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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职务犯罪侦查与法律监督/郭家宁

时间:2024-07-23 11:2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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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职务犯罪侦查与法律监督

郭家宁

根据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目前,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共涉及54个罪名,除行贿罪等个别罪名外,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理论上称检察机关的这项职权为职务犯罪侦查权.
一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的必要手段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由几个共同的特征,这就是:它们的主体都是根据法律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在国家职能活动中或者在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中拥有一定责任的人;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管理秩序;更为重要的是,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或者误用权力的结果,犯罪与行为人的职务有着内存的联系。由此,这类案件被称为职务犯罪案件。
职务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力腐败现象,是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实施的利用、滥用以及误用人民赋予其的国家权力,侵吞国家财产,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行使职权时严重超出法律授权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其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因此,查处职务犯罪是监督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对这类犯罪案件的侦查,与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从法治目标上看,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后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管理行为,尽管二者在形式上都是通过行使侦查权来实现的。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国家运用强制手段,通过司法程序强行纠正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严重偏差,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一过程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治权的过程,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这正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所要解决的问题。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项专门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国家的政权结构中,检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设置,对行政权、实权的依法行使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制度设立的价值目标所在。也就是说,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力行使过程中执行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的问题。职务犯罪行为是对国家行政权力或者审判权的滥用和误用,是最严重的行政或司法违法行为对其进行纠正是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制衡机制和权力设置,法律监督伪造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正是这样一项监督手段。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当相关权力的行使超越了道德、党纪、行政纪律的约束而触犯了刑事法律的底线时,侦查权才开始启动。它所担负的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程序最终确定职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和手段。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实现法律监督任务的有力保障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具有理论上和政体上的合理性.这项权能不仅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监督,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各项法律监督职责,特别是诉讼监督任务的强有力的保障.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有一向重要责任,就是发现并依法追究司法人员的犯罪行为.司法实践表明,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职务犯罪,执法,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必然造成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只要彻底解决这类问题,只纠正诉讼违法是不够的,还必须追究其背后的职务犯罪,这种追究必须通过侦查来进行,也只有通过侦查查清执法,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才能查明和纠正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才能有效地清除执法,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可见,对这类犯罪的查处,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使公安,司法,监管改造机关的执法活动严格依法进行,防止司法权被滥用的保障.在此,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体现了他在检察机关全部法律监督活动中的后盾作用,是各项法律监督职能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的重要保障.
三 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是多数国家的选择
职务犯罪案件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中实施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地位比较高,关系网密,保护层厚,办案的阻力干扰往往比较大.这决定了负责侦查职务犯罪的机关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当排除干扰的能力.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有利于有效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任务也是我国一贯的做法.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对贪污等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就有检察机关管辖.新中国成立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也一直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这一点与很多国家的做法相同.尽管各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权结构设计有所不同,但是很多国家都将腐败案件的侦查权单独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而不是有警察机关统一负责,如日本,俄罗斯,英国,美国,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联合国1990年制定的明确要求各国检察官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利,严重侵犯人权罪行的调查.
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一种事实调查权,其与公安机关的侦查一样应当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同时需要加强监督.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也主要在这两方面.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还停留在比较原始的阶段,法律手段有限,诉讼程序不完备很不适应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需要.另一方面,在加强侦查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制度的民主化建设,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在这方面,将法律监督所具有的人民基础同诉讼程序的规律性要求相结合,将有可能为监督机制的建立提供现实的基础.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榕政办〔2006〕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二○○六年九月六日



附件
福州市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市政务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确保政府机关的政令畅通和市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与时效性原则,通过电话催报、函件催办、实地督办、暗访核查等形式,及时、准确地了 解和反映实际工作的落实情况。对列入督查范围的事项,要讲求时限,注重实效,做到“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任务
1、督查省、市委,省、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2、督查市政府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执行落实情况;
3、督查省、市领导批示件、查办件的办理情况;
4、督查市政府系统承办的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情况;
5、督查、督办、核查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政务督查职责分工
一、市政府督查室:
1、负责《政府工作报告》、《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
2、负责市长批示件、查办件的登记、交办、督办和反馈;
3、负责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交办的向省领导报告批办件办理材料的起草;
4、负责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办复和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交办与督办;
5、负责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主要领导交办的其他督查、督办、核查事项。
二、市政府办公厅各业务处:
1、负责市政府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
2、负责对应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组织召开的专题会、协调会议定事项的督查;
3、负责市长批给对应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批办件的登记、办理、督办和反馈;
4、负责对应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批办件的登记、办理、督办和反馈;
5、负责市领导、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主任交办的向省领导报告批办件办理材料的起草。
三、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1、负责《政府工作报告》、《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确定事项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各类会议议定事项的办理、落实和反馈;
2、负责市政府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和反馈;
3、负责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省、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和反馈。
第五条 督查件办理反馈
1、决策督查件: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定期向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报送市政府决策督查落实进展情况。其中:每半年要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政府工作报告》确定事项的办理进展落实情况;每两个月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一次《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确定事项的办理进展落实情况;《市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办理落实情况,应在收到《会议纪要》15天内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市政府专题会议》、现场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召开的协调会议定事项办理落实情况,应在收到《会议纪要》10天内向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报送。
2、市领导批办件:凡注明办理时限的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时限的,应在10天内报告办理结果;难以按期办结的事项,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对有特殊要求的事项,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办结报告应以承办机关名义报送市政府督查室或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由他们附上领导批办件上报市政府领导。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并经主要领导签发。对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交办处室应责成承办机关重新查报。
第六条 政务督查工作制度
1、责任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同志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分管领导、办公室督查工作人员、经办处室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各责任人应按职责要求,认真抓好督查工作。
2、通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由市政府督查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相关处室负责,通过《政务督查》对市政府决策督查工作进展落实情况进行通报。《政务督查》分处室进行编号,以推进市政府办公厅整体督查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3、责任追究制度。督查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承办单位对交办的督查事项逾期不办、敷衍推诿,或上报的情况及办理结果内容明显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主管领导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监稽查〔2013〕643号



各保监局:

为提升保险案件风险监管水平,切实防范、化解案件风险,我会制定了《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9月2日



保监局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保险案件风险监管水平,切实防范、化解案件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保险案件包括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两大类。

业内案件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及保险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触犯刑法,涉嫌侵占、挪用、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业外案件是指仅由保险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涉嫌保险欺诈、非法设立保险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利用保险业洗钱、非法集资等,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坚持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履职情况与工作效果相结合、保监局自评与保监会测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保监局。

第二章 考核内容与分值配置

第五条 考核内容分为履职情况、区域风险状况、激励约束事项三个方面,总分值为120分。

第六条 履职情况考核保监局在基础管理、风险预防与警示教育、风险处置、督促问责与整改等方面工作情况,总分值为80分。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基础管理考核岗位职责设置、制度机制建设、信息处理与风险分析、档案管理等,共20分;

(二)风险预防与警示教育考核工作计划制订、风险提示或警示教育、风险排查与抽查、线索收集与证据采集、案件移送等,共20分;

(三)风险处置考核案件报告、案件调查、风险控制与化解、执法合作、维稳与舆情监测等,共25分;

(四)督促问责与整改考核问责监管、信息披露与后续管理、督促整改等,共15分。

第七条 区域风险状况考核包括,业内案件的百亿元保费发案件数、大案要案件数、案件份额变化率、发案机构占比等,配置的分值分别为6分、8分、3分、3分,共20分。

第八条 激励约束事项包含案件风险监管工作加分事项和扣分事项,加分、扣分均以20分为限。

加分事项包括协作破获业外案件、发现破获业内案件、创新工作取得成效等。

扣分事项包括瞒报案件、风险处置不当等。

第三章 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一年一次,考核工作由保监会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保监会稽查局承办。

第十条 保监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完成对上一年度履职情况和激励约束事项方面的自评,并将年度自评报告报送保监会稽查局。

第十一条 保监会稽查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保监局上一年度区域风险状况的测评,以及对保监局自评情况的复评,形成考评报告提交保监会稽查工作委员会审议后,报送会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保险案件风险监管年度考核结果由保监会向保监局反馈。

第十三条 保监会与保监局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保险案件风险监管考核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跨监管辖区的案件,按照案件性质、立案情况、管辖权和涉案机构等因素,计入相应保监局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