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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震后和汛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9 05:1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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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震后和汛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震后和汛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厅质监字[2008]42号   2008年06月10日


当前,抗震救灾工作正紧张有序地进行,灾后重建已全面展开。5月26日以来,我国南方十二个省区又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洪涝灾害,交通基础设施损毁严重。灾后重建和安全度汛已经成为近一个时期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主要任务。为确保在建和重建工程质量稳定和施工安全,严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震后和汛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把排查治理隐患、严防重大责任事故作为当前交通建设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要求所属各有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真抓真管,逐级落实在建和重建项目从业单位和个人的质量安全责任,建立起严格的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震后和汛期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要提出明确要求,排除隐患,严防各类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二、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进一步促进行业安全形势整体稳定趋好。各地要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结合行业实际,突出建设特点,认真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要细化方案,重心下移,深入一线,务求实效。部已开始“百日督查”抽查工作,下一步还要加强督查,对问题严重的企业(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应切实加大督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项目必须停工整顿。

三、围绕汛期安全,扎实开展交通基础设施隐患排查第二阶段工作。各地要按照我部《2008年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厅质监字〔2008〕4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要求,开展好第二阶段(5-9月)以汛期安全为主的排查治理工作。紧紧围绕《实施意见》确定的“排查治理六项重点”,认真做好隐患登记、公示公告、防范整改、验收销号等各环节的工作。同时,针对历年这一时期事故多发特点,加强反“三违”宣传,做到“两项达标”、“四个严禁”,防止“六大伤害”。

四、做好地震灾害严重省份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工作。各地要充分认识灾后重建工作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积极推进,稳步实施。要按照《关于对受地震影响的在建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安全评估的紧急通知》(厅质监字〔2008〕34号)的要求,充分运用卫星遥感、地质雷达等科技手段对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进行探测和监控,对交通基础设施的质量损害、结构性损伤以及安全稳定性逐一探明,必要时应重新进行勘察和设计验算。

未经评估验算合格的工程,不得复工。对复工的重建项目,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同时,必须坚持择优选择信誉业绩好的从业队伍,确保工程质量,切忌盲目赶工,留下质量隐患。

五、根据汛期特点,加强施工驻地、施工场地安全巡查,强化农民工安全管理。对易受台风、雷雨、洪水、山体滑坡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影响区域的施工驻地和场地应加强安全巡查,加强与气象、国土、地质等部门的联系,在洪水位以下、滑坡体等危险区域不得设置施工驻地。总包单位要加强对分包和劳务协作队伍的安全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所有务工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用工登记制度,并实施有效的动态管理,切实保障一线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六、强化灾情意识和应急意识,加强行业应急能力建设。受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目前正处在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高发期。各地要不断强化灾情意识和应急意识,随时做好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准备,根据行业特点,全面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当前要针对汛期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特点,督促建设项目逐级建立应急预案,落实人员、物资、设备,建立灾害预测、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等各项措施。

迎奥运,保平安,事关重大。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利用一切机会,一切手段,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督促和提醒,克服麻痹大意、畏难厌战思想,不怕疲劳,坚持不懈地抓好抗震救灾、安全度汛和工程建设等各项工作,确保公路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质量逐步提高,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趋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三日

温州市区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在我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和其他职工(以下统称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解决企业工资拖欠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关于推进企业解决工资拖欠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1号)、《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温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活动。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人,严禁拖欠、克扣职工工资。

  第四条 建立建筑业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在市区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

  工资支付保障金由劳动保障、建设、市政园林部门共同监管,专项用于保障职工工资支付。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在参与市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或者承揽业务时,必须出具《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并在签订承包合同后10日内或者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已经办理的须提供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凭证或者保函。

  凡不按规定办理工资支付保障金手续的建筑业企业,一律不得参与市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不得承揽业务。

  第六条 《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按标准将保障金足额存入指定开户银行或者由本市各银行出具保函;

  (二)在温州市区所有施工现场实行工资卡制度,保证按时足额向职工支付工资;

  (三)在规定期限内无力支付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时,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支取工资保障金用于垫付职工工资;

  (四)工资支付保障金支取后,保证在10日内补足。

  第七条 工资支付保障金对该企业在市区范围内所有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有效,其缴纳标准为:

  (一)一级及以上总承包企业120万元;

  (二)二级总承包企业90万元;

  (三)三级总承包企业和一、二级专业承包企业60万元;

  (四)三级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30万元。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工资支付保障金存款通知单》,到指定银行存储或者办理保函。

  银行保函应当为连续担保,每一担保期为3年,企业应当在担保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并办妥下一担保期手续。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工资支付保障金缴款凭证或者《工资支付保障金保函》及《履行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承诺书》分别报送劳动保障与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对其所承包工程的职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并实行总包负责制。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分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

  第十一条 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由业主先行垫付职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及时核实,责令企业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通知银行凭《工资支付保障金划拨通知书》从该企业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划拨支付。

  企业应当在工资支付保障金被划拨后10日内按承诺补足。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市区范围内的最后一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6个月后,可以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或市政园林部门共同核实确认后出具《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通知书》,由银行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本息或者终止保函担保。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市政园林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及时将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或者拖欠、克扣工资等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将该企业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工资支付保障金,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建设或者市政园林部门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调整:

  (一)连续3年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在原标准基础上下调50%;

  (二)连续6年无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可以免缴;

  (三)有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记录的,在原标准基础上上调20%。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职工工资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建设、市政园林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干扰劳动者依法申诉、追讨工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电力建设施工企业职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48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国有财产权益的非正常减少或灭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责任追究对象为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企业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企业生产经营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运作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资产评估、资产核销等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融资、赊帐经营、进行工程招投标等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出售国有资产的、折股或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滥发钱物,侵蚀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六)因其他违规情况或监管不力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第五条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引咎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二)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
(三)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国资监管机构、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赔偿金额;同时追回原给予的奖励(包括股权、奖金、实物等)。以上处理措施可单独使用,也可同时使用。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条企业领导人员在资产损失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部分损失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及时采取措施挽回全部损失的,可以减轻、免予处理。
第七条企业领导人员故意瞒报资产损失,弄虚作假,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调查,包庇相关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八条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提出责任追究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企业领导人员离任以后,发现其在原任职期间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时,应立即开展对该企业领导人员领导责任的调查,并及时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避免进一步损失,同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通报。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的过程中,发现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应及时提请国资监管机构展开调查。
第十二条市纪委、监察、组织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受理市国资监管机构的报告,并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企业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