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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3:4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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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办[2008]18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向社会提供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五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达到二级以上预警级别、省人民政府已同意启动Ⅱ级以上应急响应的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三级预警信息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统一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相关区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统一发布;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后,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第六条 需要发布的三级预警信息,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四级预警信息,要报区人民政府审批。专项预警信息视情况报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以上预警信息通过市及相关区政府网站、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

市、区政府网站由市、区信息产业部门负责管理;佛山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在市气象部门。

第七条 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九条 市气象部门要加强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预警信息传播及时、准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公众接到预警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擅自更改或不配合发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的实时预警信息的;

(三)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6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通过重新启动股改程序时间间隔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通过重新启动股改程序时间间隔问题的通知



证监发[2006]112号

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各保荐机构:

为了进一步推进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争取尽可能多的上市公司按期完成股改,根据《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证监发[2005]86号),现就上市公司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通过重新启动股改程序的时间间隔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非流通股股东可以在相关股东会议结束一个月后,按照《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再次委托公司董事会就股权分置改革召集相关股东会议。

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8〕第11号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19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河北省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粘土瓦的限制生产,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土地、乡镇企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限制粘土实心砖生产和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及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发展节土、利废、轻质、高强、保温隔热多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粘土实心砖的年生产指标以不低于10%的比例逐年递减。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年度生产指标,制定年度限制取土用地计划,按计划收回和供应土地。


  第六条 严禁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和生产线。


  第七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持有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核发的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以及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一)已经取得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按照生产资质证的规定进行生产。未取得河北省墙体材料生产资质证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生产资质证。
  (二)生产粘土实心砖,应当在批准的荒山、荒丘、荒滩和荒地上取土。已经在耕地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不再审批耕地。因修建砖窑和取土破坏土地资源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垦。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三)未取得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场二十公里以内的粘土实心砖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必须掺加30%以上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在粘土实心砖中掺加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废渣在30%以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条 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保证出厂的产品质量合格。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为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应当按每生产一块砖0.01元的标准,在价内缴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以下简称开发费)。


  第十二条 开发费由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墙体材料革新机构组织收取。所收取的开发费,应当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分别按照10%、60%和30%的比例,上缴省、返还县(市)和留在本市,并专项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土地的开发、复垦。


  第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机构收取开发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收费票据。开发费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开发费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否则,按多收开发费总额的120%退还企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收取的开发费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截留、挪用或者拖欠。


  第十六条 开发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有偿用于粘土实心砖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建设;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宣传、信息交流、培训和奖励;
  (四)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经费;
  (五)土地的开发、复垦。


  第十七条 开发费的70%按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范围使用,30%按照前条第(五)项规定的范围使用。并分别由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年度支出预算计划,报上一级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拨付。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我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管理建筑材料工业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