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关依法行使复议权,及时、有效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复议机关、复议机构、复议人员的复议活动。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等复议参加人参加复议,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复议机关在其上级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指导下,依法行使复议权。
复议机构在其所隶属的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复议机构的指导下,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二)统计、报告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数字;
(三)报告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四)报告行政败诉案件情况;
(五)参与协调复议、应诉案件;
(六)指导下级复议机构的复议、应诉工作。
第五条 复议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和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熟悉本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有一定工作经验;
(三)了解法学基本理论,熟练掌握本部门在行政管理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通过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获取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区、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对没有上一级相应主管部门的市属委、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五)对市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六)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受理的,市属委、局执行地方性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七)对市属委、局执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级政府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本级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对区、县属两个或两个以上委、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五)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不受理的,区、县属委、局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六)对区、县属委、局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八条 市属委、局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下一级部门执行本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直接主管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部门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九条 区、县属委、局管辖下列申请复议的案件:
(一)对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直接主管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本部门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第十条 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复议管辖权。
第十一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征收超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市属委、局和区、县属委、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根据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可以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也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同一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之间复议案件移送管辖时,移送的委、局应事先与受移送委、局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区、县人民政府与市属委、局之间的移送管辖,移送机关应事先与受移送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隶属市人民政府同一主管委、局的两个区、县属委、局之间的移送管辖,移送委、局应事先与受移送委、局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局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的,应向复议机关提交参加复议申请书,经复议机关许可后参加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应当参加复议的第三人没有参加复议的,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五条 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更换被申请人。重新确定的被申请人,应依法参加复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致使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受理。
第十七条 限期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经申请人补正后,复议机关应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补正后的复议申请书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
限期补正的复议期限,自复议机关收到补正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在得知拒绝受理或复议申请审查期满后,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应按下列情况和期限责令有关复议机关受理或答复:
(一)对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不得超过十日;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案件,不得超过复议期限;
(三)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案件,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公民、组织调查取得证据。
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复议实行书面审理的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复议机关当面陈述事实或有关情况,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复议机关认为通过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纠纷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规章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第一号令发布前(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前),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委以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在国务院各部委第一号令发布前,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具有行政规章效力:
(一)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以政府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前,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第一号令后,国务院各部委以部委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国务院各直属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号令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作为复议依据。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停止对案件审理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停止审理的理由。
复议机关停止对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不得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停止对案件审理期间,不计算在法定复议期间内。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必须经复议机关所隶属的人民政府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法定复议期限。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复议决定时,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依法协助执行。
前款所列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复议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的给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在接到建设书后三十日内,书面答复提出建设的复议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天津市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颁发,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几个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
劳动人事部
我部劳人薪〔1982〕58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发出后,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又提出一些问题。经与部分省、市、自治区和有关部门研究后,现对其中几个带
有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如下补充处理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对《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修改为:列入一九八二年调资范围的一九八一年底在册职工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国家正式职工,系指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
二、对《处理意见》第四条作如下补充:入学前已是参加工作满二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一九五八年底以前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习的调干生,一九六一、一九六二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届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一九六四年底以前考入普通高等学
校本科学习的调干生,一九六七、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的,可按一九六六届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同样对待。如原学制和修业年限均为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调干毕业生,亦可按照《处理意见》第四条第三款的原则办理。
三、对《处理意见》第六条关于标准工资额相当行政十四级的专业技术人员升级问题的规定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中,凡标准工资额高于或等于行政十四级标准工资额的,均按行政十一级至十四级行政干部的升级规定同样办理;凡标准工资额低于行政十四级标准工资额的,均按行政十
五级以下行政干部的升级规定同样办理。
四、关于已毕业的研究生如何调整工资问题:
1.一九八一年和一九八二年毕业并分配工作,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研究生,其中原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按现在的工资级别又符合国发〔1982〕140号《国务院关于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升两级条件的,这次可以升两级;符合升一级条件的,可以升一级。原是一九七○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可以升一级。其余人员均按《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执行。
2.一九六四、一九六五年入学,一九六八年底以前毕业并分配工作,当时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定级的研究生,其中原是一九六六年底以前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按现在的工资级别又符合《决定》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升两级条件的,这次可以升两级。
五、对《处理意见》第九条重新明确规定如下:
1.根据中发〔1982〕4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和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80)教计字257号、(80)财事字329号《关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现在带工资在高
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干部专修科和干部培训班学习的以及其他在职轮训的干部(不含企业干部),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调整工资。
2.现在由原单位照发工资出国进修的人员(不含企业职工),其中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也可以按照《决定》的规定调整工资,但超期不归的要缓调。
3.其他全脱产带工资学习的人员,仍按《处理意见》第九条规定执行,这次不调整工资。
六、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在教育部批准备案的相当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业余大学学习,按规定的学习年限学完规定的教学科目,持有正式毕业证书的,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的学历同样对待(不含其他业余大学和单科学习取得结业证书的)。其学
历根据教育部(80)教工农字041号、(81)教工农字030号、(82)教工农字001号文的规定和公布的学校名单确定。教育部公布的学校名单另发。
七、原来执行中、小学教员、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现在仍从事教育、医疗卫生工作的人员,这次调整工资可按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批准修订后的新工资标准执行。
八、各省、市、自治区和铁道部、核工业部、航天工业部等部门在制定这次调整工资的补充规定时,应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依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我部的《处理意见》以及本文的规定办理。在已经作出的补充规定中,如有与上述三个文件有抵触的,应予修正。
198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