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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刘长秋

时间:2024-07-12 05:3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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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刘长秋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 200020)

内容提要:生命法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它具有综合性、伦理性、科技性、公益性和共损性以及预见性的特点。我国生命立法发展较为迅速,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分析了生命法的基本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的几个主要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生命法;我国;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生命法是伴随着人类现代生命科学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并于二战后随着生物工程技术的进步而兴起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1] 其一经出现即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得到了迅速发展。据统计,到本世纪70年代,各国有关生命的立法已涉及包括卫生保健、疾病控制(包括传染性和非传染性疾病的控制和药物治疗等)、精神卫生、生育与人口、安乐死、环境保护、放射安全、器官移植、性病防治、人工授精等在内的20多个方面的问题。[2] 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生命法具有许多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其有别于其他部门立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生命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以调整生命社会关系、保障人们的生命权益为目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与我国其他部门立法相比,我国生命立法虽起步较晚,但其发展却极为迅速,目前,我国生命法的内容已经涉及到传染病防治、计划生育、卫生保健等许多领域,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因此,研究生命法的特点及我国生命立法现有的一些问题,并探讨完善我国生命法的途径和对策,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生命法的特点
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生命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一样,也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即它决定和服务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并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是,由于它所调整的是围绕人们的生命健康问题而发生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决定了其必然又具有某些自己的特征。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综合性
与其他部门立法相比,生命法具有很强的综合性。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说明:(1)就调整对象来看,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而所谓生命社会关系,就是指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为促进生命科技的健康发展和保障人类生命的存在、健康与长寿而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3] 也就是说生命社会关系是由许多种社会关系共同构成的,是一种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并几乎涉及到与人的生命活动相关的每个领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2)由于调整对象的综合性,决定了对这种对象的调整需要通过包括经济、行政、法律、道德、技术以及教育等在内的多种调整方法和调整手段,而生命法必须对这些手段或方式加以确认和引导,以对生命社会关系这种综合性的社会关系进行综合性的调整。换句话说,生命法所采纳的调整方法和手段也是具有综合性特征的。(3)从体系上来看,生命法律体系是一个极其庞杂的法律体系。该体系中不仅包括了数量众多的生命法律法规,且包括了宪法、刑法、民法、环境法、行政法及诉讼法等其他法律部门中的许多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大量的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等等,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体系。可见,就体系而言,生命法也具有明显的综合性特征。
(二)伦理性
伦理道德是人类生命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所以,在其在对人类生命科技活动加以干预和调节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大量的人类伦理与道德规范。这就要求生命法做到以下两点,即:它既要对某些传统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认同及保护,同时又要对某些新的伦理道德规则做出评价以决定是否应予以认同和保护。这样一来,生命法必须将某些基本的伦理道德原则如生命科学技术的利益共享原则、生命资源利用的知情同意原则、生命科技活动的公正互助原则等纳入自身的调整体系,并升格为具有重要地位的法律规范;同时对那些严重违反人类伦理道德的行为如克隆人、人体器官买卖、生命科学技术的滥用等要明令加以禁止。因此,在调节生命科技活动的过程中,许多伦理道德方面的东西便渗透到了生命法之中,使得其具有了浓厚的伦理性。
(三)科技性
由于生命法的调整对象即生命社会关系“不仅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人类与生物圈即人与自然的关系”,[4] 因此,生命法就必须要建立在生命科学的基础之上,就必须要遵从、体现和突出基本的自然科学规律,如生理规律、生态规律等等。这就使得生命科学成为生命法的立法基础。而生命科学的技术性决定了生命法必然也具有科技性的特点。表现在:(1)生命法必须将生命科学的某些成果作为自身的内容之一,如我国《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关于基因工程、DNA、基因等术语的解释就明显是生命科学成果在生命法中的反映和体现;(2)在生命法的所有规范中含有大量的体现人类生命规律的科技性法律规范,如我国新《婚姻法》第7条关于禁止结婚的规定,第36条关于夫妻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等,这些科技性规定显然都是生命科学的直接成果;(3)在生命法律体系中,拥有大量的自然技术突出的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如我国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器官移植技术规范条例》、《脑死亡判定标准》、《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条例》等。这些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在生命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且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们与其他各类生命法律法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构成整个生命法律体系。
(四)公益性和共损性
如前所述,生命法的调整对象是生命社会关系。这是一种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并以生命科学技术为纽带的综合性的社会关系。而生命科技作为一把具有正负两方面效应的“双刃剑”,可能会给这种社会关系下的每一个人都带来巨大的福祉或是难以挽回的损失。这样一来,生命法就必然要承担起两个方面的任务,即:首先,它要保障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以保障整个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次,它又要限制和惩治对该技术的不当利用或滥用的行为,以防止对整个社会造成危害。这就决定了生命法在调整生命科技活动的过程中可能要面对两种结果:其一,它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了健康的引导、正确的保障和合理的规制,从而推促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保障了整个社会的公益;其二,它未能对生命科技活动进行合理引导和有效保障,而是限制和阻碍了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或对其不健康应用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从而阻碍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为整个社会带来了共同损害。从这一角度而言,生命法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和共损性特征。
(五)预见性
生命法是以保护生命科学技术的健康发展,以维护人类生命健康及其尊严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目的的,而生命科学技术本身具有安全和利益的不确定性,其研究成果的应用对人类社会产生的影响往往是难以估量和不可预测的。因此,生命法必须正确预测和权衡生命科学技术正负两方面的效应,并在此基础上对有关的生命科技活动作出恰当合理的引导和规制。即,一方面,生命法要保障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保障那些公益性突出的生命科技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它又要对生命科技工作者的科技创新权予以必要的约束,对那些可能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如克隆人等,加以严格规制。这就使得生命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特别注重、强调、坚持和遵循超前立法的原则,从而在立法内容上具有极强的预见性。
二、我国生命立法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生命立法起步相对较晚,然而其内容却已广泛渗入到了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医药管理、精神卫生、计划生育及环境保护等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大量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等,如《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卫生检疫法》、《献血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防疫工作规范》、《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节育手术常规》等等。然而,就总体来看,我国的生命立法还存在许多问题。表现在:
(一)立法步伐滞后,缺乏预见性
立法滞缓是我国各部门立法的一大通弊,在生命立法领域,由于生命科学技术本身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影响,使得这一弊病更加明显和突出。例如,我国自70年代末即已开始了重组DNA研究工作。目前已有几种基因工程医药进入中试阶段;兽用基因工程疫苗和抗病毒转移基因烟草正在进行野外实验,有的已在大面积推广;而众多尚处于实验室阶段的重组DNA工作,不久也将进入中试或野外实验阶段。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未制定任何有关这方面的安全法规,也没有建立相应的申报程序和必要的评审监督制度,致使重组DNA研究及其应用中的安全问题,在实际上处于一种无人管理、无人监督的不良状态。[5] 直到1990年和1993年才分别由卫生部和国家科委制定并颁布了《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要点》和《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两个规章。再如辅助生殖技术方面,我国在1983年便诞生了第一个试管婴儿,但相关的立法却直到2001年初才姗姗而来,[6] 而在与该技术密切相关的民事、刑事等许多领域内却至今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充分暴露了我国生命立法的滞后性。此外,就与生命科技相关的某些立法而言,尽管在立法过程中充分注意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但却忽视了法律的科学预见性。这一点在刚刚修改和颁布的新《婚姻法》中便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新《婚姻法》的颁布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件具有开创意义的事件,因为该法在修改的过程中第一次采取了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的先例。然而,新《婚姻法》这种开创性所散发出的光芒却并没有能够掩饰其预见性不足所产生的严重缺陷,因为在该法中并没有任何关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的法律规定。这不但对于确定那些利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诞生的婴儿的法律地位、调整与之相关的家庭关系方面是极为不利的,且使我国生命立法的预见性没有能够得到较好的体现。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否是一国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志。从立法层次上,法律体系可分为原生法律体系和次生法律体系两种。在我国,所谓原生法律体系就是指由我国宪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环境法、科技法及军事法等所组成的第一层次的法律体系;而第二层次以上的法律体系则为次生法律体系,如民事法律体系、刑事法律体系等。由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独特的调整方法,生命法律体系显然也应是一种原生法律体系,即有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各类法律法规所组成的、相互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如前所述,我国生命法已涉及到了诸如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环境保护等在内的许多领域,并已拥有了相关的大量法律法规。这无疑为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建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然而,就总体上来看,我国生命立法体系还远没有健全,甚至严格一点来说,这些立法还难以真正成为一个体系。表现在:首先,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中,还没有一部能够承担起“领头羊”作用的基本法。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应以具有一部基本法或相当于基本法效力的法律为要件,如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民法通则》、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刑法》及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环境保护法》等。而就目前来说,在我国生命法领域还没有这样一部法律。这就使得我国生命法群龙无首,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内部协调一致的法律体系。其次,某些极其重要的生命立法领域,我国甚至还没有严格法理意义上的“法律”。[7] 如在生命科技法领域,我国就只有几部部门规章,而没有一部严格法理意义上的法律。再次,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中还存在严重的法律空位现象。尽管我国生命法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但这并不说明我国生命法律体系就已经很健全了,相反,它还远没有健全,在许多领域还没有加以规定。如在安乐死、脑死亡领域迄今都还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而在器官移植、遗体捐献方面,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包括《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地方性立法,但目前尚无一部全国性统一立法。
(三)内容不完善
除了滞后性方面的问题及法律体系方面的问题之外,内容上的不完善也是我国生命立法的一个突出问题。表现在:(1)当前,我国的生命立法对生命科技活动的规制基本上还只是采用行政法律规制一种形式,民事法律规制和刑事法律规制还没有被正式纳入立法之中。表现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我国尚未建立生命科技活动的民商事制度和刑事制度,这不仅使我国在生命科技活动的民商事调整和刑事调整方面显得力不从心,且没有体现我国生命立法的综合性特点。以生命科技立法为例,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制定和颁布了包括《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等在内的众多生命科技行政立法;而在与之相关的民商事立法和刑事立法领域,我国则至今还没有多少具体规定。例如,我国刑法迄今为止尚未规定生命科技犯罪,而民商法迄今也还未就基因、人体器官、人的遗体等法律性质作出明确定性。(2)某些有必要法律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或规则尚未被纳入我国生命法之中。由于生命法在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过程中需要面对大量的伦理道德问题,因此,在生命立法领域,伦理道德法律化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对于最大限度的发挥生命立法的调整功效具有重大的推促作用。对某些伦理道德规范,生命法有必要对其加以认可和维护,并将其升格为法律制度,使之成为生命法内容的一部分。但就我国目前现行的有关生命立法的内容来看,许多基本的、有必要法律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或规则,如知情同意原则、禁止人类克隆原则等,都显然还没有明确成为我国生命立法的规则。这也成为影响和制约我国生命立法内容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无论是就宏观体系方面,还是就具体内容方面,我国生命立法都还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使我国生命立法的综合性、伦理性及预见性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展现,且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其对我国生命社会关系的及时、有效调整。为此,我国必须及时的采取应对策略,以完善我国的生命立法。质言之,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倡导生命立法领域的超前立法,提高生命立法的预见性
一般而言,“法律总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对现有的有利于掌握政权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8] 然而,另一方面,法律又不仅仅是社会实践经验的总结,它更在更大程度上应是人们对未来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预期。换言之,法律并不总是消极地承认现状,它还是对未来社会发展秩序的一种勾画、设计和引导。因此,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超前性”或“预见性”。为此,需要立法者在总结经验、认识现实的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的基本要求和规律,分析事物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以便做出科学的预测。并将这种科学的预测反映到立法之中。这一点,在与科技发展密切相关的立法领域,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科技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往往是两方面的,其健康发展会会给全社会甚至整个人类都带来丰硕的收益,而其滥用也极会给人类带来许多棘手的社会问题甚至是灭顶之灾。在这种情况下,科学预测科技所可能带来的各类社会问题,并运用立法加以调整和规制便显得极为重要。生命法是调整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的生命社会关系的法律,与人们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故更有必要提高对其预见性的要求。但恰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生命立法不仅缺乏应有的预见性,甚至连立法的及时性都难以满足。这不仅影响了对我国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且为我国生命科技的安全健康发展留下了立法隐患。可见,加快我国生命法领域的立法步伐,提高生命法的预见性,已成为我国社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理论上,我国生命法之所以滞后并缺乏预见性决不是偶然的,从根源上来说,它是由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促成的。就客观因素而言,主要是科学不确定性的影响;而在主观方面则主要是由于立法者指导思想上的保守与落后。对于前者,我们只能够寄希望于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而对于后者,即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障碍,我们却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补救。为此,需要我们的立法者摆脱传统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总结性立法指导思想的束缚,树立超前立法意识,倡导生命法领域的超前立法。这是因为,“超前立法可以使人们改变旧的行为模式,建立新的行为模式,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把落后推向先进,把野蛮推向文明,起到法律对社会的促进作用”。[9]当然,超前立法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其必须建立在认真调查研究和科学预测及论证的基础之上,并且还必须要注重立法技术,作好生命立法的规划和设计。否则,这种立法也必将难以具备科学的预见性。
(二)逐步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建立健全我国的生命法律体系
是否具有健全的生命法律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生命法制建设和生命科技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而健全的生命法律体系必须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其一是各项生命立法的完善,其二是各项生命立法之间能够组成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且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就目前来看,我国生命法显然还远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因此,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建立健全生命法律体系应当是我国今后生命立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使命。
就完善各项生命立法而言,笔者以为,我国必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首先,建立并完善其他各个部门立法中有关生命社会关系的调整制度。具体言之,在民法方面,针对生命科学所可能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如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其父母的确定、财产的继承等等,要设立相应的民事制度;在刑法方面,针对生命科学技术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各种严重危害,要增设相应的罪名和法律责任;而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等其他领域,也要相应的建立各类具体的制度加以调整和规制。其次,要充分重视伦理道德法律化在生命立法领域的重要意义,将那些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生命伦理道德原则或规范法律化。如,可将前文所说的生命资源利用的知情同意原则升格为一项重要的民商事法律原则,以来判断有关生命资源利用的合法性;而对于生命科技利用的公平互助原则,则可将其作为我国生命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等等。
当然,完善各项生命立法只是健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的第一步。在做好这一步的同时,我们还需要对我国整个生命立法的架构进行合理规划。从法理上来说,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应首先以具有一部基本法或相当于基本法效力的法律为要件的;其次,该体系应是一个内容广泛、涉及面广的综合性体系,它又要求具备各项专门的生命单项立法和技术规范、标准等。以此为基点,笔者以为,我国的生命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宪法有关保护人们生命健康的规定;(2)生命基本法;(3)生命单项法,具体应包括有《生命技术法》、《计划生育法》、《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等在内的各类一般法律及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和发布的各种法规和规章以及各类地方性法规;(4)有关的各类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5)其他部门法中调节生命社会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按照这一体系设计来加以衡量,我国现行生命立法显然还难以真正构成为一个体系,更不要说是构成为一个健全的体系。因此,在我国今后的生命立法过程中,有必要设立一部《生命法》以作为我国生命立法的基本法;同时,也应逐步加强各项专门的生命单项法的立法建设,并逐步完善现有的各项生命技术标准和规范等等。这是建立并健全我国生命法律体系、完善我国生命立法的客观需要。

[1] 从法理上来说,某类立法能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该类立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其次,该类立法具有特殊的调整方法和手段。笔者将生命法定位为一个新兴法律部门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生命法有其所调整的明确、特定且独立的社会关系领域;(2)生命法的调整是手段具有综合性的特点,这一特点是任何传统法律部门所不具备的,因而,将其纳入传统法律部门必然会存在理论上的障碍;(3)现代生命科技的飞速发展,使得各国必须将与人的生命健康有关的社会关系作为一种新型的的社会关系,并应根据其综合性特点专门进行综合性的重点调整,而传统的法律部门都难以担当这一重任。可以说,这些条件已经使生命立法具备了成为一个新兴法律部门的最基本前提,加之其在各国法制建设中起步未久,故应当是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具体论证可参见拙文:《我国生命法的现状及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2] 倪正茂:《生命法学略论》,《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3期。
[3] 有学者将生命社会关系界定为:因生命科技活动而发生,为促进生命科技的发展并保障人类生命的存在、健康和长寿而形成、可据以协调生命科技劳动者、劳动组织和劳动管理机构内部关系及其相互关系的社会关系(参见倪正茂著:《科技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47页)。笔者以为,这一界定范围过于狭窄,因为在生命社会关系中很明显还应当包括普通公民围绕生命健康等问题而发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如医患关系就是很普遍的一种生命社会关系。
[4] 谈大正:《当代生命法学的特点》,《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5] 赵震江:《科技法学》,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506页。
[6] 即指2001年2月由卫生部制定和发布的《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两个部门规章。
[7] 从法理上来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通过的规范性围歼才可以称为法律。其中,前者为基本法律,后者为一般法律。
[8] 乔克裕:《法理学教程》,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261页。
[9] 张根大、方德明、祁九如:《立法学总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5页。

黑龙江省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勤工俭学的目的和原则
第一条 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新一代青少年的重要措施。勤工俭学的收入,对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也有着重要作用。全省中小学校都要积极地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第二条 中小学校要根据中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教学计划的规定,组织学生参加劳动。通过生产劳动实践,对学生进行热爱劳动的教育,培养劳动观点,养成劳动习惯;同时要注意把教学与生产,理论与实际结合起来,在劳动中使学生掌握一定的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三条 开展勤工俭学活动,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广开门路。城镇中小学校主要办工厂,有条件的也可以办农场或商业、服务业等项目;农村学校主要办农场、林场,并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积极开展饲养、采集、纺织等项活动,有条件的也可以办工厂。
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要照顾学生的年龄和生理特点,不要让他们参加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工序的劳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任务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勤工俭学工作的领导。已设管理机构的要健全加强,没有管理机构的也要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五条 勤工俭学管理机构的任务
(1)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检查学校学生参加生产劳动的情况、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情况。
(2)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制订生产计划,组织工业、农副产品的生产和物资供应,协助基层做好供销的衔接工作。
(3)负责指导、管理劳动工资和财务工作。
(4)组织开展技术革新,掌握和提供经济、技术情报,研制新产品,组织系统内、外产品协作和企业联合。
(5)组织开展评比活动,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勤工俭学不断发展。
第六条 校办工厂、农场实行校党支部领导下的校长或厂长分工负责制。要选派得力的、事业心强的干部办厂(场)、任用校办工(场)长,要经校办企业公司审查,报有关部门批准。一般的厂(场)领导应配备相当于学校的中层干部提任;工厂、农场规模较大的,可配备相当于副校
长级的干部;工厂、农场规模较小的,可选派专人负责。财会人员要相对稳定,由国家职工或大集体固定工担任。车间主任、班组长要通过选举产生。

第三章 校办工厂、农场的性质和生产方向
第七条 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是事业单位办的企业。校办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靠勤工俭学筹集和积累,它的所有权属于主办学校所有。其企业性质,应定为集体所有制。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由国家投资办起来的或产品纳入国家计划的校办工厂,已定为全民所有制的,为便于产品归口管理和有利于生产,其性质不变。
校办工厂、农场的厂房、资金、土地、设备、原材料等,任何部门不得平调。
第八条 校办工厂应以小型为主。要充分发挥校办工厂小而活的特点,根据市场的需要,适时地选上短线产品,校办工厂可以搞系统内和系统外的协作配套生产,也可以和系统外的企业搞联合,其企业性质、隶属关系不变。
第九条 中小学新建或扩建农场所需土地,主要应依靠师生自力更生开荒造田解决。开垦荒地要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划拨用地手续。校办农场现有的土地、山林,凡属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按政策保留的校田地,师
生自力开垦的土地或营造的林木,以及经政府批准拨给的土地,均应向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进行土地登记,经确认以后,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

第四章 营业执照、银行贷款和税收
第十条 凡对外营业的校办工厂、商店,要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校办企业,给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发给营业执照,进行商标注册。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应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审批开业申请、监督、检查商品质
量、价格和经营方向,做好工商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是经县(区)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校办企业,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有一定流动资金,实行独立核算的,可向银行申请开立帐户,办理来往业务结算手续。校办企业生产周转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各级银行要给予支持。在城镇的校办工
厂,人民银行按照贷款办法规定办理贷款。在农村的校办工厂,由农业银行给予贷款。
第十二条 按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勤工俭学收益纳税问题》的规定精神,校办企业不上交利润和所得税。中学生产的产品(包括加工、修理修配)用于本校教学科研、行政和生产方面的,除另有规定外,不缴工商税;对销售和接受校外加工修理修配业务所得的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
工商税;但对初办或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工商税的照顾。小学校办工厂继续免收工商税和所得税。

第五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校办工业是国民经济的补充部分,各级计划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植校办工业的发展。校办工厂的产品,要分别纳入各级归口单位的供、产、销计划。凡不能纳入计划的产品,要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利用市场调节作用,使产品适应市场需要,积极为城乡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第十四条 校办工厂生产的计划产品要与商业、外贸部门衔接签订合同,商业、外贸部门合同外不收购部分,可以自销。其他产品可以由商业订购、选购,也可以自销。
第十五条 校办工厂所需物资和设备,按学校的隶属关系分别向省及地、市、县物资主管部门申请,并由所在地、市、县物资主管部门分配和供应。
第十六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要负责疏通所辖地区校办工厂产品的供销渠道。并积极组织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和供应,以保证重点厂生产的需要。
第十七条 要改善校办农场的经营管理。根据当前有关农业的经济政策,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修订农场生产、管理、分配等方面的制度和办法,以充分发挥校办农场职工的积极性和耕地的效益。
农村学校种校田,要发挥学校人多、肥多的优势,做到精耕细作,并结合教学搞一些科技实验项目,为生产队提供良种和传播新的技术。要适当多种国家提倡种植的经济作物,以增加勤工俭学的经济收益。
第十八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和校办企业,都要发动群众制订生产计划,把生产指标落实到基层班组。要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实行产值、产量、利润月报及勤工俭学综合年报制度。

第六章 财物管理
第十九条 校办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种财务制度,搞好经济核算。校办企业的财务和学校行政财务要分别管理,单独核算,在银行单独建立帐户。农村学校不能单独建立帐户的,可由中心校统一建户,分别核算。
第二十条 校办企业要实行成本核算,提取的各项基金(如设备折旧费、公益金、劳保基金等),要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校办企业的物资和固定资产,要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做到出入库有手续,消耗有定额,设备有专人保管,固定资产要登记造册。处理设备要报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勤工俭学收益的使用原则,在保证改善生产条件和扩大再生产的前提下,重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适当地改善师生福利。
其分配比例原则规定为:工厂留百分之五十五,上交学校百分之四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百分之三十,用于师生集体福利百分之十),管理机构提成百分之五,作为管理机构经费和本地校办企业流动资金。
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原则要严格控制,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具体执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校办企业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所需的资金,主要靠学校和教育部门自力更生解决。对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的校办工厂,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可能,从地方机动财力中拿出一部分资金予以支持,或给予借款。
第二十四条 校办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家的经济政策,严格财经纪律,严禁用校办工厂、商店、农场的资金、收入、物资请客送礼,挥霍消费,私分多占,滥发奖金,借支挪用等。如发生此类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七章 劳动工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指导学生的生产劳动和保质保量完成生产计划,校办工厂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固定工人。校办工厂需要的工人,必须分级纳入劳动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城镇中小学的校办工厂,一般按大集体劳动工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农村中小学的校办工厂,参照区街工业和社队企业
劳动工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已按全民所有制劳动工资管理体制管理并纳入全民所有制劳动工资统计之内的校办工厂,体制不再变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校办工厂要分别建立干部、工人技术档案,实行技术考核晋级制度,由校办企业公司会同有关部门评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各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要开展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校办工厂干部、工人的文化技术管理水平。




1982年3月3日

关于中央企业进一步做好抗旱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央企业进一步做好抗旱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自2009年入秋以来,我国一些省区发生严重旱情,特别是西南地区遭遇了历史罕见的特大旱灾,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面对严重的旱情,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温家宝总理亲临一线指挥抗旱救灾工作。有关中央企业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迅速组织干部职工投入抗旱救灾工作,付出了巨大努力,作出了积极贡献。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全力做好抗旱救灾工作,中央企业要进一步行动起来,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充分认识做好抗旱救灾工作的重要性。当前,整个西南地区的旱情严重,农作物备耕和生产困难,灾区粮油等农副产品价格出现上涨趋势,一些地方用电偏紧,越来越多的群众基本生活受到影响,抗旱救灾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做好当前的抗旱救灾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央企业要充分认清当前旱情的严峻形势,充分认清旱灾给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带来的严重影响,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到抗旱救灾工作中,积极履行中央企业的社会责任,发挥中央企业的表率作用。
  二、合理安排好生产生活。驻灾区中央企业及所属单位要全面安排好生产,组织协调好职工的基本生活物资供应,保障生产生活的稳定有序开展。要自觉接受地方政府领导,积极参与灾区救助等公益工作,服从统一安排,支持和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抗旱救灾的各项工作。
  三、尽全力做好物资保障工作。中央企业要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支援灾区,把灾害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从事粮油储备和贸易的中央企业要根据灾区市场变化,加强粮油等各种生活物资的调剂、调运和投放,保障灾区粮油以及各种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维护价格稳定。电力、石油等行业中央企业要继续完善“绿色通道”,优先保证抗旱用电、用油。交通运输行业中央企业要合理配置运力,优先保证粮油、水等基本生活用品以及各种救灾物资的运输。其他中央企业也要为抗旱救灾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有条件的中央企业要积极行动起来,开展捐赠工作。捐赠工作要按照《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9〕317号)的要求,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将捐赠数额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并将捐款直接捐至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捐款附注捐助抗旱救灾春雨行动•中央企业抗旱救灾专项资金,并说明捐赠使用意向。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干面胡同53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账号:800100921908091001;或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四南支行,账号:0200001019014483874。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在抗旱救灾工作中,中央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为抗旱救灾提供坚强的思想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要加强正面宣传报道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宣传报道广大干部职工抗旱救灾的先进事迹,及时发现、总结、宣传、表彰先进典型。
  为做好中央企业抗旱救灾的组织协调工作,国务院国资委成立抗旱救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合局,并在国务院国资委网站开设中央企业抗旱救灾专栏。请各中央企业将捐赠情况及时报办公室备案,并将有关抗旱救灾情况及时报办公室。
  联系人:张锋 胡筱沽
  联系电话:010-63192682 63192592
  电子邮箱:zonghe-kh@sasac.gov.cn
       kaohe2-kh@sasac.gov.cn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一日