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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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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号)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按照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促进工作,相关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宣传,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八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立项、用地、集料资源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在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下列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三)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科研及其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区域性散装水泥物流中心建设、农村散装水泥配送网点建设等试点、示范项目;

(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标准体系建设;

(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清洁生产;

(八)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国家公布目录中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水泥散装率达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申报有关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使用项目,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应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相关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应需求、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布点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布点方案,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符合布点方案的要求,按照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平准入。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实行资质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砂浆搅拌站,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对符合本地区布点方案要求和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的预拌砂浆搅拌站,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发放能力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有关项目主管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现有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散装发放能力标准。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等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二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等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工程。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三十吨的;混凝土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二百立方米或者一次使用量不超过八立方米的;砂浆累计使用量不超过一百吨的;

(四)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或者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五)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噪声和粉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废水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项目概算、预算和决算;

(二)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造价;

(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审查;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进行施工;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型,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装置,并保证装置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以及道路限速、限行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不得超限超载运输,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抛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第三十二条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除依法不允许其继续行驶的情形外,可以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行处理,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纳入建筑施工、监理单位综合信用评价范围。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项目予以核准的;

(二)违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

(三)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


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31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管理,维护打捞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船舶航行、作业安全,防止污染水域环境,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内从事空载排水量或单件重量200吨以上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打捞单位的资质核准。
外国企业和外国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上述打捞作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二)打捞作业,是指打捞单位对沉船沉物实施的各种处置措施,包括扫测、探摸、起浮、移位、解体、清除等及其他相关作业。
(三)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沿海水域或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及其设备、所载货物以及其他落水物体。
(四)打捞单位,是指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打捞作业的企、事业单位。
(五)打捞单位资质,是指打捞单位依照本规定认定的从事打捞作业的人员、技术、设备、经济实力、管理水平及其业绩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和内河通航水域内的沉船沉物打捞工作。
交通部救助打捞局(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对打捞单位资质等级的核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简称《资质等级证书》)的发放、管理。
第五条 从事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打捞作业活动的打捞单位,应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没有《资质等级证书》的打捞单位,不得进行打捞作业。
第六条 打捞单位从事打捞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港务(航)监督机构申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提供有效的《资质等级证书》,接受港务(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打捞单位资质分为沿海和内河两类,每类分为一、二、三级。
第八条 沿海各级打捞单位打捞作业范围:
(一)沿海一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吨位不限的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及外商参与的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打捞作业。
(二)沿海二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10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10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三)沿海三级打捞单位,可从事沿海和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4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4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第九条 内河各级打捞单位打捞作业范围:
(一)内河一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20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20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二)内河二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7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7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三)内河三级打捞单位,可从事内河空载排水量不超过300吨的沉船或单件重量不超过300吨的沉物打捞作业。
第十条 打捞单位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应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定级、晋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非企业单位,应提供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成立该单位的文件;
(二)所具有的船舶、设备的数量、规格及其证明文件;
(三)打捞工程技术人员、潜水员的有关技术证书;
(四)证明其打捞作业业绩和质量的文件或材料;
(五)发证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定级、晋升)申请表》和相关的全部文件及材料起45日内,根据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见附件)对申请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打捞单位提供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要求的,发证机关应通知其及时补正,不按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发证机关应对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打捞单位每年进行资质核检。打捞单位应自《资质等级证书》颁发之日起每年期满前6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核检。
资质核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打捞单位的实际资质情况与所持《资质等级证书》应达到的资质等级标准是否相符;
(二)打捞单位履行合同和信誉情况;
(三)有无违章行为;
(四)本年度打捞业绩。
第十三条 打捞单位申请办理资质核检应当填写《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核检表》,提供发证机关要求的全部相关材料。
发证机关自收到核检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核检意见。对核检不合格的打捞单位,应重新核准其资质等级,并签发或注销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打捞单位在资质定级三年后,完成两项以上本等级打捞作业范围最高限制吨位的85%以上吨位的沉船沉物打捞,其资质标准(除打捞业绩外)均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按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发证机关自收到晋升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文件之日起45日内提出晋升核准意见。核准合格的,颁发晋升后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打捞单位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船舶、设备、人员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按照资质等级标准查验其资质等级,当确认其已不具备原资质等级标准的条件时,应重新核准该打捞单位的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打捞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继续从事打捞作业的,应重新申请办理新的《资质等级证书》。
打捞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打捞作业期间,经资质核检,打捞单位资质等级发生变动,打捞单位可按原证书资质等级进行直至完成该次打捞作业,以后应按新证书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打捞作业。
第十八条 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遗失或损毁,可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前应在省级报纸上声明原资质等级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打捞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打捞单位发生前款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可收回其《资质等级证书》。使用不真实《资质等级证书》骗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打捞单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定级、核检、晋升或补证时,提供虚假文件或材料,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定级、核检、晋升或补证手续。已经发证的,应予收回并撤消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或港务(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资质等级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
根据打捞作业的实际需要,发证机关可向打捞单位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其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沿海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沿海一级打捞单位
1.具备十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5,0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3艘Ⅰ类航区功率在1,80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3,600千瓦以上。
3.不少于3艘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应为Ⅰ类航区3,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5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工程师不少于20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80人。
6.能在6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10,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沿海二级打捞单位
1.具备六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8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2艘Ⅱ类航区功率在1,10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2,200千瓦以上。
3.不少于2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应为Ⅱ类航区1,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工程师不少于6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25人。
6.能在5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2,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三)沿海三级打捞单位
1.具备四年以上在沿海水域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300吨以上的沉船,近三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1艘Ⅲ类航区功率在660千瓦以上的拖轮。
3.不少于1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Ⅲ类航区300总吨以上的打捞作业船。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工程师不少于2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10人。
6.能在25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8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内河打捞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内河一级打捞单位
1.具备十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1,0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2艘内河A级航区功率在36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功率在730千瓦以上。
3.不少于2艘具有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打捞作业船,其中1艘应为内河A级航区1,000总吨以上。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20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工程师不少于6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20人。
6.能在4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3,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二)内河二级打捞单位
1.具备六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500吨以上的沉船,近四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良好。
2.不少于2艘内河B级航区功率在290千瓦以上的拖轮,其中1艘应为内河A级航区功率在440千瓦以上。
3.不少于1艘具有较完善的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内河A级航区500总吨以上的打捞作业船。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5人以上,从事救捞工作的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工程师不少于4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10人。
6.能在30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1,0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三)内河三级打捞单位
1.具备四年以上从事沉船沉物打捞作业的经历,成功地整体打捞过空载排水量在250吨以上的沉船,近三年内打捞成功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社会信誉好。
2.不少于1艘内河C级航区功率在290千瓦以上的拖轮。
3.不少于1艘具有打捞设备和潜水支持系统的内河C级航区200总吨以上的打捞作业船。
4.有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7人以上,其中从事救捞工作的工程师不少于3人。
5.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少于6人。
6.能在15米水深进行潜水打捞作业。
7.打捞总抬浮力不少于500吨。
8.具有相应的防止和减轻水域环境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24号】

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六月八日




泰安市城市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市高新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停车场(位)的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位),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主要包括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或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
第四条  停车场(位)的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位)的行政管理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
泰山管委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停车场(位)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物价、工商、建设、交通、财政、城管执法、高新区管委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位)规划建设和停车秩序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建设、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停车场的专项规划。
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应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改作它用。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市规划等部门应根据城市交通需要和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提出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计划组织建设。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道路建设和商业街(区)开发、住宅区建设等,其详细规划应包括停车场规划,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景区景点、汽(火)车站、仓库、商务办公(写字楼)、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建筑,应按照规划和停车场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包括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公共建筑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配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补建或增建停车场。
公共建筑改变使用功能的,应按改变功能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车位。
第十条  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时,应附有配套建设停车场(位)的规划设计方案,市规划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建筑未附有配建停车场(位)规划设计方案或规划设计的停车场(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配建的停车场(位)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相应的停车场(位),未经市规划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位)的规划设计方案。
停车场(位)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广场、公共场所、单位自用场地、空闲场地等,其管理单位、所有单位(或个人)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停车场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等手续。
第十三条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自有场地,在不占用公共绿地、盲道等情况下,应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规划等部门的要求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允许社会车辆停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使用功能。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制定停车场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服务规范等,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将停车场的位置、停车容量、管理制度、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相关情况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各类停车场应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停车场标志,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十七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报请市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收取停车费。
经营性停车场应按市物价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将停放车辆类型、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停车场的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经营性停车场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允许在工作时间内前来办理事务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二十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等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作为应急性临时停车场。
临时开放的停车场,由市物价部门制定专门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停车场、公共场所的停车场、景区景点的停车场及其他停车场,管理者应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施划停车泊位或停车线。没有施划泊位或停车线的,不得作为停车场(位)使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在调查区域交通流量、停车需求、道路规划建设等情况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该区域车辆停放场所不足;
(三)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要;
(五)其他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交通流量大的城区主、次干道;
(三)在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
(四)在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以内;
(五)影响交通或有碍市容的;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为保障正常的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停车泊位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应及时清除停车泊位标志,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
第二十八条 重大活动和节假日期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或暂时禁止车辆停放,但应及时以显著标志进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收费的停车泊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并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停车泊位的车辆停放管理和收费。
招标等公开竞争方案须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招标等公开竞争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市物价等部门的要求,设立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并将停放时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事项予以公示。
其他停车泊位的标志,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可采取按时或按次的方式计收停车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各区域停车泊位的实际情况予以核定。
由经营管理者负责收取停车费的,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取停车费的,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停车秩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适当位置设置指引标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区域设立显著的禁停标志,引导车辆入场(位)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在经批准设立的停车场、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或准许临时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
停放车辆应自觉接受管理人员的指挥,在划定的停车位或停车线内有序停放。
第三十四条  装载危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内,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五条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停车场(位)、公共场所的停车场(位)、景区景点的停车场(位)及其他停车场(位),经营管理者应配备专人指挥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保障车辆出入有序、停放整齐。
沿街单位(个人)门前的停车秩序,纳入“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货运车辆停放比较集中的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规划、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合理设置停车场、临时性停车场所或停车泊位。
货运车辆应当入场(位)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市停车秩序管理机构的组织下,实行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车辆停放的监督检查,组织执法人员加大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组织协管人员参与检查,劝阻制止违法停车,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规范的停车秩序。
停车场(位)没有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收费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停车场(位)不按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停车场(位)违反规划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规划、建设、物价、工商、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客货运输场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与市区结合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管理,由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道路畅通、方便游客、保护环境等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专门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经批准设立的短期或不定期限的停车场。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按规定在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或停车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政府第89号令)等文件关于车辆停放管理的规定,市城管执法部门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