的辅助执行机关,公司经理充其量只是公司董事会下属的辅助董事长和董事会管理的机关,它本身不是公司级机关,更不是独立的组织机关⑵。仍然不是独立的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由此可见,在传统公司治理中职业经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传统公司治理理论否认职业经理人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因为该理论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基础之上的。委托——代理理论源于民法中代理理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4条第一款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关系。传统公司治理理论有的认为,股东与经理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提倡“委托——代理”范式,有的认为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Pringcipie ?Agent Relationship),即董事会以经营管理知识、经验和创造能力为标准,选择和任命适合本公司的职业经理人。而该经理作为董事会的代理人,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内务事务管理权,并接受董事会的监督。⑴其中,董事会是经营者,经理是管理者。董事会只是把部分经营权力委托给经理人,经理人只是公司意定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理论下中,职业经理人的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公司中职业经理人的产生基于有偿雇佣,是公司的“高级雇员”⑵,经济学上称资本所有者的“牧羊人”,即受股东委托的代理人,经理和全体股东之间是合同的买卖关系,产权的交换关系⑶。第二,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权力受董事会委托范围的限制。凡是超越该范围的决策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所辖事宜,都需报董事会决定⑷。经理的一切权限来自董事会,经理是附属于董事会而不是独立于董事会之外的。⑸第三,公司职业经理人不是公司机关。职业经理人所享有的“经理权之行为并非公司本身的行为,而是经理人自己的行为”⑹将公司职业经理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直接从事的法律行为,认定为代理权中所包含的代表权功能,适用代理理论归于公司承受。委托代理理论目前在法学和经济学界成为解释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重要学说,但是,该理论却存在着不可回避的缺陷和漏洞,对现实问题的解释使人困惑,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第一,从民法基本原理出发,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一种内部关系的体现,代理人始终以被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约束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在公司经营管理实践中,职业经理人常常拥有公司的控制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公司行为,董事长和总经理兼任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有调查表明,在我国股份公司中有近65%的公司采用“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体制。职业经理人已超越代理人的身份和地位,独立代表公司从事公司行为,而委托代理理论却无法解释。第二,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中其他雇员的地位差异在委托代理理论中无法体现。雇员与公司是通过劳动合同建立起雇佣劳动关系,适用民法基本原理分析既是委托代理关系。公司如委托一般雇员对外采购或销售产品、提供劳动服务等,该雇员均处于代理人的地位,须完全依公司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的授权行事,该雇员是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而公司职业经理人则不同,他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独立控制的能力与权力,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处理有关公司整体利益的经营行为。这一点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经理的职权在实施过程中得到体现。公司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可能不与第三人签订交易协议和文件。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已脱离雇员身份,他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公司的命运和雇员的地位、待遇和去留。单纯将职业经理与公司的关系适用委托代理的观点已颇为牵强。第三,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与其所担负的责任和所体现的价值不相吻合。在公司经营管理实践中,公司职业经理人素质的高低,管理能力的强弱直接决定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然而,职业经理人仅仅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经营状况的好坏,职业经理人自身价值的社会意义都被委托人的“决策贡献”所淹没。相反,即使职业经理人能力低下、重大经营失误或故意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最终的责任都要有委托人承担,但事实上委托人可能还被蒙在股里。第四、委托代理理论适用于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在我国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签章往往代表着交易的法律效力。如果签章的不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是掌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对外实施公司经营计划时的签章,其效力就因为如果总是依委托代理理论或表见代理这一靠法律对当事人主观善意与否的认定来判断交易的合法有效性,势必使日益快速的交易秩序混乱起来。第五,委托人混乱。委托代理理论中对职业经理人的委托人认定并未统一,有的主张是股东,有的主张是董事会。忽略职业经理人背后的公司治理机制的具体特征而空谈委托代理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上述委托代理理论所遗留的问题就是委托方和职业经理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而委托代理理论本身又无法解决双方在公司实践当中的问题,可见放弃委托代理理论,赋予职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已刻不容缓。
综上所述,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有关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论和学说不能合理解释公司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职业经理人和公司其他机关尤其是公司董事会的关系也无法做出清晰的说明。职业经理人在公司内部权利体系中仍然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位置,起着其他公司机关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公司快速发展的脚步亟待公司治理理论的先导,因此理论界对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提出即符合实际又符合法理的理论迫在眉睫。

三、建立以信托关系为特征的新型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
相对于董事会来说,由职业经理人代表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具有诸多优势。第一,从职业经理人的产生看,职业经理人作为人力资本的载体,本身与物质资本载体——股东在联系上已脱离了,属于职业经理人市场中的一员。从法律角度上分析,他不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相对于股东而言,他本是独立的自然人,他即便曾是该公司的一名雇员,被在聘为公司职业经理人之时,他与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在聘任关系中,职业经理人享有独立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与公司和股东来说,他是一个外部主体,他们之间不是内部选举或代表关系,而是一种外部关系。这样,从产生上,我们不得不被职业经理人的独立性特征所吸引。第二,职业经理人来自职业经理人市场,作为宏观大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职业经理人市场遵循着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如任职资格规则、竞争规则(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和退出规则等。市场是开放的,也是无情的,在市场中形成的职业经理人相对于在封闭环境中形成的董事来说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职业经理人以专业的管理知识、过硬的职业道德和快速的更新换代等优越性已经在现今经济状况中当中傲然凸显出来了。可见,在公司价值由股东本位到公司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发展道路上,确立职业经理人在公司中独立的经营管理机关地位是顺应公司价值理论发展的产物,而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是“强弩之末”渐呈衰败之势,终将被职业经理人中心主义所取代。
然而,传统的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理论即委托代理说不能对这一所有权理论的变革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为在上述学说中,职业经理人是董事会经营权的附属,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我们不得不为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寻找科学合理的民商法法理的支持,这样,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才会更加稳固,公司治理的理论才得到实质进展。顺应这一要求,笔者主张现代职业经理人的经营权依信托关系从董事会所代表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取得。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⑴信托起源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是财产管理的主要方式。利用信托原理,一个人在没有能力或不愿亲自管理财产的情况下,将财产转移给自己信任并有能力管理财产的人(即受托人),并指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受益人的利益。信托制度的核心就是,将信托财产的管理与支配所有权权能与实际受益权分开,在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上述所有权权能的同时,还承认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权能,并强调对信托财产及受益权的保护。将公司职业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建立在信托关系上,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或合伙关系,是基于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与委托代理关系和合伙关系的不同,适用信托关系解释职业经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独立的经营权来源和运用根据,更符合法理的要求,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信托关系区分财产所有权的管理、支配所有权权能和受益权权能分属不同的主体所有。受益权权能在英国信托法原理上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只享受享受财产的收益,却不能干预受托人的管理支配权,因为两者是不同的独立主体。因此,信托关系下,董事会与公司职业经理人分属不同的利益主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董事会尊重职业经理人的经营管理权,职业经理人在享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的情形下,又要服从董事会的监督。分权与制衡体制在信托关系下体现的淋漓尽致。
第二,信托关系区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不同的法律地位。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决定信托关系的具体形式和内容,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后,委托人本身就失去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管理支配权和受益权,只能监督受托人将针对受托财产的管理收益依据信托合同给予指定的受益人。信托关系要求受托人不仅要按照信托文件的条款行事,而且还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以防其违反信托义务,损害受托人义务。在公司治理中,公司职业经理人只享有经营管理权,不具有对公司利润中有关股东收益的支配权和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权,这些权利由委托人——董事会来独立的安排,他自己不是受益者,真正的受益者是股东和公司。因此,信托关系保证了受益人——股东和公司的应得利益,同时使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各司其职,而这一切都是出于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明确要求。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信托文件。在公司中,信托文件主要指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对职业经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信托文件是契约性文件,其达成主要依赖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的诚实信用和平等互利,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由双方和议而达成的,在包括受益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形成了制度性约束,而制度性约束相对于人为主观性、随机性约束的优越性是众人皆知的。
第三,信托关系解决了公司职业经理人一定程度下对外的代表权。实践中职业经理人经营管理权的实施不可能全部依赖董事会的一一委托授权,表见代理的原理的适用有受到诸多限制,因此,许多学者将职业经理人的对外代表权认定为代理权中具有代表权权能。⑴笔者却认为不妥。代表权是一种内部关系,公司代表权主体是董事会,而不是职业经理人,职业经理人作为相对于公司和董事会来说是一种外部聘用关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与董事会的独立性不相矛盾,而是通过信托文件予以明确的,各行其是、各司其职。在信托文件中规定,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权限范围内享有对外独立的受托人地位,这样是提高公司的运行效率,明晰各主体之间权利和责任,维护交易秩序的科学选择。若认定代理权具有代表权功能,则不能将职业经理人与董事会的地位彼此明确,相反会更加混乱。
第四,信托关系使公司职业经理人与公司雇员相对于公司的关系得以区分。以发生于英国的上诉法院案例作为说明。⑵
案例:Lister & Co. v. Stubbs (1890)
案情:原告是一家纺织公司,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位高级雇员,受命代表公司购买原材料。但他接受了原材料销售企业的大笔贿赂,并将所得款项投资于土地和股票。原告公司先请求法院发布禁止令,禁止被告处理这些投资,然后请求追踪这些投资,理由是,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受托人。
判决:驳回纺织公司的请求,因为被告与原告并不处于一种受托人关系,只存在一种对人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主审本案的Cotton L.J.分析指出:这些投资不是原告公司的钱,从而不可以使被告成为它的受托人。相反,它是以这样一种方式获得的:根据适用于这个案件的所有规则,原告在起诉时可以针对被告获得一项命令,要求被告将这笔钱交给原告。这就是说,它是被告由于接受贿赂而对原告欠下的一笔债务,但被告由此获得的钱,不能看成是原告的钱。
在该案例中,雇员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视为信托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如果是信托关系,受托人所处理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依据信托关系,公司职业经理人获得对该财产的独立的管理和支配权,受益人因为受托人的违背信托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享有当然的追及力。而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属于对人关系,代理人针对被代理人的财产违背代理义务后以自己名所获利益,被代理人无法依委托代理关系追回。因此,对于享有总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公司职业经理人来说,如果不规定其与公司的信托关系,在其利用职权侵犯公司利益情况下,对公司利益的救济措施是非常有限的。
综上所述,以信托关系理论为基础确立新的公司职业经理人法律地位,弥补了委托代理说和合伙关系说解释在分权制衡方面、对内对外独立意志和责任方面、与公司普通雇员的代理人地位的区别方面等诸多缺陷,从根本上激励了职业经理人发挥专业管理特长,规范了商业交易秩序,同时使董事会的职能更加清晰,使股权、公司法人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得到彻底的分离。

关于印发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证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佛山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有效遏制违法建设引起的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为佛山市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或不按审批内容实施的建设,或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但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又未经批准续期使用手续的建设等。

第四条 土地使用、城市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职能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责任追究和考评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政府和国土、规划、建设、水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职能部门举报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各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或转办移送。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责任追究对象包括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安监、工商、公安、消防、环保、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第七条 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权责统一,依法处理,人人平等。



二、权责界定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立即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二)立即上门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并做好记录,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协助做好区、镇组织的拆除违法建设项目工作。

第九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镇、街道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设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街道承担管理监督责任;

(二)镇、街道必须落实巡查和监管职责,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关于违法建设的报告,要及时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直到其停止建设为止;

(三)对违法建设,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区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四)建立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所属区政府报告当月违法建设的情况,并抄送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五)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规划分局对各村申报的农民建房要严格按程序进行审核,及时将审核材料报区政府。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设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政府承担管理监督责任;

(二)负责违法建设查处的组织协调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三)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安监联合专责组,现场取证界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行为,协调消防、供水、供电、工商等部门配合整治工作;

(四)掌握全区查处违法建设项目工作的进展情况;

(五)研究部署查处违法建设的统一行动方案,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建设行为,要及时通报给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三)牵头成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对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处罚;

(四)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

(五)根据政府的行政指令,及时依法有序组织拆除违法建设项目;

(六)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设情况,每月定期向区政府提交报告,并同时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整理后抄送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二条 市国土局各区分局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对非法破坏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及时进行制止和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 区规划分局依法按时审批各类建设工程,加强对审批后的建设工程的跟踪管理,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建设进行依法查处,对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区建设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违法建设行为或设计、施工单位超越资质范围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在拆除违法建设项目过程中,加强对拆除现场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区安监局按照分级处理原则,负责查处因违法建设而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区公安分局应积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对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区消防局对已经查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消防审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区工商局在办理营业执照申请时,应当查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未取得房产证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区环保局履行环保监督监察职责,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项目依法实施查处。

第二十条 区水利局对在河滩地、行洪区、堤围旁等处的违法建设项目,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区供水、供电部门对竣工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工程设施提供永久服务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产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房产证的,不得供水、供电。对发现擅接水电进行违法建设施工的,应及时通报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对上述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条款涉及的各区相应职能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市监察局对区监察局履行本暂行办法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监察局对区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市监察局对区人民政府、市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



三、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不认真履行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工作职责造成辖区内违法建设泛滥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该村村(居)民会议罢免其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五条 镇(街道办事处)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辖区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按程序对农民建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的;

(四)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和依法依规处理的;

(五)纵容、包庇、放任违法建设的。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四千平方米,小于八千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八千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小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镇、街道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而没有及时报告,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导致辖区持续发生违法建设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区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小于三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小于十五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五万平方米,小于二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违法建设项目应拆除而没有及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责任: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方面的违法建设的;

(四)对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五千平方米,小于一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小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凡因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在辖区内出现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拆除的违法建设项目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该区建设局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五千平方米,小于一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三万平方米,小于六万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六万平方米,小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一个月内建筑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或全年建筑面积累计大于十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对辖区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报的没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履行查处职责或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自身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节的,追究市国土局各区分局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一)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一个月内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一千平方米,小于二千平方米或全年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一万平方米,小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一个月内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二千平方米,小于四千平方米或全年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小于二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一个月内用地面积累计大于四千平方米或全年用地面积累计大于二万平方米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三人以下事故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五)对辖区内没办理用地许可的工程,没有及时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机构履行查处职责,并对违法建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而发生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土、规划、建设、安监、水利等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二)对违法建设项目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以权谋私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土、规划、建设、水利部门不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导致违法建设的,分别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一)若一年内出现1例,对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若一年内出现2例,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科室负责人相应的政纪处分,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三)若一年内出现3例及以上,视情节轻重,责成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给予科室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安监、公安、消防、工商、环保部门未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供水、供电部门未履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所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制止违法建设的义务,不仅自身不得参与违法建设,还应协助做好其近亲属违法建设行为的劝阻宣传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会同组织部门共同作出;有严重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奖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根据当年查处违法建设情况及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作为各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经费。

第四十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全年内抓此项工作成绩突出的镇(街道办事处)和职能部门、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分别进行奖励。由各级政府从财政中安排奖励资金。直接责任人和经办责任人成绩显著的,由各单位从自有资金中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各区设立违法建设举报热线,鼓励群众举报,对及时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的首报有功者,经核实无误,予以奖励。由违法建设行为所在区政府从财政中安排奖励资金。





五、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