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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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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1994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专营公司、兼营公司、中外合资、合作公司(以下统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远郊区、县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市建委的授权负责本区、县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委审批。
  经批准可以成立开发公司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必备的注册资金,在城近郊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在远郊区、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三)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从事开发建设的用地;多家合作开发的,有开发用地使用权一方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有具备与开发建设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师、会计师、土建工程师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下列机关、团体,不予批准设立开发公司: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二)政府机关中的公安、安全、监察、司法、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海关、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 开发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其项目建议书未经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建委批准,由市建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项目建议书虽经批准,但两年内未开工的,由市计委、市建委予以撤项。


  第八条 鼓励中央在京单位、外地企业和外国企业、个人与本市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


  第九条 开发公司在本市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必须报市建委批准。从事专项开发建设的开发公司不得成立子公司。


  第十条 本市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已开工的开发公司,可申请领取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纳入开发行业统一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待定资质等级证书的开发公司,已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开发企业标准的,可向市建委申请定级。一级开发公司,经市建委审核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开发公司,由市建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一、二级开发公司可按规定征用土地从事开发建设;一级开发公司也可接受政府委托,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由市计委、市建委审批。


  第十五条 预售房屋应经市建委批准。市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缴纳各种税费,承担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专项任务。


  第十七条 开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收回《资质等级证书》,取消其开发经营资格:
  (一)申请成立开发公司和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
  (三)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的规定承担任务;
  (四)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
  (五)未履行应尽义务,致使开发建设的工程质量低劣;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批转《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批转《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使海洋仪器管理规范化,保证海洋仪器符合使用的要求,局同意《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及时反映给局物资装备司。

海洋仪器报废暂行规定
一、为保证海洋调查观测数据的准确和可靠,并使海洋仪器管理规范化,特制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海洋局归口管理的海洋仪器设备,为局系统各部门提供申请海洋仪器报废的依据。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报废条件的海洋仪器,均应向物资部门提出报废申请并抄送计划部门。
三、本规定只适用于下列在用的海洋仪器:
测量海洋中的温、盐、深、波、潮、流诸要素的仪器;
海洋气象、地质地球物理观测或探测仪器;
海洋化学、生物项目的分析、实验仪器;
海洋环境保护用的各类测试仪器;
海洋仪器检定专用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一般的通用仪器设备及其它专用调查仪器,也不适用于海上使用的工具类产品。
四、凡是具备下述条件之一的均可提出申请报废:
1.仪器性能达不到产品标准,经检定修理后仍然不能达到产品标准;
2.仪器经修理后的,在规定的最小允许检定周期的条件下, 连续两个周期检定不合格;
3.一次修理费用超过仪器单价的40%以上;
4.累积修理费用超过仪器单价的60%以上;
5.一年内检修期间等于或大于六个月;
6.仪器实际使用总时间已达到或超过该仪器技术文件的规定的有效寿命期;
7.如技术文件无明确规定有效寿命期,可采用下列期限。
机械类仪器7至9年;
电子类仪器5—7年。
五、申请报废的海洋仪器必须详细说明符合上述哪个条件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详见附表)。
六、凡单价五万元以上的仪器报废需由申请报废单位以正式文件上报局物资部门审批并抄送局计划部门;单价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局属各单位物资部门审批。
七、仪器归口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生产单位、海洋仪器标准计量部门提供各单位申请报废的信息,以利于制造和监督管理。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由国家海洋局物资装备司负责解释。
海 洋 仪 器 报 废 申 请 表
┌──┬──────┬────┬──────┬───┬────────┐
│名称│ │型 号│ │厂 商│ │
├──┼──────┼────┼──────┼───┼────────┤
│单价│ │购入时间│ │ │ │
├──┴──────┴────┴──────┴───┴────────┤
│主要技术性能或指标 │
│ │
│ │
│ │
├──────────────────────────────────┤
│报废原因(附照片、图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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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科、室负责人 物资部门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年 月 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监、海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证。

第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养殖水域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条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置自卫武器。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

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面、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2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面、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养殖的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利用珍稀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六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鼓励多方集资、融资,制造、购置大马力渔船,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严格控制发展小马力近海渔船,防止近海资源过度消耗。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市、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十九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合同期满,按约定转为我方所有的,经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重新办理船舶证书和船舶产权变更登记证书,并报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捕捞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435匹马力以上的拖网船和200匹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在此规定以下马力的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二)刺、钓作业和养殖、加工渔船以及在由市、县、自治县管辖的海域内进行潜捕、定置、地引网作业的渔船,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三)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置作业禁渔期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但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禁渔期间,网桩网具应当全部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工、销售河豚鱼。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省下列八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一)东经111°35′,北纬20°00′;

(二)东经110°40′,北纬18°30′;

(三)东经109°50′,北纬17°50′;

(四)东经109°00′,北纬18°00′;

(五)东经108°30′,北纬18°20′;

(六)东经108°20′,北纬18°45′;

(七)东经108°20′,北纬19°20′;

(八)东经109°00′,北纬20°00′。

在前款禁渔区线内海域,每年休渔期为6月1日至8月31日。在休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确需进入生产的,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特许渔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时间、海域生产。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海域,设置禁渔期。禁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一)文昌县木栏头浅滩东北至抱虎角4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15日;

(二)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

(三)万宁县大州岛至陵水县赤岭湾5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在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建立蓝圆鲹(池鱼)、金色小沙丁(横泽)幼鱼保护区。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以围网及捕捞这类幼鱼为主的其它作业渔船进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白蝶贝自然保护区,终年禁渔。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包括潜水作业),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临高县神确村(东经109°24′,北纬19°52′)至红石岛(东经109°48′,北纬20°00′)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二)儋州市南华(东经109°07′,北纬19°37′)至兵马角灯桩(东经109°15′,北纬19°53′)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三)儋州市海头灯桩(东经108°56′,北纬19°31′)至观音角灯桩(东经109°00′,北纬19°34′)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麒麟菜自然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文昌县抱虎港西侧(东经110°50′,北纬20°02′)至抱虎角的内六村(东经110°56′,北纬19°59′)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二)文昌县铜鼓嘴的桐山村(东经111°03′,北纬19°38′)至冯家村的北角南(东经110°45′,北纬19°24′)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三)文昌县三更峙(东经110°43.5′,北纬19°24′)至琼海市草塘村(东经110°39′,北纬19°15′)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一条 在西沙群岛、中沙群岛下列海域建立水产资源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持有特许渔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指定的时间、海域生产,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一)西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5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1°15′,北纬17°30′;

2.东经113°15′,北纬17°00′;

3.东经112°45′,北纬15°45′;

4.东经111°30′,北纬15°30′;

5.东经110°45′,北纬15°30′。

(二)中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7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4°30′,北纬16°30′;

2.东经115°00′,北纬16°30′;

3.东经115°15′,北纬16°00′;

4.东经114°30′,北纬15°00′;

5.东经114°00′,北纬15°00′;

6.东经113°15′,北纬15°30′;

7.东经113°30′,北纬16°00′。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资源增殖工作,保护好人工增殖设施。

在投放鱼、虾、蟹、贝、藻等水产苗种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种生长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标准:

马鲛叉长25厘米,蓝圆鲹叉长12厘米,沙丁鱼叉长12厘米,鲳鱼叉长12厘米,鲐鱼叉长15厘米,青鳞鱼叉长7厘米,脂眼鲱叉长8厘米,鳓鱼叉长22厘米,金线鱼叉长12厘米,鲱鲤叉长9厘米,二长刺鲷叉长8厘米,大眼鲷叉长14厘米,真鲷叉长12厘米,鲈鱼叉长18厘米,大黄鱼体长20厘米,石斑鱼体长15厘米,鮸鱼体长15厘米,带鱼肛长25厘米,对虾体长11厘米,龙虾体长18厘米,锯缘青蟹背壳长7厘米,鱼或鱼体长15厘米,蛇鲻叉长15厘米。

凡捕到小于前款规定的可捕标准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30%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转移捕捞海域或者改变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严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中华白海豚、江豚、儒艮、座头鲸、抹香鲸、花鳗鲡、克氏海马鱼、细痣疣螈、红珊瑚、水獭(所有种)、江獭、小爪水獭、鼋、绿海龟、蠵龟、地龟、太平洋丽龟、棱皮龟、三线闭壳龟、山瑞鳖、玳瑁、库氏砗磲、鹦鹉螺、冠螺、虎斑宝贝、大珠母贝等国家规定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当立即回放。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种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禁止制造、出售电鱼机(器)具。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捕捞。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确为特殊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法》、《实施细则》、《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和本办法,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施、吊销捕捞许可证、令其离开,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捕捞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制造、使用、销售禁用的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偷捕、抢夺他人的水产品、渔具等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和设施的;

(六)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七)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

(九)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擅自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渔业调查活动的;

(十)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十一)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采挖珍稀水生动植物的;

(十二)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渔业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占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打击报复检举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水产品收购、销售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 海南人大网 2008-08-05责任编辑: 沈娟相关文章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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