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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5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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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农农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


  为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根据《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要求,我部在总结各地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联系人:徐晶莹

  电话:010-59193349,59193347(传真)

  电子邮件:59193349@163.com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要求,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是指对补充耕地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基础地力等级等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补充耕地项目新增耕地的质量验收评定。
其他工程项目竣工后的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项目申请后,应当对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式样见附件1)、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规划图、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前所在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等资料进行审查。对资料不齐全的,要求限期补齐。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项目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评定专家人员组成,提出现场勘查、土样采集、样品分析化验、结果会商、等级确定和完成时间等要求。
第六条 专家组成员从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抽取的专家与被评定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重新抽取。
参与评定的专家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方案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不得接受项目单位或利益相关方财物,不得弄虚作假、违反评定程序。
第七条 专家组按照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方案,与项目承担单位代表一起赴实地开展现场勘查并采集土壤样品,确定土壤样品检测项目,选定评价因素指标值,综合评价补充耕地质量。
第八条 专家组在现场勘查时,对照项目申请资料,实地核查项目区地理位置,确定补充耕地区域;查看地形部位、耕地质地、土层厚度、道路条件、农田林网、排灌设施等情况;确定采集土壤样品位置和数量,采集并封存土壤样品,做好现场记录,填写土壤样品采样单,并由专家组与项目承担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第九条 负责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样品送交土壤检测机构进行分析化验。
承担补充耕地土壤样品分析化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农业部门要求,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承担土壤样品分析化验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土壤肥料检测资质。
第十条 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查和土壤样品检测结果,对补充耕地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符合性做出判定,填写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书(式样见附件2)。对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的,评价基础地力,确定地力等级,提出土壤培肥改良措施建议;对不符合农业生产基本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负责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家组评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形成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作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验收补充耕地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质量数据库,数据库内容包括耕地类型、土壤类型、耕作制度、立地条件、剖面性状、土壤养分状况、田间基础设施、环境质量指标、耕地地力等级等方面信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补充耕地质量监测点,定期跟踪监测补充耕地质量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充耕地质量建设工作的指导,有针对性地提出土壤改良培肥措施,提高补充耕地质量。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检查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定专家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专家,取消专家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壤样品分析化验检测机构的监督,对发现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该机构资质认定发证机关和主管部门,不再委托该机构承担补充耕地土壤样品检测任务。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可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备案。
附件:1.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式样)
2.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书(式样)






附件1: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式样)
项目实施单位全称 地址 邮编
项目实施单位
法人代表 联系人 联系
电话
项目名称 补充耕地面积(亩)
项目区位置 补充耕地四至范围 经度: —
纬度: —
图幅号/图斑号 /
立项批复文号
补充耕地培肥改良措施简述:
提交材料名称: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规划图。
□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前所在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等资料。

本单位郑重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报送材料真实无误。


项目实施单位法人代表(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部分由农业部门填写)
签收人签名 收到时间
资料齐全情况及意见: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书(式样)
项目实施单位全称 项目名称

项目区位置 耕地面积(亩)
补充耕地四至范围 经度: — 图幅
/图斑号 /
纬度: —
专家组评定程序、方法和工作过程描述:
专家组评定结论:






专家组组长(签名):
年 月 日
农业部门评定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注: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书要附带专家组成员名单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



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7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提高实施行政许可的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或者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本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部门和有关部门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部门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或者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延长15日。主办部门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办部门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本许可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主办部门应当向申请人统一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的要求,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许可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通过设在政务中心的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未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或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许可机关未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规范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推动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发展,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特区管委会)在所辖行政区划范围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权,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

  二、第六条修改为“特区管委会内设的景区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一、二级保护范围内风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特区管委会内设的其他职能部门受特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按照垂直管理原则设立的派出机构,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

  三、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特区管委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

  五、第九条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在核心景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室外吸烟,……”。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

  八、第十八条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

  九、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景区管理职能部门”。

  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总体容量。核心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特区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核心景区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内依法经营。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扩面经营或出店经营。”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删除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旅游经济特区”修改为“特区管委会”。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害性物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

  (二)在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爆竹,或在非指定地点焚香化纸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野外用火、室外吸烟的。

  有强行揽客、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等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打骂游客等违法行为的,由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删除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1998年7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根据2008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对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当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划定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武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第四条风景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必须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特区管委会)在所辖行政区划范围内行使县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权,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特区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领导风景区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四)负责风景区内文物、古建筑保护及维修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六)根据批准的《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对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依法进行管理;

  (七)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按照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物资技术条件发展旅游事业,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城建监察、交通、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服务业管理等;

  (九)保护风景区内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特区管委会内设的景区管理职能部门具体负责一、二级保护范围内风景区(以下简称核心景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特区管委会内设的其他职能部门受特区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按照垂直管理原则设立的派出机构,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章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七条对风景区内的古建筑,包括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壁画、碑碣、亭、台、井、池、河、桥等文物古迹及其附属物,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类建筑物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已列入各级重点保护的文物单位,应严格按照依法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

  第八条已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已被占用的必须限期退出,由特区管委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批准使用、管理或临时借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接受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安全,并对其负责管理的文物逐件登记造册,由特区管委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既属于文物又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所有文物保护单位对文物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应当由特区管委会按文物保护级别报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切实按照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条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对火源、电源以及避雷设施等实行严格管理,并配置必要的消防、报警设备。文物库房应当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蚀。

  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害性物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严禁刻划、涂污、盗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

  严禁在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爆竹。焚香化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四章自然景物的保护

  第十一条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应在调查、鉴定的基础上划定保护范围,列出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各景区、景点、景物可分别设立醒目的说明和标牌,并做到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风景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好风景区的自然景物。

  第十三条在核心景区内不得划分自留山、责任山,村民应有计划地向外迁移。风景区内禁止毁林垦荒,对风景区内已开垦土地应当逐步停耕还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风景区内的土地,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四条加强对风景区森林资源管理,严禁乱砍滥伐;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林木,确需修剪或更新性质的采伐的,应经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同意,并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获得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在核心景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室外吸烟,生产、生活应使用沼气、煤气等污染较小的燃料。

  第十五条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登记挂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切实做好病虫害和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防止游人、施工人员等损害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切实保护好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严禁在风景区内进行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存和繁衍的活动。因科学考察研究,确需采集动、植、矿物等标本的,必须先经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再按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范围内限量采集。

  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捕杀、储藏、加工、运输或经营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严禁在核心景区开山采石、挖坡取土、滥挖药材、采集花草以及进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活动。确因建设、维护工程需要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取,但不得进行剧烈爆破,影响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的安全。

  第十八条特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环境、公共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并认真加以落实。

  第五章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风景区内一切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手续必须经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风景区建设和景点配套设施,必须按明、清建筑风格规划设计。屋顶、屋面不得采用黄色,高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经景区管理职能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凡不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变动布局,增加层次,改变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和未经报批以及审批手续不全而施工的工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一条风景区内各项建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及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需要绿化的,应当及时绿化。

  风景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自然景物和人文景观、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和建筑物,应限期治理和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总体容量。核心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特区管委会根据风景区规划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核心景区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内依法经营。禁止擅自搭棚、摆摊设点、扩面经营或出店经营。

  第二十三条风景区内的门票(包括进山门票、各景点门票)由特区管委会统一管理。门票的制价、调价,必须首先报经特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风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特区管委会提出方案,按程序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风景区旅游公路和古神道两旁3米以内,严禁堆放杂物、搭棚摆摊,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严禁在公路两侧法定间距内修建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六条旅游公路及其会车镜、防护栏等配套设施,古神道及其沿途石阶、栏杆、扶手、标识、标牌及音响、线路、照明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移和破坏。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可在风景区适当的地方设立交通执勤点,负责风景区内的交通安全。进入风景区内的所有车辆,必须自觉遵守有关交通法规,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交通管理部门和特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旅游线路的养护工作,并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保证旅游线路的畅通。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在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特区管委会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害性物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

  (二)在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爆竹,或在非指定地点焚香化纸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野外用火、室外吸烟的。

  有强行揽客、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等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打骂游客等违法行为的,由特区管委会有关职能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风景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