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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5:10: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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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157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现将《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村镇建设档案管理是村镇建设管理的基础工作,各市要加强对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开展村镇建设助理员、 档案管理员业务培训,提高村镇建设档案管理水平。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搞好村镇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村镇建设档案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规范村镇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村镇建设档案适用本办法。
  在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驻地镇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集镇、村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村镇建设档案,服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建设档案,是指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电子和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村镇建设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建设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村镇建设档案事业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村镇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重要的、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村镇建设档案,应当于立卷五年后移交县(市)建设档案机构保存。
  第六条 在村镇进行建设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下列村镇建设档案:
  (一)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等档案;
  (三)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档案;
  (四)在村镇建设中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村镇建设档案。
  第七条 村镇建设工程实行项目档案责任制。建设单位应当在与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提出编制、移交工程档案的要求。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各类工程档案,做到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工程建设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
  (二)工程项目建设阶段的文件材料,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和建设监理等文件资料;
  (三)工程项目竣工阶段的文件资料和工程竣工图。
  工程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移交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和整理工程档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移交。
  第十条 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村镇建设档案,由形成村镇建设档案的单位按照规定要求整理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村镇建设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的村镇建设档案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有关业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扩建、改建时,应当对原工程档案作相应的修订,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修订后的工程档案作为原档案的补充资料,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产权单位进行补测补绘。产权单位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变更时,其工程档案必须随之移交;工程停缓建的,其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存;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应当向主管部门移交,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村镇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档案资料不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并将补充完善的档案资料及时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村镇建设档案的保管期限和密级进行鉴定,发现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对需要销毁的村镇建设档案必须编目造册,并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监销。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保守秘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和服务。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本省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捐赠、委托保管村镇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无偿优先利用权,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村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理论研究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二)将个人收藏珍贵的村镇建设档案献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7 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3年5月7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活动以及对施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电信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施工噪声污染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交通、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绿色安全工地创建活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管理要求,按照各方主体责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施工现场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根据职责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安全施工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三)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绿色施工措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因总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与工程相适应并具备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应当核验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等,并依法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达到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的要求,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应当经过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以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
  施工中需要高处作业和动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出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施工方案,并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管线专项防护方案,确保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安全。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地下管线防护措施,仍不能确保管线安全或者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进行改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
  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审核相关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检测报告和专项方案。
  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做好日常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大型施工机械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
  (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符合作业要求的设备维修、存放场地证明;
  (五)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租赁单位备案情况及其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现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绿色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它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三)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存放或者进行严密遮盖;油料存放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及搅拌机前台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理应当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公告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影响。
  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补偿办法应当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争议救济途径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相关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采光等要求,安全使用燃气,防止火灾、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取暖设施等禁止使用燃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上岗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未包括安全生产或者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拆除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因未采取改移或者其他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五
--“劳动争议发生日”之我见

黄若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二00六年十月一日施行)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下列三种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第一、第三两种情形因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当事人之间确定劳动争议发生日,或以拒付或以承诺支付或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该情形“劳动争议发生日”在实务中不难判定。然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第二情形即“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明确将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责任转由用人单位承担,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事实劳动争议发生日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排除了对该类劳动争议推定劳动者“应当知道”之适用,致使该类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处理决定书的情形下,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将变成不受时效限制。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对“劳动争议发生日”的解释,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法律上的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知道,比如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三种情形,都是指该种“知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即从该劳动争议发生日起算。而法律上的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知道,是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亦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对“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只适用证明“知道”,而排除了推定“应当知道”。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争议案件中,因上述司法解释已经从司法层面规定惟一具有证明力“收到书面决定书”这一举证要式,这不但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实为用人单位存在难以举证之事实),而且该规定对处理时间长久的“解除或终止”劳动纠纷将会带来更大争议。再则,该项司法解的出现还有可能会激起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许多年的劳动者“挑讼”之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司法解释与我国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相悖,不利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且会造成劳动关系更加冲突与紧张,不易平息该类劳动纠纷,甚至会引发新的劳动争议。
笔者以实例为证。2004年12月我省某用人单位(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撤销,全员解除劳动关系并进入分流安置程序。2005年8月10日某劳动者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此前该劳动者因诉请不符受理规定曾被劳动仲裁委驳回),请求撤销该用人单位于十五年前即于1990年8月23日对其做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提出要求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厂里内部规定享受内部退养待遇。因该用人单位有仲裁审理中无法证明该劳动者在十五年之前收到处理决定书,2005年11月23日仲裁委以该企业未书面送达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及在2002年6月拆迁安置中仍以职工身分给予安置为由,做出裁决:1、撤销该企业于1990年8月23日做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驳回某劳动者的其他请求。该用人单位不服于2005月11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维持于1990年8月23日对某劳动者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6年2月9日一审法院查明在2002年6月6日法院审理拆迁安置诉讼中某劳动者其职工身份未得该企业确认及某劳动者长期未享受工资及社保待遇并认定在2002年6月6日拆迁安置诉讼中用人单位代理人已在庭审中告知其已被名除名(有审庭笔录为证)证明劳动者已经知道权益到了侵害,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其到2004年年底才提起仲裁认定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院判决:1、维持原告于1990年8月23日对被告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按厂里内部规定,让被告享受退养待遇。某劳动者不服该一审判决于2006年3月29日提起二审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该用人单位一审诉讼请求。2006年9月18日某市中级法院认为拆迁安置诉讼中虽然该用人单位已口头告知某劳动者已除名但仍未书面送达自动离职决定书,以该行为不能产生法律后果为由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一审诉讼请求。该用人单位现撤销清算已全部结束,已无可支配资产,但用人单位仍然不服,拟以清算小组的名义,以该员工十几年未办理请假手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理准备再次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该职工必然再次通过申请仲裁,而后将是一、二审的诉讼启动,新一轮的诉讼周期开始。况且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对员工做出不同处理。本案诉讼中就同一事实,因一、二审认定角度不同,就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应当知道”推定劳动者知道,以劳动者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而认定用人单位处理有效,二审法院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而认定用人单位处理无效,劳动者实体权益得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对职工做出自动离职决定已达十几年,事实上用人单位与职工在这十几年中均未发生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产生的任何关系,如工资发放关系、社保交缴关系、医疗报销关系等等,这些事实均可以证明被处理职工存在应当知道权益受侵犯的情形,但因其主观上没有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而放弃主张权利,且在拆迁安置诉讼中用人单位已经在法庭上明确不承认该劳动者是用人单位职工并告知已做自动离职处理,这些事实均有法庭的审庭笔录在案可查,足以认定劳动争议发生日。类似案件如果均强调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那么,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就不受时间限制,他想什么时候主张权利就什么时候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甚至到了劳动者临近法定的退休年龄前夕都有权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这势必给用人单位举证带来困难且无法解决实际纷争。如果用人单位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处理职工收到处理决定书就有被撤销的可能,尽管这些处理决定是在前十年、二十年,甚至前三十年做出的。这是用人单位无法接受的事实,势必再次行使处分权从而又引发新的争议。由此可证,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特别是在处理用人单位历史上已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及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件会给用人单位举证带来极大的困扰,用人单位被撤销处理决定的可能性极大。从近期本地区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劳动者提出申请撤销除名决定的仲裁案件有明显增加之趋势,或许是因为一项司法解释而唤醒的一批早已忘却的劳动权益之争。
上述司法解释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有效送达的举证责任严格地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只要不签收,劳动争议日随时存在。此规定在实务中将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 用人单位很难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常态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要求劳动者签收劳动者不会有异议。但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因法律条件不一样,由此产生的送达效果明显不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可见,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基二双方的约定,因而要证明劳动合同终止的劳动争议发生日不会太困难,且双方由此引发的争议不会激烈亦容易解决。然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证明劳动者收到通知书就很困难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符合下列四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于用人单位根据法定情形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带有强制性,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存在不适性,或存在违纪性,或存在违法性,劳动者未必能够主动接受解除处理结果并书面签收认可。此情形下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就得想方设法、千方百计地让极不愿意签收的劳动者签收以证明劳动争议发生日,否则,将给用人单位埋下永久的劳动争议不定时“地雷”。
第二、 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的有效的送达方式。由于司法解释强调此情形下用
人单位的证明责任,但至今我国尚未建立法定的民事邮件送达制度。用人单位在被处理职工当面不签收处理决定书的情形下,尽管可以通过邮件挂号或特快专递投寄,但仍然存在被拒收的可能或不能证明投寄内容的风险。在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的有效的送达方式的情形下,上述司法解释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这无疑是让用人单位做一件法院要求做到的,但实际上不可能完成的事。如此分析,司法解释用于解决该类实际争议的功效就大打折扣了,失衡的规则其作用有限的,有时还表现为有害。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发生日的认定,排除了“应当知道”的适用,使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主张权利不受时间之限制,这将不利于及时处理劳动纠纷,并且有可能让劳动关系当事人陷入连环争讼之中。本人建议上述司法解释中将“不能证明收到”改为“不能证明知道”。用人单位到底能不能证明劳动者“应当知道”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这样与时效制度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则相一致,有利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更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及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与安定。
                   
2006年11月2日于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