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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时间:2024-07-07 06:2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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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本细则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实施。
  第四条 企业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招用临时工。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要坚持先本地后外埠、首先从当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的原则。招用临时工的具体手续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严格控制从农村及外埠招用临时工。确需从农村招用的,应报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审批。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户口和粮食关系不变。
  跨市(地)招用临时工,由市(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跨省招用临时工,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六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必须终止合同。因生产(工作)需要,可按规定重新办理招用手续。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和安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用条件的;
  (二)临时工患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五)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
  第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侵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自费考入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
  第九条 临时工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临时工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
  (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其他规定条件的。
  第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至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二条 临时工工资由企业参照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工人工资等级标准与临时工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的奖金、津贴、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等待遇,应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等级的不同,可分别作退休或退职处理;
  (三)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依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五至二十个月原标准工资。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应当与劳动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确定:
  (一)工作时间不满四个月,医疗期为一个月;
  (二)工作时间满四个月不满八个月的,医疗期为二个月;
  (三)工作时间满八个月及其以上的,医疗期为三个月。
  医疗期在合同期内累计计算。
  伤病假期间,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对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丧葬补补助费标准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相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标准: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本人六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二人的,发给本人九个月原标准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发给本人十二个月原标准工资。
  第十八条 对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的15%(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临时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企业按月从临时工工资中扣除)逐月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管理,以及临时工的退休条件。待遇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比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我省的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招用的临时工应按上岗条件进行技术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当地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二十条 女临时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孕期和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登记,纳入社会劳动力管理,但不作为待业职工进行管理,不享受待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仲裁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处理;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1〕12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补偿管理,规范征地补偿行为,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四条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组织实施。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国土、建设、规划、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城市管理执法、电力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将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明材料,由市或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深入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现场调查结果为依据。
第七条依据现场调查核实结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部门拟订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乡、场、办事处)、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第八条征地补偿费应在自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争议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入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结果或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旗县区或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条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范围内,国土资源、房产、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批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批准房屋转让、抵押、出租;
(五)设立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
征地公告发布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相关手续的,征地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章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在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和稀土高新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按照同地同价的原则,依据包头市征收土地区片综合地价并参考市场因素进行补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
其他旗县区范围征收集体土地的以各旗县区制定的统一年产值标准为依据,结合当地农民现有生活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倍数进行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地统一年产值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包头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该标准每2—3年调整一次。
征收集体土地也可以采取按市场或评估价格确定的综合价格进行补偿,综合价格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三项费用。
第十二条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由市或旗县区人民政府及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民政、水利、农牧业、林业、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当年的物价水平制定补偿的参考标准和补偿方案。
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涉及市四区、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参考标准。
第十三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其当季产值进行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如在备耕期的,应按照当季该地上年度种植的农作物产值的50%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温室、大棚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有农作物的以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进行补偿。
农田生产管护用房、畜牧业的养殖圈舍及鱼塘等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防洪和防汛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能迁移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并付给迁移费,迁移费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规定的运输价格、安装价格确定;不能迁移的,依据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占用林地的补偿,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占用、征用林地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执行。林地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第十六条征收非林地上树木的补偿,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
观赏林木等按每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补偿价格进行补偿。苗木的补偿,能出圃销售的按市场价补偿,不能出圃销售的按市场价结合苗木成熟度或成本价进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确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林木数量以林业部门认定的正常株行距确定的数量为准。
第十七条被征收土地上的坟墓,由当地民政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在限期内自行迁移,并按有关规定向坟主支付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当地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
第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所有权人,具体补偿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抢栽、抢种的各种树木、农作物;抢搭、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挖筑的鱼塘、沟渠等设施。
(二)违背植物自然生长规律、超过合理栽(种)植密度以外栽(种)植的部分。
(三)不具备生产条件或朝向、间距不符合正常使用要求的温室、大棚。
(四)丈量登记时确认的未存活树木。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补偿的情形。
已抢种、抢建、抢栽、抢挖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应限期自行清理,限期内不自行清理的强行清理。
第二十条农民居住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照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原则给予补偿;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宅基地面积按照每户216平方米的标准确定补偿;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外,宅基地标准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三)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具有本村户籍或房屋所有权以继承、抵押等合法来源取得。
符合以上规定并符合村镇规划,以自建房安置的,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参考标准执行;由当地政府统一建房安置的,按照该户户籍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标准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确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和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征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占地面积等情况的认定,以征地公告发布前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的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为鼓励村民依法建房,凡是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宅基地上没有建房的或容积率低于0.75的,以容积率0.75为标准,给予本次拆迁补偿标准的建房补助款。
建房补助款确定的依据为:自建住房安置的,建房补助款为原有房屋建筑费用结合折旧与房屋重置价之间的差价;购买商品房的,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款金额低于我市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建房补助款为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金额与各自辖区当年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总价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超出规定的建筑物只给予重置价。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宅基地超过每户216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建筑物只给予重置价。房屋所有权人不具有本村户籍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核定后给予重置价。2010年1月1日以后,经市国土、规划、城建、执法等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对因征地而造成的停业,给予停业期内的营业损失补偿。营业损失费由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根据营业状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对征地公告前已取得合法用地、营业执照的工业、商业用房,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一)拆迁工业、商业用房,实行货币补偿,建设手续和工商补偿标准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确定。
(二)拆迁工业、商业用房造成停业的,应给予营业损失费,营业损失费由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营业状况确定。
(三)拆迁工业、商业用房,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装价格、运输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补偿价按照重置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农民自拆自建的新宅基地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因征地造成无法耕种或受影响的耕地应给予合理补偿。
因征地造成无法利用或受影响的生产、生活设施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自拆自建的,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工料费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评估机构的委托工作。由组织实施征拆补偿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家及自治区重点工程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在征地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的土地所有权人、合法使用权人和地上附着物、青苗合法所有权人,可给予不超过补偿款3%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和使用办法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按照优先支付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原则提出指导性意见,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旗县区政府、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办事处应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被征地农民的安置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使用国有农用地需要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涉及的术语,按下列规定解释:
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直接对土地支付的补偿费用。
安置补助费是指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
地上附着物是指在土地上建造的一切建筑物(如房屋及附属物等),构筑物(如水塔,桥梁等)及其它地上物(如花草树木,铺设的电缆等)的总称。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入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统一年产值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综合考虑被征收农用地类型、质量、等级、农民对土地的投入以及农产品价格等因素,以前三年主要农产品平均产量、价格为主要依据测算的综合收益值。
容积率是指某一宗地内,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与宗地面积的比值。
房屋重置价是指在征地拆迁当年的建筑技术、工艺水平、建材价、式样、质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拆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包府发〔2009〕2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青苗费补偿标准
2. 房屋类补偿标准表
3. 地上附着物类补偿标准
4. 果树类补偿标准
5. 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
6. 观赏林木补偿参考标准













附表1

青苗费补偿标准

名称 等级 建议补偿价格(元/亩)
粮食作物 一类粮食作物
指小麦、玉米等 1500
二类粮食作物
指黍、谷类 1000
蔬菜 一类蔬菜
指温室、弓棚内种植。 18000
二类蔬菜
指露天菜地 12000













附表2

房屋类补偿标准表

项目 结构 等级 条件 补偿标准(元/㎡)
楼房 砖混 全砖墙、预制或混凝土板顶、单层房屋净高2.8m、铝合金门窗 1250
框架 主要承重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混凝土或预制顶、单层房屋净高2.8m、铝合金门窗、内外墙普通抹类 2000



住人正房平房

砖混 Ⅰ 三七墙,圈墙,地梁,外墙贴瓷砖(刷涂料),钢、木门窗,铺地砖,土暖气,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通电(包括灯具) 1100
Ⅱ 清水砖,三七墙,钢、木门窗,铺地砖,土暖气,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通电(包括灯具) 880
Ⅲ 二四墙,钢、木门窗,砖地(水泥地),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隔断,给排水,电器(包括灯具) 730
砖木 Ⅰ 三七墙,外墙贴瓷砖,铺地砖,土暖气,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通电(包括灯具) 860
Ⅱ 清水砖,三七墙,砖地(水泥地),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通电(包括灯具) 770
Ⅲ 二四墙,砖地(水泥地),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隔断,给排水,电器(包括灯具) 640
土木 门窗完好,砖地(水泥地),吊顶棚、厨房、磁砖,门窗套,隔断,给排水,电器(包括灯具)。 480
住人南(厢)房 砖混 Ⅰ 三七墙,圈墙、地梁、钢、木门窗,铺地砖,土暖气,水,电 620
Ⅱ 二四墙,钢、木门窗,砖地(水泥地),水、电 570
砖木 Ⅰ 三七墙,外墙巾瓷砖,地砖,土暖气,水、电 530
Ⅱ 二四墙,砖地(水泥地),水、电 490
注:1.每缺一项每平方米相应核减10元;
2.每缺五项降一个等级。


附表3

地上附着物类补偿标准

名称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厂房 1550元/平方米 净高4m、空心板顶、砖墙
凉房 低于2.2米 10平方米以上2000元/间
10平方米以下1000元/间
围墙 土围墙 45元/延长米
二四砖墙
(墙高≤2m) 90元/延长米 人工挖地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50#混合砂浆砌240mm红砖墙、砌墙架
二四砖墙
(墙高>2m) 140元/延长米 人工挖地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50#混合砂浆砌240mm红砖墙、砌墙架
大门 1500元/双扇 宽度在2米以上
950元/双扇 宽度在2米以下
围栏 铁丝网 200元/米
铁栅栏 300元/米
地坪(院内硬化) 砖 20元/平方米 素土夯实、60mmC10砼垫层、80mm砂垫层、20mm水泥砂浆面或红砖铺面
水泥 50元/平方米
沿台 正房、南(厢)房 30元/平方米 高30厘米以下
50元/平方米 高30厘米以上
畜禽舍 砖结构 牛舍 400元/平方米 砖或石砌墙、水泥地面、混凝土板或彩钢结构
羊舍 400元/平方米
禽舍 450元/平方米
简易结构 200元/个 砖或石砌墙、油毡或石棉瓦顶
沼气池 砖、石砌 5400元/个 含材料补偿
厕所 砖墙 500元/个 双厕
土墙 300元/个 双厕
菜窖 盖板窖 400元/平方米
砖木窖 300元/平方米
土窖 150元/平方米
温室 高科技温室 90000元/亩 电卷帘、棉被、钢架、棚膜
砖结构温室 60000元/亩 砖、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土温室 30000元/亩 土墙、竹木骨架、塑料薄膜顶
弓棚 钢架大棚 15000元/亩
水泥 12000元/亩 有膜
竹 5000元/亩 有膜
1000元/亩 无膜
水渠 土渠 15元/延长米 含土方量的补偿
防渗渠 20元/延长米 宽70公分以下
120元/延长米 宽70公分以上
井 机井深100m
(下管井、砼井筒、铸铁管) 150000元/眼 深度每增减一米增减500元,每眼浇灌面积控制50亩地
井深40m
(下管井、砼井筒、铸铁管) 20000元/眼 深度每减一米减450元,每眼控制20亩地
井深10m砖砌井筒 35000元/眼 深度每增减一米增减3000元
手压井 2000元/眼 含压机(井筒无下管的简易井参照此标准)
渗水井 1100元/户
地下管道 500元/米 直径6寸(包括土建)
渔塘 土筑 12000元/亩
混凝土结构 100000元/亩
育苗损失费 20000元/亩
道路 混凝土水泥路 200元/平方米 人工挖路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25mm粗砂、180mmC25砼面
柏油沥青路 100元/平方米 人工挖路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100mm碎石、50mm沥青砼面
碎石道路 60元/平方米 人工挖路槽、300mm三七灰土垫层、100mm碎石面
迁坟 一棺一墓 3000元/座 每增加一棺增加500元
PVC
地埋管 4寸 25元/米 旧料归原主
3寸 20元/米
2寸 15元/米
1寸 10元/米


附表4

果树类补偿标准

名称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鲜果类 产前期(树龄<2年) 5元/棵 1.鲜果类主要包括梨树、桃树、杏树、苹果树、李子树。
2.产前期为未结果期;
3.树归原主。
产前期(树龄≥2年) 45元/棵
始产期(3年<树龄≤6年) 200元/棵
盛果期(6年<树龄≤40年) 400元/棵
衰老期(树龄>40年) 300元/棵
葡萄 产前期(树龄<1年) 10元/棵 1.含葡萄架补偿;
2.树归原主;
3.产前期为未结果期。
始产期(1年≤树龄<3年) 25元/棵
盛果期(3年≤树龄<7年) 200元/棵
盛果期(树龄≥7年) 300元/棵
果树类
苗圃 嫁接苗 5元/棵 每亩株数≤5000棵,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非嫁接苗 2.5元/棵



附表5

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
名称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乔木类



胸径<5厘米 5元/棵 1.乔木系指用材林种。松柏树按乔木的两倍补偿。
2.测量胸径位置为距地面距离1.3米。
3.树归原主。
5厘米≤胸径<10厘米 15元/棵
10厘米≤胸径<15厘米 25元/棵
15厘米≤胸径<20厘米 30元/棵
20厘米≤胸径<25厘米 40元/棵
25厘米≤胸径<30厘米 50元/棵
胸径≥30厘米 80元/棵
灌木类
  红柳 30元/墩(丛) 每墩(丛)出条数达50根以内。
枸杞 20元/墩(丛)
沙棘 100元/丛
乔木类苗圃   2—5元/株 每亩株数≤5000棵,超出部分不予补偿


附表6

观赏林木补偿参考标准
树种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速生阔叶树 胸径5厘米以下 50元/厘米
胸径5-6厘米 75元/厘米
胸6-8厘米 100元/厘米
胸径8-10厘米 130元/厘米
胸径10-12厘米 170元/厘米
胸径12-15厘米 500元/厘米
胸径20厘米以上 1060元/厘米
慢生阔叶树 胸径5厘米以下 75元/厘米
胸径5-6厘米 95元/厘米
胸6-8厘米 130元/厘米
胸径8-10厘米 155元/厘米
胸径10-12厘米 195元/厘米
胸径12-15厘米 680元/厘米
胸径20厘米以上 1275元/厘米
针叶树 高度2.5米以下 220元/株
高度2.5-3.0米 760元/株
高度3.0-3.5米以下 1275元/株
高度3.5-4.0米以下 1700元/株
高度4.5-5.0米以下 2125元/株
高度5.5-6.0米以下 3400元/株
高度6.0-6.5米以下 4250元/株
高度6.5米以上 5100元/株

名称 规格 补偿标准 备注

绿篱
常绿 栽植4年以下 930元/平方米
栽植4年以上(含4年) 1275元/平方米
落叶 栽植3年以下 930元/平方米
栽植3年以上(含3年) 1275元/平方米

花灌木
  冠幅50厘米以下 。
冠幅50-100厘米
冠幅100厘米 850元/丛
冠幅150厘米
冠幅200厘米
冠幅250厘米 1700元/丛
攀援植物 栽植3年以下  85元/米
栽植3年以上(含3年) 255元/米
花卉 草花 4元/株
宿根花卉 栽植3年以下 25元/米
栽植3年以上(含3年) 85元/平方米
草坪 85元/平方米









宿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3〕 9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埇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把宿州建成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对其负责管理的责任区包卫生、包绿化(美化)和包市容秩序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机关,并负责主干道“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埇桥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街巷道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有关单位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五条 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划分:
(一)主干道两侧:从建(构)筑物的墙基至道路的路缘石,左右至邻墙。
(二)街巷道路两侧:从各自墙基至道路中心线,左右至邻墙。
城市道路两侧出租门面房的“门前三包”责任,由承租者负责。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是:
(一)包卫生。责任区内门前无垃圾、果壳、纸屑等废弃物,垃圾按规定袋装并放入容器,定时定点投递或由环卫工人上门收集。保持室内清洁,物品摆放有序,卫生达标,墙面整洁美观,玻璃墙体明亮,楼顶、屋面无杂物,阳台、门窗保持洁净。冬季积雪和雨后淤泥及时清除。
(二)包绿化(美化)。责任区内绿化工作应严格按城市绿化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对花草树木要常年不断养护管理,无依树搭棚、践踏草坪和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责任区内的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牌店招、遮阳雨棚设置、卷帘门样式、阳台封闭等符合城市容貌管理标准(主干道两侧建、构筑物严禁设置遮阳雨棚)。
(三)包市容秩序。责任区内无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扯乱挂、乱写乱画、乱涂乱贴,无乱停放车辆,无乱倒污水、垃圾杂物,无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
第七条 沿街责任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建(构)筑物进行清洗、粉饰:
(一)玻璃、瓷砖、大理石(花岗岩)等贴面外装潢类墙体,每年清洗不少于1次;外粉类墙体每两年粉饰1次。
(二)金属类栅栏,每年清洗不少于2次,原则上每年油漆1次。
(三)遮阳雨棚,每年清洗不少于2次。
前款规定的各类建(构)筑物外表应保持常新,因故造成污损的,应及时清洗、粉饰。
第八条 “包卫生”的责任单位可以采取自包、代包、联包三种形式。采取自包的,必须有专职值岗员,自备清扫保洁工具。采取代包的,委托方应与环卫单位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采取联包的,由相邻单位在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出资自聘值岗员,自备清扫保洁工具。
代包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与“门前三包”管理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门前三包”责任人,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向责任单位印发《门前三包责任制考评手册》,由路段监督员定期检查考评,做到每周一检查,每月一考评,每季一奖惩。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考评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一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门前三包”责任人进行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月考评不符合要求的,除对“门前三包”责任人进行批评、责令改正外,黄牌警告一次。
(三)连续三次月考评优秀的,由“门前三包”管理部门授予流动红旗。连续三次月考评不符合要求的,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四)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属经营单位的,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报请其上级部门取消其年度先进、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应当加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门前三包”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有以下行为的,由“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给予责任单位(或违章者)批评、警告,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扯乱挂、乱写乱画、乱涂乱贴的,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四)从事屠宰、加工、维修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六)损坏花草树木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可处赔偿费2至5倍罚款;
(七)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上乱立广告牌、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卫生标准,经责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违反“门前三包”管理要求的,其处罚按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及其人员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其他人员对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门前三包”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