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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2003年 修正本)

时间:2024-05-31 00:3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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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2003年 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传染病防治实施细则(2003年 修正本)


(1997年6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2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应包括传染病防治目标,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

第四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各级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建设部、卫生部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理、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八条 从事饮食、美容、美发、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发现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或渗出性皮肤病等其他传染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预防医院内感染组织,健全消毒、隔离制度;

(二)综合性医院应分设肠道传染病或传染病门诊,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区;

(三)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等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

(四)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具和用品必须按卫生要求消毒;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室内微生物学监测,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一次性医疗用品,用后不得再重复使用,并及时销毁处理,记录备案;

(七)化验室采集的血、尿、痰、便等检验样品,必须经严格消毒后方可废弃。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必须做到:

(一)在招工前10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用工人数、人员来源、用工时间;

(二)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的发生情况;

(三)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和体检的,应及时告知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和体检,并办理预防接种证和体检证明。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严禁供给、使用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四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或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出售旧衣物等废旧生活用品必须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流行时,卫生行政部门与畜牧部门应及时互通疫情,通报病种、时间、地点、强度及范围等情况,并按各自职责分别对人、畜开展防治工作。

传染病流行区的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未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不得外运。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控制传染病的要求,承担传染病疫情监测任务,采取防治、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做出决定。

只有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才能解除紧急措施,并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十九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畜牧、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订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的任务,做好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防治管理中疑难案件或有争议案件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条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八条 妨碍或拒绝传染病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消毒药剂是指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包括:

(1)在国内生产,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或者使用已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的消毒剂配制成的复方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2)已获得批准文号,需要改变成份、剂型或型号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3)国内新研制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产品。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8〕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钦州市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行政效率,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减少行政审批环节,使行政审批事项“公开、公正、公平、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根据本级政府决定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应由部门窗口集中受理。
第四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之后,应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如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应分别向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工作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与相关科(室)及时沟通,由相关科(室)提出意见,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分歧意见的,应由该部门负责人组织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由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行政审批申请人。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在以本级政府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在承诺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提出延期审批申请并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部门窗口或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部门窗口或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佳木斯市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八日


佳木斯市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物处理行为,加强廉政建设,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公物处理中的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1992]48号),以及省政府办公厅黑政办发[1993]3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佳木斯市公物处理拍卖业务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定点单位承办。
  第三条 实行公开拍卖处理的公物必须是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商品,具体是指:
  (一)执法机关罚没物品、依法追回的赃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邮政等单位的无主货物;
  (三)税务、金融单位收回的抵税、抵贷物品和各收费单位收回的抵费物品(包括车辆、房产、土地);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破产)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资产物品及需要变卖的其他公物(包括无形资产)。
  第四条 以下公物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批后,也应实行公开拍卖。   (一)政府批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和处理整体产权或股权(部分国有产权);
  (二)土地“五荒”(荒山、荒地、荒坡、荒草、荒水)的使用权。
  第五条 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对人体有害的物品按国家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
  第六条 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罚没的物品、依法追回应上交国库的赃物及各收费部门收回的以物抵费物品等(包括车辆、房产、土地),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财产权,须对拍卖品进行资产评估、价格评估、土地评估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评估立项手续,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同时应与拍卖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委托合同文本。拍卖人应将委托拍卖合同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证,并在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方可进行拍卖。 凡经公开拍卖的房屋必须手续齐全,方可到产权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依法追回不属于上缴国库并且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国有资产、土地除外),依据国计办[1997]808号文件和国计价费[1996]2654号文件由办案单位委托所在地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后,方可拍卖。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土地资产、房产)拍卖前,必须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条 凡公开拍卖的已落户的机动车辆,必须手续齐全有效(执法机关扣押车辆应持必要的有关手续)。未经拍卖落户的车辆必须具有有效的发票和合格证。进口汽车及国家规定的合资车辆(一车一证车),必须到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认证后进行拍卖。
  第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买受人须将确认书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有关单位和部门审查后,买受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手续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交易审批手续及车辆转籍落户补发牌照等手续。并由买受单位或个人按成交价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二条 公物拍卖所得,扣除相应的拍卖费用后,属抵税收回的应缴纳税款,属银行抵贷收回应偿还贷款,属应缴财政国库和财政专户的,分别缴入同级财政国库或专户,并由委托人、拍卖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公物自行处理。擅自变卖处理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由财政部门收回变卖处理公物的全部款额,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在擅自变卖和处理中损公肥私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