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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意见

时间:2024-07-22 03:1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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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意见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科学技术部


关于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意见

供销科联字〔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和科技部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入开展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的意见》(国科发农〔2009〕242号)精神,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农村流通领域开展科技创业,加快构建新型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科技部决定联合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重要意义
(一)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加快农村流通现代化进程,有利于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流通业是基础性、先导性产业,搞活农村流通,繁荣农村市场,具有促进农业生产、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扩大农村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多重作用。目前,我国农村流通产业尚处于发展初期,流通方式落后,特别是农产品物流成本高,损耗率大,流通渠道不畅,市场化程度较低,导致农产品价格暴涨暴跌、卖难买贵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现代信息技术、物流技术、标准化技术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产后处理技术等需求日趋迫切。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进一步集中各方力量,汇聚创新资源,提升农村流通科技水平,促进农村流通现代化,提高市场流通效率,繁荣农村市场,对于发展现代农业,切实保障农产品稳定均衡供给,拉动农村消费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促进农村流通领域创新创业,有利于统筹城乡发展。农村流通作为沟通城乡经济交流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农村流通涉及农资供应、农产品加工、物流、销售等农业产前、产后部分,是农业产业链中增值潜力大、附加值高的环节,也是最容易吸引农民创业就业的环节。深入推进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应用市场机制引导科技、人才、金融、管理、信息等生产经营要素向前延伸到产业链的科研、设计等环节,向后延伸到储存、物流、营销等领域,围绕当地优势特色产业和科技需求,领办、创办、协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培育新型农村生产和经营主体,与农民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利益共同体,能够大大促进农民增收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三)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促进供销合作社转换经营机制,有利于新型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供销合作社有数量众多的社有企业、专业合作社和综合服务社,有多年为农民提供科技服务的经验和人才队伍;同时,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人员长期工作在农村一线,服务基层,与农民有密切联系和共同利益。《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指出供销合作社要“努力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引入新的创业与服务模式,搭建农业科技合作平台,以基层社、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庄稼医院等经营服务网点为载体,大力推广新技术、新品种、新工艺,对于提升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多元化、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目标任务
(四)总体目标
通过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建立健全供销合作社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服务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动流通业科技进步,提升农村流通网络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服务水平,引导科技特派员建立生产与消费有效衔接、贴近市场的农产品产销模式,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带动农民增收致富、促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力争在“十二五”期间,选派1万名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和500个法人流通科技特派员,建立农资、棉花、果品、蔬菜、茶叶、食用菌、蜂产品、香辛料、生漆、再生资源等供销合作社优势特色产业科技特派员创业链,构建一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100个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或农化服务中心,打造以社有企业为龙头,基层社、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和庄稼医院为依托,科技特派员服务站为中介服务的新型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
(五)具体任务
——选派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依托供销合作社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结合当地流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选派一批精通现代流通业务和掌握一定农业科技知识的庄稼医生、农产品经纪人、农民回收工、专业合作社带头人、连锁店店长等科技管理人才、农村实用人才为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这些人既可以是系统内,也可以是愿意加入供销合作社经营网络的社会上的人才;选择一批供销合作社科研院所、职业院校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超市、销售门店等为法人流通科技特派员。“十二五”期间,力争每年选派2500名流通科技特派员,使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工作覆盖1/3的乡镇。
——建设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链。重点围绕农资、棉花、果品、蔬菜、茶叶、食用菌、蜂产品、香辛料、生漆、再生资源等供销合作社主营的优势特色产业构建科技产业创业链,通过整合资源,培育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领办和创办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超市、销售门店等流通网络终端,推广科技特派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民利益连接模式,针对农村流通领域关键环节和瓶颈问题,实施一批重大科技创业项目。扶持农村科技致富带头人、农产品经纪人、庄稼医生等各类人才率先采用新品种、新技术,带头实施科技致富项目,形成以户带户、以户带村的科技服务示范模式,深入农业产业链各环节,以农村流通领域为重点开展创业和服务,培育壮大优势特色产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搭建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平台。围绕实施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建立完善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服务平台。主要包括:建设一批农村流通、农产品加工、物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100个供销合作社科技服务中心、农化服务中心,探索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参与组建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组织,以此为依托建设一批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服务站,加大对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的金融服务,改善农村科技创业条件,有力推进县域经济发展。
——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充分发挥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的作用,带动科技、资金、人才、信息、管理等要素向优势特色产业集聚,运用市场机制集聚创新资源,推动企业、教育、培训、科研机构的多方合作,构建一批特色明显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在3-5年内,在农资、棉花、果品、蔬菜、茶叶、食用菌、蜂产品、香辛料、生漆、再生资源等重点领域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形成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结合新机制,共同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技术瓶颈,带动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优化升级,提升产业的整体竞争力。
——建设新型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加快建设以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为技术支撑,以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为龙头,基层社、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和庄稼医院为依托,科技特派员服务站为中介服务,与农业科技园区等紧密结合,产学研、农科教相衔接的多元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集成、熟化、推广一批农村流通、现代物流先进适用新技术,探索物联网在农村流通领域的应用,加强农村流通有关标准的推广,提高农村流通现代化水平。鼓励供销合作社科研院所、社有企业建立技术创新中心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围绕区域特色和重点产业,大力发展专业化、市场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发展农村流通和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等现代交易方式,着力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质量安全控制、市场流通的信息服务水平。推进供销合作社现代流通服务网络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把网上供销合作社、网上庄稼医院等连接起来,建立健全呼叫中心,建设先进技术成果数据库,与党员远程教育、星火科技12396信息网络相衔接,推进资源共享、互联互通、专家与农民有效互动的农村信息化服务。积极参与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省建设,通过供销合作社系统基层社、农村综合服务社、专业合作社等经营网点,积极为农民提供专业、及时、有效的科技信息服务。
三、切实保障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顺利实施
(六)加强组织领导。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科技部联合成立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科技教育部,主要负责协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作为贯彻中发1号文件的重要举措,列入议事日程,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把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成效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工作指导,细化政策措施,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把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抓好、抓出实效。
(七)创新创业服务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和市场推动的作用,引导和鼓励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依托供销合作社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领办和创办科技型企业、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庄稼医院等经营服务实体,通过连锁、配送等方式获得稳定的货源和销售渠道,形成农村流通创业的长效机制。各级供销合作社和科技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沟通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对接。建立健全工作督导机制,定期抽查和督导各地工作,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能够按标准、按进度稳步推进。
(八)建立培训体系。针对广大农民和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对政策、技术、信息和产业发展等多方面的迫切需求,因地制宜的开展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培训,增强其科技创业的本领和发展后劲,把科技特派员队伍培养成为一支熟业务、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扎根基层的科技队伍。依托供销合作社职业院校、科研院所、培训机构、职业鉴定机构和企业等,建立分工明确、特色鲜明的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培训体系,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强化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做好农村发展带头人、农村技能服务型人才、农村经营型人才的培养与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
(九)加大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和金融等部门对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的支持。各级供销合作社要积极整合网络资源、政策资源和人才资源,为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提供保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流通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各级科技部门要加大对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扶持力度,从政策、经费、项目等方面,在国家和地方的各类科技计划和创新平台建设等项目上,向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倾斜。
(十)加强舆论宣传。要重视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宣传,多角度、多方位、有针对性地宣传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的典型经验、典型事迹和奉献精神,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良好氛围。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通过举办讲座、组织巡讲团、召开经验交流会等多种形式,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到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中来,为创业行动作贡献。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科学技术部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工作,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受理,不得推诿或者久拖不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社会监督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查询。采用书面形式查询的,应当写明查询事由和要求答复的问题。

  被查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查询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被查询单位拒绝接受查询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上级消费者协会和被查询单位的上级机关报告,也可以公开揭露、批评。

  第六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

  第八条经营者除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二)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应当当场开封调试;

  (三)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及用品;

  (四)从事修理、加工服务应当合理收费、按期交货和保证质量,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

  (五)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付款后感到不满意当场提出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全部价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六)遵守公平、自愿原则,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第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由受理投诉的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消费者可以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协商和解。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请求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倍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至10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6周岁的,按抚养到16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扶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

  本条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经营性服务项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要求,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修理、加工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经两次返工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退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偷换零部件或者原材料的,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强行销售、强行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的,责令改正,退还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并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除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应当赔偿消费者因交涉、投诉而误工减少的收入和交通费、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四条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结果通知有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应当实行先赔偿后处罚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2]16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和《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教财〔2012〕2号)要求,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称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广大学生饮食安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是一项重大民生工程,对提高广大农村学生的身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全面做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是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营养改善计划涉及22个省(区、市)、688个县、82000多所农村义务制学校。这些学校的食堂往往基础薄弱,设备设施简陋,从业人员素质较低,食品安全隐患较多。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把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时期的工作重点,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认真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主要领导抓总负责,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及时动员部署,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位,确保广大学生饮食安全。

  二、全面摸底排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隐患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抓紧对辖区内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状况开展全面排查,摸清底数,并建立监管信用档案。对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学校食堂,要责令立即停止供餐,督促其尽快办理;对达不到要求的学校食堂,要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新建、改建的食堂,要加强设计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使新建、改建食堂符合餐饮服务许可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将排查情况上报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严格确定供餐模式准入条件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教育、农业、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供餐企业、托餐家庭等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严把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准入关。在确定供餐模式上,要严格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将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作为首要条件,坚持以学校食堂供餐为主,校外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模式为辅,严格限制家庭托餐准入。建议各地加快学校食堂建设与改造,逐步以学校食堂供餐替代校外供餐。学校食堂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方可为学生供餐;为学校供餐的校外餐饮服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为学生供餐;托餐家庭应当具备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基本条件,符合托餐家庭准入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核。

  四、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教育、农业、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签订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书,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紧密结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重点,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开展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重点检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与培训、设施设备配置、原料采购、加工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和分餐配送等重要环节。要加强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学校食堂的监管,落实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凡是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食堂,一律立即停止供餐;凡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一律责令限期整改;凡是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从严从重惩处;凡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建议地方政府取消其供餐资格。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的监督检查和监督量化等级的评定工作频次,严格落实监督检查结果报告、通报制度和公示制度,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上报当地政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如实报告、通报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督促学校充分利用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的契机,加大农村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保障设施设备投入,切实改善学校食堂的供餐条件,达到餐饮服务许可的标准和要求。

  五、全面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477号)、《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211号)的要求,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工作。要抓紧制定培训方案,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中小学校长、食堂负责人、从业人员以及供餐企业、托餐家庭相关人员进行全面培训,重点培训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有关规章制度,以及食物中毒防控等食品安全科普知识,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确保营养改善计划顺利实施。

  六、加强对基层监管部门督查指导和考核评价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方式,对辖区内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县级监管部门实施督查指导,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及时总结先进经验,及时宣传推广。要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强化对基层监管部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考核与评价。建立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疏于监管,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