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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医疗纠纷看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万欣

时间:2024-07-12 06:3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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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医疗纠纷看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万欣


一、本案事实
王某因视力下降在甲医院诊断为“巨大垂体腺瘤”,后在该院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双眼视力改善不明显。王某为此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称
我因视力下降到被告处住院检查,被告诊断为“巨大垂体腺瘤”,并于同年9月29日对我进行手术治疗,术后我出现左侧肢体偏瘫,双眼视力仅有光感,同年12月14日从被告处出院后,我于2000年4月20日至2001年1月18日期间先后在北京天坛医院和广安门医院四次住院检查治疗,该两医院均诊断我患有“生殖细胞瘤”而非“巨大垂体腺瘤”。2002年2月26日,经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侧肢体偏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视野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2001年3月6日,我致信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致伤残的医疗事故责任,2001年4月19日,被告答复其不存在医疗事故责任。因被告的误疗,导致其采用的治疗方法和手段错误,致我伤残,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5万元人民币(其中物质损失为32万元,精神损失为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其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所患的是巨大脑肿瘤,所在部位结构复杂,我院医生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手术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原告肢体偏瘫,实属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原告入院时,我院经诊断发现原告的大脑内有一4.5X3.7cm的巨大脑瘤,如此大的瘤子直接压迫视神经,导致视力严重下降,且脑瘤周围分布着左右血管、动静脉、头部鞍区后方是脑干,脑干是生命中枢,手术稍有不慎就会导致血压下降甚至生命终止,鞍区上方是视神经,可见脑瘤所在的部位很特殊,跟上述结构连接很紧密,动手术无法把脑瘤切取干净,否则这些结构会损伤出现意外引起并发症造成残疾甚至死亡,做手术的目的不在于全部切取脑瘤,而在于:一、让视神经减压,使视力功能得到恢复;二、明确诊断。如果不做手术,原告的脑瘤越长越大,到了发生不可逆转的情况下就会导致失明。由于原告的病情复杂,手术后遗症或并发症可能性极大,因此,我院在手术同意书上详细列举了十二种可能发生的意外、危险,于1999年9月19日让其家属考虑会发生的风险,其家属在考虑八天后在手术书上签字同意手术,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在此情况下我院医生作了充分的手来前准备,精心为原告动手术,因脑瘤手术的复杂性,原告还是出现了十二种风险中的第六种术后偏瘫,应该说我院是没有过错的,术后原告继续在我院康复科治疗,已有明显好转,但因家属方面的原因,未交纳我院医生的放疗和化疗的建议致使耽误治疗时间,责任不在我院,原告要求我院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另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鉴定结论
本案被告甲医院未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委托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左侧肢体偏瘫致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双眼视力障碍,视野缺损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五、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险,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被告结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王某在其处就医后致左侧肢体偏瘫,右眼视力光感的损害结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着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但被告仅举证原告王某在其处住院就诊的病历及有关的理论知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的治疗过程及有关的手术记录,而不能确凿证明被告对原告王某的治疗行为与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着因果关系及不存在着过错。应当指出:人民法院并非专门的医疗机关,也并非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它本身不能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治疗的操作规程,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无过错,是否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有赖于有关机关客观、公正的鉴定。因此,被告仅举出原告就诊的住院病历,尚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手术前,虽告知原告手术后遗症或并发症可能性极大,并预见了可能发生的十二种意外,经原告家属同意后在手术书上签字同意手术,但此告知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我院医生的治疗方案符合治疗原则,手术过程没有违反医疗规程,原告肢体偏瘫实属无法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我院无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由于原告家属未采纳其放疗和化疗的建议致使耽误治疗时机责任不在其的主张同样依法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受到损事后与被告进行了交涉,被告于2001年4月19目复函给予了答复,原告接到复函后提起诉讼,依法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后身体受到损害,并进行了医治,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核对,确认为人民币105684.33元,对此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确认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就诊时年仅14岁,致残后尚有较长的人生道路要她去克服,因此,对于其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本院酌情比照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确定赔偿年限为30年,即从2002年3月26日起计赔。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酌情比照该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确定赔偿3年,根据200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2000年度的平均生活费,城镇(非农业)人口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5620元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每年7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高于该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广西2000年度平均生活费5620元的标准为计算赔偿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无确凿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l03684.33元。二、被告甲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残疾生活补助费168600元。三、被告甲医院赔使原告王某精神抚慰金16860元。
六、律师点评
本案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开始实施,因此法院在判决时也适用了这个规定,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不能简单认定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1、从病历的证据学属性分析,医院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资料属于证据。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当医疗纠纷诉至法院后,向法庭提交的病历就属于证据的一种,具有我国证据学所认为的三种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所谓客观性是从辩证唯物论的哲学反映论的观点来分析证据特征的,即证据是反映客观事实的。医疗活动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反映在病历资料中。因此病历资料保留着患者疾病以及医疗活动的多种信息,是客观存在、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病历资料能够反映患者当时状态和帮助判断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的正误,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病历的书写是按照卫生部规定的规定格式的,其存在身份具有合法性,因此,医院提交的病历完全符合证据学中的要件,应该说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2、医院提交的病历、手术记录、手术同意书等证据不是不能证明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由于审判员的专业所限,不懂医学,就简单推定医院未举证是值得商榷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据此规定,法院如认为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还需要进行鉴定的话,就应当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规定》第十五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了缩小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单由此规定看来,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事项,但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又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根据该规定,法院如认为本案需要鉴定,是可以委托鉴定的。《规定》本身又未排斥该条规定。因此联系到本案,在医院未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有权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简单推定医院举证不能而作出判决。
3、医院不主动申请鉴定的原因分析。目前审判实践中,有很多医疗机构不愿意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究其原因,有很大一部分就在于鉴定费用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费用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十五条对于鉴定费用的缴纳进行了规定,双方共同委托的,由双方协商预先缴纳,对于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的鉴定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一般来说是由患方进行预缴,如果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如不属于医疗事故,该费用就仍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支付。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公平的,因为经鉴定如属于医疗事故,患者预缴的鉴定费一般比较容易得到医疗机构的支付;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患方支付还可以一定程度上的防治恶意纠纷。但是目前在诉讼中的鉴定费的预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法院按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规定,要求必须医疗机构预缴鉴定费,那么如果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费就应由患方支付,但是医疗机构向患方要求支付该笔费用时,往往存在执行不能的可能。也就是说,不管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都要承担鉴定费的损失,这样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这就使得医疗机构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候心存顾忌。因此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现在北京市及深圳市的一些法院在遇到类似问题时,要求双方共同预缴,或在医疗机构预缴鉴定费时,要求患方向法院缴纳相同数额的保证金,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按照法院判决负担。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正确的做法,既便于实践操作,又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防止一些恶意诉讼,医疗机构也不会再为由谁申请鉴定的问题而犹豫不决,因此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二)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举证。
当法院认为医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诊疗活动没有过错时,而又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时就应当指导医院举证。《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实际上规定了法官的阐明权,即在当事人得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要把握住界限,有些法官错误理解指导举证的概念,甚至替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进行质证,把自己处在当事人律师的地位,混淆了法官的身份特征,这种做法也是错误的。
结合本案,如果法院已经向医院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明确告知医院:法院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只能应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委托。而没有鉴定结论,医院将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此时医院仍拒不申请鉴定,此时认定医院举证不能就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本案法院在没有按照此条规定指导医院举证的情况下,简单地推定医院举证不能显然是错误的。医疗机构应当注意,在发生这类判决后,要正确把握二审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一审法院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王某身患巨大脑肿瘤,位置在鞍上,且性质是生殖性细胞瘤,据医学资料报道:生殖性细胞瘤50%-70%是恶性,王某所患疾病本身容易转移,危及生命,其肿瘤已经压迫其视神经,说明其疾病发展迅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理论同样强调,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必须认真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进行分析,特别是在损害后果的产生是多因一果时,更要分清责任比例。本案即属典型多因一果,即使医院存在不足或过错,王某损害后果中也还包括其自身疾病的因素,应当区分出来。而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区分责任比例,判决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此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客观、科学。
律师提示:
本案对广大医疗机构都具有启示作用,甲医院因没有及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承担了一审败诉的不利后果,最后在二审时经努力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调解解决了此案,挽回了一定损失,但毕竟浪费了大量时间精力。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万欣律师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


中宣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



  “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已经实施五年。组织实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为品学兼优、家庭贫困的学生铺设了一条成才之路,使他们能够继续求学深造,为党和国家培养了一批有用之才,体现了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政治本色,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和拥护。五年来,“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充分发挥了示范带动作用,有效地推动了扶贫济困、捐资助学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2004年,第一届受助学生已经顺利完成本科学业,一部分继续求学深造,大多数留在中西部,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基本达到预期目的。

  为圆满完成助学工程的各项任务,五年来,各级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学校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不断完善机制,逐步健全制度,在规范申报程序、确定资助对象、加强教育培养、发挥示范作用、加大宣传力度等方面形成和坚持了许多好的做法,逐步形成了考前预选、逐级申报、考核公示三项制度和反馈机制、制约机制、激励机制三个机制,使得资助工作更加主动规范、公正透明,对受助学生的培养教育更具科学性、实效性、针对性。特别是坚持了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杜绝了不正之风,保持了工程的良好声誉,受到人民群众的普遍好评。

  为做好今年的“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统一思想、加强沟通,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西部开发助学工程”涉及每个受助学生的切身利益,工作项目细致,程序繁杂,工作量大。各地各有关部门克服了诸多困难,为工程的顺利实施付出了辛勤的劳动、艰苦的努力,工作卓有成效。面对新形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继续实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切实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程的顺利开展,真正把这项受群众欢迎的好事办好办实。

  各地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行政部门和各有关学校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不断拓宽沟通渠道,建立联系制度,明确联系方式,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各地文明办要明确专人承担助学工作的具体任务,主动向有关学校通报工程实施的具体情况和受助学生的基本资料,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对学校相关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各有关学校要及时将受助学生在校期间的具体表现和毕业去向反馈给各地文明办。

  2、加强对受助学生的培养教育

  各地和各有关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切实加强受助学生思想道德教育。要以理想信念为主导,深入进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以爱国主义为重点,深入进行民族精神教育;以改革创新为核心,深入进行时代精神教育;以基本道德规范为基础,深入进行公民道德教育;以全面发展为目标,深入进行素质教育,促进受助学生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协调发展。

  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实施工作的通知》(文明办〔2003〕3号)和《关于做好2004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文明办〔2004〕1号)要求,对受助学生要严格动态管理,根据综合测评成绩分层次减免受助大学生学费,激励受助学生争优创先。要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受助学生正确看待资助,合理用好资助款,鼓励受助学生保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好习惯,消除“等、靠、要”的依赖心理。要充分宣传受助学生自立自强、学习刻苦、生活俭朴的精神面貌,发挥榜样示范作用,带动其他学生形成良好的学风。

  3、2005年度资助安排

  2005年度“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大学生的资助条件、资助标准不变(名额分配见附表),每人资助2万元,按四个学年陆续拨付。有关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教育局)要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切实做好新一届受助学生的确定工作。在资助导向上要有利于受助大学生毕业后到基层、到艰苦地区、到中西部地区就业。在确定受助学生时应注意结合我国中西部地区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有意识地向中西部地区发展迫切需要的专业倾斜;同时要考虑到应符合计划生育基本政策。

  为进一步办好高中“宏志班”,决定从2005年起提高“宏志班”受助学生的资助标准,由每人每学年资助2000元增至3000元(2005年以前入学的在读“宏志班”学生资助标准从2005年起同样增加)。各承办学校要用好资助经费,专款专用,确保“宏志班”办学成效。

  各地务必在新生入学前将资助款和资助证书送到受助学生手中,并以文件的形式书面告知受助学生就读高校。请各地于2005年10月15日前,将2005年实施情况书面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 同时,请将2005级大学、高中受助学生基本资料,2001级受助大学生就业去向和2002级高中“宏志班”受助学生毕业去向等资料录入中国精神文明网“‘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受助学生数据库”。

  4、组织受助大学生开展暑期活动

  按照《关于组织“西部开发助学工程”受助学生开展暑期活动的通知》(文明办〔2001〕7号)精神,2005年继续委托有关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组织2004级受助大学生回本省(区、市)集中开展暑期活动。同时要求其他年级受助学生利用假期积极参加所在学校组织的各种社会实践活动。暑期活动的实施方案、预算报告请于5月底前报中央文明办。暑期活动结束后,请有关各地于8月底前将本地组织暑期活动情况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

  5、认真总结开办高中“宏志班”的经验

  “西部开发助学工程”自2002年开办高中“宏志班”以来,在有关部门和承办学校的共同努力下,各项工作进展顺利,受到干部、群众的积极支持和拥护。2005年,第一届“宏志班”受助学生即将毕业,请有关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对开办高中“宏志班”以来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门调研,回顾工作、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建议,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请有关各地将总结报告及第一届“宏志班”毕业生有关数据(包括“宏志班”本科达线率、重点达线率、升学率、受助学生录取学校名称、是否继续受到“西部开发助学工程”资助等内容)于2005年9月30日前报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南部地区布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都匀市、荔波县、独山县、平塘县、罗甸县、惠水县、长顺县、贵定县、龙里县、福泉县、瓮安县和三都水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都匀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黔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人民富
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作出贡献。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生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社会经济效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民族政策、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以及科学文化的教育,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在自治州内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自治州内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布依族、苗族代表外,其他聚居在州内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尽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民族比例,根据各县(市)的民族情况相应确定。
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该县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指标范围内,可以从少数民族农业人口中招收适当数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布依语、苗语;并积极创造条件,使布依文、苗文同汉文都成为执行职务时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文字推行、翻译、研究和指导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着重在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到自治州的偏僻贫困区、乡参加各项建设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根据本州实际需要,可以制定户籍管理单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经常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接受他们的监督,尽职尽责,努力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各民族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各民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规定的休假制度的原则,制定休假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做好征兵、安置、优抚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时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有布依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由该县自治条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的上级国家机关,保障该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民族乡乡长由该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扶持和帮助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乡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并肩前进。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除本民族语言文字外,对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干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每年八月八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艺体育活动。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利用州内的自然资源,实行大力加强农业,加速发展工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业,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建设方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搞活经济出发,改革经济管理体制,逐步扩大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权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企业自主权,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领导,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在“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指导农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法保护承包者的合法利益,帮助农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行集约经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不准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加强农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基础。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农民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并帮助农民有计划地种植烤烟、麻类和油料作物,以及根据市场需要,发展果类和其他经济作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对发展畜牧业实行谁养谁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原则。在积极发展生猪、家禽的同时,提倡加速发展草食牲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加强对兽疫防治和畜禽品种改良的工作,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农民发展饲料工业,加速草场建设,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做到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森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造林、育林承包责任制,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源防护林区,严防山林火灾,禁止毁林开荒。
自治州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合理减、免林业地区林农的粮食定购指标。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用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规定林农依法凭证采伐,严禁乱砍滥伐。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依法充分利用稻田、河流、山塘、水库发展渔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严禁毒鱼、炸鱼。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积极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搞好工程配套管理,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积极支持国家兴建大、中型水电、火电站的同时,鼓励集体、个人大力发展农村小型水电站,实行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利用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速发展地方工业,特别是发展能源、采矿、轻工和建材工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工业的领导,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本地方财力、物力的可能,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积极进行基本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引进外资、引进技术,鼓励州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州合资、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努力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对企业建成投产后的利润和产品的分成,按合同或协议办理。
自治州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如何照顾当地利益,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统一的规划,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加强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列入自治州财政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的开采和加工为重点的乡镇企业,并依法保护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在物资、技术上给予扶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流通、运输、信息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速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发展乡村特别是边远山区的乡村公路、邮电通信建设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以及国家银行低息贷款的照顾。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对主要农产品实行有计划的合同定购,认真执行农副产品收购政策,切实保护生产者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作价权限,制定、调整本地方的商品价格。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开发、保护旅游资源。利用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族风情发展旅游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集镇建设的领导,合理规划,把集镇逐步建设成为联结城乡经济、文化的纽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实行定期借款和贴息、低息贷款的办法,增加资金投放,在人才、物资调配上给予优先照顾,并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乡免征或减征农业税,并减少或者免除粮食合同定购指标。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的乡镇企业,实行扶持政策,可以放宽减税或者免税的年限。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为贫困地区大量培养各类专业人才。凡在贫困地区兴办企业的单位,应该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职工。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是贵州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凡属自治州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贵州省财政机关合理核定自治州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大于支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支大于收时,不足数额,报请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同时享受国家的补助递增数额。如果遭受严重灾害或者
其他特殊原因而使自治州财政收支预算发生较大不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财政机关予以调整。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合理核定各县(市)的财政收支基数,凡收大于支的县(市),定额上缴自治州财政机关,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支大于收的县(市),由自治州财政机关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对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财政予以照顾。
自治州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费,专项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扣压、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经费的支出。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州地方税的开征、加征、减征和免征;对自治州所属州、县(市)、自治县新办的企业和扩建、改建增加生产能力的企业,以及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兴办的企业,在一定年限内,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归还贷款有困难的企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力措施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发展师范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积极办好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途径、多种形式,积极发展成人教育,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培养各种建设人才,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从小学到高等学校的民族教育体制,加速少数民族人才的培养。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学要做到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级中学要采取办民族班、预科班和其他形式培养少数民族学生。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放宽录取标准和定点招生的办法,扩大自治州内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中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对长期在偏僻贫困的少数民族县、区、乡工作的外地汉族职工的子女入学也要适当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为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积极鼓励少数民族女孩入学。
自治州内凡不通晓汉语地方的小学,增设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民族师范专科学校、民族师范学校和民族行政管理学校逐步把布依文、苗文列为选修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工作,扩大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有突出贡献的教师,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教育投资。按照国家规定,自治州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自治州财政正常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校学生每人平均的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逐步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每年从民族机动金中,划出百分之三十以上用于发展自治州的少数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保护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教育事业,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主地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扩大科学研究机构的权力,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和协作活动,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专利、鼓励发明。对发明创造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保护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开展多学科的民族理论的科学研究;发展电影、电视、广播、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卫生医疗事业的建设,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发展妇幼保健事业,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对经济特别困难的农民病患者给予免费或者减费治疗。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现代医药事业,鼓励经过卫生和工商部门批准发给执照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活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重婚纳妾,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和多种形式,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对造成环境污染者,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