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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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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0〕65号 2000年11月1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制定的《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甘政办发〔2000〕49号)自即日起废止。

             甘肃省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甘肃省教育厅 甘肃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
         兰州中心支行 2000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助学贷款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两类。
  国家助学贷款是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开办的、国家财政部分贴息的、适用于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包括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成人高校普通班)中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在校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研究生的助学贷款,用以支付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指住宿费和平均生活费)。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习的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商业性贷款,只能用于学生的学杂费、生活费以及其它与学习有关的费用。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财政不贴息,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均可开办。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纳入正常的贷款管理。助学贷款实行学生个人申请、学校经办部门汇总、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核、经办银行审批的管理方式,由经办银行根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的贴息意见和学生贷款申请,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的具体发放金额和贷款期限。其中,用于学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学生所在学校经省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在学校的住宿费收取标准与学生平均生活费用之和。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必须具有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人应当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对高等学校中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


  第四条 对年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一般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与金融机构签定银校协议;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 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它有关事宜。
  见证人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学习认真,品德优良。
  信用助学贷款应依法签定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
  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发放助学贷款的条件由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决定。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种形式为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贷款担保加贴息。


  第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优惠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省财政部门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按照贷款利息额的50%给予利息补贴息其余50%利息由学生个人负担。学生违纪或因留级延期在校的不予贴息。年度贴息经费预算由省教育厅负责申报,省财政厅审核并视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 学生所借贷款本息一般应在毕业后四年内还清。贷款学生本、专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本科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相应延长,贷款本息在研究生、本科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四年内还清。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贷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学生办理毕业手续。
  在借贷期间,学生申请出国(境)留学或定居的,必须在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需转学的,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的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后,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退学、被开除或者死亡的,其所在学校必须在协助经办银行清收学生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对未清还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向其现工作单位和原工作单位追索所欠贷款。
  学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八条 为保证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顺利开展,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组成甘肃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组),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本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确定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九条 省教育厅设立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根据省协调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接收、审核各学校提交的学生贷款申请,核准各学校学生贷款申请额度,并抄送本省经办银行;凭据向省财政厅申报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给各经办银行,每半年兑现贴息资金;与本省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向本省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办理省协调组交办的其它有关事宜。


  第十条 各高等学校设立学生贷款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按期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学生贷款申请;根据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初审后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及时统计并向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学生就业、升学、转校、退学)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办理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精神,工商银行省分行、农业银行省分行、中行省分行、建设银行省分行为我省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的指导、监督下,各商业银行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我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的具体办法;审核学生个人贷款申请等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具体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有权根据贷款的回收情况和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催收贷款的配合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新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每年负责将已批准发放贷款的学生名单及其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反馈学校,由学校报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有效的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省贷款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学校要积极探索有效的贷款管理机制和借款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5号

2005-07-2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完善含金成份产品出口税收政策,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业出口含金(包括黄金和铂金)成份的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再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处理。实行出口免税政策的含金成份产品的海关商品代码为:28431000、2843300010、2843300090、28439000、3824909030、3824909090、71110000、71123090、71129110、71129120、71129210、71129220、71129920、71129990、71131911、7113191910、7113191990、71131991、7113199910、7113199990、7114190010、7114190090、7114200010、7114200090、71151000、7115901020、7115901090、71159090等。
二、出口企业出口上述含金产品后,须持出口退(免)税所规定的凭证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填报《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见附件一,一式二联,第一联留存企业,第二联交由退税部门)。
三、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报送的《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及规定凭证进行审核,同时通过审核系统审核相关电子信息。退税部门审核无误后开具《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见附件二,一式四联,第一联留存退税部门,第二联交由征税部门,第三联交由出口企业向征税部门申报免税,第四联交由出口企业留存),并将第二联交由征税部门审核办理免税。
四、出口企业持退税部门开具的《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第三联)向征税部门申报免税,征税部门将出口企业的免税申报同退税部门开具的《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第二联)碰对审核无误后,办理免税手续。出口企业须将免税出口货物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入企业成本科目。
五、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的出口含金产品,企业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有关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征税与退税环节的衔接,强化责任,建立与完善征税与退税部门沟通协调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要注意含金产品出口动态,凡发现企业出口的含金产品不属于上述海关商品代码,或上述商品代码有不含黄金、铂金成份产品,以及执行免税政策发现的其他问题等,要及时报告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42号)第三条有关黄金首饰退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含金成份产品出口退(免)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59号)从2005年5月1日起同时废止。对出口企业在2005年5 月1日前出口的上述产品,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对排除骗税嫌疑的予以退(免)税,对不能排除骗税嫌疑的暂不予退(免)税。

附件:1.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
2.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

企业海关代码: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所属期: 年 月




单位:元


序号
出口发票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号
核销单号
出口商品代码
出口商品名称
出口商品数量
出口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总计












出口企业


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办税员:


经办人:



负责人:


















负责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两联,由出口企业填报,第一联留存出口企业,第二联由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

附件二
出口企业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

国家税务局, 公司(海关代码为 ,纳税人登记号为 ),出口下列含金产品,经审核同意免征其出口环节增值税,并转出相应进项税额。





所属期: 年 月



单位元:


序号
出口发票号
出口报关单号
出口日期
代理证明号
核销单号
出口商品代码
出口商品名称
出口商品数量
出口销售额
备注










美元
人民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总计












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初审人员:


复核人员:



负责人:

















负责人:

(公章)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四联,由退税部门填写,第一联留存退税部门,第二联交由征税部门,第三联交由出口企业向征税部门申报,第四联交由出口企业留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241号

1997-05-07国家税务总局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辽国税[1996]206号)收悉。你省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是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每度电加收0.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无论如何进行财务核算,以及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结算和开具发票,均应征收增值税。因此,对你省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应随同价款一并征收增值税。
  关于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的问题,根据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除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擅自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