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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时间:2024-07-24 11:4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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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奖惩办法

(1992年10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噪声防治条例》)《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噪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市和县城的城区以及工矿区。

第三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负有协调、监督、检查的责任。

各级公安、交通、民航、铁路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噪声分工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六条和《噪声管理条例》第五条关于部门分工管理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认真执行《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控制和消除噪声危害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防治噪声污染的科研和技术革新中,有发明创造或取得重要技术革新成果的;

(三)积扳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合理化建议,使噪声污染防治有明显改善的;

(四)积极采用防治噪声污染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在技术改造中取得明显效果的;

(五)积极开展防治噪声污染的宣传教育,主动支持、配合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的工作,制止或者检举、揭发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的行为,表现突出的。

第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的精神奖励,包括通报表扬和评选城市环境噪声防治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以下简称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两种形式;物质奖励指发给一次性奖金。奖给单位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奖给个人的奖金最高不超过五百元。奖励经费由环保部门可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被批准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应同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六条 给单位和个人奖励,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需由省给予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地区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中择优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七条 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噪声分工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的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五)使用车辆排放噪声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

(六)原巳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不积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的;

(七)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其音响超过相应船舶噪声排放标准的;

(八)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或未经民航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在城市市区上空作旅游飞行的;

(九)火车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的;

(十)机动车辆在城区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喇叭声级在车辆正前方两米处超过一百零五分贝、夜间行使鸣喇叭以及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鸣喇叭的。

处以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有(一)至(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有(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有(九)项所列行为的,处宜接责任人员二十元以下罚款;有(十)项所列行为的,依据适用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有《噪声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孝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烽罚条例》处罚。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尊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建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不改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令其停止生产或便用。

第十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或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噪声防治条例》第十八蔡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直至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迫缴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还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应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生产、经销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或产品说明中没有噪声指标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的,由有关监督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或其他适用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兢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遁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噪声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违反《噪声防治条例》和《噪声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后,仍应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赔偿遗受污染者的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处以罚款,噪声管理部门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收人凭证。对单位的罚款,由单位在自有资金或行政事业费包干经费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从工资中按月扣缴。所有罚没收人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噪声分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以权谋私等行为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0]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外贸中心,各有关总公司:

  为贯彻《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扶优限劣的精神,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订了《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各地外经贸部门及各地国家税务局。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2月17日


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惩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规定,为了扩大出口,扶优限劣,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称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系指按《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中确定的标准,在年度考核评定时,根据出口收汇业绩对各出口企业评定的等级称号。
第三条 为鼓励大型企业出口,凡年度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由外经贸部提供详细名单)且出口收汇率达到85%、交单率达到80%的企业,视同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第四条 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给予通报表彰(登报),并通报海关、税务、银行。
第五条 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并在其参加出口商品招标时给予适当优惠。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下浮,最高下浮幅度为10%。
第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应当调回境内的期限,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后,可从6个月延长为1年;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境外投资,可免交汇回利润保证金。
第八条 加快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外汇账户年检速度,由集中核定年检结果改为逐户实时核定。
第九条 提高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的标准。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的限额,由现行的年度进出口总额的15%扩大为30%。
第十条 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在核销业务操作环节提供便利条件:
(一)出口预计收汇日期按企业出口合同规定的实际天数核定。
(二)按出口实际需要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外汇局设置专门窗口,优先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办理领单和核销业务。
第十一条 对报关单的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的货到付款项下的购付汇业务,银行对属于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且未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企业,其报关金额低于50万美元的,可先付汇然后办理报关单的二次核对手续;对报关单的进口日期在1998年9月1日以后的,仍须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系统核查报关单的真实性后再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二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如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的B类企业标准的退税按B类企业办理(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同时又是退税分类管理A类企业的维持不变)。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门和外汇局联合在媒体上对被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通报,并报同级海关、税务和银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中央外贸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加强核销单的发放和核销手续管理。
第十六条 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退税按出口退税分类管理中的C类企业办理(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同时又是退税分类管理中的D类企业的仍按D类企业办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最高上浮幅度为30%。
第十八条 各年度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其进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询问,营业税设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后,纳税人出售使用过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根据财政部(90)财税字第009号通知和我局国税发〔1990〕126号通知规定,从1990年9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出售
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行为,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同时明确:“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上述规定中所说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旧的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在内。因此,对于纳税人出售自己使用过的建
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应当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