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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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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4月2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继续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决定

  为了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了解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发布吉林省2004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吉财综[2005]54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对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核确认,现就有关问题做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新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部门须经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在市政务大厅网上随时公告。
   二、对于行政收费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人员违法收费、滥收费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财政、价格、监察部门举报。
   附:《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07年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2007年执行)
序号 部 门 收 费 项 目 管理方式 收费及资金管理文件依据 项目级次
一 发改委        
    1、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4]270号 国家
    2、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2]9号 国家
二 财政局        
    3、收费票据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2001]53号 国家
    4、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财综[1994]4号 
计价格[1999]465号 
计价格[2001]537号 国家
    5、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经字[2003]25号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7]302号 省级
    6、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1]6号 
计价格[2002]1575号 国家
    7、注册会计师报名考试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2001]1号 
计价格[2001]527号 国家
    8、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年检费 财政专户 吉财综联函[1997]52号 省级
三 国资委        
    9、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费 财政专户 吉财综联函[1996]9号
吉财综联函[1995]142号 省级
四 人事局        
    10、专业技术资格报名考试考务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2001]52号 国家
    11、职称、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2000]546号
财预[2002]584号
计价格费[1998]1060号
计价格[2001]1969号 国家
    12、评审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2000]20号 国家
    13、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费、受理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4]10号 省级
    14、公务员录用考试收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字[2004]4号 省级
    15、计算机外语应用能力培训收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字[1995]16号 省级
    16、事业单位登记费 财政专户 计价格[2000]433号
财综字[1999]192号 国家
    17、工人技术等级培训费(考核)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1]24号 省级
    18、人才市场收费(人事档案管理、协调人才流动争议)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53号
吉省价收函[1995]42号 国家
五 安监局        
    19、特种人员作业考核费 财政专户 吉劳安字[1993]1号
吉省价收函字[2003]18号 省级
六 劳动社会保障局        
    20、劳动合同鉴证和仲裁费 财政专户 价费字[1992]268号
计价格[2001]585号 国家
    21、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含人事局)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2]32号 省级
    22、技工学校报名费、考务费、学费住宿费 财政专户 吉劳计字[1995]8号
吉省价取函字[2001]24号 省级
    23、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取字[2001]24号 省级
    24、基本医疗保险证工本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字[2002]7号 省级
    25、社会保障卡 财政专户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4]569号 省级
七 国土资源局        
    26、矿产资源补偿费 财政预算 国务院1994年150号令
省政府1994年21号令 国家
    27、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51号 国家
    28、征地管理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597号
吉省价房涉字[1995]4号
吉省价经字[2001]19号 国家
    29、用地管理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房涉字[1997]3号 省级
    30、土地登记费 财政预算 国土籍字[1990]93号
吉省价房涉字[1997]3号 国家
    31、土地造地费、荒芜费、闲置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房涉字[1997]3号
吉土联字[1998]1号 国家
    3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费 财政预算 财综字[1999]183号 国家
八 交通局        
    33、公路运输管理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7]2500号
吉交联发字[1998]19号
吉市价收字[2000]31号
吉省市收字[2001]6号
吉市价收字[2003]28号 国家
    34、车辆通行费(还贷公路) 财政专户 交公路发[1994]686号
省政府[1989]26号令 国家
    35、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财综[2005]1号 国家
    36、公路路产赔偿占用费 财政专户 吉交公联字[1990]384号 省级
    37、公路超限运输赔(补)偿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1]8号 省级
九 交通规费        
    38、公路养路费 财政专户 省政府[1992]第62号令
吉政发[1995]60号
吉政函[2004]99号 省级
    39、道口监护费 财政专户 吉政办发[1996]45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省级
十 人防办        
    40、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 财政专户 吉防办发[2002]1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省级
    41、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1]30号
财预[2002]584号 国家
    42、人防工程使用、设施租凭收费(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财政专户 人防委字[1958]9号
吉政发[1987]103号
吉省价收字[1996]20号
吉财综[2002]573号 省级
十一 国税局        
    43、税务发票工本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11号
(94)财预字第37号 国家
    44、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1995]62号
(94)财预字第37号 国家
十二 药监局        
    45、药品检验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1995]340号
发改价格[2003]213号 国家
十三 技术监督局        
    46、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      
    (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 财政专户 价费字[1992]496号
吉技监质[1994]17号
吉省价收字[2002]16号 国家
    (2)起重机械、电梯、场内机动车安全技术(资格)检验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字[2002]30号
吉省价收函字[2004]5号 省级
    (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监督检验、管理发证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68号
吉劳锅字[1996]18号
财预[2003]471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国家
    47、计量收费      
    (1)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含计量授权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
价费字[1992]532号
财综[2001]72号
财预[2002]584号 国家
    (2)计量标准考核费 财政预算 同上 国家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及证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同上 国家
    (4)计量检定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3]28号
吉财综[2004]1047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国家
    (5)计量器具(测试)修理费(法定或强制) 财政专户 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
吉省价收字[1995]19号 国家
    4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和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收费费 财政预算 吉发改收管联函字[2007]18号 国家
    49、统一代码证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财预[2002]584号
财综[2003]66号
发改价格[2003]82号 国家
十四 公安局        
    50、公安出入境管理和证件收费 财政预算   国家
    (1)外国人签证费   (94)财预字第37号
公通字[2000]99号
计价格[2003]392号  
    (2)外国人证件费(准予停留证、居留证、出入境证、旅行证、准迁证)   同上  
    (3)公民出入境证件费(护照、加页核定加注延期、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华侨回国定居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价费定[1992]240号
价费字[1993]164号
财预字第37号
公通字[2000]99号
吉省价收字[1994]第5号
计价格[2002]1097号  
    51、公安治安、户籍管理和证件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1994]第5号、22号
吉财规[2001]774号
计价费[1998]29号
计价格[1999]1707号
吉省价收字[2000]26号
吉财规[2001]774号
吉省价收字[1997]31号
计价格[1995]873号
吉公派字[1999]37号
吉省价收字[1998]13号
计价格[2001]1835号
吉省价收字,2002]8号 国家
    (1)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   价费字[1992]240号
(94)财预字第37号
吉省价收字[1994]第5号  
    (2)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含加急)   吉省价收收字[2003]12号
吉财综[2004]1047号  
    (3)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计价格[1999]1707号  
    52、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收费 财政预算   国家
    (1)机动车辆号牌工本费   发改价格[2004]2831  
    (2)机动车辆行驶证工本费   发改价格[2004]2831  
    (3)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费   财综[2001]67号
计价格[2001]1979号  
    (4)机动车辆登记工本费   发改价格[2004]2831  
    (5)驾驶证工本费   发改价格[2004]2831  
    (6)驾驶员考试费   吉财综[2004]1047号  
    (7)驾驶员记分卡收费   吉财综[2004]1047号  
十五 司法局        
    53、公证费(行政机关收取的)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1999]36号
财预[2003]470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国家
十六 法院        
    54、诉讼费 财政预算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国家
十七 商务局        
    55、认证费 财政专户 价费字[1992]236号 国家
    56、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 财政专户 发改价格[2004]2839号 国家
十八 旅游局        
    57、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字[1995]17号 国家
十九 工商局        
    58、企业注册登记费(开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补(换)证照及领取执照副本)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14号
(94)财预字第37号
价费字[1999]1707号 国家
    59、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14号 国家
    60、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14号
吉工商联字[2000]第4号
财预[2000]127号
价费字[1999]1707号
计价检[2002]1807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国家
    61、集贸市场管理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14号
价费字[1999]1707号
吉省价收字[1999]43号、8号
吉商联字[2000]4号
财预[2000]127号
计价检[2002]1807号 国家
    62、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14号
(94)财预字第37号
价费字[1999]1707号 国家
    63、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14号
吉省价收函字[2001]18号
吉省价收字[2001]46号
财预[2002]9号 国家
二十 海关        
    64、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7]2500号
价费字[1992]293号
(94)财预字第37号
计价格[1999]1707号 国家
    65、进口货物滞报金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93号
(94)财预算第37号 国家
    66、货物进出口证明书(签证)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93号
(94)财预字第37号 国家
    67、报关员培训考试发证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93号
财预[2002]9号 国家
    68、货物行李物品保管费 财政预算 价费格[1999]1707号
价费字[1992]293号
(94)财预字第37号
财预[2002]9号 国家
    69、单证费 财政预算 署财[1999]456号
价费字[1992]239号
(94)财预字第37号 国家
    70、海关施封锁成本费 财政预算 价费[1992]293号
署财[1996]1707号
计价格[1997]84号
(94)财预字第37号 国家
    7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1999]1707号 国家
    72、ATA单证测调整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6]1594号 国家
二十一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吉林市办事处        
    73、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 财政专户 发改价格[2003]2357 国家
二十二 民政局        
    74、收养登记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49号
财预字[1994]37号
计价费[1996]162号
发改价格[2003]851号
吉民政[1994]26号
计价格[2001]523号 国家
    75、婚姻登记证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49号
财预字[1994]37号
计价格[2001]523号
《婚姻登记条例》
吉民政[1994]26号
吉省价收字[2002]29号 国家
    76、殡葬收费 财政专户 价费字[1992]249号
吉省价收字[2001]44号
吉省价收字[2003]15号
吉市发改价格字[2005]107 国家
    77、城市地名标志收费 财政专户 吉财综字[2001]3002号
吉省价收函字[2002]34号 省级
二十三 农委        
    78、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证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52号
财预[2002]584号 国家
    79、国内植物检疫收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253号
财预[2002]584号 国家
    80、农机监理收费(含“九二”式拖拉机机牌证费、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号牌架、年检) 财政预算 吉财综[2004]1047号
发改价格[2004]2831
吉发改管联字[2005]426号 国家
    8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鉴证费、仲裁费 财政专户 吉农(经)联字[1993第27号 省级
    82、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费 财政专户 吉农(种)联字[1994]301号 省级
二十四 牧业管理局        
    83、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1998]29号
吉省价收字[1996]43号
吉省价收字[1996]35号 省级
    84、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检疫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52号
财预[2002]584号
发改价格[2003]2353号 国家
    85、兽药委托检验收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452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86、兽医从业许可证审查发证收费 财政专户 价费字[1992]452号
吉牧防联字[1993]77号 国家
二十五 林业局        
    87、绿化费 财政预算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6]894号 国家
    88、森林植物检疫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6号
吉省价收字[1994]20号
财预[2000]127号 国家
    89、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财政预算 林护字[1992]72号
财综字[1996]94号
计价格[1999]1707号
计价费[1997]2500号
财预[2000]127号
计价格[2002]599号 国家
    90、占用林地砍伐树木补偿费 财政专户 吉林资字[91]876号
吉政发[1990]54号 国家
    91、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本费 财政专户 吉林财字[1990]802号 省级
二十六 水利局        
    92、水资源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工字[2003]34号
吉省价工字[[2003]39号
吉市价工字[2003]32号 国家
    93、水土流失补偿费 财政专户 吉水保字[[1995]136号 省级
    94、取水许可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1997]2500 国家
    95、河道采砂管理费 财政预算 吉水管字[1991]156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国家
    96、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财政预算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7]161号 国家
    97、渔业船舶登记或变更登记费(国籍证书、登记证书)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7]1148号
财预[2002]584号 国家
    98、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 财政专户 计价格[2000]559号, 国家
    99、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7]1148号
计司收费函[1996]2号 国家
二十七 气象局        
    100、雷电防护设施安全检测收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1998]28号 省级
    101、施放气球飞艇管理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1998]13号 省级
二十八 建委        
    10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房涉字[2001]27号
吉市价经房字[2001]25号 国家
    103、(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含交通局)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1996]15号
吉省价收字[2002]20号
吉软办联字[2006]1号
吉政函[2006]177号 国家
    104、(公路)工程定额测定费(含交通局) 财政预算 计价格[2001]585号
财预[2000]127号
吉财综[2004]1047
吉政函[2006]177号 国家
    105、建筑工程预结算审查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1997]20号 省级
二十九 房产局        
    106、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房涉字[1999]55号  
    107、房屋权属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房涉字[1999]55号 省级
    108、房屋安全技术鉴定费 财政预算 吉建房字[1993]12号
吉省价房涉字[1998]14号 国家
三十 市政公用局        
    109、城市污水处理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工字[2001]14号
吉市政办发[2001]18号 国家
    110、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财政预算 财预[2003]470号
吉省价收字[2001]27号
吉省价收字[2001]9号
吉建城[2005]12号 国家
    111、城市卫生费 财政预算 吉建城字[1994]15号 省级
    112、城市出租车客检费 财政预算 吉财综字[1999]348号 省级
    113、证、签、卡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财综字[1999]348号  
三十一 市容管理局        
    114、城市占道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1]27号
吉市价收字[2002]2号 省级
三十二 规划局        
    115、测绘产品质量监检费 财政专户 价费字[1992]176号
国测发[1998]382号 国家
三十三 环保局        
    116、排污收费(污水排污、废气排污、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噪声排污) 财政预算 财综[2003]38号
四部委令第31号 国家
    117、环境监测服务费 财政预算 财预[2002]9号
吉省价收[1997]17号
财综字[1999]195号 国家
三十四 教育局        
    118、义务教育一费制 财政专户 吉市发改价格字[2006]160、161、162、163、164 国家
    119、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 财政专户 吉政明电[1999]24号 国家
    120、中等职业学校学费、住宿费 财政专户 吉政明电[1999]24号 国家
    121、高中会考收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2000]8号
吉省价收函字[2001]7号 省级
    122、普通高、中学校招生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3]42 省级
    123、各类普通(含成人)高、中等学校报名费、考务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3]42号
吉省价收函字[1997]34号 省级
    124、职业高中收费 财政专户 吉政办发[1999]24号 省级
    125、中考收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2001]7号 省级
    126、电教教材与计算机上机费 财政专户 吉教学[2001]4号 省级
    127、幼儿园收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2000]23
吉省价收字[2001]27号 省级
    128、报名考试考务费 财政专户   国家
    (1)计算机等级考试收费   吉省价收函[1997]34号
教财[1996]101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  
    (2)研究生考试收费   财综字[1995]16号
计价格[1995]346号
教财[1992]42号
发改价格[2003]2161号
吉省价收字[2003]42号  
    129、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财综字[1997]150号
计价格[2002]666号
财预[2003]470号
吉省价收函字[2003]7号 国家
    130、教师资格认定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2003]7号 省级
    131、普通话水平测试费 财政预算 发改价格[2003]2160号 国家
三十五 文化局        
    132文化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准营证工本费 财政专户 省政府[2000]120号令
吉财综[2001]1231号 省级
三十六 卫生局        
    133、《出生医学证明书》工本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6]1222号
财综字[1996]28号
财综[2001]73号 国家
    134、执业医师资格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2]39号 国家
    135、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吉卫防发[1994]8号 国家
  13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含副本)工本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6]1222号
财综字[1996]28号
财综[2001]73号 国家
    137、职业安全卫生检测费 财政专户 吉劳安字[1993]3号 省级
    138、护士执业考试费 财政预算 吉财综联函字[1995]51号 省级
    139、护士注册费 财政预算 吉财综联字[1995]47号 国家
    140、医疗事故鉴定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4]17号
财预[2003]470号
财综[2003]27号 国家
    141、执业医师注册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1999]2267号
吉省价收字[2002]39号 国家
    142、执业医师资格报名、考试费 财政预算 财综字[1999]176号
财预[2002]584号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6]1576号 国家
    143、医疗收费(含麻风病人住院费) 财政专户 吉发改价监联字[2006]1507号
吉市发改价格字[2006]273号 省级
    144、卫生监测费 财政预算 吉卫防发[1989]43号 省级
    145、卫生质量检验费 财政预算 吉卫防发[1989]43号 省级
    146、预防性体检费 财政预算 吉卫防发[1989]43号 省级
    147、委托性卫生防疫费 财政预算 吉卫防发[1989]43号 省级
    148、疫情处理费 财政预算 吉卫防发[1989]43号 省级
三十七 计生委        
    149、社会抚养费 财政预算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国家
    15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字[2001]12号 省级
三十八 新闻出版局        
    151、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印刷业管理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字[1997]4号 国家
    152、图书、报刊审读费 财政专户 吉财综函[2000]34号 省级
三十九 档案局        
    153、档案收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1996]58号 国家
    154、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收费 财政预算 同上 国家
四十 信息产业局        
    155、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8]218号
发改价格[2003]2300号 国家
    156、无线电设备检测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8]218号
吉省价收字[1999]14号 国家
四十一 老干局        
    157、老干部活动费 财政专户 吉省价收函字[2002]26号
吉市价收字[2003]14号 省级
四十二 海事局        
    158、内河航道养护费 财政预算 吉交稽征联字[1989]198号 国家
    159、船员证工本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2001]2717号 国家
    160、船员适任证书考试费 财政预算 计价格[2001]2717号 国家
    161、船舶登记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1号 国家
    162、油污水化验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1号 国家
    163、浮油回收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1号 国家
    164、海事调节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1号 国家
    165、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1号 国家
    166、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 财政预算 价费字[1992]191号 国家
    167、水路运输管理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1997]2500号
吉市价收字[2000]22号 国家
    168、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 财政预算 计价费字[1998]800号 国家
四十三 广播电视局        
    169、卫星地面设施管理费 财政预算 吉省价收函字[1992]23号 国家








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诊断治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危害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及其他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实施统一管理。市属以上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县(市、区)属以下单位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机构负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竣工的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劳动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等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重大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组织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进行劳动卫生状况的调查与取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有权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检查。监督人员对被监督单位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劳动卫生机构须取得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方可进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对本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卫生机构检举、控告。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生产技术或者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制度,全面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害因素的状况、监测数据及职工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和抽查。
被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有害作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自测;无自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劳动卫生机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监测或自测结果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按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项目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机构对卫生防护设施进行卫生学审查、鉴定和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合格有效的卫生防护用品,管理和指导职工正确使用。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八条 凡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者原材料中有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九条 凡引进、使用新型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定资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未附毒性资料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调动工作的人员从事新的有害作业时,必须补做相应的检查;离退休人员必须进行离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工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出勤。
第二十一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应当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进行。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期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的书面材料送交受检者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四章 诊断治疗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全市的职业病诊断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对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确诊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病例当事人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职业病诊断治疗机构认为必要的,还应当安排疗养;
(二)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不得安排新的有害作业;
(三)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劳动能力医学鉴定。
在职业病患者治疗期间,有害作业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在待业期间发生的职业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鉴定是在上一个劳动合同单位工作时造成的,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或者被兼并的,由合并或者兼并的单位负责;原单位已撤销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依法破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学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或者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后逾期仍不改进、造成严重职业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提
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产治理。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从事体检、诊断、监测和监督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发〔2007〕3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经营,有若干经营者、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以生活消费品交易为主的场所。
  第三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依法的原则,遵守公认的社会道德;对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镇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规定,组织编制城乡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经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税务、公安、消防、国土资源、建设、环保、物价、技术监督、安监、文化新闻出版、畜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是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应设立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 集贸市场的建设
  第七条 集贸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设置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与城区改造、居住区和社区商业建设相配套。
  第八条 投资新建、改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用地和环境影响评价或申报登记等审批手续。市场建成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以集贸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200米以内,无有毒有害等污染源,无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集贸市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进出口,主要进出口门宽不少于5米。经营时间内,所有进出口必须保证畅通,不得关闭。场内要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购物通道,通道及场内空地必须硬化。消防通道及购物通道应随时保证畅通,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固定摊位、肉类摊位应设置便于悬挂证照和肉类的设施及挂钩。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上下水道,下水道要设为暗沟,并确保畅通。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有完善的给排水设施。水产品区供水到商位,肉类、蔬菜区供水到经营区,门面经营户供水到店内。污水排放系统应按环保要求设置处理设施,场内污水经隔渣过滤处理后接入污水管网。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设置高压水冲洗装置,便于冲洗地面和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配备符合用电安全、满足用电负荷的供电设施。电线铺设以暗线为主或套用阻燃管,并配备漏电防护装置;市场内应设置应急灯。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按消防要求配置消防栓、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设施,并符合消防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设公厕,建设标准不得低于《黔东南州公共厕所建设标准规定》的二类标准。其设置应与熟食经营区保持一定距离。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配套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按照功能设置在各行市区域显著位置设立行市牌。行市牌为蓝底白字,制作规格不小于100cm×60cm。
  第十九条 水产品经营区应设置统一的水池,并有畅通的排水通道。
  第二十条 活禽经营区应与主体市场相对分离,并实行封闭式宰杀。宰杀区应配有通风和排水设施、清洗水池、操作台、直立烟囱和垃圾收集设施;宰杀过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应设广播室,扩音器配置以各行市区域能清晰听见为宜。广播室有专人管理,负责宣传国家、地方集市贸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市场内部管理规范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配置统一的垃圾桶,按照每50平方米不低于1个垃圾桶的标准配置。每个经营户应自备垃圾筒。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配备专职保洁员,按照每500平方米不低于1名保洁员的标准配备。场内卫生实行区域包干,责任到人;场外周边卫生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保持地面干燥、清洁。场内无异味、无积水、无乱吊挂、无乱张贴和杂物、垃圾堆积现象。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在主要进出口或显著位置设置投诉箱,公布投诉电话和设置公示栏。公示内容为:消费信息、消费警示、信用信息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照片及主要工作职责;照片统一使用5寸红底免冠近期彩照。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在城区和乡镇每个集贸市场授权成立“集贸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从第五条所列部门抽派人员(或委托执法)驻场办公,对该集贸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当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经营者入场须知》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实行划行归市管理。按照市场功能合理设置肉类区、蔬菜区、水果区、熟食区、禽类区、水产品区、干货区、日用百货区等经营区,所有经营户按行归市。
  第三十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按市场功能布局规划的要求,向市场开办单位租用摊位或其它设施,到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摊位或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市场开办单位同意。
  第三十一条 除农户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照经营。
  有固定门面的经营者应将相关证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亮照经营;无固定门面的,应随时携带有关证照副本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活畜禽及肉类经营摊点实行挂牌经营,并标明检疫证号、产地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猪、牛等肉类商品应实行悬挂销售,并须持有当日定点屠宰企业及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场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未实行定点屠宰的鲜猪、牛等肉类商品,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
  第三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不得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行归市,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未经许可,不得在市场内随意搭建雨棚或违章设置建(构)筑物;
  (三)公平交易,文明经商;
  (四)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五)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六)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八)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自觉接受管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除外);
  (二)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国家禁止的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
  (五)假冒伪劣商品;
  (六)影响或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和宣传迷信的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禁止上市流通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斤少两;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以虚假广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方式销售商品;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的职责是:
  (一)成立市场管理机构,对集贸市场进行日常管理;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消费纠纷投诉、交通维护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宣传、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五)协助工商、公安及其他市场管理部门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调解纠纷;
  (六)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七)按照商品经营种类划行归市,完善市场区域标识;
  (八)负责市场内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九)设置公平称;
  (十)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十一)设立公示栏,负责将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公告,公布大类商品每日价格行情;并为各部门提供消费警示、政策法规宣传等栏目;
  (十二)设置投诉箱、商品参考价栏、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的专栏等,方便群众对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十三)负责市场的各项资料统计。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组织制定集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三)规范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依法办理市场和进场经营者的注册登记;
  (四)对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严厉查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垄断经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对市场实行划行归市管理;
  (八)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集贸市场治安及交通秩序。
  第四十二条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四十三条 物价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一)市场内经营者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
  (二)市场内使用的压力容器及机械设备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
  (三)对无标生产的产品和其他无证产品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监测、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畜牧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交易的畜禽及畜禽品的检疫、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书)的审批;
  (二)排污申报登记;
  (三)《排污许可证》的发放;
  (四)排污费的征收;
  (五)集贸市场的日常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一)监督市场开办者建立完善市场安全经营的各项制度和设施;
  (二)对市场内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市场开办者建立完善市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及设施,做好市场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市场的土地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第三十九条(一)、(二)、(四)、(八)、(十)项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是各职能部门在集贸市场设置的综合管理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实现经营管理、服务设施、环境卫生规范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市场开办者可以开展优秀经营户或诚信经营户等评选活动,对信誉差、不服从管理的经营户进行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清退出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无照经营等违反工商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有偷税等违反税法规定行为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十九条 对入场经营者不服从市场管理、不按行归市的,由工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在市场内随意搭建雨棚或设置违章建筑物的,由建设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畜牧、质监、卫生、公  安、安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达不到消防安全条件、存在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市场开办单位违反集贸市场建设要求和管理规定,不服从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环境脏乱的,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可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经营者,由市场综合管理办公室按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市场主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主管部门按程序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