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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7 18:0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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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奖励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0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丁小强

  2013年2月17日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全市广大文艺工作者努力创作出具有思想性、艺术性的精品力作,发展和繁荣鄂南文艺事业,更好地为“全面建设鄂南强市、倾力打造香城泉都”服务,根据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定年度内由咸宁籍(在咸工作)作家、艺术家创作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发表、出版、展播和在省市重大文艺活动中演出的文艺作品的奖励活动。凡在评奖规定年限内已获省级以上重要文艺奖项的作品均授予“香城泉都文艺奖荣誉奖”,不再参加评选。

  第三条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是咸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市专业文艺领域政府最高奖,属于市级奖。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作品奖。根据需要,可设立“香城泉都文艺奖”特别奖和荣誉奖。

  第六条 设立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省、市文艺界专家组成。根据参评文艺门类不同,每届对评审委员会中的评委进行适当调整。评审委员会评委的选任和调整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确定。   

  市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奖办公室,负责评奖活动中的具体事宜。评奖办公室设在市文联。

  建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审工作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 “香城泉都文艺奖”分文学类(诗歌、散文、小说、故事、剧本、报告文学、文学理论评论等)、表演类(音乐、舞蹈、戏剧、影视、曲艺等)和展览类(书法、美术、摄影、雕塑等)三大类,每年一届,按三大类分别在不同年份依次进行评奖。 

  第八条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高标准、宁缺毋滥原则;

  (三)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原则;

  (四)坚持同等条件下,新人新作优先入选原则。

  第九条 参评作品应具有强烈的时代精神、鲜明的地方特色、浓郁的生活气息、深厚的思想底蕴、突出的艺术个性以及强烈的感染力和较高的艺术价值。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重点关注宣传“香城泉都”的作品,同时兼顾题材、主题、风格的多样性,鼓励探索创新,重视艺术品位。

  各类作品评奖的具体标准由评审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评奖活动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集参评作品。由评奖办公室向市文联下属各文艺家协会、各县(市、区)文联发出征集通知,按照规定期限向评奖办公室报送符合评选要求的参评作品。

  (二)推荐初选作品。请有关专家组成初评组,对参评作品进行初评,筛选出适当数量的作品供评审委员会终评。

  (三)票决终评作品。评委会在认真评审全部作品、进行充分协商讨论的基础上,最后以无记名方式投票产生获奖作品,以得票高低决定获奖等次。

  (四)揭晓评奖结果。评奖结果由评奖办公室发布,并举办隆重颁奖典礼(晚会),向获奖作者(单位)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五)扩大评奖成果。在各级媒体公布获奖信息,利用报刊专版、网络专题、结集出版等方式,集中宣传获奖作品和作者。宣传评奖成果。

  第十一条 申报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申报表;

  (二)有关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市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参加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程序申报:

  (一)市文联下属的各市级文艺家协会的会员向所在协会申报,再由协会集中向市评奖办公室申报;

  (二)各县(市、区)作者向所在县(市、区)文联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作者,直接向市评奖办公室申报。

  第十三条 评审中每道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高低决定获奖等次,不搞平衡。终审评出的获奖作品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作品时应予回避。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决定。

  第十五条 申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行为者;

  (二)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六条 经评选的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获奖作品,在授奖前予以公示。公示期内,对公示的获奖作品有异议的,可向市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市评审委员会裁决;若无异议,即确定为授奖作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七条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艺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享受有关待遇和优秀人才推荐依据之一,并取得参加省级、国家级有关评选资格。

  第十八条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报请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止。



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上海地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现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对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四年发布的《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由国家测绘总局、总参测绘局、上海市测绘处和其他测量单位建造、埋设和管理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军控点、海控点等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都是国家财产,在各项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具有极重要的作用,应该长期保护,严禁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三条 在测量标志外围一米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挖掘土地、耕种作物、放牧牲畜、建造房屋和进行其他建设。凡是在建筑物上或深井管上,加装或者利用作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一律不准擅自移动或者拆卸。如果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使用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范围内的
土地,或者移动、拆卸建筑物和深井管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必须事先取得市测绘处同意,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测绘处统一管理,市测绘处根据下列规定,分别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接管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并由双方签订委托保管书或建立联系制度。
一、在工厂、企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使用的房地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各该单位负责保管。接管单位应落实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二、在郊县人民公社范围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当地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具体的保护、管理和检查等工作由公社民兵组织和水利部门负责。
三、在市区和郊区道路或公路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测绘处与标志所在地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公用事业或其他有关单位建立联系制度,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 市测绘处和接管单位签订委托保管书以前,应该派员携带有关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图纸资料,会同接管单位的代表到标志所在地察看点位,明确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 市测绘处和接管单位签订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接管单位,一份存市测绘处。接管单位的组织机构或者代表有变动,应该对保护标志的责任办理移交手续,并且通知市测绘处。
第七条 接管单位对接管的测量标志,应该负责保护、管理和检查,并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经常对有关群众进行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使群众都能认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要作用,做到人人爱护,互相督促,不损毁和碰动标石,不拆毁标架和其他附件,不在标架上装置电视机天线和扩音器,不攀登标架玩耍。
二、随时注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安全,发现有可能产生影响标志安全的现象,应该及时防止,或者迅速通知市测绘处处理。
三、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有移动或损坏情况,应该立即追查事故原因,并迅速通知市测绘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因施工不慎而损坏测量标志的,责成修复或赔偿损失;对于故意破坏或者盗窃测量标志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八条 有关水利工程、土地使用、道路挖掘、修建和拆卸建筑物的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查和核拨用地或者签发执照的时候,应该负责查阅有关资料。发现用地范围或工程范围附近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该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注意避让。一时无法确定的,应持有
关图纸资料到市测绘处联系查清。
第九条 建设工程如涉及到保护测量标志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市测绘处。双方派人到现场踏勘,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如需要移动、拆迁测量标志,须经市测绘处同意。在拆迁移动前,施工单位应通知市测绘处派员到现场指导拆迁。标志的挖掘、临时保管和恢复等工作所需要的人工、材
料,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后的测量工作由市测绘处负责。
第十条 凡是由市测绘处委托接管单位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如果因为建设工程需要拆卸、移动或者废止的时候,市测绘处应同接管单位联系,或者变动托管内容,或者撤销委托保管书,终止委托关系。
第十一条 为了加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以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上海警备区司令部为主,由市水利局、市政工程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公安局等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负责贯彻落实全市保护测量标志的各项措施,开展保护测量标
志的宣传教育,指导区、县、局和基层单位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工作,督促检查各系统保护测量标志工作的执行情况。标志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市测绘处负责。全市各区、县人民政府相应建立保护测量标志工作的会议制度,负责本地区的有关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测量标志的全面检查,定期召
开保护测量标志工作会议,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六四年发布的《上海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82年5月18日
  【提要】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 它的稳定和谐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审理离婚案件应谨慎。但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当缺席审判离婚的情形。因此,笔者针对离婚纠纷案件如何正确适用“缺席审判”进行司法审判,提高办案质量和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进行探讨。

  【关键词】离婚 缺席审判 合法权益


  离婚案件属于解除夫妻身份关系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根据身份关系不得代理的原则,离婚诉讼只能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因此,离婚案件能否适用缺席判决,法律有明确规定。

  一、离婚案件缺席审判的法律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

  在当前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常见的有三种情形:一种是被告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第二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第三种是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适用缺席判决离婚。离婚案件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理由则更为充分。被告既然已经参与庭审过程, 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不仅蔑视法庭秩序损害司法权威, 更是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离婚案件的显著特点首先是当事人对婚姻意愿的表达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已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例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其次,离婚案件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有相对的隐蔽性,有很多事实只有夫妻双方知晓,其他人难以证明。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起诉至法院后,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的住址,法院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只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待公告期届满后开庭作出对原告较为有利的缺席判决;一些承办法官为了追求审判效率,采取不合法的送达方式,导致被告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而缺席审理,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对一些应该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件,因为承办法官对该制度理解上的偏差而不敢适用,而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特别是对被告不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的案件,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判断,实践中出现法官劝说当事人撤诉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可见离婚案件的判决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决相比,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区别。此类案件的缺席判决,一旦不依法慎重处理,很容易导致一些矛盾的发生或激化,容易造成一些不可挽回的影响和损失。

  基于离婚案件的上述特点,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慎用缺席判决的方式结案。

  二、缺席审判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

  由于离婚被告拒不到庭,给人民法院法庭调查、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都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但法官却不能当然视为被告自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是仍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整个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予以认定。实践中如存在以下几种离婚案件中缺席判决的情形,法官则可以运用缺席审判,依法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情形的;2、被告有书面答辩意见,或者采用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发表意见同意离婚的;3、双方签有离婚协议;4、被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等情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官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判处离婚。

  三、离婚案件缺席审判中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

  (一)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庭前有书面答辩意见的,可以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认定;如果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表达答辩意见的,可以根据子女目前抚养的现状,判决子女由原告或被告抚养。对于子女在被告一方父母处生活,原告又要求抚养的,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如果不能知晓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当地的抚养标准予以确定。

  (二)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起诉没有要求处理夫妻财产的,判决时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无须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判决;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如果原告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财产内容,则予以支持,如不能提供证据,判决则不应予以确认。被告如对判决有异议时则可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四、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第二,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 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 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誊亲属的沟通, 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第三,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 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 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五,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第六,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角度出发,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稳定,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对于被告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笔者认为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大胆尝试,以降低诉讼成本,显示法律的严肃性。为今后解决类似纠纷打好基础。同时要处理好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还有待于法律上的不断完善,对于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还应当设置更多的处罚机制或不到庭就对其不利的条款,增强强迫被告主动到庭的自觉性, 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调解率,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方面应大胆运用缺席判决,不应因为出现缺席情况而使诉讼拖延;另一方面又要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避免缺席判决的扩大化适用,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同时加强对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提高办案质量以及司法效率,不断完善司法程序制度。总之,对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必须从严掌握,以防止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肆意侵害他方合法权益、骗取法院缺席判决离婚的不良后果。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