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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5 12:0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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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第166号

  《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申长友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主要包括深层地热能和浅层地热能。
  深层地热能包括蒸汽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流体水温在25℃(含25℃)以上的地下热水。
  浅层地热能是指地表以下一定深度范围内(一般为恒温带至200米埋深),温度低于25℃,具备开发利用价值的地热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勘查、利用、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储备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财政、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应当符合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新设、延续、合并地热探矿权,应当符合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施工,向所在地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按月、季、年报告勘查进度;完成勘查后,应当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地热资源,并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后,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井、洞,恢复土地原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新设探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经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后,可以转让探矿权:
  (一)持有探矿权满2年;
  (二)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
  (三)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5年内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使用费。新设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探矿权价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备案)的价格收取探矿权价款。
  第三章 地热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新设、延续、合并地热采矿权,应当符合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十六条 开采深层地热资源或者中型以上规模储量的浅层地热,应当向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报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开采小型规模储量的浅层地热,应当经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应当到水利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开采经营单位利用地热资源进行城市供热的,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并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水利部门核定的计划指标进行,禁止超计划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经营单位对地热资源应当进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对地热水中含有水溶气等伴生矿产的,应当综合开采回收。
  第二十条 开采浅层地热,应当采取换热技术,禁止抽取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建设预处理设施,对地热尾水进行处置,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区集污干管。地热尾水不得排入城区水系、河道。
  第二十二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安装、使用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测系统。
  利用地热井进行地热资源长期动态监测或者地震监测的,应当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实行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设采矿权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经批准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采矿权转让,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一)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5年内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费用。新设采矿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采矿权价款;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备案)的价格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七条 开采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的要求开采,并依法履行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和矿区地质灾害防治义务。
  第二十八条 已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且政府在该区域未建设配套管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给予资金扶持:
  (一)开采深层地热用于供暖,尾水排放温度在15℃以下的;
  (二)开采深层地热用于供暖,尾水排放实现回灌的;
  (三)采取换热技术开采浅层地热供热和供冷的。
  具体扶持政策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地热资源的储备
第二十九条 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热资源储备。
  第三十条 地热资源储备范围包括:
  (一)国家出资勘查形成或者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二)矿业权已灭失和有找矿前景的空白地;
  (三)市地热资源重点勘查开发规划区内的矿产地;
  (四)曾经勘查、开采,经核实有进一步勘查、开采价值的矿产地;
  (五)其他可进行地热资源储备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应当拟定地热资源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探矿权和以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进行地热资源储备。
  第三十三条 市矿产资源储备与勘查开发机构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有序投放储备的地热资源,并建立健全地热资源储备信息库,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四)超出年度核定指标开采的;
  (五)未按要求安装使用计量、气水分离、监测设施的;
(六)擅自开发利用报废地热井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在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东营市人民政府2007年1月4日发布的《东营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0年第3期公报)

1960年2月17日
任命姚依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部长。
免去程子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部长的职务。
1960年3月4日
任命柯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业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现予印发施行。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附件: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是国务院直接联系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
第二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任务是:对少数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不参股、控股的政策性项目进行投资,以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第五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总部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批准可设立全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二章 资本金
第六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8亿元人民币,由国家开发银行从其资本金中分四年注入。

第三章 业 务
第七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经营和办理下列业务:
1、对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林业以及其它政策性建设项目等主要以参股、控股方式进行投资;
2、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和运行办法,办理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业务;
3、办理参股、控股项目的筹资业务;
4、办理建设项目的评估、咨询和担保业务;
5、开展国际技术、经济合作业务;
6、经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四章 组 织
第八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国家开发银行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按照精干、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若干必要的职能和业务部门。
第十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职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对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财务工作除接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督外,接受国家审计部门、财政部的监督。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十三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设监事会,由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监事会负责监督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性政策情况,监督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资产经营状况以及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章程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