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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0:5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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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8〕118号

市各散体物料运输企业:

  为规范本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强化散体物料运输的安全监管力度,杜绝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非法经营和超载、超速行为,市交委、市建委、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物价局、市城管支队联合起草的《广州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法制办审查和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四日


广州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强化散体物料运输的安全监管力度,杜绝散体物料运输车辆非法经营和超载、超速行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年6号令)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包括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散装水泥专用车和混凝土搅拌车等车辆。

  第三条 本市散体物料运输企业、车辆的安全监管工作和监管平台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长期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外省、市籍散体物料运输企业、车辆参照执行。

  第四条 本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平台(以下简称车辆监管平台)的建设、使用遵循职责分工、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五条 车辆监管平台由市级监管总平台、各职能部门的分控平台和散体物料运输车辆GPS车载终端组成。

  第六条 市建委负责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监管工作的统一协调,督促混凝土搅拌车和散装水泥专用车安装GPS车载终端工作;在有关建设工程散体物料运输招投标中将GPS车载终端安装运行情况作为招标条件,并通过车辆监管平台对散体物料运输源头单位的装载作业进行有效监控,监督建筑施工现场各源头单位落实“一不准进,三不准出”的管理规定。

  市交委负责车辆监管平台的统一规划、建设与维护。

  市公安局负责通过车辆监管平台对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进行实时监控,对车辆超速、超载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安监局负责通过车辆监管平台协调各部门按职责做好散体物料运输安全监管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市级监管总平台的建设、维护专项资金。

  市物价局负责车载监控终端设备及其日常维护有关收费的审批工作。

  市城管支队负责督促建筑垃圾车辆安装GPS车载终端工作;负责通过监管平台对建筑垃圾车辆进行实时监控,对车辆偷排建筑垃圾、运输过程撒漏和无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散体物料运输企业应当在本企业散体物料运输车辆上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GPS车载终端,对散体物料运输车辆进行实时监控管理。

  第八条 散体物料运输车辆GPS车载终端的数据应当实时统一接入市级监管总平台,实现全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统一监控管理。有关数据接口标准由市交委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另行制订和公布。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在市级监管总平台和分控平台设立监控员、系统管理员,保证市级监管总平台和各分控平台的正常运行及全市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处于随时查询状态;各有关企业应当对GPS车载终端设立专职监控员,实时监管本企业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运行状况。

  第十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车辆监管平台的规划,技术规范、工作制度,指导、监督企业GPS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

  (二)协调GPS运营商做好市级监管总平台与企业GPS车载终端的无缝连接。

  (三)负责车辆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对系统定期进行维护、检修和保养,收集、更新车辆相关信息及数据。

  (四)随机抽查GPS车载终端在线状况和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实时运行状况,重点检查发生重、特大运输安全事故车辆的实时运行安全状况。

  (五)对抽查时发现问题的车辆,及时予以纠正,消除隐患,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六)对车辆违法违规情况做好记录,及时书面告知车属企业。责成车属企业对违章者进行教育、处理,并限期反馈处理结果。

  (七)每季度对GPS车载终端在线时间、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在线率、违章车辆及处理情况进行统计、核查和通报。

  (八)做好车辆监管平台使用情况的收集整理工作,为系统的开发、维护和升级改造及散体物料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各散体物料运输企业的职责:

  (一)建立完善本企业GPS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制度,制订GPS监管员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及工作要求。

  (二)负责本企业GPS监管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协调GPS供应当商定期进行维护、检修和保养。

  (三)实时监控、检查本企业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安全运行状况,采集GPS运行数据,建立完善所有车辆运行数据台帐和分析统计报表,按月形成车辆安全行驶动态分析报告。

  (四)根据本企业GPS监管系统使用管理制度,对相关工作岗位进行考评。对GPS使用管理正常、认真履行职责的监管员和依法安全行车的驾驶员给予适当奖励;对GPS监管员擅离工作岗位和驾驶员超速(超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破坏GPS车载终端等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五)执行市级监管总平台有关指令,根据上级转来的有关违法、违规情况,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处理并限期反馈处理结果。

  (六)做好有关资料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十二条 系统管理员工作职责:

  (一)熟悉掌握GPS监管系统的安装、配置、维护操作。

  (二)认真做好系统运行状况的监测工作,及时发现故障、排查故障、解除故障,保障系统的稳定运行。

  (三)认真听取用户对系统软件的改进意见和新的业务需求,归纳总结后交系统建设方。

  (四)指导和督促企业正确使用和维护GPS系统设备。

  第十三条 市级监管总平台监控员工作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GPS监管系统的各项功能和具体操作。

  (二)监督、检查GPS车载终端在线使用情况,及时向GPS车载终端发送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信息。

  (三)抽查散体物料运输车辆实时运行状况,做好日常抽查监控记录,重要监控信息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四)指导企业监控人员做好实时监控工作。

  (五)每季度形成GPS监管系统使用情况报告,并提出系统开发、维护和升级改造建议。

  第十四条 GPS车载终端监管员工作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GPS监管系统的各项功能和具体操作。

  (二)认真做好本企业车辆的实时监管工作,及时向GPS车载终端发送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信息。

  (三)做好日常监控记录,填写监控日志,重要监控信息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四)采集GPS运行数据,建立完善所有车辆运行数据台帐,按月形成车辆安全行驶统计报表和动态分析报告。

  (五)对系统的使用、改进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企业及驾驶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各级职能部门按照管理职责依法追究企业和驾驶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业,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药约用水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收取城市用水增容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八)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九)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核准;
(十)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
计量水表应当保持完好、准确。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主米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用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均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用水单位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指标。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应当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用水增容费的单位,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未交纳用水增容费的用水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仍不纠正的,停止取用水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如有营业性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二)单位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按计量收费的;
(三)单位及其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六)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按管径额定流量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用水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期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月用用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集团:
为使外债管理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增强管理的力度和透明度,扩大对外宣传,1996年我局将实行外债宣传制度,定期公布外债和担保登记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债的统计监测,请各单位认真执行以下几项措施:
一、外债登记、担保登记均要求凭有效合同正本,合同正本必须是中外文对照。向股东借款的合同除要求有中外文本外,还必须经律师事务所确认,以防止国有资产隐性流失。
二、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登记生效”条款。外债合同还必须有“还本付息核准”条款。从1996年4月1日起,没有写明以上条款的合同视为无效,不予登记。
三、办理外债登记后,在合同规定的首次提款日3个月后仍未提款的,其外债登记证将被收回。
四、还贷单位必须于每年年初向我局报送上年度购汇还贷额和本年度购汇还贷计划,没有年度计划的单位不得购汇还贷。
五、各单位应按月填报《外债统计监测简况表》(见附件),并于每月8日前上报我局,以反映上月的外债统计监测结果。
我局将根据各单位填报的《外债统计监测简况表》中表四、表五的情况,对外公布全国的外债和担保登记情况(其中,外债签约金额将不予公布)。
附件:外债统计监测简况表(略)



19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