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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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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新时期立法工作总目标。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进行清理,是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保证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更加科学,与法律、法规更加统一、和谐,更好地服务于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以及《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26号令)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关于规章清理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对所有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查找并切实解决规章中存在的明显不一致、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特别是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区分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

  (一)清理分工

  按照“谁起草、谁清理”的原则,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负责对由其起草的市政府规章提出清理意见。一件市政府规章由多个部门共同负责实施的,相关部门也可以提出清理意见。(本市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清理分工情况见附件1)

  (二)清理重点

  1.规章与上位法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

  (1)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被废止或者修改。

  本次规章清理的依据主要包括: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二是行政法规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的清理结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密切关注这两项清理工作进展情况,使规章清理与之保持衔接。

  (2)规章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

  2.规章已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1)根据《关于公布本市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09〕68号),规章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已被取消或者调整。

  (2)规章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向企业摊派的有关规定,而该收费已被取消或者调整。

  (3)社会客观实际情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规章已经明显不适应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要求。

  3.规章之间存在明显不协调的。

  (1)针对同一事项,不同规章对调整范围、管理方式等具体规定存在明显冲突。

  (2)针对同一事项,不同规章规定了不同的执法部门,且执法权限不尽统一,存在多头管理、重复执法。

  在清理中发现规章还有其他问题的,也可提出一并予以处理。

  (三)清理意见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对规章梳理的结果,区分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废止”、“宣布失效”、“简易修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适时修改”以及“保留”等初步清理意见。

  (四)清理结果处理

  1.对需要废止、宣布失效和简易修改的规章,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程序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

  2.其他需要修改的规章,由市政府纳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适时修改。

  3.清理工作完成后,市政府将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和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五)清理时间

  规章集中清理在今年12月1日前完成。

  1.8月底前,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完成各自负责规章的清理,并将清理工作小结及填写的规章清理建议表(见附件2),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2.10月底前,市政府法制办形成清理结果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府名义上报国务院。

  二、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

  在开展规章集中清理的同时,一并开展本市所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文件、机密文件等,认为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应当经保密审查并解密后,纳入清理范围。

  (一)清理分工

  根据“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清理责任主体:

  1.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文件,由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市和区县政府办公厅(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具体单位提出清理建议。清理建议由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和区县政府办公厅(室)、起草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有关指定单位等统筹研究形成统一意见后报市和区县政府决定。

  2.市和区县政府委办局、乡镇政府的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行清理;制定机关撤并的,由承接其职能的主体负责清理;市政府委办局下属机构制定的文件,由市政府委办局负责清理。

  3.市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等其他主体制定的文件,由制定主体负责清理。

  (二)清理标准

  原则上进行全面清理,即对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依据缺失,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如含有加重企业负担、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方面内容),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以及实际操作性不强的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要求处理:

  1.文件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应当宣布失效;

  2.文件主要内容与上位法律规定相抵触或者被新的上位法代替的,应当决定废止;

  3.文件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或者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协调以及实际操作性不强的,应当予以修改。

  (三)清理时间

  规范性文件清理在今年11月1日前完成。

  对市和区(县)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文件,由起草、实施部门填写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表(见附件3),于9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或者相关区县政府办公室。

  清理具体时间安排,可由各单位结合自身工作进度确定。

  (四)清理结果处理

  1.公布

  清理结果由制定主体向社会公布。各制定主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公布清理结果。

  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继续有效、宣布失效和决定废止的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2.报备

  各制定主体应当将清理工作小结和清理结果,于11月1日前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区县政府法制办汇总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小结和清理结果,于11月1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各制定主体应当将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档报送备案审查机关,以便建立全市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市和区县政府法制办将报送备案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汇总后,适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三、关于清理工作组织领导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清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把清理工作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领导和督促,并确定一位负责同志负总责。要集中专门力量,明确任务和责任,做好清理工作。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在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下,做好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在清理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可及时与市政府法制办沟通。

二○一○年六月七日

  附件1:市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截至2010年4月30日)及清理分工

  附件2:规章清理建议表

  附件3: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表


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词

董振宇


公诉机关认定案情:

  2009年1月18日21时许,在某县歌厅门口,王某因倒车问题同陈某发生口角,王某叫屈某叫同伴齐某、刘某等人。后王某等对陈某、史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陈某头部、手部,史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史某伤为轻伤,陈某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屈某等人投案自首。

法院审理结果:

  2009年4月15日该县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对王某、屈某等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陈某等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开庭时,本人担任屈某辩护人,提出屈某无罪辩护意见。
  2009年6月18日,法院判决:屈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虽然本人辩护意见未被法院完全采纳,但本人认为此次辩护是一次精彩、成功的辩护。本人依然坚持自己的辩护观点。


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根据法庭调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屈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理由:

一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缺乏其中任何一个
方面都不行。被告人屈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

而本案被告人屈某并没有这种犯罪动机。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具有客观性。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

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本案中屈某做什么了?反映了什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讯问被告人王某笔录第二页,王某答:“陈某说你怎么那么牛*,是单挑还是找人?我说怎么都行!屈某拦着我。”从这可以看出,在王某与陈某开始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屈某下车后没有参加到争执当中,是进行劝解,拦着的,完全是一种息事宁人的态度。

屈某跑进101房间,告诉同伴: “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其目的是什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询问屈某笔录第二页:“问:你到歌厅叫人知道不知道会发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知道,我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从歌厅出来后,屈某在歌厅门口南侧站着,根本没有打人,更谈不上随意殴打他人。亦说明屈某没有有逞强斗狠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在所有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的笔录中,没有被害人与屈某争执的内容。得不出屈某有逞强斗狠耍威风的不良动机结论。

本辩护人请合议庭注意:屈某进歌厅房间“只是想叫人劝一下”的解释与拦着王某、出来后在门口旁站着没打人等一系列行为表现是一致的,当庭陈述与检察机关笔录记载也是一致的,所以本辩护人认为:是真实、可信的。

本辩护人反对公诉人仅仅因为屈某到歌厅房间告诉其他人“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这一句话,就认为屈某有罪的观点。这样的结论是主观,片面的,是与我国刑法定罪原则相违背的。而应将其主观方面与客观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判断。
总之,以上事实说明:在王某与陈某冲突的整个过程中,屈某始终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与行为,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

二、本辩护人特别请合议庭注意: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所有笔录中没有屈某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有的只是无罪证据即上面提及的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询问屈某笔录第二页:“问:你到歌厅叫人知道不知道会发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知道,我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三、屈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6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所需要的统计数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按照用人单位指派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六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项目: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励性工资;

  (四)用人单位通过提供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六)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全日制劳动者适用月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劳动者适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月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公式测算:

  月最低工资标准(元)=全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最低月生活费用支出×每一个就业者的平均赡养人口系数+调整数。

  前款所指调整数的确定,主要考虑当地全部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就业状况、劳动者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和实际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

  月最低工资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第九条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元)=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天÷8小时×(1+单位应当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1+浮动系数)。

  本条第二款所指20.92天,为每月实际工作天数,其计算公式为:(全年365天-104天休息日-10天法定休假日)÷12月。

  本条第二款所指8小时,为每天法定工作时间。

  本条第二款所指保险费比例,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规定的标准为准。

  本条第二款所指浮动系数的确定,主要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等因素。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的6月份调整一次,适用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发生特殊情况时,调整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总工会、企业家协会等单位,于每年4月份前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将该标准和测算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省总工会、省企业家协会等单位,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上报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测算方案进行审议,拟定适用于全省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若干档次,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和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档次,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本地区各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用人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布。

  第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4日发布的《湖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省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