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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3 19:3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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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十月八日



  昆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保障居民身体健康,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建设施工和单位、家庭房屋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城市垃圾采取属地管理原则。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具体管理工作。规划、环保、建设、卫生、工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治理的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会同市规划、发展与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城市垃圾治理的具体实施规划,由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垃圾治理的专项规划要求,负责会同本级规划、发展与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应当遵循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第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的袋装化和分类化管理,并负责进行宣传、教育、指导和检查督促,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生活方式。对开展和保持此项工作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县(市)区城市垃圾治理的具体实施规划,建设和设置辖区内的垃圾转运站、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车站、机场、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影剧院、医院、宾馆、居民住宅区等应当设置垃圾收集点和垃圾房。
  摊点、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备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
  环卫设施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设施由产权人和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并负责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在公告的收集时间内将袋装城市生活垃圾放置指定地点。
  负责袋装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袋装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并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分别投入指定地点。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第十一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城市垃圾处理费。城市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卫部门,或者环卫部门委托的单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负责收取。
  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范围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其他县(市)区范围内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和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实行审批制度和核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专业单位,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或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专业性、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六)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审批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场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场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环境及规划许可文件;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城市生活垃圾中转及处置单位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六)具有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等内容在内的书面申请,并附有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需要进行建筑垃圾中转消纳的,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环境及规划许可文件;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审批文件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清运城市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审批或核准文件,按照审批或核准的线路和时间运行,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城市垃圾,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城市垃圾审批或核准处置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行的,按每车次处一百元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或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倾倒一立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20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建筑材料、渣土运送及处置管理办法》、《关于对城镇生活垃圾试行袋装收集的通告》和《关于加强运送工程建筑材料市容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内部报纸期刊审批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内部报纸期刊审批管理的通知
 (1994年2月25日新闻出版署发布)


  近年来,一些地区的内部报刊公开定价销售、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有的甚至组织公开的社会活动,公开征订或将内部报刊发往海外,“准印证”及其编号刊印也十分混乱,严重违反内部报刊管理原则。为使内部报刊出版工作守法有序的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内部报刊是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用于指导工作、交流经验、交换信息的非卖性连续出版物。它的创办和出版必须有正当的经费来源。《内部报刊管理原则》、《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均明确规定,内部报刊的发放和交换范围不得超越本行业、本系统;不得公开陈列、销售,更不得传播到海外和港澳、台地区;不得进行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广告)和公开性的社会活动;不准定价销售等。各地内部报刊必须严格遵守。


  二、内部报刊的审批,必须严格遵守《内部报刊管理原则》的各项规定。各省(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按年度于每年3月1日前向新闻出版署报告上年度内部报刊管理情况,包括实有内部报刊名单及变更登记项目情况。
  对现有地市级以下行政单位擅自批准的任何报刊应立即宣布无效,并停止出版活动。


  三、各内部报刊应在报头下面或期刊封底下角和版本记录页,完整地刊印“准印证”及其编号全称、不得将“准印证”名称省略,仅以“刊号”两字替代,或仅以汉语拼音及编号替代“准印证”名称及编号。内部报刊不准刊印“定价”。


  四、今后审批、登记内部报刊,各审批、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内部报刊管理原则》所限定的范围进行。对不属内部报刊范围的不予批准、登记,对违反规定批准、登记的要追究其责任。新闻出版署实施对内部报刊审批的监督,内部报刊的批准文件应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对备案的批准文件,如发现不符合内部报刊规定或超越范围的,新闻出版署可宣布其批准文件无效,并不准登记。  


  五、自文到之日起,各违反规定的内部报刊应在两个月内自行纠正。逾期不能纠正的,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内部报刊管理原则》作停刊处理。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渝文审[2007]47)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47号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

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管理,明确和规范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审批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重庆市辖区内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审批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监督检查等活动,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审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为中国地震局和重庆市地震局。

第四条 本项行政许可实行分级实施。

中国地震局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甲级和乙级资质的审批。

重庆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丙级资质的审批,并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方可提出单位资质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甲级和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参见《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二级以上执业资格证书4人以上,其中地震、地震地质、工程地震专业必须各有1人以上;

2.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及地震安全性评价专用软件系统;

3.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

4.具有独立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编写工作报告的能力;

5.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

6.有健全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第六条 首次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只能申请乙级、丙级资质证书。

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满2年的单位,可以按照资质条件申请上一级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重庆市地震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

(二) 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 法人代表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 主要技术人员情况;

(五) 主要设备;

(六) 单位资历。

第八条 重庆地震局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申请材料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不符合有关规定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即时

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

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

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

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重庆市地震局收到甲、乙级资质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提供核实意见后十日内一并报中国地震局审批。

重庆市地震局收到丙级资质行政许可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

行业务审查。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丙级资质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重庆市地震局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在五日内颁发资质证书,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重庆市地震局领取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重庆市地震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重庆市地震局应当将审批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重庆市地震局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报中国地震局备案。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持证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展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确认资质等级,核发证书。逾期不办理的,到期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当在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机构、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向发证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实行定期审查制度,每2年审查一次。审查时间由资质审批部门决定,提前30日告知持证单位。

审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根据审查结论,对资质单位分别予以确认、限期整改、降级或终止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审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持证单位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人员状况;

(二)固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及执业资格证书状况;

(三)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和数据质量;

(四)抽查已完成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报告;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重庆市地震局实施本项行政许可接受中国地震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重庆市地震局负责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