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0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办〔2012〕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在过去一年中,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及竞争案件数量继续增多,新类型案件以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增多,社会关注度提高。在此情况下,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较好地完成了各项知识产权审判任务。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积极开展好2012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的活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的力度,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并结合2011年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我院选定了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现将这些案件和典型案例名单印发给你们,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名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2.“拉菲”商标纠纷案

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3.“大运”与“江淮”汽车商标纠纷案

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

4.空调器“舒睡模式”专利侵权纠纷案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5.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694号、1700号、1699号民事调解书)

6.“3Q”之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

7.“开心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8.“卡斯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案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

9.“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无效案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0.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2011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张镇与扬州金自豪鞋业有限公司、包头市同升祥鞋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

2.中山市君豪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南区佳艺工艺家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书)

3.江西银涛药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西安保赛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书)

4.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与浙江杭廷顿公牛橡胶有限公司、北京邦立信轮胎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

5.徐永伟与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6.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7.青岛华盾纸制品有限公司、瑞安市应氏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众和恒业蜂窝纸板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8.佛山市嘉俊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和家园建材有限公司、马杰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

9.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岳麓巨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10.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与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北京市城关迅达摩托车配件商店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书)

11.谈笑靖与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珠海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5321号民事判决书)

12.山西金玉泵业有限公司与山西临龙泵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13.庄则栋、佐佐木墩子与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14.南京因泰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远征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远征智能软件有限公司、南京友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

15.叶根友与无锡肯德基有限公司、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

16.何吉与杭州天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17.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陕西游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

(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

18.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与珠海香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19.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N.V.)与佛山市三水区铭坤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金丝玉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章云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20.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安固斯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

21.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凌普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阿林斯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文华、林珠、杭州鸿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22.杭州盘古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与杭州盟控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23.山东新华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州新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知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

24.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汉味周黑鸭饮食文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25.喻静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何丽芳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26.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与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27.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子瑜、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

28.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辛茂、北京传人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

29.北京御生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康士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康中源保健品有限公司、长春市东北大药房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30.宣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孟莫克公司、孟山都(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

31.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与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32.邹志坚与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客运服务中心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

(五)技术合同案件

33.海南康力元药业有限公司、海南通用康力制药有限公司与海口奇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

(六)植物新品种案件

34.瓦房店市玉米原种场与赵劲霖、佟屏亚、杨雅生、张广力、贺东峰、贺东刚、王业国、北京奥瑞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

35.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金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李继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合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

36.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6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37.郑亚俐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

3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江苏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南京先声药物研究有限公司、李平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

39.户谷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锡市铁民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汇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高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

40.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41.爱立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93号行政判决书)

(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

42.北京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

43.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

44.长沙沩山茶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南宁乡沩山湘沩名茶厂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45.佳选企业服务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6.李龙泉侵犯著作权罪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

47.韩恒东、徐清华、沈思阳、武奇、苏喆、闫蕻、沈海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刑二终字第510号刑事裁定书)

48.张乐、黄谦、梁文宇、阮晓霞、刘阳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3240号刑事判决书)

49.熊四传、熊雅梦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0.王学海、余艳平、陈细龙、余云长、何新兵、文献铭、单绪春侵犯著作权罪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1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亳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保障功能和抗风险能力,保障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所指统筹地区包括市区(含谯城区)、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

第三条 凡在市级统筹地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失业保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定额调剂、自求平衡的原则,属地政府是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职工本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上年度月平均实发工资核定。实发工资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缴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第七条 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满1年以上,非因本人意愿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失业人员失业前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发放。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金按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5%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随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全市统一标准。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金等失业保险待遇,免费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办理失业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转移的,只变更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险保险金。

第十五条 谯城区参保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按季划转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市区和各县按当年失业保险预算收入数额的30%计提市级统筹调剂金,按季度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实行单独建账,单独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各地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支付出现缺口时,使用本地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调剂金定额调剂。市级统筹调剂金的调剂与完成失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缴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上解统筹调剂金、基金管理等情况挂钩,最高调剂金额不超过当年上解市级统筹调剂金的200%;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资金解决。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历年结余基金,谯城区全部划转到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各县仍由当地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要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裁员行为。全市境内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裁员报告制度。通过实施积极的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是保证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政策制定、预决算编制、单位参保、待遇发放和失业保险稽核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审批及复核,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及时拨付,基金安全运行。

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管理。

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调整后政策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的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不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依法保障刑释、解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他们生活、劳动和接受教育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司法行政、劳动、人事、民政、农业、粮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劳改、劳教机关应事先通知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可由公安机关安排其亲属或原单位派员将其领回。
第五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原住地公安机关应依据《释放证》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属非农业人口的,粮食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供应粮油手续。
第六条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捕前或劳动教养前是农业人口的,应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是非农业人口并有居住条件的,可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
犯人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同时也无居住条件的,由捕前或劳动教养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安置。
第七条 捕前或劳动教养前系在职职工的刑释、解教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由原单位安置。对其中大专院校毕业生、有真才实学的科技人员或服刑、劳教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录用为工人或干部。
第八条 保留公职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对虽保留公职,但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不适宜回原单位的,由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
上述人员安置后,其服刑或劳动教养的时间不计算工龄;其工资待遇,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及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由录用单位考核后重新评定。
第九条 未保留公职因特殊情况原单位又未能安置或无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回城镇落户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照现行就业规定负责就业登记。在待业期间,街道办事处可组织有经济收入的临时性劳动。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在安置就业时,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刑释、解
教人员,应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条 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有立功表现并获得一定文化、技术等级证书的刑释、解教人员,在安置就业时应予照顾。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有劳动能力的,由其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接收并按有关规定划给承包田和口粮田等,安排参加生产劳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属赡养或扶养,确有困难时,当地政府可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犯人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承包田、口粮田在其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可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或虽有亲属但不愿或无力承包经营的,由村民委员会留作机动,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及时转交本人。
第十三条 应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并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第三产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应给予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可按规定报考有关院校。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
第十五条 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的刑释、解教人员,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准其继续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劳改、劳教机关要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刑期、劳教期满前的一个月,通知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在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同时,将他们的有关改造表现等材料转交其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劳改、劳教机关送交的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即将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通知后,应及时与有关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联系,共同研究落实帮教措施,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八条 有刑释、解教人员的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或责成专人负责,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应密切配合,实行包管、包教帮教责任制,加强思想教育,并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