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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时间:2024-07-02 14:2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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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以下简称“推荐挂牌”)业务,明确主办券商职责,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办券商对拟推荐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和内核。同意推荐的,主办券商应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出具推荐报告,并向协会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以下简称“备案文件”)。
第三条 协会对主办券商推荐挂牌业务进行自律性管理,审查备案文件,履行备案程序。
第四条 主办券商及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在推荐挂牌业务中获取的尚未披露信息谋取利益。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项目小组与人员
第五条 主办券商应针对每家拟推荐的公司设立专门项目小组,负责尽职调查,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制作备案文件等。
第六条 项目小组应由主办券商内部人员组成,至少为三人。最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不得成为项目小组成员。
项目小组成员须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其中注册会计师、律师和行业分析师至少各一名。
行业分析师应具有拟推荐公司所属行业的相关专业知识,并在最近一年内发表过有关该行业的研究报告。
第七条 主办券商应在项目小组中指定一名负责人,对项目负全面责任。
项目小组负责人须具有三年以上投资银行从业经历,且具有主持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承销项目,或者参与两个以上推荐挂牌项目的经历。
第八条 持有拟推荐公司股份,或者在该公司中任职,以及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情形的,不得成为该项目小组成员。
第九条 主办券商在开展尽职调查前,应将项目小组成员名单、简历及资格证明文件报协会备案。项目小组成员发生变动的,主办券商应及时报协会备案并说明原因。
第二节 内核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主办券商应设立内核机构,负责备案文件的审核,并对下述事项发表审核意见:
(一)项目小组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拟推荐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二)该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同意推荐该公司挂牌。
第十一条 主办券商应制订内核机构工作制度,对内核机构的职责、人员构成、审核程序、表决办法、自律要求和回避制度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内核机构应由十名以上成员组成,可以外聘。最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不得聘请为内核机构成员。
内核机构成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或律师资格并在其专业领域或投资银行领域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
(二)具有五年以上投资银行领域从业经历;
(三)具有相关行业高级职称的专家或从事行业研究五年以上的分析人员。
第十三条 主办券商在开展推荐挂牌业务前,应将内核机构工作制度、内核机构成员名单及简历报协会备案。
内核机构工作制度、成员发生变动的,主办券商应及时报协会备案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内核机构工作制度、成员名单及简历应在代办股份转让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布。
第三章 尽职调查
第十五条 项目小组进行尽职调查前,主办券商应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项目小组应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勤勉尽责地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督促公司保证拟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项目小组尽职调查范围至少应包括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中所涉及的事项。
第十八条 项目小组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后,应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各成员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上签名,并声明对其负责。
第四章 内核
第十九条 主办券商内核机构根据项目小组的申请召开内核会议。每次会议须七名内核机构成员出席,其中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行业专家至少各一名。
第二十条 主办券商内核机构应针对每个项目在七名内核会议成员中指定一名内核专员。内核专员除承担与其他六名内核会议成员相同的审核工作外,还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整理内核意见;
(二)跟踪审核项目小组对内核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审核项目小组对备案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意见;
(四)就该项目内核工作的有关事宜接受协会质询。
第二十一条 内核机构成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该项目的内核:
(一)担任该项目小组成员的;
(二)持有该公司股份或者在该公司任职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内核机构成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核,制作审核工作底稿并签名。
审核工作底稿应包括审核工作的起止日期、发现的问题、建议补充调查核实的事项以及对推荐挂牌的意见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内核会议成员中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及行业专家应分别对项目小组中的财务会计事项调查人员、法律事项调查人员及行业分析师出具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核,分别在其工作底稿中发表独立的审核意见,提交内核会议。
第二十四条 项目小组成员可以列席内核会议,向内核会议汇报尽职调查情况和需提请关注的事项,回答质询。
第二十五条 内核机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出席内核会议,发表独立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因故不能出席的内核会议成员应委托他人出席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独立制作的审核工作底稿。每次会议委托他人出席的内核会议成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二十六条 内核会议应对是否同意推荐该公司挂牌进行表决。表决应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人一票,五票以上赞成为通过。
第二十七条 内核会议应在表决的基础上形成内核意见。内核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审核意见、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内核机构成员名单和投票记录。七名内核会议成员均应在内核意见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主办券商应根据内核意见,决定是否向协会推荐该公司挂牌。决定推荐的,应出具推荐报告,并向协会报送备案文件。
推荐报告应包括尽职调查情况、内核意见、推荐意见和提醒投资者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内核会议结束后,主办券商应将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内核会议成员审核工作底稿、内核会议记录、内核意见等一并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为十年。
第五章 备案文件的审查与备案
第三十条 主办券商向协会报送的备案文件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推荐报告;
(二)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确认公司属于股份报价转让试点企业的函;
(四)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有关股份挂牌转让的决议;
(五)公司与主办券商签订的推荐挂牌协议;
(六)公司及其股东对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承诺书;
(七)公司最近二年的审计意见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八)尽职调查报告和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九)内核意见和内核机构成员审核工作底稿;
(十)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主办券商应承诺有充分理由确信备案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协会收到主办券商报送的备案文件后,决定受理的,向其出具受理通知书。备案文件一经受理,未经协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三十二条 协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备案文件是否齐备;
(二)主办券商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所推荐的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三)该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
(四)主办券商对备案文件是否履行了内核程序。
第三十三条 协会应在受理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无异议的,向主办券商出具备案确认函。协会要求主办券商对备案文件予以补充或修改的,受理文件时间自协会收到主办券商的补充或修改意见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重新计算。
协会对备案文件有异议,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向主办券商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小组成员和内核机构成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如下处理: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受理其签名的备案文件;
(四)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五)责令所在公司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主办券商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如下处理:
(一)谈话提醒;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受理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生效,并自2009年7月6日起实施。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保证《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重视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实施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乡、村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
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和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口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人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
及奖励等各项经费;(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
妻(称乙方);(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款处理;(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五)合同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合同双方因履行合同
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女方年满24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生育第一个孩子时尚不满24周岁的,可享受晚育待遇。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的认定,需经县(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鉴定。对鉴定不服的,3个月内报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由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小组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 本省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仍定居本省,一方原有两个以上孩子且已在大陆定居,另一方系未育者,可允许其再生育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均归侨或港澳台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6年,可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但不能生育第三个孩子。定居6年以上,按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无生育条件”系指40周岁以上未婚或确属呆、傻、痴、生殖器官缺陷等无结婚条件及婚后无生育能力。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六项中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不满5年,因健康、工伤或工作需要等原因,经组织批准短期(1年以内)离开原工作岗位,现仍从事井下作业或海洋捕捞的,前后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第二十条 符合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申请人、申请理由张榜公布半个月,群众无异议的,到女方常住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表,交申请人填写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1个月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独生子女病
残儿医学鉴定6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还申请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个月,公告期间无异议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有异议的应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中,男、女方户口不在同一个地区,由女方常住地安排生育计划。女方户口为本省内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初婚或未育证明申请安排生育;女方户口为省外的,应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初婚或未育
证明申请安排生育。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照顾再生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对已领取二孩生育证者,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怀孕的,可允许其生育;未怀孕的,生育证废止。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执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经检查患有《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母婴保健法》规定暂缓结婚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凡经县(市、区)及县级以上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由一方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登记结婚。
第二十五条 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应采取上环、生育两上孩子后应采取结扎等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未达到法定婚龄或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怀孕的;不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未办理法定手续而怀孕的;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和因避孕措施失败而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的休息时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地方规定的休息时间高于国家规定天数的,可仍按当地的规定执行。如因避孕节育措施失败而终止妊娠手术后,其所在单位应按规定给予休息,不影响工资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医疗卫生单位,应在育龄群众中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提供优质技术服务。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享受晚婚假的必须是夫妻中的初婚的一方或双方,未达晚婚年龄的不得享受,其初婚年龄以结婚证书上的日期计算。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其子女在14周岁以内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一)一对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不再生育的;(二)婚后符合政策生育两个孩子,一个孩子在18周岁前死亡,现只有一个孩子的;(三)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
,又不再生育的;(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判决或调解给原配偶抚养,一方未育,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的;(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抚养孩子的一方没有再婚的;(六)再婚夫妻的双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一方的孩子已判决、调解给原配偶,而又不再
生育的;(七)婚后5年后未育,按法定手续收养一个孩子的。未达晚婚年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证》,待达到晚育年龄(女方24周岁)后,享受《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一般由女方向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提出申请,经男女双方常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初审后,送女方常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发证。
第三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除《条例》已有明确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个体工商户的统筹费中列支奖励金总数的50%或全部;(二)半年以上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三)停薪留职职
工、无职业的,由原单位支付;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从事个体经营和临时工、合同工的按本条第一、二项执行。(四)丧偶或离婚后没有再婚的,全部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地支付;(五)夫妻一方为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六)夫妻双
方均为城镇待业居民、在读研究生(除代培生外),由户籍所在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七)夫妻一方在外省或已自费出国,一方在本省,本省所在单位支付50%;(八)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当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不
足部分各地政府应明确经费渠道。农村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利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终身无子女者:(一)终身未婚又未收养过孩子;(二)夫妻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过孩子;(三)再婚夫妻中未生育、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的一方;(四)丧偶或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和未收养过孩子又无继子女。上述终身无子女者,在1979年
8月15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退休的,经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领取《终身无子女证》后,可享受《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待遇。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待达到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以上规定的有关待遇。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其孩
子在18周岁前死亡又不再生育者,可享受终身无子女待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对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表现好的人员,可根据其工作成绩给予表扬或奖励,发给荣誉证书,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系指高出所在乡(镇)劳动力平均或县(市、区)职工平均收入的25%及以上。其实际年经济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
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无经济收入或收入不明的,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基数标准,在农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
所在乡(镇)劳动力年平均收入;在城市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县(市、区)的职工的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终止妊娠而不愿终止妊娠的,按合同规定处理。不终止妊娠或手术后仍然造成生育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虽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二)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因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生育后果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曾生育过孩子的已婚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对未曾生育过孩子者,因非婚姻关系而生育第一胎的,比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系第一个孩子的,暂不安排生育计划;系第二个及以上孩子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凡1985年9月5日后发生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的夫妻及其子女是农业户口的,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如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政策整户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实施处罚和落实节育措施后方可办理。
第四十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或主管部门可按批准权限视情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个别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在作出开除决定之前应征求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取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人口计划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在事业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拒不执行《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对有《条例》第三十五条列举行为需作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一地已作出征收决定或处罚决定的,另
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或处罚。
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及收养的子女合并计算为现家庭生育子女数。#13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中的“基层单位”系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终止妊娠而不愿终止妊娠的,按合同规定处理。不终止妊娠或手术后仍然造成生育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虽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的,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处理;生育第二胎及以上的,比照《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二)应采取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因避孕措施失败造成生育后果的,按《条例》第三十条处理;”
二、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计划生育部门落实有关行政处罚。”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对有《条例》第三十五条列举行为需作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一地已作出征收决定或处
罚决定的,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或处罚。
“男女一方在本省、一方在外省的,由本省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常住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协助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3日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包括机动车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培训、客运机动车租赁、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点)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


  第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 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监、安监、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市和乡镇相关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执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二章 道路运输


第一节 客  运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客运线路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可以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通过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八条 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状况经验收合格;


  (二)客运班线的起讫点设置有客运站点。


  其他客运班线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服务。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坑骗旅客,非因不可抗力不得拒载旅客。发车后不得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不得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确需变更车辆或者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导致服务标准降低的,应当向旅客退回相应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堵站罢运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含旅游包车)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许可证明、客运标志牌运行,临时性的加班和包车客运车辆凭加班、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运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线路和停靠点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客运班车途经城镇需要配载的,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严禁上下旅客。


  第十二条 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并严格执行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节 货  运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采用多轴重型、集装箱、厢式封闭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以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条件和符合现行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在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完成运输过程;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经质监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禁止使用除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节 客货运输的共同规定


  第十七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客货运输经营许可,不得擅自转让客货运输经营权。


  客货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运输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


  第十九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的培训。


  实行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职业化管理制度。客货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当经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客货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按照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载重量运输旅客或货物。严禁客货运输车辆客货混装和超速、超载、超时运行。


  驾驶员连续驾驶车辆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客运车辆驾驶员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二十一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按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建立科学维护、视情修理制度和车辆技术档案,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不得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或者检测、经检测不合格、擅自改装、拼装或者报废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结合技术等级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运输的班线客运车辆每半年检测、评定一次。


  第二十二条 客货运输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客货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监部门负责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对综合性能检测设备进行检定。对符合现行相关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者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者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


  在用客运车辆过户时应当核验其类型等级,按照车辆的实际状况进行类型等级评定。


  第二十四条 营运性质的客运车辆、重型货车和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客货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人员应当保证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的正常运行。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行驶记录仪使用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正常运行,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行驶记录仪采集的信息,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因执行应急运输任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托运人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时夹带危险品。


  客运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旅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者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的市(州)或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三级以上道路运输站场、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听证或者专家论证。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撤销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业标准和规程,为旅客和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客运站的站级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行业标准核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环境,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货运输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以及客运经营者之间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载的车辆出站。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客运包车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不得载客运行。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客运站应当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发班,按规定对进站客运车辆发班和停班进行管理,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客运车辆安全检查及发班停班资料;向旅客公布票价,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并按规定收取;按照应班客运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和相关规定售票,并在客票正面印制或者加盖承运人名称。禁止强行搭售保险。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站场内的仓储服务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站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运输站场内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当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货物损毁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和配件档案,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使用伪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维修作业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任何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机动车或者装配机动车附加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许可证、培训项目、收费标准等,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员和教练车,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签后,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持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上岗。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评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技术档案,安装学时计时仪,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的道路运输证。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营运性质客运车辆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的培训,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为投入运输的车辆申领道路运输证。租赁车辆的维护、检测和技术管理应当遵守有关营运性质客运车辆的规定。


  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租赁车辆禁止从事经营性运输。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但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鼓励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相对集中经营,方便服务对象择优选择。


  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货主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货运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价格、票据、规费、证牌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价格规定,向服务对象出具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的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规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交通规费的征收标准除有权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减免。


  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车辆,在四川省境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满1个月以上的,应当到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按照四川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缴纳规费。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证件、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制作、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营运证、牌,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和工作安排,重点在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或者道路宽阔、视线良好的路段检查客货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上路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文明执法。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及其相关业务经营。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公众的举报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公众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信誉考核评价制度,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信誉档案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统计工作,向社会提供及时的市场供求信息。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货运输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二)客运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的;


  (三)承运危险货物车辆驾驶员未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的;


  (四)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未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五)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货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未达到三级以上的;


  (六)从事800公里以上班线、高速公路直达或途经高速公路50公里以上、旅游运输的客运车辆的车辆类型等级未达到中级以上的;


  (七)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专项类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客运班车途经城镇时未在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载客的;


  (三)在高速公路封闭区内上下旅客的;


  (四)未经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客运包车载客运行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许可使用客、货运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二)客运经营者不按许可营运线路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客运经营服务的;


  (四)客运经营者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五)使用汽车以外的其他拼装、报废机动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六)客货运输经营者及驾乘人员未保证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的;


  (七)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的;


  (八)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不遵守驾驶培训作业规范、擅自缩短机动车驾驶培训时间的;


  (九)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未按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技术档案,安装学时计时仪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十一)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和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业务的;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其拼装、报废车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


  (三)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维护或者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四)营运性质的客运车辆、重型货车和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安装和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的;


  (五)从事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未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客运运输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未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的;


  (二)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安全检查不合格车辆出站的;


  (三)客运场站经营者未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车辆安全检查及发班停班资料、未向客运经营者公布收费项目和费率、未按规定收费和售票、强行搭售保险的;


  (四)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未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的;


  (五)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六)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营运证、牌的;


  (七)伪造、变造、涂改、倒卖道路运输营运证、牌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拼装、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使用伪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拼装、报废车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时缴纳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收取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对逾期在30日以上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收缴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时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由于客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事故车辆的经营许可和驾驶员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被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被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终身不得再次申办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除驾驶员安全责任原因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客运标志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对违法工具和证据资料可能发生转移或者隐匿的、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经营的以及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相关证据资料、客货运输车辆和经营设备,分别出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取回暂扣物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客货运输车辆、经营设备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经营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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