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核准和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05:4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核准和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核准和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726号

各物业服务企业: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核准和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许可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三级及三级(暂定)资质核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三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三)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四)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三级暂定除外);

  (五)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表(三级)》或《深圳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表(三级暂定)》(一式3份,有注册所在地区主管部门签署的初审意见,封面加盖单位公章);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

  (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五)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六)企业三级暂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三级暂定除外);

  (七)验资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八)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加盖区主管部门的原件校验章)(三级暂定除外);

  附: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材料(复印件1份,不能提供该项材料的原农村居民用房和城中村房屋需出具项目所在地街道办证明);

  2.外地项目提供当地主管部门“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或回执”(复印件1份)。

  (九)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上岗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加盖单位公章及区主管部门的原件校验章);

  (十)所报人员的社保交费单(原件1份);

  (十一)公司管理制度目录;

  (十二)物价所监制的物业管理收费公示表样或备案回执(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三级暂定除外);

  (十三)物业管理统计报表(最近一季度,复印件1份)(三级暂定除外)。

  注:个人材料按申报表中人员的顺序集中排放,申请材料(申报表除外)请按上述顺序列装订成册,材料内页设目录及页码。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六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深圳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申报表》,申报表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网站(www.szfdc.gov.cn)“在线办事—表格下载”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建艺大厦业务受理窗口)。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注册所在地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区局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申请单位将材料报市国土房产局办文窗口→市局核准。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含公示和现场校验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三级(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三级资质证书无有效期。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许可事项: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二、行政设定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5万平方米,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2万平方米,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经业主大会决定同意协议选聘的住宅项目;

  (二)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少于3人。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表》一式2份;

  (二)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

  (三)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四)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

  (五)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单位公章);

  (六)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一)的,需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二)的,需提交在公共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和投标人少于3人的证明材料。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企业须填写《深圳市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申请表》,申请表可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网站(www.szfdc.gov.cn)“在线办事—表格下载”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建设(住宅)局(含光明新区管委会建管办)。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建设(住宅)局(含光明新区管委会建管办)。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单位递交申请资料→受理审批→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给予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许可批文,有效期至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后止。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经许可后,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7年3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深圳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
1985年10月22日,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联合发出《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实际成本中“配套工程费”的内容,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凡能组织经营的配套工程,其费用应由规定的投资渠道解决;不能组织经营的,可列入“配套工程费”。需要采用待摊和预提方法核算的费用,应比照《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严格控制,由同级建设银行审定。
二、开发项目的征地拆迁有关费用,应按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规定列入成本。土地开发项目列入“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项下。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项目列入“土地开发费”项下。拆迁旧房残值收入,相应冲减成本。
三、各开发公司的“管理费用”不得预提包干,一律比照国营施工企业实行计划管理的办法,年终应按实际发生数调整成本。
四、开发公司经营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发生的地段差价,暂作为公司利润,在利润总额的“开发项目销售利润”中反映。
五、开发公司职工的经常性生产奖等奖金,均应在税后留利(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开发成本。
六、开发公司自身留用的住宅、办公等商品房,应有相应的投资来源,并应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所花投资不得摊入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售价内。
七、库存材料因国家调整价格所发生的差价,应比照施工企业列营业外收支。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4〕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二月六日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的职责,影响行政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效率,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事实、重证据,惩处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给予行政过错行为人行政处分,由有权机关按照各自的权限办理。
第二章日常行政管理过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政务处理过程中,丢失或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对外发文的;
(七)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涉密文件资料丢失或其他机密泄露的;
(八)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的;
(九)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十)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上级指示、指令和决定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集体领导制度,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策的;
(四)决策失误,盲目上项目或引进项目,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作出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决定,或出台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政策制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或授权其他单位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单位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索贿受贿,接受礼金的;
(二)利用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请托人谋取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因主观过失,导致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或影响社会安定的重大事件的。
第三章行政许可过错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将备案变为行政许可,或仍在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二)在法定许可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三)无法定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未发现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已不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或发现后仍不撤消原行政许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行政征收过错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出示相关证件和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三)擅自办理征收登记,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征收登记,或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延期或预先征收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具备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设定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对征收款违规批准减、免、退,或应予减、免、退而不予减、免、退的;
(五)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第五章行政执法检查过错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相关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超越职权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五)对应当实施的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的。
第十五条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纵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章行政处罚过错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的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四)违反“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规定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不具备有关行政处罚的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损毁、丢失扣押的财物,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的;
(三)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拒不纠正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罚没单据的;
(五)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七章行政强制过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非法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三)以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拆除、恢复原状等强制措施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未采取,产生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行政复议过错
第二十条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当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同时出现两种以上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有其他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五条行政过错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的。
行政过错行为轻微,行为人经批评教育后积极改正的,也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因行政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
第二十八条有本规定所列行政过错行为的,视情节,除按本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还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