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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阅兵中的交通管制是公物变更行政行为/刘建昆

时间:2024-07-21 23:3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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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庆阅兵中的交通管制是公物变更行政行为

刘建昆


  尽管交通安全已经从道路公物的利用秩序中独立出来,从公物警察权演变成一种一般警察权,但是对于交通限制而言,仍具有公物法上的意义,即交通管制是一种公物变更行政法律行为。

  限制交通和交通管制不完全相同,但都属于公物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是以道路公物为前提的,限制交通不是公安机关的专属职权。作为道路公物管理机关的交通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也具有限制交通的权力。《公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即“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这种“标示行为”即属于道路公物的变更行为,目前,虽然没有法律强制性要求,已经出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告的形式宣布对道路的封闭维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全路段施工的情况下,城建行政机关也经常采取公告封闭的做法。

  交通限制是法理上公物变更行政行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前项决定或措施之相对人虽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征可得确定其范围者,为一般处分,适用本法有关行政处分之规定。有关公物之设定、变更、废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可以认为,无论采取标示或者公告形式,全部禁止或者部分管制,交通限制对该路段系属公物的设定,性质上应为行政处分。

  国庆阅兵活动是不需要行政许可的。2007年9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国务院第505号令,公布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lO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在其他大型群众活动中,对于公物的利用许可,已经被安全许可所吸收,由公安机关一并负责审批。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录:有关公告内容

一、9月28日22时至10月1日联欢晚会结束,天安门前临时观礼台以北,东、西华门和故宫午门以南,南长街(不含)以东,南池子大街(不含)以西范围内的区域(含劳动人民文化宫、中山公园及天安门端门),除持有庆祝大会、联欢晚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和人员外,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9月29日前往故宫参观的观众由故宫北门出入。

二、9月29日22时至10月1日联欢晚会结束,故宫停止对外开放,除持有庆祝大会、联欢晚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和人员外,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9月29日至10月1日,中山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天安门城楼暂停对外开放。9月30日至10月1日,国家博物馆、毛主席纪念堂、正阳门城楼暂停对外开放,天安门广场周边商业网点停业。

四、9月30日16时至10月1日联欢晚会结束,天安门广场东、西侧路,大会堂南侧路,除持有庆祝活动和国庆招待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和人员外,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持有国庆招待会、庆祝大会、联欢晚会证件的车辆和人员,须按照证件通行时间要求,在规定的时段内通行。

国庆招待会期间,广场东侧路改为双行,准许持有国庆招待会、庆祝大会、联欢晚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和人员通行。广场西侧路只准许持有国庆招待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和人员通行。

五、9月30日20时至庆祝大会结束,下列道路(含两侧辅路及停车泊位)及停车场,除持有庆祝大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外,禁止其它车辆停放:

(一)东华门大街,东安门大街,金鱼胡同,金宝街,北京站东、西街(北半幅);

(二)南池子大街,南河沿大街,王府井大街(金鱼胡同西口至王府井大街南口),大阮府胡同,霞公府街,大纱帽胡同,东单北大街,北极阁头条,政协路,朝阳门南小街(金宝街路口至北京站街北口),正义路,台基厂大街,大华路,崇文门内大街,新闻大厦西侧路,邮通路,北京站街,石碑胡同,兵部洼胡同;

(三)北河沿大街,王府井西街,景山东街,景山后街,东交民巷,东单体育场南路,北海南门停车场,织女桥胡同,东河沿胡同,西安门大街西段,西什库大街,大红罗厂街,灵境胡同,辟才胡同,西单横二条,太仆寺街,罗家胡同,华远街,大木仓胡同,华远北街,西单平面立交道路,金融大街,广宁伯街,成方街,金城坊街,金城坊西街,学院胡同,西兴盛胡同,武定侯街,王府仓胡同,阜成门南顺城街,闹市口南街,西铁匠胡同,西交民巷,大会堂西侧路,国家大剧院地下停车场,西绒线胡同,崇文门外大街,前门东大街,崇文门西大街,前门东路,鲜鱼口街,正义路南延路,祈年大街,东打磨厂街,前门大街,煤市街,前门西大街,前门肯德基停车场,南、北新华街,香炉营头条,宣武门内、外大街,宣武门东、西大街。

停放在上述道路和停车场内的车辆请提前移走。

六、9月30日23时至10月1日联欢晚会结束,五环路以内道路(不含五环路主路),禁止大型货运车辆(含持有货运通行证的车辆)通行。

七、9月30日23时至庆祝大会结束,采取以下交通管制措施:

(一)下列道路除持有庆祝大会专用证件的车辆和人员外,禁止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公共汽车停止运行:

1.长安街由建国门桥(不含桥下)至府右街南口(不含)双向主、辅路及两侧相关路口纵深50米以内区域;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和道教。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自治区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和教派应当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则,维护各宗教之间和宗教内部的团结。
第七条 宗教组织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第八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下列固定处所:
(一)伊斯兰教的清真寺、道堂、拱北;
(二)佛教的寺院、庵堂
(三)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
(四)道教的宫观;
(五)各教其他固定过宗教生活的处所。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和房屋登记手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新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信教公民或民主管理组织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治安防火等规定,报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须取许可证书后,方可施工。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证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民主管理组织由信教公民民主选举产生,同时应当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聘请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商定,就近选聘,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宗教团体批准;需要在自治区区外聘请的,须经当地宗教社会团体同意,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当地宗教社会团体提出意见,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户籍管理规定,外来暂住人员应持有本人身份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必须同时持有其户籍所有地宗教社会团体的介绍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住身份不明的人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隐藏械斗武器、凶器、弹药,搞非法武装集结,也不得为此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设施、合法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和破坏。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民主管理组织负责管理,由信教公民集体使用或处理。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必须按照国家文物管理方面的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擅自处理。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生产、服务。社会公益等方面的经济实体,必须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税务登记,其经营情况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监督。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伊斯兰教的阿訇,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级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等。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或市、县(区)宗教社会团体认定并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报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动,发展教徒,认定或晋升宗教教职人员等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宗教学识和修持,在信教公民中有威信。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履行宗教教务活动时应当做到: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
(二)抵制非法活动,揭露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三)勤俭办教,减轻信教公民的经济负担;
(四)为信教公民举行丧葬仪式时,尊重亡人家属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接受本宗教团体或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保护国家的宗教文物,维护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和寺观教堂的安全。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和本人家中举行礼拜、诵经、封斋、拜佛、烧香、祈祷、弥撒、讲经、布道、受戒、受洗、终傅、追思、过宗教节日等宗教仪式和宗教修持活动,均属正常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不得以宗教信仰为借口拒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宗教干预教育、婚姻、计划生育等国家行政事务
和司法活动;不得借宗教煽动群众闹事,扰乱社会治安;不得恢复已被废除了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宗教压迫剥削制度,门宦制度(放口唤、放阿訇)和世袭的伊玛目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宗教信仰者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宗教宣传。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坚持小型、就地、从简的原则,除宗教节日外,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应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在五
日内做出答复。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不得干扰周围单位和群众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置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接受信教公民的乜贴、布施、奉献和其他捐赠,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搞任何方式的摊派。
禁止以任何方式处罚、体罚信教公民。
第二十九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举办经文学校、修院、神学院或宗教培训班,必须经过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或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章 宗教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宗教社会团体是指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群众性宗教组织。
第三十一条 成立宗教社会团体必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注册的宗教社会团体,按照本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其基本任务是:
(一)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
(二)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协调宗教内部和外部的关系;
(三)组织宗教界人士学习时事政策和法律常识,培训、考核、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五)办理宗教教务和有关的宗教事务,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并组织宗教界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六)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
(七)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拄来。
第三十三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印制发行宗教经典、宗教书刊、宗教画册和录制发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经过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审核后,方可到出版发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涉外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组织和个人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必须坚持平等友好、相互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可以在我区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札、婚札、葬札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经自治区级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外国人在我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在我区境内招收为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留学人员或者到我区宗教院校留学和讲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国外宗教团体和宗教徒个附带任何条件的乜贴、布施、奉献和其他宗教捐赠,但不得向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索要财物,不得接受国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三十八条 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或应邀出访,必须向自治区宗教事务局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对外开展交流与合作,涉及国外宗教组织及其附属机构或个人,签订有关合同项目,不得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建立寺观教堂等宗教方面的附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凡认真遵守本规定,并在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情节轻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在我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7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

民函〔2008〕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及时、客观、全面地反映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及救灾工作开展情况,为救灾工作提供决策依据,根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34号)有关规定,民政部对原《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已经国家统计局审核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附件下载:

1、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
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fvfg/jzjj/200805/20080500014115.shtml
2、统计报表
http://www.mca.gov.cn/article/zwgk/fvfg/jzjj/200805/2008050001411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