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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5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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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的通知

保监发〔2010〕54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加强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编制、复核、使用的管理,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我会制定了《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六日



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加强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编制、复核、使用的管理,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是财产保险公司和分入非寿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以下合称“保险公司”)在准备金评估过程中获取的资料以及评估工作的记录(以下简称“工作底稿”)。准备金评估包括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准备金评估与财务报告中的准备金评估。

  第三条 工作底稿包括保险公司在整个准备金评估过程中获取的数据资料、建立的评估模型、形成的评估结论和报告等,要做到数据真实、格式规范、链接清晰、标识统一、结论明确。

  第四条 保险公司在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过程中,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编制工作底稿。

第二章 编制原则

  第五条 工作底稿的编制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的原则。

  第六条 真实性原则是指工作底稿涉及内容要确保资料和数据来源可靠、取数逻辑合理并且一致、措辞严谨、材料翔实。工作底稿应充分披露所使用数据可信度信息。

  第七条 完整性原则是指工作底稿应包括准备金评估涉及的各项必要信息,相关信息应涵盖公司经营的全部保险业务。工作底稿应满足具有同类业务评估经验的第三方精算师对准备金是否充分、适当做出基本判断的需要,并且能够作为第三方精算师独立对准备金进行重新评估的基础。

  第八条 及时性原则是指在准备金评估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工作底稿的编制和整理工作。

第三章 工作底稿内容

  第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底稿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基础数据,包括再保前和再保后的数据

  1、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清单。包括已决赔款清单、未决逐案估损清单等。

  2、基础数据校验资料。包括业务数据与财务数据的校验结果等。

  3、财务数据。包括保费、赔款、费用等信息。

  4、对准备金评估可能造成实质影响的其它数据,如大额赔案信息和巨灾信息等。

  (二)各项数据来源

  评估涉及各项数据的来源和计算方法。

  (三)准备金评估流量三角形

  (四)准备金评估模型

  (五)评估假设、参数的选取和依据

  (六)边际的测算过程与结果

  (七)准备金评估报告

  (八)精算意见

  (九)评估结果的汇报流程和公司管理层的决策意见

  第十条 再保险公司工作底稿内容参照财产保险公司的要求,并可根据再保险业务准备金评估特点进行适当增加和删减。

第四章 编制与复核

  第十一条 工作底稿编制频率为每半年一次。

  第十二条 编制工作底稿时,保险公司应确保工作底稿完整、清晰、公正,尽量减少底稿被误用、曲解和滥用的风险。

  第十三条 工作底稿应有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十四条 相关工作底稿之间,应保持清晰的钩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交叉注明索引编号。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工作底稿复核制度。各复核人在复核工作底稿时,应作必要的复核记录,并署名。各复核人如发现编制的工作底稿存在问题,应通知相关人员,及时进行调整、修正,并作好处理记录。

第五章 使用、管理与保存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管理制度,明确工作底稿的整理责任人员、归档保管流程、借阅程序与检查办法等。

  第十七条 工作底稿应采取电子或纸质文档形式留存并备份。其中对评估结果有关键意义并能够明确相关人员责任的部分应以纸质文档形式保存;对于为评估工作提供支持的数据和资料可以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电子文档形式包括数据库文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对任何一次评估的工作底稿保存5年以上,其中年度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应保存10年以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01年第1号



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公安局、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入境检验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信息产业部等部门联合开发建设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部分联网应用项目已于2000年12月15日至今年3月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地区进行试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办明电〔2001〕12号)要求,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计划于今年6月1日前在全国推广。为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进出口企业申领入网IC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借助国家电信公网,将进出口业务信息流、资金流、货物流的电子底帐数据集中存放到一个公共数据中心,使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跨部门、跨行业联网数据核查,企业可以上网办理报关、出口退税、结售汇核销等手续。该系统推广使用后,可为企业提供全天候、全方位网上服务,以加快报关通关、出口收汇核销、出口退税速度,减少企业奔波劳累之苦,使进出口业务更方便、更快捷,从而大大提高贸易效率,降低贸易成本。
二、企业申请使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必须经过有关管理部门的用户身份认证及资格审查,以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在网上开展信息交流和数据交换的安全。为便于企业办理身份认证,海关、外经贸、税务、工商、外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企业用户资格联合审查组,在系统推广初期集中1-2周工作时间对企业用户进行身份认证和资格审查,并颁发IC卡和电子证书。
三、企业办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身份认证和资格审查需携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明(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报关单位登记注册证明》和《报关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外汇核销资格证明等文件资料。
四、办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身份认证和资格审查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由当地直属海关商地方外经贸、税务、工商、外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确定后对外通知。
特此公告。


2001年3月26日

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依照税法规定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依照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指定,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四条 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出同现行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相抵触的决定,不得擅自减税免税,或者截留、挪用国家税款。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遵章纳税和协助征税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税收法规行为的,应为其保密,并在查实处理后,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第七条规定的以外,应在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卡。
纳税人所属跨省、市、县、市辖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经核定在当地有纳税义务的,也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没有纳税义务的,应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下列纳税人暂不办理纳税登记:
(一)只缴纳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从事临时经营及其他有临时性收入的。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生产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等发生变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二)纳税人经批准改变所有制性质和经济类型,以及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的,应缴销原税务登记证(卡),重新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发生歇业、停业、解散、破产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税务登记证(卡)。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发给纳税人纳税鉴定书。
第十条 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申报手续,并按规定领取代征税款核定书。
第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鉴定项目和代征人的代征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税款核定书。
税法规定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并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税款核定书。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差错而造成多缴或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法规定纠正和退补。纳税人瞒报、漏报鉴定项目而偷税漏税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纳税申报时间和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临时经营及其他偶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项目,报验、登记商品或收入;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即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纳税。对不如实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星期日、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纳税人或代征人将公休日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的,视同国家法定公休日。
第十六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入,在减税、免税期间,必须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上报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减税、免税期满,应恢复照章纳税。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以偷税论处。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七条 税款的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查账征收,适用于财务会计制度健全,有专人办理纳税事宜,并能按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
(二)查定征收,适用于凭证完整,税务机关能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但账务不健全的纳税人;
(三)查验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的商品或项目便于查验的纳税人;
(四)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比较正常,但账证不健全的纳税人;
(五)按次、按期核定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不正常,又不能提供完整账证的纳税人;
(六)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于零星分散,税务机关不易掌握管理的税收;
(七)起运征收,适用于农民自产自销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税收。
其它征收方式,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市、县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对应征税额大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派员驻征,纳税人应提供方便。对其他纳税人,可以采取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和巡回管理等形式。
第十九条 实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办法的,代征人应妥善保管有关票证,按期缴纳代征、代扣的税款。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临时经营、不能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可视情况采取预留部分货物的办法,令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缴清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将预留货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时,应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刷的完税票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发现有多征、误征税款时,应主动查明情况,退还纳税人。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帐证,正确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建帐条件的个体工商业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必须完整保存纳税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发票是纳税的重要凭证,所有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都必须使用统一发票。发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涂改、销毁和伪造。
第二十四条 国营企事业单位需用发票,可自行拟定格式,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到指定印刷厂印刷。其他单位和个人需用发票,凭有关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承印和出售发票。
第二十五条 固定工商业户外出销售商品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应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负有进行下列税务检查的职责:
(一)进入纳税人或代征人的生产、经营或业务场所,检查票证、账册、证券、库存现金、应税货物和财产以及生产经营状况;
(二)进入车站、码头、机场、邮局、旅店、货栈等货物集散地点,检查应税货物;
(三)发现纳税人有违反税法行为时,通过金融单位,对纳税人的资金情况进行查核。
税务机关履行税务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提供便利。税务机关应负责有关事项的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经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在货物集散地点及交通要道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立联合检查站;确有必要的,也可单独设立税务检查站,执行税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税务稽查组织,负责查处偷税、抗税、漏税案件及其他税务违章案件。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纳税人营业时,应将《税务登记证》置于明显易见处,亮证经营,接受查验。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卡)的;
(二)未依照规定办理纳税鉴定和纳税申报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以及违反统一发票管理规定的;
(四)未依照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造成偷税、漏税的,责令代征人补缴税款,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为他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导致纳税人偷税、漏税的,责令提供者追缴偷漏税款,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扣留其一定数量的货物,限期缴款。逾期不缴的,可变卖扣留货物抵缴。
第三十四条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执行。其中,罚款、吊销税务登记证的处罚,应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需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出具提请书。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廉洁奉公,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害国家或纳税人利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