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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24 03:4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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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 号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公开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四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实行广泛、平等、民主、公开、透明、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拥有以下权利: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和环境规划的编制;
  (三)以法定方式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四)获得和使用环境公共信息;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
  (八)举报环境保护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有公众代表参加的环境咨询委员会,并聘请环境保护监督员,监督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和公众评议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环境信息为社会公共信息,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公众全面、及时公开环境信息。
  第十条 下列环境信息应予公开或公布
  (一)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政策、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各类环境标准及环境功能区划;
  (四)各类污染源企业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情况;
  (五)市、区、县(市)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情况;
  (七)排污费征收依据、标准和使用情况;
  (八)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
  (九)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十)重大环境治理、环保外资引进项目;
  (十一)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环境信息:
  (一)以书面和口头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查询;
  (三)通过环境信息刊物查询。
  第十二条 公众直接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公众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四条 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发布一切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十五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污染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本单位下列环境保护信息:
  (一)污染物排放总量及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
  (二)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四)污染治理计划及年度实施情况;
  (五)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情况。
  污染企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状况、污染负荷和对环境影响程度确定,并定期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环境政策、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开展地方环境立法中,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先期在新闻媒体公布草案或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采纳其合理意见。
  第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3日内,在本地新闻媒体或环境保护网站上公布该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等。
  公众可在建设项目信息公布后5日内,以电话、传真、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公众的合理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通过建设项目所在地社区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其它有效方式征求附近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做出说明。
  第二十条 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并设立公开电话,受理公众投诉,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采纳其合理的建议。
  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污染损害举证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保护信息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公布建设项目信息或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该审批行为无效,并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内建设饮食娱乐服务业未征求公众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擅自审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审批决定,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公布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环境保护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应如何定性

(王志敏,河北建筑科技学院,河北邯郸,056038)


案情简介:王某等人受骗加入张某以网络营销为名组织的传销网络,除上线费2500元外,还交纳了培训费、生活费等大量费用。王某等人发现上当受骗后,即向张某索回财产,遭到拒绝后,扇了张某两耳光,张某交出存有刚骗来的上线费的龙卡一张及密码,王某等人取走卡上部分钱后,均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依刑法第263条第一款、第四款加重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是传销的受害者,张某非法占有了他们的财产在先,应从涉案数额中扣除王某等人交纳的上线费,余额应做为抢劫数额予以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现对理由予以阐述:
一、任何一种犯罪都由四个构成要件组成,抢劫罪也不例外。王某等人的行为在客体、主观方面都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主要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以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为主,如果不存在侵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的情况,就不构成此罪。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强调虽然法律未明确这里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是否仅指合法取得并拥有的公私财产所有权,但根据刑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我们可以推断出只有合法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才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张某龙卡上的钱是其以网络营销名义从他人手中诈骗而来,从财产取得制度上讲,这笔钱因取得行为违法而不能取得所有权,受害人完全有权予以追回,并可以要求张某承担相应责任。很显然,张某对该财产的占有不应受法律保护,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客体。龙卡是行为的对象,而不是行为的客体,仅因为拿龙卡的行为发生,不考虑财产合法性,就认为构成抢劫是形而上学的。照这种逻辑推断下去,盗窃、受贿来的钱财受法律保护,追赃将成为不可能。因此,由于张某的财产不属于其合法财产,不拥有财产权,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客体。其次,从主观意图上看,抢劫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追回本属于自己的却因种种原因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此罪。王某等人受张某的蒙蔽被其诈走大笔钱财,从张某处追回的钱财远不足以弥补其所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反被以抢劫罪论处,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过去的。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在犯罪客体、主观方面都不具备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
二、从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来看,犯罪应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就不构成犯罪;有社会危害性但未达到限度的可以由其他社会调整手段处理。王某等人的行为从手段、方法的使用上看,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第二条的规定,传销被禁止后“传销债务债权由当事人自行清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指望以传销为名诈骗钱财的经营者自行返还所骗钱财是希望渺茫的,如果再不允许受害者采取一定限度的暴力索回被骗钱财,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存?从张某非法钱财受损和王某等人所将要受到的抢劫罪处罚的社会效果来看,张某是利用传销进行价格欺诈、骗取钱财、推销假冒恶劣产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人,有关证据显示,被其诈骗的有上百人,行为极端恶劣,社会危害极大,而在其被王某等人索回被骗钱财后,张某的行为有所收敛。反观王某等人是传销的受害者,但受环境限制又无法通过正当途径索回被骗钱财,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是值得同情的一方,不但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非法传销活动有一定打击作用。比较张某与王某等人的利益,谁的利益更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维护?比较张某与王某等人的行为,谁的社会危害性更大,谁更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与惩罚?如果不从事实与法律规定出发,而硬要对王某等人处以重罚,不但不能体现法律的神圣与尊严,反而会因在事实上构成了对张某等类人的姑息和纵容,使法律的形象受损,使法律的权威性降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判定行为罪与非罪,应从行为的各个方面综合考虑,不能以偏概全,特别是要考虑到判案的社会效果,正确运用法律给予的自由裁量权。社会是有其价值标准与目标的,每一个法律工作者都应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

论法律信仰的培养

张旭科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江苏徐州 221008)


〖内容提要〗 文章认为,为何要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其有应然性和重要性,以及其是法治本身的需要;还认为,法律信仰的培养所面临的障碍是中国传统文化和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立法的膨胀、司法体制弊端的存在、法律效益的低下以及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等因素的结合,因此,要将法治精神的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结合起来,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消融国家优位的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观念。

〖关键词〗 法律信仰 信仰 培养 法治 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本文试就法律信仰的培养,推进法的精神形成的问题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 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 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的形式)提倡个性自由和解放、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反对和废除封建等级和特权观念等等,这一切无疑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即使是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发起的以“信仰得救”信条的宗教改革运动,培育和传播了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精神,这一精神高扬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因而这一信仰理念,又使广大宗教徒从等级森严的教会制度的统治中解脱出来,而自愿在当时已成为社会权威的象征--法律的支配下,即在信仰法律的观念的支配下积极投身于政治经济活动,这促成了西方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进一步为近现代的资本主义法治战略的实施和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
总之,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
“法治应当优于人治”①.,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
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 “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干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


二.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所面临的障碍分析

首先,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产物,即长久的封建人治传统的中国所构造的法律观念,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中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权力本位的价值体系中,法律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只是“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②这种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总会出现权力高于法律、法律低一等的认识,从而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也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了,法律就如一纸空文。伯尔曼也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③毋庸讳言,若真的如此的话,那不仅将对法律的培养造成障碍,同时也将给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造成极大的障碍,使中国法治面临被抛弃的危机。
其次,立法的膨胀,法律出台时间的缩短,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据统计,自1979年到199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订248部法律和有关法律方面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此外,国务院各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数以千万计的行政法规、规章。④近些年来,立法的速度仍在不断地加快,法律、法规的出台一部接着一部,特别近两年,立法速度更是惊人,几乎每天都新的法律或法规的出台。这股汹涌的立法大潮一方面说明了我国在市场经济下建设法治社会的“硬件”系统的逐渐完善,然而,另一方面却也给法律难以被信仰种下了隐患。这种法律、法规数量猛增的社会实践,使得社会公众对它们根本无法全面知晓,据有关调查的推算,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再加上这些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还要适时地对它们进行修改,使得社会公众更加无法知晓,更别说了解和掌握,就是一个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工作者也无法对它们作全面理解和掌握,那其实告诉了我们许多法律等于是虚设。也就是说,这种立法的膨胀状态,使作为客体的法律无法满足作为主体的社会公众的生活需要,从而造成主客体间的隔阂,其最终结果是导致社会公众由于对法律的陌生感而使法律信仰无从产生。
再次,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法律效益低下,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值。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公安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等许多方面还不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行使,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吃卡拿要、以言代法、办关系案、办人情案等腐败现象依然大量地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缺乏其公正性,打官司褪变演化成了打关系,打官司成了完全是金钱、关系和人情的较量。一个同样的案子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还有,有的当事人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诉讼也难以得到实现,诉讼价值也难以得到实现,审判结果成了“法律白条”、“一纸空文”。这带给社会公众将是对法律后果的失望和缺乏信心,这样就会使他们萌发出“有法无法一个样”的心理模式。万一这一心理模式成为定势,那法律信仰的培养,法治精神的培育只能是一个“乌托邦”式的构思。
最后,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认为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而强力的控制的工具。然而,大家都知道,工具是一种没任何思维和良知的东西而已,它是一种静的没有活力的物品。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工具的话,法律将失去其内在的价值和活力,失去其灵魂和良知,成为伦理价值缺失的残疾之物。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①

三、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的对策分析

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中国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成法治社会,就不得不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重视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说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在于主体——社会公众的自我意识的苏醒。然而,在现代社会实践中,立法者一直崇拜和迷信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忽视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社会公众在国家的强制和威慑下,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思维,也逐渐泯没了其参与的热情,这样其独立的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便长成了,权利意识在其心中就荡然无存,那么我们所倡导的法律信仰就无从谈起。
2.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观念的重要基础。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次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①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认为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认识到法律不是自己生活的障碍,反而是与自己生活密切贴近的必备条件了。社会公众没有了对法律那明显的敬畏和距离感,有的只是对法律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成为了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沃土。
3.现代法治理论要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这种生活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潘恩曾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②这正说明了社会优位这一理念。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是所有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它们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和国家手中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大棒”。假使法律的出台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这就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成了一味地消极服从,从而弱化了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那“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③正如伯尔曼所说:“正如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运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④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信仰、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
4.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①假使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②这样的话,就会众叛亲离,甚至会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这并非是危言耸听。这也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③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扶正祛邪。

四、简短的小结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的灼热的情感,并进一步在无形中培养了他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并且是类似于宗教那虔诚的信仰。这种虔诚的信仰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即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从而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文学与法政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