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清府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委政策研究室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省府办〔2012〕3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以下统称咨询论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前,组织有关专家就该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等进行咨询论证的活动。
第四条 下列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作事项,在作出行政决策前,应当经过咨询论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制定涉及和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住房、交通、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重大公共设施建设;
(六)制定和调整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七)调整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公共汽车等公用(公益)事业价格;
(八)需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政府认为应当咨询论证的其他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况紧急等情形须即时决定的,可以不进行咨询论证。
行政机关应将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设立“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市咨询委是市政府直接领导的由专家组成的为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服务的非常设机构。
市咨询委的主要任务:根据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条 市咨询委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名,分别由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市委政策研究室主任及资深专家学者担任。
市咨询委在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市委政策研究室)设立办公室,为处理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专家信息库。市咨询委办公室负责专家信息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家信息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政府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二)中青年科技领军人才、中青年科技带头人;
(三)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者技术专长,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或者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员;
(四)在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影响力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担任高层经营管理的人员;
(五)在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管理人员;
(六)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相应专业人员;
(七)具有法学学士学位以上且连续从事5年法律工作以上的法律职业人员;
(八)其他领域具备相应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资质的人员。
第九条 列入专家信息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本细则第十条条件的人员,由个人申报或者单位、组织征得本人同意后,向市咨询委办公室推荐。
(二)市咨询委办公室受理后填写《市政府专家信息库受理登记表》。
(三)转各相关部门审核。属国内人士的,由市咨询委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属外国人、港澳同胞或海外华人、华侨的,转市外事侨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属台湾同胞的,转市台湾事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境外人士还需征询市公安局等部门意见。
(四)市咨询委办公室汇总相关部门意见。
(五)提请市政府审定。
(六)列入专家信息库。
第十条 申请或推荐列入专家库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或推荐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一条 从专家库中另聘15名专家为市咨询委成员,包括1名副主任,聘期3年。期满未续聘的,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咨询委员有出席市咨询委有关会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咨询委员每年必须向市咨询委提供至少1篇立足清远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自主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列席研究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等重要会议;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向市政府就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委托开展课题调研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五)获得参加咨询活动的劳务报酬和自主研究报告的稿酬;
(六)咨询论证工作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保证参与咨询工作的时间,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咨询任务;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四)接受市咨询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咨询委办公室对入库专家建立工作档案,记载参与咨询的工作情况。
对咨询委员按年度进行考核。咨询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咨询委工作会议或不接受咨询工作任务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委员工作的;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委员工作的。
第十五条 咨询论证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选聘5-9名专家组成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组。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其中应当有1名以上法律职业人员。
(三)向专家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资料。
(四)拟定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方案。包括咨询论证目的、咨询论证对象、内容、咨询论证方式、步骤等。
(五)专家组根据咨询论证工作方案确定的内容、方式、步骤开展咨询论证活动。
(六)专家组编写《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提交市咨询委审核后报市政府。
遴选咨询论证专家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含省政府专家库中的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
对一些特殊事项,可以邀请专门的具有较高公信力的咨询机构参加咨询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总体结论。就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性评价。
(二)合法性咨询论证。对决策实施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一致进行咨询论证。
(三)合理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所涉及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四)可控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
(六)行政决策实施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七)对行政决策是否施行的建议。
第十八条 咨询论证工作由市咨询委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市咨询委指定的专家主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相应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有不合法、不合理等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将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除名,或者重新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应当进行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咨询论证工作和专家库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按有关规定据实支付、专款专用。
专家咨询费、论证费和课题研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专家库,需要进行咨询论证的,可从市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1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六盘水市车辆税收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车辆税收征管,规范车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农机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含汽车、低速汽车<农用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下同)、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从事营运的各类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车主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的车辆必须到车主(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四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含营运、非营运车辆)和单位承包的车辆自挂靠办理落户手续和承包手续之日起30日内,由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五条 在我市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非营运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用车辆,自购买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手续,办理免税手续,领取免税标志。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的税源管理,按户籍对车辆逐户造册登记,掌握税源底数。按规定对自开票、代开票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 账制健全能如实反映营运收入的运输企业实行查帐征收,凡实行查帐征收的运输企业必须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第九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营运车辆所取得的营运收入,必须纳入挂靠单位统一进行核算,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挂靠的非营运车辆由挂靠单位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由发包单位督促承包人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收。
第十条 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实行定额加发票的办法进行管理。即已缴纳定额税款的车辆,需开具运输发票的,纳税人必须持营运证、行驶证、完税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有效运费结算证明及有关认定手续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运输发票,对超出核定营运金额开具发票的,按规定缴纳税收。
第十一条 从事煤焦矿产和施工工程营运的车辆,由各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按吨位及运输路距核定相应的税款征收比例,可以分别委托煤焦矿产生产经营单位和施工单位代扣代缴;扣缴的税款在核定的纳税定额内允许抵扣。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应积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对车辆运输税收进行管理。各县级地税机关可以委托交通运管部门对办理营运手续并从事客、货运输个体工商业户的定额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公安交警部门对低速汽车(农用车)、非营运车辆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委托农机部门对拖拉机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和农机部门在办理年检、营运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对其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后,给予办理年检、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无牌无证且能证实来源合法车辆、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由各乡、镇、街道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配合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实施属地管理,责成车主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税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或派出所等单位对上述车主应缴纳的税收进行代征。对落外地户但车主(实际经营者)为本地人的车辆,要采取综合措施使其就地落户,对按规定回到本地落户的车辆所征税收,除按规定支付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外,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
第十四条 对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临时税务登记和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免)税报验登记(备案)手续外,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个人挂靠单位的车辆,挂靠单位未纳入统一核算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由挂靠单位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视情节对挂靠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承包给个人的车辆,承包人未按规定向发包单位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由发包单位负责追缴税款。
第十六条 对未按期限缴纳税收的应缴纳车辆,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从滞纳税收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自开票、代开票资格认定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未按规定征收税款造成未征、少征税款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追缴税款,追缴不回的由税务责任人员负责全额补缴税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其他机关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未如实代征代扣税款造成税款流失的,除责令代征代扣单位全额补缴税收外,对代征代扣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30日后施行。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市法制局具体负责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和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市、区)法制部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六)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或者调整对象);
(三)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四)具体的制度规范;
(五)法律责任;
(六)施行时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特别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在逻辑严密,用语规范、简洁、准确,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按照《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之外的市、县(市、区)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其政府办公室的办文程序办理,涉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应当征求其法制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符合《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法制部门(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补正后重新报送。
第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和时限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县(市、区)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由各县(市、区)政府规定。
未经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发布的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法制部门(机构)向社会公示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三条 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等)。
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主要内容、对主要问题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听取、采纳意见和协调的情况等。涉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说明作出相关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将材料退回或者要求补正。重新报送或者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一般由法制部门(机构)作说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重新提交审议的,由法制部门(机构)作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或者部门首长签署。
依法应当经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者同级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长或者县(市、区)长、乡镇长签署后,报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政府工作》、《韶关日报》、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政府工作》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政府决定。
乡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所属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共场所公告栏上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公文序号。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说明各3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包括建议修改或者废止、提请撤销等,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