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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责任主体之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的界定/李洪奎

时间:2024-07-01 09:5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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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责任主体之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的界定

李洪奎 曲刚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他人损害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在我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被侵权责任法八十三条所修正,即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对于以非法手段占有或管理动物致人损害承担主体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对于以间接占有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进行如何界定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从对侵权责任法八十三条理解的基础上,对上述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一、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所贯彻的基本精神是: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行为人的过错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按照过错原则,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
  该原则是过错责任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况,是指受害人若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行为人所造成的,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中间责任。该归责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侵权人,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该原则又称之为危险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依据法律规定而承担侵权责任。该原则的设立是为了弥补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该原则具有如下特征:1、主观过错不是该原则的构成要件。无过错原则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2、因果关系是决定是否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关键因素。具体来讲,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该关系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为依据。3、该原则只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得适用该原则。

二、对侵权法第八十三条归责原则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果第三人没有主观过错,那么第三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该条规定的受害人因第三人的过错而受到侵害,其有权向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主张侵权责任,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该条的归责原则属于混合型归责原则,既对于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动物的饲养者及管理者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三、对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解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是以传统的动物侵权理论为依据,但是从各国的关于侵权法理论发展的趋势来看,现在更注重是如何使被侵权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与救济。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纳入承担侵权责任体系,符合侵权法理论发展的趋势。其修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逃逸及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形
  如果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举证证明动物致人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必然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此种情况的出现对于被侵权人显失公平,因此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纳入侵权赔偿责任人范畴符合公平性原则。
(二)第三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形
  在因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如果因为第三人不具有清偿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不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列入赔偿责任主体,并且也符合侵权责任一般原理,因为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看,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动物致人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动物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即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分析该问题,因此应将将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纳入赔偿义务主体。

四、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的界定

  动物的饲养者或者管理人是指动物的占有者或者管理者。对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理解包含两层含义,(1)、在动物的所有人自己饲养管理动物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当然包含动物所有人;(2)、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或管理人将该动物交由第三人或者由他人非法占有或者管理及的情况下,动物原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动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深入探讨一下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的占有是以何种形式进行的,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
(一)对于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情况的分析
  对于合法占有人成为动物侵权责任的主体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对于非法占有人(如偷盗的人)能否成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指以合法的根据饲养或者管理动物的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为非法占有,但是由于其实际占有或管理动物,那么其就能够成为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其理论依据是“谁能控制危险,谁能受益,谁就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如果不将非法占有者纳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范围,必然导致该动物合法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动物致人损害时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这样显然显失公平,例如:王某的一条狗被李某偷走,在李某饲养的过程中,由于张某的故意挑逗致使该条狗将孙某咬伤,孙某为此花费治疗费用10000元,其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李某及张某承担损害责任。对于该案如何处理,主要分歧就是王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李某是否为该案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笔者认为王某在该案件中对于狗的被盗没有过错,并且依据前文分析,“谁能够控制风险谁能从中受益,那么谁就承担责任”原理来看,显然能够控制风险的人为李某,因此孙某的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害可以向李某及张某主张,而不应该向王某主张。因此笔者认为非法占有人能够成为作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
(二)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情况的分析
  对于直接占有人能够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无须讨论,这里主要探讨动物的间接占有人是否承担动物侵权责任。例如:甲有狼狗一只,出国期间,寄托于乙处,由于丙对该狼狗的挑衅,将受害人丁咬伤,丁要求甲、乙及丙共同赔偿其损害。对于该案如何处理,主要分歧在于甲是否应承担责任。
  有学者认为,间接占有人甲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要理由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将动物基于法律上的关系交由他人进行管理的情况下,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然对该动物拥有饲养的权利或管理权利,并且类比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间接占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符合立法目的,并且在直接占有人及直接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将间接占有人纳入到侵权赔偿体系当中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该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间接占有人不应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动物的间接占有人并未对动物进行直接管理,并且对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做限缩解释,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仅指直接饲养或管理动物的人,同时根据“谁能控制危险,谁能从中受益,谁就承担责任”的原理来看,既然动物的间接占有人不能直接控制动物的相关侵害行为,那么其就不应成为侵权赔偿的责任人。结合案例,尽管甲作为狼狗的所有人,但是在其出国期间并未直接饲养或者管理,因此甲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该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乙、丙。

五、结语

  本条的归责原则属于混合型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归责原则: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动物的饲养者及管理者承担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将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纳入赔偿义务主体符合侵权法的立法趋势。对于非法占有人能否能成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笔者持赞同意见,并且由于非法占有人的非法占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无须承担责任。对于间接占有人可否成为侵权责任主体,笔者持反对意见,因间接占有人没有直接占有或管理动物,因此如若将其纳入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不符合“谁控制风险,谁从中受益,谁就承担责任”的原理。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9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七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第九条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第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作废的执业证书销毁。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颁发、注销、换发、补发、作废和销毁执业证书的情况按年度登记造册,填制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发放、管理执业证书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信息管理系统,根据执业证书颁发、注销及其他有关变更情况适时进行更新,为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提供有关执业证书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军队律师工作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1987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搞好良种选育、
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持续发展,加速农业现代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播种
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种子管理工作的范围是:选育和引进新品种;品种区域试验
、生产示范和审定;种子生产、加工和经营;种子检疫、检验;良种的推
广和供应。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良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
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良种的选育、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
发展计划,从经济上给予扶持;必须巩固和发展国营原(良)种场。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或贫困户购买良种有困难的,给予优惠扶持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须采用良种,淘汰劣种。

  各级农业部门必须定期组织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更新、更换。

  第七条 省农业厅的农业种子总站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计划和年度生产计划;

  (四)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地、市、县农业(牧)局的种子站负责本地区的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
工作。

  第八条 种子实行统一管理。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多层次、多形
式生产和经营。

  第九条 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由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和品种选育

  第十条 对农作物品种资源(含野生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农业
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收集 、整理、保存;

  (二)向育种单位和个人提供品种资源和有关资料;

  (三)负责国外引进品种资源的试种(或隔离试种)、鉴定和繁殖。

  从国外引进品种的单位和个人,须将有关资料及一定数量的种子提交
省农业科学院品种资源研究所鉴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确需提供
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主要由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承担
,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选育新品种。

  【章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三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机构。其
职责是:

  (一)拟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审定本省育成的农作物新品种,认定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
种;

  (三)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四)负责新品种的申报、登记、编号、命名;

  (五)拟定主要农作物的良种区划方案;

  (六)决定停止推广丰产性和抗病性衰退的品种。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农业厅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科技人员
和负责人组成。

  第十四条 凡推广使用的农作物新品种,按下列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
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一)新品种必须经过二年以上的品种比较试验;

  (二)品种比较试验中选拔出的新品种,由育种单位或个人申请参加
省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达到规定标准的方可报审;

  (三)玉米、高粱杂交新品种,报审前必须进行亲本种子的抗病性、
自然结实率等方面的试验鉴定;

  (四)省农业科学院和农业院校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地(市)种子行
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审的新品种,须经县级种子行政管理
部门初审,地(市)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五)报审品种须由选育单位和个人,填写申请审定品种说明书,报
送申请审定品种的植株、果穗、籽实的照片,种质分析结果和其他鉴定资
料。

  凡推广使用省外的农作物新品种,按前款(二)、(三)、(四)、
(五)项规定报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五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实行有偿转让。选育单位和个人按有
偿转让的原则,向受让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和本品种的栽培技术。

  第十六条 审定、认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各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推广。

  未经审定、认定和审定、认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经营、扩散和推广
,不得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加以宣传。

  【章名】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和作
物品种区划要求,对经过审定、认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制定繁殖生产计划


  第十八条 凡生产小麦、玉米、高粱、谷子、棉花等主要作物种子的
单位和个人都须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基地要集中连片。基地的建立须经当
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地有关部门制定的繁育技术规程和品种
标准。

  第十九条 对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
种子的繁殖,须按繁殖作物的技术要求建立隔离区。相毗邻的种植单位和
个人须遵守关于隔离区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繁殖良种的骨干基地,要贯彻国家规
定的办场方针,坚持以繁殖良种为主。

  对国营原(良)种场的土地、财产和农副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平调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在省外设置的良种基地)所需经费
和生产资料,由农业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划内繁殖任务的种子基地,按交售种子的数量抵
顶相同数量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

  【章名】 第五章 种子经营和贮备

  第二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主要由各级农业种子公司经营。其中,甜菜
、烟草、牧草、桑、果、药材种子,由有关部门管理和经营。

  经营种子必须坚持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保本微利原则。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或个人,须分别经当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或有
关主管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计划繁殖和批量经营种子,除即时结清者外,都要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玉米、高粱杂交种的亲本种子主要由省种子公司负责组
织提纯、繁殖和供应,杂交种子主要由地、县种子公司组织生产和经营。
其他部门繁殖玉米、高粱亲本种子,生产、经营玉米、高粱杂交种子,须
经地(市)以上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纳入计划。

  第二十五条 农民自产的少量小杂粮、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当
地出售和串换。

  外省单位和商贩来我省销售种子,须经销售地种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不
符合标准的种子不得销售和调运。

  经营种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贮藏、包装、运输规定。

  第二十七条 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实行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粮、棉
、油、菜种子,按省农业厅规定的计价办法执行。任何人不得哄抬种价,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八条 种子的进出口业务,由省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地、市、县都要按计划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
子。救灾备荒种子的贮备计划由省农业、粮食部门共同制定。农业部门负
责检验质量,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种子贮备必须定期进行检
验和更换,以确保种子质量。动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也应适当贮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章名】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商品种子都须经过检验。

  凡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都须设检验员,负责本单位种子的检验工
作。

  种子检验工作,按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
准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商品种子,由各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或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监督。对不
合格的种子,技术监督部门有权责令经营及生产单位进行再加工或转商品
粮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单位之间调运种子,调出方必须出具种子检验
合格证书,调入方必须对种子进行复验,确认合格后方可调拨。

  运输部门须凭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对种子质量发生争议,由申请人所在地的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或它所委托的部门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因良种紧缺,不得不使用纯度和发芽率不符合标准的种
子时,须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发给特别许可证,方可销售。

  第三十五条 种子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
理。从国外、省外引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未经
检疫,不准使用。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根据以
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
,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
,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
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验
;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
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
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种子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
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确因种子质量问题或推广非区划品种造成减产和其他经
济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责任者必须承担损害赔偿。

  因叶菜类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须在收获期三十日以前提出
;其他蔬菜种子和玉米、高粱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
要求须在花期前提出;除上述以外的农作物种子质量造成损害的,赔偿要
求须在收获期十五日以前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题注】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1997年7月30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
理部门根据以下规定,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 (一)擅自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或品种资源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 (二)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视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
失;

  “ (三)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
产,可以并处每公顷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
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种子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技
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 (六)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应制止接种试
验;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有前款所列各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种子控制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三、原条文中的“农牧厅”改为“农业厅”;“标准化管理部门”改
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