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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时间:2024-07-23 01:2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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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部 长 陈德铭
  主 任 张 平
  部 长 孟建柱
  部 长 周生贤

  2012年12月27日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第七条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

  (六)专用校车行驶 40万千米;

  (七)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八)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7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

  (九)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

  (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和大型轿车变更使用性质后累计使用年限计算公式.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tfs/201301/20130114164002520.doc
2.机动车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参考值汇总表.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tfs/201301/20130114164003092.do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员第122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赵某连续撞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情]
被告人赵某在晚十时许酒后开车回家,在城郊一个比较偏僻的路段将行人甲撞倒,赵某为了逃避责任,驾车逃跑。途中因逃跑心切,超速行驶,又将另一违章横穿马路的行人乙撞倒,赵某仍未停车,继续驾车奔逃。赵某将乙撞倒时恰好被骑摩托车的王某发现,王某立即停车查看被害人乙,认为乙已经停止呼吸,遂驾车追赶赵某。赵某发现被人追赶,飞车狂奔。当车行至市区比较繁华地段时,在一交叉路口,正遇红灯,而王某已将追至,而且有交警也在追赶,赵某不顾人行横道有人通过,直冲过去,当时撞死一人,撞伤两人,后被交警拦截。被害人甲乙清晨6时前后相继被发现,均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甲在案发当时就已死亡,乙为清晨1~3时之间因失血过多而死。事后,赵某供认知道甲乙被自己撞倒后不是已经死亡了就是重伤了,若不及时抢救将死亡。但对人行道上撞死一人、撞伤两人的事实记忆模糊。据抓获赵某的警察证实,其被抓获当时的确酒气很大。

[分析]
笔者通过对上述案件事实的分析,将赵某连续撞人的行为分成三个行为阶段:(1)赵某将甲撞倒,驾车逃跑为第一阶段;(2)赵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违章横穿马路的乙撞倒,为逃避责任再次逃跑为第二阶段;(3)在市区繁华路段撞死一人、撞伤两人为第三阶段。
一、笔者认为第一个行为阶段应该定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
就第一段的事实来说,它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人认为这个行为阶段不应该构成犯罪,理由是因为这是一个比较偏僻的路段,行为人又喝了酒,就不应该要求一个喝了酒的人预见到偏僻的路段还会有人出现,所以就不应该认定为犯罪。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司机的注意义务,这一义务是应该存在于行驶在繁华路段还是整个行驶过程中呢?笔者认为应该是整个行驶过程中。不论行驶在繁华路段还是偏僻的路段都应该遵守交通规则,都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司机在任何路段都有预见的义务。由于司机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而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承担责任,这并不是一个意外事件。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个行为阶段不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的义务),而应属于交通肇事,要求司机遵守交通规则就意味着遵守了交通规则,就不会出事,不遵守就可能出事。规则就是义务,违反了规则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司机在酒后开车就是违反了交通规则,喝酒这一行为表明司机的过失已经存在了,所以第一个行为阶段属于交通肇事且属于肇事后逃逸。
二、笔者认为第二个行为阶段也应该定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
赵某在逃跑的过程中,仍超速行驶,将另一行人乙撞倒,当时乙没有被撞死而是被撞成重伤,由于没有得到及时救助,三四个小时后因流血过多死亡。第二个行为阶段关键的问题是当被害人有过错的时候是否能够直接影响对肇事者本人的定罪 ?①有人认为被害人违章横穿马路,又是在晚上十点多钟,在一个偏僻路段,司机在逃跑过程中很难预见有人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是被害人自己的责任。②也有人认为,司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不至于导致他构成犯罪(交通肇事罪),之所以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根据通论的观点“当被害人有责任的时候,如果司机不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就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个案件中司机不负全部责任,所以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③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虽然有过错,但不能因为被害人的过错而抵消肇事者的责任,肇事者仍然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乙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被赵某撞倒,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另一方面,赵某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双重违章,其也是有过错的。问题在于双方都有过错情况下,肇事者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有人提出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应该分担责任。但笔者并不同意这个观点,因为民事责任是可以分担的,而刑事责任是不能分担的,这是由民法和刑法的本质差别所决定的。本案中的刑事责任所注重的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个体的某种利益而对国家的某种秩序和国家的某种利益造成的侵害,因此刑事责任不存在分担的问题,存在的只是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问题。当然,被害人乙承担多大的责任对于赵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如何裁量刑罚有着重要的影响,是重要依据,但这种影响并不导致被害人有一定的过失就一定可以折抵肇事者的过失,不存在可以折抵的问题。既然肇事者有过失,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利益受到侵害,那么他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不管对方是否有过错。在其他案件的处理上也是这样的,如诈骗,如果由于被害人自己过于无知,导致诈骗顺利成功,不能因为被害人自己的过错而放弃对罪犯的刑事追究。就是说:不论被害人本身是否有过错,都不应该直接折抵行为人的责任。但是,不是说被害人的过错对整个案件的定罪没有任何影响,它可以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来起作用。假如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有了这样一个明显有利于被告人的 情节,综合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以对其进行从轻处罚;如果造成的危害比较大,情节也比较恶劣,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害人有过错,但综观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和恶性程度仍然应该构成犯罪。从本案来说,行为人赵某是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双重违章,情节不是较轻而是比较严重,而且是肇事后逃逸,且在肇事后没有任何救助行为,逃跑过程中又撞倒乙,赵某第二个罪行阶段的行为应该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对于本案的定罪,还应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什么罪,这一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罪行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是什么?对这个问题理论界观点各不相同。通论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的犯罪,也就是说司机当时不知道自己的逃跑会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如果行为人知道自己不抢救可能导致他人死亡,则其在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故意;如果是故意,就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该构成间接故意不作为的杀人罪。如果按通论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致前一个人死亡,他的第二个行为阶段本身,就构成了两个罪,一个构成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个是逃逸过程中导致他人死亡,是故意杀人罪。但这两个罪名是由一个行为造成的,是想象竞合。按想象竞合定罪的话,杀人罪是重罪,所以第一个行为阶段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二个行为阶段构成故意杀人。另外有一个不同观点(对第三阶段的罪过形式上)认为:考虑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已经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法定最高刑达到了十五年,在这种情况下,它本身可以作为处理间接故意作为的杀人罪,因为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相比较而言,罪行已经相对降低了,如果加上不作为罪行又降低了。杀人罪的最高刑是死刑。间接故意杀人一般不判死刑,又是不作为的杀人行为,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从实际处理的角度来说,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主观上到底是故意还是过失,很难用证据进行证明,只能靠行为人的交代,如本案中行为人自己事后承认知道撞人不死即伤,不救助可能死亡。但如果行为人不承认知道,只认为被害人当时即已死亡,这样如何认定他是逃逸致人死亡呢?所以我们只能让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个罪行当中包含着间接故意(其中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是实施了这样的行为(逃逸致人死亡)就可以根据司法者自己的判断,自由认定应该判多少年比较合适。所以这种观点认为应该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个形式当中包含着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按这种观点,第二个行为阶段应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前一阶段成立两个罪,两个同等数罪都是交通肇事罪。
三、笔者认为第三个行为阶段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于第三个罪行阶段,有人认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有人认为是故意杀人,还有人认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竞合,最后有人认为是故意伤害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竞合。在这个罪行阶段涉及到的问题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故意?由他主观上有没有故意来说明到底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本案中,赵某在第三阶段撞死一人、撞伤两人,他既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构成,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屡屡与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侵害财产权利的犯罪发生重合(竞合)。在实务当中的一般做法是:只要是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而且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不至于轻恕犯罪的话,就直接按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这是一种实际的处理方法。在本案中关键是看司机当时主观上有没有故意。假如司机没有喝酒,在交叉路口就一定会看见红灯,也一定会发现人行横道上有人通过,他仍然冲过来,那么他就是故意的,是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赵某当时处于一种醉酒状态,是酒后驾车,这里涉及到这种醉酒能不能导致行为人主观的罪过形式发生变化?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法律责任,并且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也就是将醉酒的人和普通人同样看待,并不把醉酒作为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按照刑法的规定,醉酒的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和正常人相同,司机的醉酒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司机作为一个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飞速行驶、超速驾车、闯红灯、看到人行横道的行人仍然往上撞,这就不能认为他主观是过失的,而应该认为主观是故意的。既然司机主观上是故意的,他危害的又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所以第三个行为阶段应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根据不同的理论前提,这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①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致所撞的人疏于抢救死亡,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罪过形式上包含着间接故意,那么对这个案件的定罪就是一个交通肇事罪的肇事后逃逸;一个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一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②如果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二次肇事,而且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包含着间接故意,那么这个案件可以定两个罪: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实行数罪并罚。③如果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那么本案则应定以下罪名:第一个罪行阶段是肇事后逃逸;第二个罪行阶段是故意杀人;第三个罪行阶段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以上不同的定罪结果是出于对刑法理论前提的理解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不相同,所以得出了以上这三种不同的定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本案应该定交通肇事逃逸罪、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