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12:1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的紧急通知

商办秩函【2011】841号


  近期,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非法利益,罔顾国家法律与食品安全,未经定点违法屠宰生猪。中央新闻媒体报道的广西桂林私屠滥宰事件,反映出当前屠宰行业管理面临的形势严峻,责任重大,依法做好屠宰行业监管,刻不容缓;也暴露出个别地方职能部门屠宰行业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责任意识欠缺,给肉品卫生质量安全带来极大隐患。为认真落实《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肉品卫生质量安全的重视程度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肉品卫生质量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内容,关系民生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热点与媒体报道焦点。依法加强生猪屠宰行业监管,确保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是法律赋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一定要本着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站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食品安全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与工作要求,大力强化责任意识,仔细查找薄弱环节,及时堵住管理漏洞,加强监管,严格执法,始终保持对私屠滥宰以及向生猪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对涉案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坚决从严从重、快查快处。

  二、全面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违法行为

  各地要从此次媒体曝光事件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加强防范。认真对本地区私屠滥宰与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问题进行全面摸排梳理,联合相关部门加强对问题高发时段的巡查,重点检查城乡结合部、私宰专业村(户)等频发、易发地区和肉食品加工专业区域。彻底捣毁私屠滥宰与注水窝点,没收私宰肉和屠宰、注水工具,严厉打击为私屠滥宰与注水提供场所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定点屠宰资格证,以及屠宰企业出租(借)、转让定点屠宰证书或标志牌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种畜禽、肉品交易市场与肉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的检查力度,查清并切断背后的非法利益链条。

  三、继续加大生猪屠宰行业清理整顿力度

  各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的有关工作要求,加快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章审核换证,加大行业清理整顿力度,严格依法把好定点准入关,不得降低标准,变通执行。对于达不到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屠宰企业,要坚决予以淘汰,一律不得换发牌证。要对已换发证章企业进行全面梳理,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要立即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新建、改建、扩建定点屠宰厂(场),要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并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批。对未履行报批手续开工建设、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投产经营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努力做好生猪产品市场供应与运行监测工作

  各地要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制定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生猪产品市场断档、脱销,及时组织屠宰企业生产,防止行业结构调整引发市场供应问题。强化市场运行监测,督促企业及时填报数据,加强生猪屠宰与生猪产品流通、消费的统计、监测和分析,及时掌握屠宰环节生产状况和生猪产品市场需求变化,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稳定生产,保障供应。发挥骨干屠宰企业在保障生猪产品供应中的重要作用。会同当地农业部门开展生猪产销衔接,畅通肉品供应渠道。加强市场监管,配合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稳定生猪产品市场消费预期。

  各地要立即开展自查,对工作中走形式、走过场的,要进行通报,并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对造成肉品卫生质量安全隐患的,依法严肃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请将工作落实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商务部,并于7月31日前上报自查及打击各种违法行为情况。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浅谈新时期帮教工作的特征及现实意义
张弘默

在新时期,特别是在中国加入到世界贸易组织之后,随着国际、国内竞争的加剧,就业问题越来越突出。将会有一大批青少年在一定时期内找不到就业岗位,社会治安形势十分严峻。青少年违法犯罪将呈上升态势。在这种情况下,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帮教工作则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对新时期帮教工作的特点及现实意义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帮教力度。
一、帮教工作的特点
1、帮教范围扩大。应包括有轻微偷窃、抢夺、诈骗、走私和赌博行为的;有轻微流氓行为以及多次传播淫秽物品的;制造、携带、藏匿凶器或多次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扰乱社会治安的;有轻微窝赃、锁或吃赃行为的;因违法犯罪行为受行政开除、开除留用(留校)察看处分的;开满释放、解除劳教、少年管教教育后仍表现不好的;被不起诉或免除刑事处罚需要给予帮教的人员;有其他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
2、帮教主体增加。目的是在全社会形成帮教网络,这个网络应级党委、党组,国家政权机关各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个体工商户协会等群众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群众。在全社会形成合力。
3、帮教手段推跋出新。一是党和政府统一领导,制定方针、政策,进行总体部署;二是进行路线、爱国主义、个人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三是政府、企、事业单位运用物资奖励、经济制裁等方法,促进和保证帮教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四是运用文化、教育、行政法制的综合手段进行帮教。
二、帮教工作的现实意义
1、有利于偶尔违法或者轻微犯罪人员,特别是青少年及时改正罪错有的人本来品德没有明显问题,只因一时总支而偶尔违法或者轻微犯罪。通过帮教可以使他们认识罪错,痛改前非。
2、有利恶习较深,接近犯罪边缘的人员特别是青少年不致坠入犯罪深渊。对这些人,帮一帮就可以迷途知返,改邪归正,松就必然触犯法律,严重危害社会。
3、有利开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被少年管教的人不致重新违法犯罪,尽管他们之中多数人回到社会以后能够改恶从善,不存在什么困难。做好接茬帮教工作,就可以继续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教育,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某些存在的问题,为他们继续向好的方面转化提供有利环境,巩固改造教育的成果。
4、有利于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幸社会的安定团结。由方方面面人民群众组成的帮教队伍,在对帮教对象进行帮教的同时,实际上也是在自我教育,不断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关心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自觉性。同时,通过帮教工作,也会改善和发展人民内部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促进全社会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形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几个问题的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
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
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
或者撤回当前……。”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
均存在调解的工作内容,在审判实践中,也的确有绝大数的具有民事权利的刑
事案件在庭前就已经对民事权利达成调解协议,然而,在调解中被告人的自愿
原则是否得到真正落实呢?合法性是否有得到落实呢?从目前一些法院的做法
来看,这些问题还是值得大家来研究的。笔者也试图用本文来阐述当前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
一、 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或调解存在的问题
1、认识上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有着完全不同本质的区别,虽然我们也强
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性,但目前的实际很难做到这一点,影响
的因素很多,大体归纳起来有下列几种:可能存在的刑事处罚或量刑影响着他
们的调解意志;因犯罪而伤害到的道义和对案件获得信息不等也在影响着他们
的调解自由;对该案有裁量权的承办人的调解意志也在左右着他们;民事处理
结果对将来服刑时所涉及的减刑与假释作用也在影响着他们,因此在这样状况
下,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或被自诉人的压力绝对不轻,因为调解给他们带来的不
确定的因素似乎要远远高于受害人。有的人说,在这样条件下进行刑事案件调
解,无沦怎样设置程序,都将无法实现自愿、公正与公平。因此,应当限制或
取消刑事案件调解机制。有的人则认为,刑事调解不但不应被废除,而且应当
加强,只是这种加强应在完善调解制度和程序上进行加强,从程序上保证被告
人实现调解自愿原则。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只看到刑事调解的弊病,但没
有仔细去分析这些弊病到底是什么因素引起的,过分忽略了人认识事物的能动
性,而且这么做只会导致刑事涉及民事部分的诉讼陷入只追求实体公正而不讲
效率的极端,是不可取的。第二种观点,应当说抓住刑事涉及民事部分诉讼的
程序与实体的冲突问题,沿着这一思路思维,应当完全可以建立一种既可最大
程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能最大程度实现刑事诉讼公正效率。笔者认为,
只要在程序上能提供一个让被告人充分思考,并能在最大程度排斥其他因素情
况下进行调解,那就能最大程度实现被告人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哪怕被告人
考虑的因素与自有的民事权利无关的问题,在处理民事权利时做出很大的让步,
那也不能说不公平,也不能说违背自愿与合法原则,有时有的被告人虽然在民事
方面作出了看似不公平的让步,但他可以在刑事量刑或其他方面上得到法律和旁
人的宽容和理解。综合起来看,这也应当是公平,并符合社会所要求的正义。
2、现行法律规定,特别是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
事诉讼应有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
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
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此规定被告人也应当享有合理的答
辩期限、举证期限、平等获得诉讼信息权和其它的诉讼权利,可现行的法律规定
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即可,有的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的案件更是没有让被告人获得民事诉讼信息的时间和机会,他们的民事诉讼
权利均被剥夺,被刑事诉讼权利所替代。总体说,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审理调
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
3、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意志自由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