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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灵活运用法律手段清收工程款/李芊

时间:2024-07-08 03:0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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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灵活运用法律手段清收工程款


近年来,建筑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得到了飞速发展,施工企业在建成一座座高楼大厦的同时,也往往因为建设单位拖欠其巨额工程款而深深困扰,从而给本已资金十分紧张的施工企业雪上加霜。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必须运用法律手段,而建筑领域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众多,笔者现就如何灵活运用法律手段清收工程款的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如有不妥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一、 严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关,尽量完善合同条款。
过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往往套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格式范本,该范本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其中的许多条款已经不再符合当前的法律规定及适应市场需要,为此,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配合国家近年来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实施,专门拟定了一套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用于签订合同,该范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工程质量保证书”等部分组成,合同条款格式严谨,且符合刚颁布的《合同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能够最大限度保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 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按期付款的履约担保。
为了使建设单位即发包方一开始就能够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发包方对应付的工程价款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来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是连带责任保证。这样将来万一发包方无力支付拖欠工程款时,承包方即可用发包方用以担保的财产来清偿债务,或者要求第三方承担保证责任,从而使承包人的风险尽可能地降到最低。
三、正确运用《合同法》第286条行使对所建设工程的法定抵押权。
根据《建筑法》及《合同法》第 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按约建成了房屋,且竣工验收合格,但发包人迟迟不付清工程款,根据以往法律规定,承包人无法将所建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以抵偿工程款,例如根据我国1995年通过的《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行使留置权,但该留置权仅限于动产,承包人不能对诸如房屋等不动产行使留置权,而发包人往往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造成承包人垫付的巨额工程款无法收回,这显然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合同法》本着保护承包人利益的原则,在第286条中明确规定承包人对所建工程具有法定抵押权,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这里所称的“价款”是指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之约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劳动的报酬、所投入材料和因施工所垫付的其他费用,以及因合同发生的损害赔偿,即报酬请求权、垫付款项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2)承包人在行使法定抵押权时,并应当注意遵循以下程序:
1、催告发包人,即在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时,承包人有权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这是行使法定抵押权的必经程序。承包人在留置发包人的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发包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2、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在承包人催告中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然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的以外(高速公路、政府办公楼、铁路桥梁等),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即双方协商确定该工程的价格 ,将该建设工程出卖给第三人 ,并从所获工程款中优先受偿 ,即当发包人 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时,承包人可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从拍卖所得价款中受偿。
3、依法拍卖。在承包人与发包人无法就工程折价达成协议 ,或者发包人拒绝进行协议时,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进行拍卖的以外,承包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我国已于1997年正式实施《拍卖法》,承包人可依法将该建设工程进行拍卖,并且有权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对于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将该工程抵押给了银行的情形,即银行和承包人同时对该工程设定了担保物权,对于工程拍卖所得价款究竟谁更优先受偿的问题,从《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可知,第286条款指的就是法定抵押权,在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并存时,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和在后,根据“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的原则,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建筑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和垫付资金建造的,如果允许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以承包人的资金来清偿发包人的其他债务,等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本属于第三人的承包人,违背了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法定抵押权是法律为保护承包人利益而特别赋予的权利,作为承包人,施工单位应该积极加以运用。
(4)如果建设工程为商品房,且在竣工之前发包人(开发商)已经分别与消费者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发包人拖欠支付工程款时,即可能发生承包人法定抵押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冲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若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交易登记手续,则消费者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就该房屋而言,法定抵押权已归于消灭。若双方尚未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即双方当事人在尚未办理交易登记手续的情形下,该房屋仍应属于开发商所有,承包人对其仍享有法定抵押权。
(5)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一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协议折价;二是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这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不同,该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按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里所规定的不是“提起诉讼”,而是“申请法院拍卖”,其立法意图是要改变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方式,由承包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权,而无须通过诉讼程序。有关的具体申请执行程序,目前尚无专门规定,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承包人首先应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举出证明法定抵押权存在及该法定抵押权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就法定抵押权是否成立及是否符合执行条件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终止执行程序,并驳回承包人之申请;承包人须另外提起确认之诉,以确认法定抵押权之成立,待获得生效的胜诉判决后,方能申请法院依法拍卖。
四、 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
过去承包人在承接完建设工程后,发包方往往以其对外债权收不回来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对此承包人往往无计可施。而新颁布的《合同法》对债的保全中的代位权诉讼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如何行使代位权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赋予了承包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1)在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即按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发包人确实拖欠工程款未付。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主要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如果债务人仅仅曾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过其债务人而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仍然算是“怠于行使”。若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而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仍不愿意及时给付。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主要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律程序:
1、 债权人以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2、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3、 在代位权诉讼中,此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直接向债权人主张。该抗辩包括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抵销的抗辩、同时履行抗辩等。
4、 债务人在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的,经审查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5、 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6、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五、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承包方往往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是直接起诉发包方,由法院判令发包方偿还所拖欠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承包方往往发现发包方根本无力偿还,但发包方对第三人仍享有到期债权,对此,我国有关法律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救济手段对承包方的利益进行了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即只要发包方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就可以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直接向承包人履行债务。
(1)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应当注意的是,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总之,只要承包人灵活运用现行法律赋予的各种手段清收工程款,就一定能取得良好的效果。


作者:李芊 法学硕士

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2003年8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提高本市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高新技术和适用技术的产业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市人民政府为支持本市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由市财政拨款,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技项目补助等费用,以及政府资助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引进、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的费用。

第四条 本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有偿使用和贷款贴息相结合,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科学评估或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主要用于补充科技发展基金;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单位法人均实行经济责任担保或抵押使用。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重大高技术成果转化研发项目,支持能够带动产业技术水平提高的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发项目,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估评审、招标,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并组织鉴定、验收。

市财政部门负责科技三项费用的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占当年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2%以上。

第八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项目的设备购置、能源材料、试验外协、资料、印刷、租赁、差旅、鉴定、验收、管理费和其他直接有关费用。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当年科技三项费用总额中提取用于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的调研、评审或评估、招标、项目监理、管理、后评估等过程中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动科技事业发展而实施科技项目以及开展相关的技术服务活动的单位法人,均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

第十条 申请市科技三项费用资助应主要提供:《贵阳市科技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文献检索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项目进行立项审查、评审或评估后,符合条件的,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科技三项费用资金计划。

申请市科技三项费用资助项目,必须签订专项科技项目合同书。

第十二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的科技计划项目类别有:

(一)社会公益性科技项目;

(二)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农业科技开发与推广项目;

(四)科技攻关项目;

(五)基础研究项目;

(六)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长远意义而暂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

第十三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部份无偿或有偿使用的科技计划项目类别有:

(一)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项目;

(二)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项目;

(三)工业科技攻关、中间试验项目;

(四)新产品试制项目;

(五)专利技术实施项目;

(六)其他可望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技术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市科技三项费用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必须纳入项目(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市科技三项费用研究项目所形成的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授予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

第十七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设立专帐,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科技三项费用使用情况实行全程追踪管理,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跟踪评估。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挪用专项资金的,除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报的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条 对挪用、截留科技三项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8〕31号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安全生产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促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预警或提起问责,要求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警告:

(一)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出同期市人民政府下达生产安全事故死亡控制指标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整改的;

(三)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起问责:

(一)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30日内发生3起以上(含3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一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根据国家机关建议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经查证属实需要提起问责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政问责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安全生产问责工作。安全生产问责小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和市监察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安全生产问责小组召开问责会议,可以邀请市人大、政协、工会等单位列席。

第六条 接受行政问责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政府写出汇报,说明情况,同时就问责事项的发生原因和整改措施等回答问责小组的询问。

第七条 行政问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问责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问责方案并组织实施,问责方案包括问责小组人员组成、问责内容等;

(三)根据问责调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问责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分为: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辞职;

(六)责令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以上处理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条 行政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安全生产问责小组成员与问责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问责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结果,可视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