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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0 19:3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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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5 号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常正国
                            2012年11月5日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定西马铃薯产业发展,维护和提高“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注册人、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西马铃薯”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的使用,扶持和发展马铃薯的生产、经营。
  第四条 各级工商、商务、农业、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并负责使用的监督。

第二章  商标使用

  第五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是“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对“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享有专用权和使用许可权。
  第六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适用于“鲜土豆、马铃薯商品”。
  第七条 马铃薯产品经营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申请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
  (一)生产地域范围为定西市行政辖区内;
  (二)商品必须达到“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所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在种植过程中,按马铃薯标准化生产技术规程生产。
  第八条 申请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需经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审核许可。申请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向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提出申请,递交《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九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15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一)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
  (二)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条 符合“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使用期限、使用费用、违约责任等;
  (二)申请领取《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准用证》;
  (三)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第十一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依照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在申请“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时的承诺,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15天内,向注册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应当尊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裁定意见。
  第十二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期限采用合同约定,到期继续使用者,须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逾期不申请者,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使用该商标。
  第十三条 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
  (二)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进行产品经销和广告宣传;
  (三)优先参加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四)优先享受市、县(区)政府有关马铃薯产业的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二)接受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对商标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禁向定西市行政辖区以外和商品品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企业及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标识。
  第十五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与“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签定的许可使用合同,送交定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六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使用者之间禁止不正当竞争活动。

第三章  商标管理

  第十七条 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负责“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管理,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负责《“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的实施;
  (二)负责组织、监督按规定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三)负责对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商品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
  (四)负责对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五)维护“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侵权、假冒案件。
  第十八条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使用者,应当支持和协助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的管理工作,并有义务举报和制止对“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的侵权、假冒行为。

第四章  商标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商务、农业、质监等部门根据职能共同负责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的保护和监督使用。工商、商务部门具体负责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质监部门具体负责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未经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许可,擅自在商品上使用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报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使用者如违反本办法,定西市安定区马铃薯经销协会有权收回其《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准用证》,收回已领取的中国国家地理证明商标标识,不允许其产品包装使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终止与使用者的《证明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保护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其他马铃薯“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品牌注册人、持有人享有专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定西马铃薯”中国驰名商标及其他品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清算,适用本办法。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条 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企业、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限





 第五条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


 第六条 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第七条 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八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


 第九条 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清算委员会成员:(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二)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四)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五)清缴所欠税款;(六)清理债权、债务;(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八)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须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
  清算委员会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五条 清算期间,企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派人参加企业有关清算的会议,监督企业清算工作。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第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条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三条 下列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一)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的费用;(二)公告、诉讼、仲裁费用;(三)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五条 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二)国家税款;(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清算财产变卖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二)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三)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十四条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所保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二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二)外资企业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
  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行先受偿权的除外。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条 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召集。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债权人会议召开的15日前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数额和担保情况;(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


 第四十三条 特别清算,本章未规定,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企业审批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备案、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4号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修订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9日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8月31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萌山水库保护管理,防止水体污染,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和生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萌山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防治结合、保护与开发并举的原则,实现水库水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保护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库水体按照国家地表水Ⅲ类水标准实施保护。
  第六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将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并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水库水源及其附属工程设施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源及其附属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毁坏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水库保护管理范围为:
(一)水库大坝背坡及坡脚(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外延二百米区域为管理范围,坡脚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以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及水库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四)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坡脚外四米至十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输水管道外缘两侧二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外缘两侧二米至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水库防洪水位线至范阳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用水库库容;
  (三)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
  (六)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七)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九)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
  (十)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捕猎野生水禽、擅自捕鱼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十一条 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间接向河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及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向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五)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植被;
  (六)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保护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库水量、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污的工矿企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采矿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禁止超标排放矿坑水,防止煤矸石硫化物等污染物淋滤流入水库。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无效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总量超标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水库生产桥、交通桥为水库运行、管理、维护专用通道,禁止无关车辆通行。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服从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符合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引进资金、技术,调整库区产业结构,优先发展生态示范项目和低碳环保产业。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支持水库保护范围内镇村集体和个人发展绿色经济。对于生态农业、涵养水源、植树造林等工程,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水库水源水质的责任和义务,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经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一)建设不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
  (三)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四)从事餐饮服务、摊点经营等活动;
  (五)进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以及系固浮动设施;
  (六)进行水上训练、比赛、游泳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水域的,应当经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水库水源、流域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二)按照水库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水库保护管理方案;
  (三)做好本辖区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二)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实施水库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监督指导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库的应急处置和安全工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水库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库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二)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并做好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依法查处水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重点地段设立保护管理标志;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水库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组织实施水库防汛、抗旱、供水等工作。
第三十条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住建、规划、林业、农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水库库容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垦植、放牧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排污口以及油库、化工类物品库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
  (九)在水体内洗刷车辆的,每辆处五百元罚款;在水体内洗刷污染物器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捕猎野生水禽、擅自捕鱼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间接向河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及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水及其他废弃物,造成严重水质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水库保护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分割、占用水库水面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没收工具、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责令停止营业;继续营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摊点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进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以及系固浮动设施的,没收船舶、浮动设施等器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进行水上训练、比赛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游泳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其他部门对本条例中行为实施审批和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事项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